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趙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
曾於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節日慶祝活
動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債務人
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配偶收入較低,負擔其中1
萬元即可,惟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又向異議人為融資
申請,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足以合理推測債務人
利用家人再借新貸,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
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原裁定
未盡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與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情形,尚嫌速斷。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有浮報之情,其中債務人個人支出之手機費每月1,399
元高於一般人,並非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名下有
房屋、土地、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每月並領有國
民年金,退休時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111年度均
有營利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
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債務人負擔扶養支出,實難認
同;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債務人子女分別為3歲、2歲之幼
兒年齡日常所需,加上其他社會補貼,每人每月開銷至多僅
需4,500元至5,000元即合理,與一般成年人之開銷不應同論
,原裁定認定兩名子女每月共需24,000元顯逾債務人家庭財
務能力所能負擔,不應以一般人育兒實際最低標準為基礎。
倘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顯然對債
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
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再藉由更生程序免除
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曾於
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等訊息,可見債務
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並非以債務人不能維持正常生
活始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FB
電子截圖所示之國內旅遊及外出用餐,均非高額或奢侈消費
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之生活富裕,且是
否為奢侈消費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
生與消債條例有違,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有浮報之情,惟觀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關於債務人個人
之支出項目與金額,雖列載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
,然僅約略列載伙食費、居住、家用、交通、手機電話費與
生活雜支等項目,金額合計為17,076元,足見債務人所列個
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且經原審以該數額為基準,再參酌債務人所領取關於子女之
補助數額及父、母親名下財產、收入、領取國民年金數額與
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予以酌減,並非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全額
認列,難認有何浮報之情。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向其為融資申請,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乃利用家人再借新債,恐有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
云云。然債務人配偶因個人經濟狀況而向異議人申請融資,
乃其考量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所需,異議人又未具體舉證證
明該融資數額有增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或隱匿財產、
或用於支付債務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四、綜上,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48,479元扣除合理之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7,703元,加計以名下財
產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990元,合計每月8,693元,認可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
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