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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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OHUE JOHN SYDNEY JOSEPH (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NOHUE JOHN SYDNEY JOSEPH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濱海星空渡 假村」,因故與告訴人STRYDOM JASON TROY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 左耳擦傷0.8公分×0.8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06

TTDM-113-易-152-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采宸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擔任前夫 之車貸保證人而積欠本案債務。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合作金庫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聲請人月薪僅約1萬5,000元,於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後,已無餘額清償債 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消 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聲請人前因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 本院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合迪公司未派人出席調解,故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4號)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傷害、醫療保險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至第75 頁)。聲請人現擔任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件基金會課輔老 師,月薪約1萬元,另於臺灣公益社會實踐協會擔任兼差訪 視人員,每接一個案收入1,100元,每月收入共約1萬5,000 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明細、臺灣公益社會實踐 協會領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66 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 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 076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經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生,4歲)無收入 且名下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確認為真,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與 前夫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 元÷2=8,538元】,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後,已為負數,確已無法清償其積欠債務( 債權人合迪公司)56萬2,251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6頁。又聲請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 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業據合作金庫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消債更-35-20241104-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2024-10-30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祉燕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關被告等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賠 償之金額等),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2

HLHM-112-金上訴-50-20241022-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陽春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陽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 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張陽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 ,因故與陳世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世光,致陳世光因而受有疑似頸椎損傷之初期照護、左鼻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部 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3.0公分、頭皮鈍傷之初 期照護、左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部位擦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陳世光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陽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台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TDM-113-原易-127-2024102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O翠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羅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次按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 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 、林梓晴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免徵聲請費 ;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係屬定 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2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 722元,嗣經聲請人聲明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每月6,000 元,另追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131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梓晴扶養費6,000 元,茲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40,00 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人=1,44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平均負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667元/2=3 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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