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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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輔佐人補充陳述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乙○○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表示認罪,復已與被害人A女(即警代號000000000000號之 少年,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將於宣判前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以示誠意,且乙○○經診斷有躁鬱症等情緒狀況,請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及其經診斷罹有躁鬱症,且提 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為證,然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固不排除其有注意 力不足、容易暴躁易怒,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 足等情,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112年1 2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狀況(見偵卷第9至13頁),因被告均 得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且得以就案發情節詳細陳述,並為 對己有利之辯解,依被告上開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可認 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且未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予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 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 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 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年滿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思慮難免欠 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 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0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於原 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 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 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曾在影片 中表示歉意,且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0日與A女(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附 件所示,約定被告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5000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A女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被告並已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將第1期應付款項5000 元匯予A女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到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依其和解內容,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A女等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認罪而 悔悟,且就民事部分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並提 前於114年2月16日履行依前開和解內容應給付予A女之第1期 款項,檢察官所述前開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已不存在,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再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 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侵上訴-156-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與李志高(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 分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嘉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灣東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 庫後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 高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 屋辦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 錢物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 理之自白。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灣東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嘉鋒與李志高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1 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48筆在卷可佐,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求 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其因上揭 前科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 犯李志高一同進入德泛公司倉庫搜尋財物,雖因搜尋財物未 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再衡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 觀念;復斟酌被告前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 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HDM-114-簡-212-20250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鍾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鍾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鍾煒前為喬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000號前,先往外側路旁停等候,欲左 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適黃木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自後方(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黃木松雖見前方蘇鍾煒所駕駛之遊覽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車道,欲逆向超越蘇鍾煒之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黃 木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中度外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左臉頰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造 成殘存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反覆感染併發症。經送往卓醫院 急救後,再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延至112年2月9 日凌晨2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鍾煒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業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偵卷一第39-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木松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均經註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同部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一第129-131、139-141頁)、  ㈣員榮醫院死亡證明書(偵卷一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偵卷一第163-164頁) 、被害人黃木松之病歷資料及照護紀錄(偵卷二)。  ㈤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行車動向為先在外側路旁停等 候,欲左轉進入對面空地停車,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認甚明,且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另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165條第1項規定明確。從上述規定可知,汽車 (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雖然交通規則沒有具體明講「不可以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左轉」,但從上面規定所禁止的 各種類型,仍可推導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代表不能 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行車空間的本質,從而自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因此,即使被告行車動向是準 備左轉駛入對向空地停車,惟行車動線橫越現場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故仍在上述諸規定禁止之列 ,亦即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謂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應是直接引用抽象法規文字 而忽略具體社會事實,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敘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鍾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偵卷一第63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業經其於審理 時供承甚明,且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行車理應謹慎 ,妥善控制風險,卻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肇禍,有可責之處 ;並考量被害人同樣無視分向限制線之意義且被告之遊覽車 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段時間,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逆向超越 被告之遊覽車,自曝風險,同有可責之處,並迭經鑑定、覆 議判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惟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 當庭陳報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 ,雙方損害賠償爭議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謂適當,不宜 過度影響刑事量刑評價,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本件為初犯,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CHDM-113-交訴-152-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復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國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中和高幹20K3073CC72號電線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2

CHDM-113-交簡-1804-20250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李連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惠農街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2

CHDM-113-交簡-180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 許,僱用告訴人陳威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住處,進行拆除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施 工完畢後,告訴人不慎遺留其施工用之摺疊鋁梯1把於被告 住處之社區大門旁,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發現上開 告訴人遺失之摺疊鋁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永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 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告 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號 碼之雙向通聯資料、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 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永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折疊鋁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永旭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僱用告訴人陳威 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拆除 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 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61至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至本案施工處查看,發現折疊鋁梯不見,有留資料給 林姓管理員,請他發現後與其聯絡,11日晚上8時許,林姓 管理員打電話表示在被告家中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請其去他家做拆除戶外陽 台的鐵皮跟廚房的天花板工程,其於5月5日到現場並攜帶一 把折疊鋁梯,就是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的鋁梯,施工完畢後 ,其將鋁梯放在社區大門口的路邊,不是被告的屋內,隔天 發現鋁梯不見,有回社區大門附近找,但找不到,當時發現 管理員林文騫的電話,有打電話詢問林文騫,林文騫表示5 月6日進去被告家中拆鐵門有看到梯子,其打電話詢問被告 此事,被告表示沒有,5月11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給林文騫是 重覆確認,並將對話錄音,林文騫對話中提到有看到鋁梯在 被告家中;警察後來有跟其說,有拍到梯子在被告家中的陽 台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 節,僅可證明曾攜帶鋁梯至被告住處施作工程,完畢後將鋁 梯放置在社區大門口路邊,察覺後返回原處尋找,鋁梯已遺 失,以及事後有與該社區管理員聯繫鋁梯找尋事宜等情,至 於該鋁梯是否為被告取走,尚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證稱警 方有在被告住處拍攝到鋁梯照片部分,經承辦單位函覆略以 :員警並未拍攝到被害人鋁梯在被告家中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  ㈢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文騫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1 日晚上8時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看到他的鋁梯在被 告住處,係從門外往被告住處內就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 第13至1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忘記係何時看到告訴人 的鋁梯在被告家裡,係幫被告弄屋內的門看到的,因為屋內 的木門壞掉要拆走,就有看到,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5 日上午有看到告訴人到被告住處陽台施作工程,攜帶一把鋁 梯,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告訴人施工後放在公寓停放機 車處的牆壁,放了二、三天都沒有人來拿,後來就不見了, 三、四天後,其至被告住處搬出壞掉的門,看到鋁梯在被告 住家客廳地板上,後來告訴人來找其,其有跟告訴人講這件 事情,告訴人當天去找被告,其不清楚他們2個人談話內容 ;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也有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他的鋁 梯遺失了,其回稱被告拿進去裡面;告訴人的鋁梯與放在被 告家中客廳的鋁梯都是一般的鋁梯,沒有特殊的記號,其係 依據長度判斷兩個為同一把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是證人林文騫雖證稱看到告訴人遺失之鋁梯置於被告住 處客廳地上等情,然而證人林文騫又稱係以長度作為判斷標 準,而觀以告訴人所提鋁梯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僅係 一般之鋁梯,並無特殊之材質、造型或記號,單純以長度作 為判斷之標準,很難認定是否為同一鋁梯;再者,證人林文 騫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取走告訴人之鋁梯之情,實難以此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與證人林文騫之對話錄 音,並經本院勘驗完畢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63至65頁),僅係告訴人與證人林文騫之通話情形,其內 容大致與其等前開證述相同,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再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梯子近照,以及員警 蒐證之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卷第25、67頁)為證,而該等 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遺失鋁梯之樣式,以及遺失前係置放在 被告社區大門路旁;另公訴人又提出告訴人手機號碼之雙向 通聯資料及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103頁及其背面、115頁),亦僅係證明告訴 人與證人林文騫確實有電話聯繫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 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2

CHDM-113-易-88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黃金燦」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黄金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燦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 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擅自申報本案土地之 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損及稅務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始申報不實之買賣日期,並非為圖自己之利益,並於審理時 承諾將來會改進等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黄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燦(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業之地政士 ,並為柳惠耕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許耀藤簽署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柳惠耕向許耀藤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農業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辦理稅 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黄金燦明知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於110年11月3日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於110 年11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時,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擅自向前述機關申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訂約買 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事項,使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稅籍資料簿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柳惠耕委請沈泰基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述擅自變更買賣日期並向稅捐與地政機關辦理稅務申報與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如我依照買賣契約上記載日期去報稅及登記的話,因為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的時間比較久,可能會使權利人柳惠耕因為申辦登記日期逾期而被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的罰鍰,且這個日期一定要在農地農用證明下來之後,否則承辦人員就有理由認為不確定這些土地於契約簽約當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而會拒絕受理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柳惠耕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3 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證明本案土地稅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申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 證明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日期進行稅務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並使各該公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之辯解縱使為真且為一般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辦理實務情況,然土地買賣契約屬民事私法 行為,契約買賣簽署日期固可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 更,惟被告並非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受託辦理 報稅及土地登記之地政士,其縱係基於委託人利益之考量而 將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變更,惟仍應先徵得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不同意為此變更,被告仍應 依原契約記載日期辦理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委託 人自行承受遭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罰鍰及無法順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不利益,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為依照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 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點交 等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空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告發人 亦不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可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增值稅,竟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案 土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增值稅,並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書,據以向前述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 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農地農用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賣方 的權利,不需要買方同意,只要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賣方就 可以申請,縱使土地現況為空地,還是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也記載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 負擔,而農地農用證明就是要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 簽約當時有向雙方說土地增值稅是賣方要負擔,如申請到農 地農用證明就可以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 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如 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出賣人本即 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此屬於土地稅法賦予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行使此權 利時,只要能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該條文亦無課以出賣人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先徵得買受人同意之義務。蓋因買受人買受該農地 後,如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買受人於日後再行出 售出此農地時,亦能繼續依此條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非買受人日後再行移轉時,因其在持有此農地 期間發生有農地非農用或其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以致應依同條第4項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農用土地 之出賣人於賣出農地時,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即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此亦應為土地稅法為避免農地 遭違規使用,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為之規定。另按「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 而可知,農業土地移轉如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必以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有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前提。 (二)查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證稱:買賣當時是空地沒錯,但是 在賣掉之前的前一期都還有種植農作物,一年有兩期,前 一期有在種,我是委託隔壁幫忙種植稻子,那時因為要賣 掉土地,所以我就特別請對方不要再種了,那時算是休耕 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於雙方契約簽立當時雖為空地,但係 處於休耕狀態,故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勾選本 土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 點交等情,實與當時現況相符,且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土 地並未為農業使用之依據。另經本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調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資料, 申請人許耀藤曾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且在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稻作收成完畢 〈整地完成〉」,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 地當時雖是空地,但應係處於休耕狀態,且該次申請之勘 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前去勘查時是「翻耕 10 /20」、「已種番石榴 10/27」之狀態,而依勘查人員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雖是空地,但已為翻 耕整地完成之狀態;而申請人許耀藤另於110年10月21日 委託第三人楊錫卿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在該次申請書之 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種番石榴」,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 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且該次 申請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5日前去勘查時是 「現地種番石榴」之狀態,依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確實已有種植樹苗。又前述2次申請 經審核後,乃由彰化縣鹿港鎮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3日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 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 資料可資為證。因之,本案土地於前述時間經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不論是處於休耕翻耕 之狀態,或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均符合前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之得以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之標準,故被告於受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縱有未經告發人同意即檢附農地農用 證明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 課徵增值稅,因本案土地客觀上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不實申報 之情事,縱使稅捐或地政機關有依其聲請而為相關登記之 事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1

CHDM-113-簡-2395-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游小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龍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 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08

CHDM-114-交簡-105-20250208-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件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郵局 營業據點查詢資料,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 )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於111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2年10月24日被害人丁○○匯款 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 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顧後果,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 能賠償諸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 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國際路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給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理銨」之人 。嗣「張 理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乙○○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 別匯款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某成 員提領 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甲○○、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款項,惟辯稱:伊是把郵局帳戶借給「張理銨」,因為他那時說他在打娛樂城遊戲,因為他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博奕遊戲,贏的話會有一筆錢可以領出,伊僅知道「張理銨」之戶籍地掛在桃園○○○○○○○○,伊跟他那時住一起,一起打九州,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乙○○、己○○、甲○○、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起訴書 1.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112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 匯入丙○之郵局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4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匯款5萬元 、3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42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27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提告)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24日9時35分許、9時41分許、9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5萬元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CH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葉鴻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 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員集路與和平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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