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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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 件,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 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驗前毛重合計共1.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62頁

2025-02-25

KLDM-114-單禁沒-2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王錦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王錦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8日回溯5日內 113年2月25日回溯4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號

2025-02-25

KLDM-114-聲-52-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煌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煌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煌錫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洪煌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竊盜、施用毒品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 載之論罪理由、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洪煌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5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9

KLDM-114-聲-9-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6號、第4928號、第5721號、第5801號、第5820號、 第5846號、第6643號、第6748號、第7501號、第7554號、第7668 號、第8565號、第8710號、第9143號、第9256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之拾肆罪應執行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㈡被告吳致緯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各犯罪事實列之「證 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致緯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2臺 不同腳踏車竊走,審諸其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權侵害,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 犯行,其時地有異、侵害之對象不同,足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監執行期間(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8日至同年5 月7日)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多次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而於同年5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6月28日就此部分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查:  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13次竊 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犯13次竊盜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次毀損罪則審諸其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前引之素行資料迥異,被告雖亦係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 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就附表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更有恣意破壞他人財 產之情形,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或破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歷 次警詢自述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如附表一、二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類犯罪(竊盜、毀損 )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就處拘役、罰金之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得之贓物,未具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前揭說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以外如附表一「贓物」欄所示之物皆已由被害人收回 ,自無從諭知沒收;原起訴書雖就部份品項有無發還被害人 受領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爰依卷內證據就已發還被害人具領 之贓物不再諭知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仍未尋回、發 還被害人之白鐵門1扇部分亦併予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贓物 1 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至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秀霞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價值4,6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發現吳致緯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獲。[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13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之指訴、員警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粉紅色腳踏車1臺(已由被害人林秀霞領回)。 2 於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張志明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門口,徒手竊取張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49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張志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113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之指訴、員警現場採證照片、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拖鞋1雙(由被告直接歸還告訴人張志明收受)。 3 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上址顏靖昀所有之鐵捲門門柱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顏靖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顏靖昀之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證人顏國興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捲門門柱1支(已由被害人顏靖昀領回)。 4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19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清池及焦恩賜所管領之上址建築物白鐵門1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附近另留拆下之白鐵門1扇未搬離。嗣焦恩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焦恩賜之證述、贓物領據、委託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門1扇。 5 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榮懋祥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榮懋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即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榮懋祥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捷安特腳踏車、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各1臺(已由警方發回告訴人榮懋祥具領)。 6 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陳宏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海產店前,徒手竊取陳宏明所有之鐵製棧板7片(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陳宏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㈩即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製棧板7片。 7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內,徒手竊取王建村所管領之商品架上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價值45元)、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價值28元)及礦泉水1瓶(價值35元)得手。嗣王建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當場將吳致緯逮捕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治牛奶巧克力1片、貝納頌鋁箔包咖啡1罐及礦泉水1瓶(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王建村)。 8 於113年6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波特牌氣管材料工程行店外,徒手竊取謝惠澐所有之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謝惠澐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㈨即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惠澐之指訴、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巫宸瑋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1個。 9 於113年6月3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朱良洲上址店內之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共價值7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朱良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即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良洲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之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潔劑1瓶、打火機1個、鐵製榔頭1個、板手1個(其中洗潔劑1瓶及板手1個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朱良洲)。 10 於113年8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共價值101,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黃浩倫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倫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及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機油1罐(業已發回告訴人黃浩倫具領)。 11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石茂寅所有放置在該址店外之白鐵水槽1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石茂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565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石茂寅之指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現場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水槽1組。 12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百福市場內,徒手竊取李俐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共價值3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李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俐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匙10支及塑膠袋1只。 13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邊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建昌所有放置在該址之灰色布質座椅1張(價值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曾建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錄影截圖及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灰色布質座椅1張(已發由告訴代理人林宜廉領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以不詳方式,破壞王彰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彰麟。嗣經王彰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段即113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彰麟之指訴、告訴人王彰麟提供之修繕單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及右前車頭板金,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玲。嗣經陳淑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即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西側公廁),以徒手拉扯該公廁內之吊掛電風扇,破壞錢金洲所管領之上開吊掛電風扇,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金洲。嗣經錢金洲發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金洲之指訴、委託書、車站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情形採證照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鐵門 壹扇 附表一編號4 2 鐵製棧板 柒片 附表一編號6 3 賓士GLA45專用原廠排氣管 壹個 附表一編號8 4 打火機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5 鐵製榔頭 壹個 附表一編號9 6 白鐵水槽 壹組 附表一編號11 7 湯匙 壹拾支 附表一編號12 8 塑膠袋 壹只 附表一編號12

2025-02-08

KLDM-114-基簡-66-202502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王彰麟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號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08

KLDM-114-附民-89-202502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8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軟絲壹拾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遭竊之對象亦有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尚屬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 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 本案歷次犯罪所得情形、告訴人陳建村與被害人徐景松各自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返 還被害人徐景松,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其 餘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街 0號之工地,並持破壞剪將該工地之倉庫大門鎖頭破壞後, 進入倉庫內後,將陳建村所管領之10捆電線、8條電纜線分 裝成3袋(下稱本案失竊電纜)後即欲搬運離開現場,於搬 運至工地大門時,因胡彥煌前進入工地時已觸動警報器,警 方恰好到場查看,其無法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而未遂。 二、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9日1時至6時30分間某時許,進入停泊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碼頭之隆勝36號漁船(侵入船艦部分未據告 訴),以徐景松放置在該船上之水桶(下稱本案水桶),撈 取養殖在該船活艙內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後,即以上開水桶盛裝上開軟絲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本案水桶及軟絲得手。嗣經徐景松因活艙之艙板遭移動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水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擷圖10張、臨檢照片2張、本案失竊電纜照片2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徐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隆盛36號漁船竊盜案照片、隆盛36號漁船漁貨遭人竊取案件監視錄影重要記事時序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彥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軟絲15條(價值3,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失竊電纜及本案水桶業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建村、被害人徐景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LDM-114-基簡-65-202502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慶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慶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童慶三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啤酒1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 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里 區○○00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 其身上帶有酒氣,而於送醫急救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84mg/l)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CF9B50381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童慶三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復斟酌其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 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 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 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KLDM-114-基交簡-19-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少偉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指明再審之標的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 之證據,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檢附之內容亦已見諸偵查卷宗,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04

KLDM-113-聲再-5-202502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 ○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 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 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 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 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 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 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 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 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 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 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 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 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 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 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 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 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 、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 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 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 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 、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 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 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 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 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 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 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 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 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 」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 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 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 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 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 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 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 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 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 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 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 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 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 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 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 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 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 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 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 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 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 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 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 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 ,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 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 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 ,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 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 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 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 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 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 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 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 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 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 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 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 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 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 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 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 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 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 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 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 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 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 ,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 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 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 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 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 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 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 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 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 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 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 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 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 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 ,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 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 ,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 、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 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 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 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 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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