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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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芳怡 債 務 人 陳茂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芳怡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茂 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56,6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芳怡自民國113年0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9,15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茂發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與高宸弘、李偉傑(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 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 推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 口處,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拆卸並竊取停放 於上址之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逞後 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和展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宇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37號卷<下稱偵字10637號卷>第9至18、149至 152、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並有本案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聯 交通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證 人李偉傑所有車牌號碼000–76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調字第24號調取票、本院111年 度聲調字第7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 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0637號卷第19至31、45、51、53、57、59、117、11 9、131、135、135、139、141、181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 ,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高宸弘於審理中自承該板手係套筒 式的六角板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板手既得用以 拆卸車輛輪框,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另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雖 借用同案被告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在場實施竊盜之人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2人 ,依前揭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李偉傑自不算入結夥人數內, 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並 未實際動手,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證 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是由李和展載其 去現場,而會找李和展一起去是因為李和展會拆輪框,所以 才找他去;到現場由其負責拆,李和展在旁邊錄影及指導, 拆卸成功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49至152 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此節亦為被告審理中不爭執, 並有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637號卷 第2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主觀上既有一同拆卸輪框之意 思,又有搭載證人高宸弘至上址,並於行竊過程中指導拆卸 輪框、協助錄影等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殊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 加重其刑,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而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 宸弘、李偉傑竊得之本案車輛輪框2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林宇祥,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第10637號卷第 5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庸沒收或宣告追徵。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用以行竊之 六角板手1支,為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去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該板手為同案被告高宸 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板手並非違禁 物,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先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由李偉傑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以板手竊 取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時(即110年10月3日19時許)我跟李偉傑晚上無聊亂晃,晃到 那邊,經過那台車。我們才臨時想「看要不要拆掉」我跟李 偉傑才拆;本次只有跟李偉傑,李和展並沒有一起,也不曉 得李和展是否知悉;我與李偉傑弄完回去李和展家後,李和 展在家,後來才與李和展一起去(此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於110年1 0月3日19時許之竊取行為(下稱第一次竊取行為),被告並未 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係於同案 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第一次竊取行為既遂、終了後,始與同 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決意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利用第一次竊取行為尚持續存在之效果,亦與 第一次竊取行為無因果性,自難逕認被告需為第一次竊取行 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易-714-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 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 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 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訴狀中 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3 、47、69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6月26日(星期三 )。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前揭併辦意旨書上 雖另載有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惟按應 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 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送達 地址,且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原審法 院於向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送 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審判決縱未送達於上開居所 ,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不得上訴。

2024-12-23

PCDM-113-簡上-32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廷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5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94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23

PCDM-113-聲-4874-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陸點柒壹伍 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李雅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16.722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 重16.7229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總毛重16.7152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 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 第5635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17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致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張致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 要,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執行起算日 為113年12月13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酉字第4790號執行 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是認 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8

PCDM-113-金訴-2295-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 原 告 姜姿杏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胡艷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94號),經原告姜姿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3-附民-2390-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被告黃鵬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8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02 號卷第3頁),是該吸食器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0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忠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忠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忠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 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 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4506 字第42097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3

PCDM-113-聲-4506-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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