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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碩斌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冠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碩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12萬26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7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期間分別領有薪資36萬724元 、31萬1216元、1505元、7630元、8904元,復於111年12月6 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於112年4月4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 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125、150-151、158 、163、173-174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69萬6479元(計算式:36萬724元+31萬1216元 +1505元+7630元+8904元+500元+6000元=69萬647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 至113年10月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合計為17萬6326元,此有 債務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加班費之總和3萬 5265元(計算式:17萬6326元÷5月≒3萬5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6日至113年 4月2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 :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 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26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810元(計算式:3萬5265元-2萬 4455元=1萬81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3萬3637元,此有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6日陳報狀、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5頁、 本院卷第37-61、71-118、1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10 元清償,尚需約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3萬3637元 ÷1萬810元÷12月≒9.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 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4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綠蒂(原名:段婉晴)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綠蒂(原名:段婉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 協商,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伊現因積欠無擔保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864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還 款2萬4501元,嗣經元大銀行於96年2月8日通報毁諾等情, 此有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12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永豐韻餐坊,113年1月至113年7月之 薪資總計為16萬206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2萬3151元(計 算式:16萬2060元÷7月≒2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是本院即以此數 額作為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2萬31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每月2萬4501元之還 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 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為2萬2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則任職於永豐韻餐坊 ,期間薪資總和為27萬6575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4萬575元(計算式 :2萬2000元×12月+27萬6575元=54萬57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7月9日)收入:   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萬315 1元(見上開㈠⒉),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2萬3151元,作 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 月9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 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4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 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 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315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761萬676元,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 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81-125、133-175、219- 24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5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范瑤芬、范德瑩(下合 稱原告2人)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訴之聲明為:本院就原告2人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查 封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2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原告2人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2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證明 (不得以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又本院現查無以被告為相對人之交付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是否仍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存在?原告於繳納上開 裁判費前,應自行查詢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斟酌本件有無勝訴 可能,以免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耗,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補-40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57 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 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5萬4142元(其中本金4萬 911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808元、轉呆帳後起訴 前欠繳利息80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41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花旗 銀行於108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99% 計算,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 撥借款59萬元,花旗銀行於109年9月29日撥款59萬元,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 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花旗銀行於110年8月18 日撥款146萬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分84 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 ,尚欠153萬2869元(其中本金142萬1224元、轉呆前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604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3萬4396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全部款項。上開3筆借款,原告僅以最低利率即年息3.99% 請求利息。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同意在案, 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701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金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各1份、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 表各3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2份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2025-02-21

TPDV-113-訴-54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63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 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 及收益分配預估數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773 萬925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773萬9256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5773萬9256元之年息5%計 算6年利息損害1732萬1777元(計算式:5773萬9256元×5%×6 年≒1732萬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73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0000000 解約金 89萬2652元 無 2 D0000000 478萬8152元 3 D0000000 113年12月19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73元 4 113年11月21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10元 5 114年1月22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401元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解約金 407萬3843元 7 Z000000000 61萬3245元 8 Z000000000 245萬2888元 9 Z000000000 280萬7500元 10 Z000000000 163萬5258元 11 Z000000000 187萬1662元 12 Z000000000 76萬4893元 1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解約金 167萬9345元 14 0000000000 10萬9480元 15 0000000000 美元65萬1134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24計算,折合為2164萬3694元。 16 0000000000 澳幣31萬8元 依起訴時澳幣兌新臺幣匯率20.62計算,折合為639萬2365元。 17 0000000000 46萬4880元 無 18 0000000000 94萬920元 19 0000000000 39萬4800元 20 0000000000 407萬8073元 21 0000000000 204萬4066元 22 0000000000 7萬8056元 總計 5773萬9256元

2025-02-19

TPDV-114-聲-57-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63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1720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4006萬2437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 60萬339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3萬7635元,共計為669 0萬3462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凱基人壽、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已得領 取之保險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773萬9256元,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773萬9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 萬8612元,原告僅繳納14萬6660元,尚欠39萬195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凱基人壽 D0000000 解約金 89萬2652元 無 2 D0000000 478萬8152元 3 D0000000 113年12月19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73元 4 113年11月21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510元 5 114年1月22日產生之收益分配 4401元 6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解約金 407萬3843元 7 Z000000000 61萬3245元 8 Z000000000 245萬2888元 9 Z000000000 280萬7500元 10 Z000000000 163萬5258元 11 Z000000000 187萬1662元 12 Z000000000 76萬4893元 1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解約金 167萬9345元 14 0000000000 10萬9480元 15 0000000000 美元65萬1134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24計算,折合為2164萬3694元。 16 0000000000 澳幣31萬8元 依起訴時澳幣兌新臺幣匯率20.62計算,折合為639萬2365元。 17 0000000000 46萬4880元 無 18 0000000000 94萬920元 19 0000000000 39萬4800元 20 0000000000 407萬8073元 21 0000000000 204萬4066元 22 0000000000 7萬8056元 總計 5773萬9256元

2025-02-19

TPDV-114-重訴-137-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 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 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證無訛。本院既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 今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7

TPDV-114-重訴-19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4號 原 告 陳加賓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 14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2 年,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當場交付112年6月份租金3萬元 及押租保證金6萬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原告曾於112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 達被告,原告再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 告,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依 據。被告積欠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之租金20萬2258 元,扣除押租保證金6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租金為14萬225 8元。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之起訴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達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萬元,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萬元 。爰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第二項聲明,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第三項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59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店簡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7月27日(見店簡卷第97頁)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4

TPDV-113-訴-5074-20250214-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婷(原名:蘇玉綺)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郁婷(原名:蘇玉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製作 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18日公告,另以113年9月16日北院英 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0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 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 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 ,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89-91、95-96、101頁)。債務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雖債務人之配偶胡仁善願提供資助並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惟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至多仍僅有新臺幣1800元,尚無法 達到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清償總額,無更生方案可 提供,請本院裁定以清算程序進行本件債務清理等語(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25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 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 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4

TPDV-113-消債清-18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 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2萬元=167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0

TPDV-114-補-36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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