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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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上訴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為楊璇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13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 8頁),並由楊璇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 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訴外人即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已應宏盛公司之要 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19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為預收之性質,交屋後如未使用即應返還,然 宏盛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返還,並以之與伊積欠之6期管理費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個月之管理費, 原審逕認伊係以對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宏盛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原審卻一併認定伊不得向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顯係對未受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判決,屬訴外 裁判,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 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雖載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 宏盛公司就系爭款項難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該部分僅係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關於兩造 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原審主文仍係在 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並無訴外 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4-小上-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依聖文森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之準侵權 行為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 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準侵權行為 地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前積欠伊貨款美金34萬2,256.21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為達拖延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 款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伊、訴外人樂都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與樂都 公司、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合稱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 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告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 受有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600萬元損害之虛偽不 實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 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 於102年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 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對伊、 樂都公司等4人、訴外人陳美利、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 、陳今平、張建佳、鄭培璋(下與樂都公司等4人、陳美利 、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陳今平、張建佳合稱樂都公司 等11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 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3月1 2日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被告乃於同年9月30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 扣押裁定)准予撤銷,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並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自102年1月3日 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之利息損害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扣得原告任何財產,原 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600萬元損害。又 被告與常熟實盈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未能向常熟實 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 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未能 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僅屬利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伊之行 為具有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 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 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原告與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 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損 害3,6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 產於3,6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擔 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被告於 同年2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 年3月12日確定(即本案訴訟)。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其 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 ,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 押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新 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法 院)以(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44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 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 利息,常熟實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 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級法院)認定常熟實盈公司 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以(2014)蘇商外終字第0020號判決 (下稱系爭乙判決)撤銷系爭甲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 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蘇 州中級法院以(2021)蘇05民初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丙判 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 利息,並已確定,原告執系爭丙判決對常熟實盈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甲、乙、丙判決、江蘇省常熟 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4、160至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⒊惟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已如前述, 原告既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就特定財產之處分受有限制, 自無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限制而受有損害。況參諸系爭 乙判決之內容,江蘇高級法院係以被告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該案正在審理中為由,認定原告對常熟實盈公司就系爭貨 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在該案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77、178頁),堪認原告於103年間經系爭乙判決駁回 對常熟實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原因,乃本案訴訟尚未 經審結之故,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始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云云, 不足為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所受之損害,與其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 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致其 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 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害,此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 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況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 貨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 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訴-179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李楊湘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除-70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李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所受 利益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補-152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陳美伶 王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 14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0

SLDV-114-訴-139-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 、陳鴻文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 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 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 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 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 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 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堪 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 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 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 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 同意書乃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 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 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 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 。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 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 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 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 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 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 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 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 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 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 非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 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股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2025-01-15

SLDV-113-重訴-43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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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1,100元,成立公共基金支付, 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 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街11號至25號1至5 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改善案公共基金每戶 分攤1萬2,800元。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內容,應各繳納分攤費用1萬2,8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 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1 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再系爭規約未經系爭社區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伊等給付 上開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 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 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 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寶源前於86年9月12日 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度區 權人會議),作成確認社區規約、確認由管理委員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成立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12月16日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 12月16日函、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為憑, 然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組織報備,經該府同意備查乙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寶源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或 經主管機關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黃寶 源有合法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黃寶源所召集,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執系爭86年 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 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原誤為98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 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 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 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 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金城於98年12月13日 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定足數,另於99年1月9日召集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通過確認曹金 城為該次會議召集人、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等事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曹金城固經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為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惟其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之 身分,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曹金城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曹金城召集後 始經決議為召集人,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是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人曹金城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 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況遍觀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其已於99年間合法成 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國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集系爭社區101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通過管理委員改選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 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3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7 日推舉擔任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據提出其1 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曹金 城於99年1月9日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理委員於 99年5月26日推選訴外人洪素枝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紀錄、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 參,足認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不成立。  ⑵又洪素枝於100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足數,另於100年2月19日召 集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 會議),作成通過社區規約修訂、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 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9 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為不成立,已認定如前,則洪素枝自 無合法召集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不成立。  ⑶姑不論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選任之系爭社 區100年度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參諸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 100年度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未見 陳國生在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中,足認陳國生顯非經系爭 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該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至 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遞補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陳國生既非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自無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經該 屆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國生召集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推選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要難認陳國生有合法召集系爭1 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⑷準此,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既經無召集權人陳國生所為之 召集,其所作成之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況綜觀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 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由,抗辯其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云云,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成立為由,抗辯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有固定之辦 公室可為事務所,並依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該會之經費, 而有獨立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辨公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然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 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 難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因不具有獨立之財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09

SLDV-113-簡上-1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士林電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08

SLDV-113-除-621-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 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 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2064-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柏祥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賴麗秋(即陳柏川之繼承人) 陳潔羽(即陳柏川之繼承人) 陳慧羽(即陳柏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義發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將 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77,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伊、訴外人陳柏川、陳柏炎,贈與後,陳義發、陳柏川、陳 柏炎、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469、1000 分之177,1000分之177、1000分之177。嗣伊於103年9月16 日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7借名登記予陳義發, 陳義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分之646(其中權 利範圍1000分之177為伊借名登記部分)。於108年間,為配 合臺北市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系爭土地先分割出同小段 88-4、88-5、8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8-4等3筆土地)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以9,192萬4,508元(其中2,518萬6,746 元部分為伊借名登記之權利)向陳義發價購系爭88-4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6,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至陳義 發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義發因年邁將 其所有銀行帳戶及印鑑交由長子陳柏川保管,詎陳柏川未經 陳義發之同意、授權,竟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 、同年月24日、112年1月16日自系爭帳戶盜領2,000萬元、2 ,000萬元、2,400萬元、10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系 爭款項中之2,518萬6,746元乃伊所有,而陳柏川已於112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為陳柏川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在繼承陳 柏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或返還2,518萬6,74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518萬6,7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義發於103年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000分之177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義發亦未將系爭帳戶 及印鑑交由陳柏川保管,系爭款項乃經陳義發授權陳柏川提 領,陳柏川並無盜領之情事。縱陳柏川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亦應由陳義發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88-4等3筆土地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9,192萬4,508元向陳義發價購系爭88-4等3筆土地權利 範圍1000分之646,並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 系爭款項為陳柏川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函、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 記簿(見士司補字第29至33、39至51頁)為憑,並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111、155頁),固堪認定為真實。  ⒉縱原告與陳義發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 7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在系爭8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 1000分之646之土地價購款9,192萬4,508元匯入系爭帳戶之 際,已與陳義發在系爭帳戶內之固有存款發生混同,原告雖 非不得另依其與陳義發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義發 賠償給付不能(返還土地)之損害,亦非謂原告已當然取得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價購款中2,518萬6,746元之所有權。遑論 系爭帳戶自108年11月15日匯入上開9,192萬4,508元土地價 購款後,至陳柏川提領系爭款項之期間,存有頻繁之款項進 出紀錄乙節,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43-1至143-12頁)足考,亦難區辨陳柏川所提領之系爭款 項確屬上開土地價購款之一部分。  ⒊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系爭款項中之2,518萬 6,746元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陳柏川盜領系爭款項,不法 侵害其就系爭款項中之2,518萬6,746元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 承陳柏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或返還2,518萬6,746元,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 8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柏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 ,518萬6,7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美女,及向陽信銀行詢問陳柏川提 領系爭款項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記載之文字為何人 所書寫等情,並調取陳柏川提領系爭款項之相關文件,以證 明原告與陳義發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7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陳柏川有盜領系爭款項之情事,惟上開 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重訴-4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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