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陳卉芸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
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屬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
軍諺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4
,252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價額應按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16
,504,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其中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則被告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合計為63,469,514元(計算式:16,504,252元+46,
965,262元=63,469,514元)。上述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69,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0,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504,252元 103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9日 9.95% 1,7339,548.02元 2 違約金 1,6504,252元 103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9日 1.99% 3467,909.6元 3 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501,429元(88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29日) 21,501,429元 4 前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4,645,775元(89年1月10日至103年5月29日) 4,645,775元 5 執行費用10,600元 10,600元 合計 46,965,262元
TCDV-113-訴-36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