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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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31,509元,就剩餘之新臺幣939,94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2,431,509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542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0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轉給相對人1,4 91,565元,有本院113年度取字第383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剩餘擔保金939,944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51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反證3照片所示之外牆開口回 復原狀,並進行結構安全之補強,惟未陳報回復原狀及結構安全 補強所需費用,致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5

TPDV-113-訴-134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 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 、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 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惟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 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各該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張秀英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2 陳美華 964萬1921元 9萬6535元 8萬9605元 6,930元 3 陳美珠 743萬9873元 7萬4656元 6萬9409元 5,247元 4 陳美娟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15

TPDV-114-補-14-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自11 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向告訴人陳 美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案於112年1月7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屆期未 為任何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 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 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6萬6000元(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 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該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 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 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 受刑人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 撤銷其緩刑,然受刑人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卻未提出任何其 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明,且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 7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欲與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 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告訴人之清償調查回 報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 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16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冠裕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 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 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新臺幣517,304元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1-08

TTDV-113-司票-36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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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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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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