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翎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云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縈 共同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昌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卷,該卷第6 ~7)、戶籍謄本(該卷第9~1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6頁)以為 釋明,且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 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6

TCDV-113-家救-192-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健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億睿、陳翎方、陳盈元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4,284,000 元(計算式:35,70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 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計算 式:2,0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4

TPDV-113-家非調-531-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鄭國州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劉鄭鈞云 被 告 陳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友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友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 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俊英街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 往三俊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至上開街口 ,為閃避被告陳秋霖之上開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黃金土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國州受有左側 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A) ,進一步導致原告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側視野缺損 、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B)情況, 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陳秋霖係受僱於友盛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友盛公 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2,369 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秋霖抗辯:本件傷害B的發生與被告陳秋霖的行為無關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霖有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 放置三角錐,被告陳秋霖已經盡力避免事故發生。另關於附 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爭執109年5月4日之費用中,分別為10 0,000元、20,000元之費用,其餘無意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部分,因骨折而住院15日需要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 應該以2,000元/日來計算,其餘看護費用認為與被告陳秋霖 行為無關;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因骨折而住院15日部 分無意見,其餘部分與被告陳秋霖無關;追蹤治療費用3,10 0元、勞動能力減損680,642元、將來看護費用11,556,751元 與被告陳秋霖行為無關;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沒有意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有盛公司對於原 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車禍發生過程,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 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少有本件傷害A。 ㈢、被告陳秋霖因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友 盛公司,且係執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本件車禍除了造成原告左側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外,其餘傷害(例如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 側視野缺損、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是否與本件車禍 有關? ㈡、原告請求住院治療費用610,51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3,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7,286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 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㈩、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認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傷害B的發生,係因為被告在本件車禍 的行為所導致,然根據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之記載,認 本件傷害B之產生,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不強(本院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新泰綜合醫院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持 續治療的診治醫院,從本件傷害A一路治療到本件傷害B之產 生,對於原告的病理、病徵的來龍去脈應有一定的了解,佐 以新泰綜合醫院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 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出具之就診摘要表之內容 ,應可採信。 3、基此,本院認為依照卷內之證據以觀,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 以認定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㈡、原告得請求住院治療費用490,51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住院治療費用中,關於109年5月4日的保管 醫療費100,000元、20,000元,經檢核原告所提的收據(附民 卷第31頁),其上關於費用項目與內容僅記載「保管醫療費 」,無法判斷此開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主張此開費用與被告行為有關乙節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即490,517元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故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2,000元/日為適當: ⑴、本院雖然肯認原告請家人看護可以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然 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終究有所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 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 能為2,2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 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 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 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200元/日至2,400元/日)。 ⑵、本院考量到卷內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之家人,其 看護之專業價值已達2,200元以上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乙節,本院難以逕予採納。然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 43頁),本院認為此開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之看 護費用計算標準應該以2,000元/日為計算基準。 3、被告於本件同意給付109年5月4日至18日共15日的看護費用, 佐以本院認為每日之計算標準為2,000元,故本件原告可以 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日x2,000元/日) 。 4、至於其餘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 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費用,亦難要求由被告負 責。 ㈣、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請求15日的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4 3頁),佐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15日即半個月的基本工資11,900元。 2、至於其他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 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而不能工作損失,亦難要 求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 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無理由:   此開費用之產生,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然本件傷害B 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附民 卷第11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 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 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㈧、原告請求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 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㈨、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 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 A,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 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審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刑事判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7-1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違規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另參酌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 ,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6,137元(計算式:住院治療費用 490,517元+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 失11,900元+被告不爭執的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841元(計算式:646,137元x【1-7 0%】),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570元 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其 訴之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 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住院治療費用 610,517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03,400元 3 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37,286元 4 出院後截止至109年8月24日的追蹤治療費用 3,1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680,642元 6 將來看護費用 11,556,751元 7 未來支出之追蹤治療費用 266,953元 8 機車維修費用 13,72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2024-11-01

PCEV-112-板簡-269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O3、O4、Q2、Q3部分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伊占用,原判決命伊拆除顯 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更正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849平方公尺為計算標 準。原法院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後,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倘不涉及被告就否准其抵 銷抗辯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按此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 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9人)、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〇〇無權占有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 、〇〇〇、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〇〇〇等9人與〇〇〇( 下合稱抗告人等11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11人部分,改判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 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判決、抗告人與〇〇〇等9人民國113 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〇〇〇同年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無誤(〇〇〇雖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 業自行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㈡據此,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依前說明,自為彼等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彼等經判命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即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1、O2、 O3、O4、Q1、Q2、Q3、N1、N2、N3、A1、B、C部分地上物所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之起訴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地上物是 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占用,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要屬二事。況原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7頁),復 已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此觀原法院113年5月31 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益 徵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灼。 抗告人以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其已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由,陳謂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取 。基上,本件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等11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4萬2 ,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 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劉絨(即抗告人)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原裁定範圍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原裁定範圍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非原裁定範圍,且已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6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7 〇〇〇 〇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F 31 建物 未據上訴 附表二: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0平方公 尺(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等11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式:216+ 10+7+26+115+8+12+79+86+104+89+79+79=910)=5,642,000元

2024-10-29

TCHV-113-抗-24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940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48-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59─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潘僑隆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與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頁 ),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後續未再給 付(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全部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 為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7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被   告 廖子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德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榮德路往大連 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潘僑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由水湳路 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潘僑隆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潘僑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僑隆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5

TCDM-113-交簡-782-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葉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陳雪珠 葉滄秤 葉志南 葉聰發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冠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葉金峯(即葉聰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家全、陳雪珠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具狀追加 其餘共有人葉滄秤、葉志南、葉聰發、葉聰哲、葉冠祁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 告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葉家全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母陳雪 珠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陳雪珠及後順位全體繼承人其後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嗣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葉家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255、301 至305頁)。是莊谷中地政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㈡被告葉聰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燕、葉金 峯、葉駿堉、葉金富等4人,此有葉聰哲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1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 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 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若某案之被告乙將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丙,則此時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撤回對乙 之起訴,便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  ㈠查葉家全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葉家全之遺產 管理人莊谷中地政士因買賣,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7、 120分之3、120分之3予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志南,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 ,是葉家全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撤回對莊谷中地政士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效力不及於 其他被告。而莊谷中地政士於收受撤回筆錄後,逾10日未提 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查黃秋燕、葉駿堉、葉金富於合法承受訴訟後,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准予備 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該3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又 其等未曾為本件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聰 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葉 金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 8頁)。然被告葉金峯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 移轉情形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葉聰發為本件當事人,併 予敘明。 五、被告陳雪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陳 雪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冠祁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本經由附圖三所示 編號戊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又該地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 葉志南、葉聰發、葉冠祁、葉金峯所有之建物,應按道路及 建物坐落現況,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0日彰土測字第1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 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 人。甲案無法保留全部建物,係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聰發、葉志南均陳稱:希望採乙案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7 至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 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441.1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長,此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7-469 頁)。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坐落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然該 建物業已毀損滅失,現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葉志南、葉 聰發、葉冠祁、葉金峯(繼承自葉聰發)所有之二層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鐵皮造雨遮1座,另部分土地遭訴外人 占用(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 該地為袋地,共有人現經由同段499、501、502地號土地, 向南側通行至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62弄(下稱茄苳路)等 事實,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84頁),且 有其等所提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107至1 1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及該所111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附卷族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33頁)。本件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原告與被告陳雪珠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葉志南、葉冠祁亦同意欲維持 共有,是甲案及乙案均按共有人意願,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 。觀諸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47.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 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與被告葉滄秤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0.28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志南、葉冠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9.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金峯所有,各共有人均 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地形大致方整、便於利用,可維 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3.反觀乙案,大致按建物坐落位置,將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其餘編號戊部分面積33.58平方 公尺(下稱戊通道)及編號戊1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然該案除未按兩 造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外,將外側(即距茄苳路較近)之編號 乙、丙、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則取 得內側(即距茄苳路較遠)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需經由 戊通道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土地,再通往茄苳路。然戊通道寬 度狹小,依附圖一所示按比例尺換算結果,最窄寬度約1.25 公尺,僅足供單人行走,無法供汽機車駛入,通行即為不便 ,對原告及被告陳雪珠而言,實屬不利。且該方案增加無謂 之共有道路,減少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難認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要件,並減損分割後土 地經濟效益。又乙案固可保留兩造所有建物,然原告業已表 明不保留地上建物,審酌被告自陳其等建物為61年間興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距今屋齡已達52年,使用年代久遠 ,是相較於分割後土地,此等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難 認有為保留地上建物而減損土地價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認乙案顯難採行,應按甲案分割較屬適當公允。則 被告葉冠祁聲請將乙案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係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為建築用地,考量地上物現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並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政傑 1/6 1/6 2 陳雪珠 1/6 1/6 3 葉滄秤 23/120 23/120 4 葉志南 20/120 1/6 5 葉冠祁 1/12 1/12 6 葉金峯 27/120 27/120 合計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500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47.04 葉政傑、陳雪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84.55 葉滄秤 全部 丙 110.28 葉志南、葉冠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3、1/3,維持共有 丁 99.26 葉金峯 全部 合計 441.13

2024-10-24

CHDV-111-訴-756-20241024-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4月 16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113年4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獎金 明細,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含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勞健保費扣款、福利金代扣、年終獎金等),並陳報聲請 更生前二年迄今頻繁更換工作之原因為何?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九、請提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 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 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十、請提出民間債權人邱煜婷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送達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110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52,489元、111   給付總額636,373元,惟至11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356,621元 之原因為何?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4

SCDV-113-消債更-9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