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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展嘉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勞保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 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該車 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8,000元 (部分工時)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是否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 另除該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月收入約略 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11

CYDV-114-消債更-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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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鄒芝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投保於任何公司單位。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J5-4857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 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任 何汽、機車,若有,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數額20,000元低於最低基本 工資是否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另除該收入外,是否有其他 兼職收入,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 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11

CYDV-114-消債更-35-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侯智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4,59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3 人×10份×43元-1,000元=4,5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府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 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 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該車 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26,000元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是否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除該收入外, 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 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 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於郵局、 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 出)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助、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 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 (二)請就扶養費每月5,000元,陳報是父母扶養費每月「共」5,0 00元或每月「各」5,000元,並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11

CYDV-114-消債更-42-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嗣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未 依限繳納,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訴-175-2025031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 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 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 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步驟顯示,異 議人於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之訴中已然敗訴,異議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現已超過20日以上。 另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中已補正說明因敗訴後相對人對異議 人不聞不問,對異議人所有通訊皆已封鎖,取得相對人之返 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顯有困難,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予以裁定返還擔保金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7萬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47 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 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 4號裁定、系爭提存書與本案訴訟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13 至21、23、45至55頁),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提出大里永隆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主張於113年10 月3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 載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要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並未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記載,異議人又未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要件。 ㈢、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無論假扣押程序是否因 相對人聲請而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 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形不合。此外,異議人因未提出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異議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具狀 表示無法聯絡相對人致無法補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 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不因相對人是否對異議人之通訊聯絡封鎖 ,致異議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使要 件符合。 ㈣、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不合,且異議人並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 證明文件,於訴訟終結後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事聲-3-20250310-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趙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 曾於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節日慶祝活 動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債務人 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配偶收入較低,負擔其中1 萬元即可,惟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又向異議人為融資 申請,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足以合理推測債務人 利用家人再借新貸,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 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原裁定 未盡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與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情形,尚嫌速斷。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有浮報之情,其中債務人個人支出之手機費每月1,399 元高於一般人,並非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名下有 房屋、土地、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每月並領有國 民年金,退休時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111年度均 有營利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 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債務人負擔扶養支出,實難認 同;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債務人子女分別為3歲、2歲之幼 兒年齡日常所需,加上其他社會補貼,每人每月開銷至多僅 需4,500元至5,000元即合理,與一般成年人之開銷不應同論 ,原裁定認定兩名子女每月共需24,000元顯逾債務人家庭財 務能力所能負擔,不應以一般人育兒實際最低標準為基礎。 倘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顯然對債 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 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再藉由更生程序免除 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曾於 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等訊息,可見債務 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並非以債務人不能維持正常生 活始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FB 電子截圖所示之國內旅遊及外出用餐,均非高額或奢侈消費 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之生活富裕,且是 否為奢侈消費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 生與消債條例有違,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有浮報之情,惟觀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關於債務人個人 之支出項目與金額,雖列載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 ,然僅約略列載伙食費、居住、家用、交通、手機電話費與 生活雜支等項目,金額合計為17,076元,足見債務人所列個 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且經原審以該數額為基準,再參酌債務人所領取關於子女之 補助數額及父、母親名下財產、收入、領取國民年金數額與 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予以酌減,並非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全額 認列,難認有何浮報之情。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向其為融資申請,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乃利用家人再借新債,恐有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 云云。然債務人配偶因個人經濟狀況而向異議人申請融資, 乃其考量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所需,異議人又未具體舉證證 明該融資數額有增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或隱匿財產、 或用於支付債務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四、綜上,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48,479元扣除合理之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7,703元,加計以名下財 產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990元,合計每月8,693元,認可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 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事聲-1-20250310-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偉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 耳鼻喉科新進主治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職。詎原告113年6月薪資 遭被告以「其他減項」為由扣除196,830元,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補足該減項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13年6月30日離職,其於同年6月因請假 造成開診數僅3診、值班僅有5天,也未將門診病人調到其他 門診時間作安排,不僅未符合每月基本開診數16診之約定, 且因未開診即無法有因收治住院病人而執行照護病人等連續 性業務(包含侵入性檢查、手術),其他活動也查無相關執 行記錄,於113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172小時又未依規定請假 (僅看診日期請假,其餘均未依規定請休假),未出勤時數 共76小時,嚴重影響就醫病人權益及被告醫院之經營,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原告11 3年6月不在院(17.5天)與當月全月工作日數(21.5日)之 比例扣減原告薪資196,830元(計算式17.5÷21.5×243,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耳鼻喉科新進主治 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1頁),另 原告113年6月薪資有遭被告以「其他減項」扣除196,830元 ,亦有113年7月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雙方簽署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師服務管理辦法,每月基本開診數16 診,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依原告113年6月份不在院比例計算,扣減薪資196,830元 云云,惟查: 1、原告113年6月共門診3次、值班5次,此外,無任何開刀病人 及收住院病人記錄。另門診8次均請特別休假而停診(如被 證2原告113年6月業務狀況表所示,上開請假均合法請假) ,此外均未請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門診8次既均係因請特別休 假而停診,自無被告所辯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 師服務管理辦法之情形。另就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 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均未請假而未出勤,惟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因此,原告113年6月份門診停診部分,既係經請特別休假並 經被告准假而停診,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部分,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出勤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 到班之情形,並依比例計算扣除當月月薪,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減當月月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6,83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6

CYDV-113-勞簡-21-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蘇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龔志明 龔志忠 邱瑞生 邱雅玲 李佩陵 李玉貞 陳郭美桂 徐郭美妘 郭禧祥 欒蘇錦鳳 洪慶鷲 洪慶巖 洪心朋 洪秀真 洪秀華 蘇敏榮 陳瑞文 蔡士文 蔡士元 黃德成 黃仁和 黃信義 黃玉珠 黃秀菊 陳威谷 陳建志 陳俊源 陳紫旂 陳文詳 陳文興 陳文煙 陳文注 陳文清 黃副秤 黃富振 黃副財 黃振利 黃秀美 黃秀香 黃振盛 黃振福 蘇忠利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750分之12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0,8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 51.03㎡×公告現值4,800元×125/750=520,824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56-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博郎 被 告 鄧明賢 賴雅雯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 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鄧明 賢、賴雅雯、林佳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45-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瑞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被上訴人 蔡依彤即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伊住所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收執。翌月,被上訴人還款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20多年前有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 ,其中一會是第三人以伊名義參加,伊有標得該會之合會金 ,伊向上訴人拿取合會金時,上訴人有拿空白紙給伊簽名, 但該空白紙不是系爭本票。否認曾在111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 款20萬元及還款1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惟自陳系爭本票上所簽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親簽(本院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 2、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即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借款交付,自無從 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有 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準此,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9萬元本息,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3-簡上-1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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