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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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 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 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 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 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 ,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 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 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 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 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 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 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 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 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 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 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 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 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 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 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 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 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 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 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 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 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 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 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 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 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 ,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 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 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 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 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 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 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 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 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 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 -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 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 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 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 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 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 ,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 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 、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 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 、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 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 -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 -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 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 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 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 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 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 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 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 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 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 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 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 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 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 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 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 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 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 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 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 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 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 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 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 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 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 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 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 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 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 、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 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 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 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 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 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 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 、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 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 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 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 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 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 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 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 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 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 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 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 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 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 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 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 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 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 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 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 -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 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 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 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 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 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 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 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 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 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 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 ,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 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 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 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 ,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 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 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 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 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 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 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 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 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 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 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 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 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 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 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 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 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 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 、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 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 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 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 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 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 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 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 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 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 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 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 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 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 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 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 ,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 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 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 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 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 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 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 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 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 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 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 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 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 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 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 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 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 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 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 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 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 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 -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 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 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 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 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 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 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 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 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 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 (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 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 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 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 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 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 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 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 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 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 、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 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 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 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 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 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 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 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 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 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 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 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 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 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 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 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 (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 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 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 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 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 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 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 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 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 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 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 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 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 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 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 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 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 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 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 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 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 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 ,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 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 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 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 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 (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 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 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 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 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 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 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 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 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 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 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 ,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 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 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 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 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 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 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 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 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 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 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 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 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 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 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 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 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 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 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 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 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 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 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 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 ,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 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 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 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 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 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 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 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 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 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 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 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 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 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 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 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 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 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 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 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 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 。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 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 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 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 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 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 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 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 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 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 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 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 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 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 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 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 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 「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 「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 「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 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 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 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 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 、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 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 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 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 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 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 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 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 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 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 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 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 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 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 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 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 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 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 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 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 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 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 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 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 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 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 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 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 ,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 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 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 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 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 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 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 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 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 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 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 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 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 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 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 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 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 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 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 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 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 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 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 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 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 ,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 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 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 、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 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 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 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 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 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 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 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 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 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 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 、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 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 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 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 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 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 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 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 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 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 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 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 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 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 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23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遵仁 陳羅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56,88 3元、美金3,759,952元及人民幣1,227,19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 予原告。㈢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保單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陳羅淑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 600,670元及人民幣1,173,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羅淑蘭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美金3,759,952元,折合新臺幣123,909,218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 2.955元計算,計算式:3,759,952×32.955=123,909,2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人民幣1,227,197元,折合新臺幣5,658,605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227,197×4.611=5,658,605)。  ⒊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824,706元(計算式 :422,256,883+123,909,218+5,658,605=551,824,706)   。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2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所載,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基金餘額;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004448號函 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1至編號12之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12=19,800,000)。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6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 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 之訴訟。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於114年2月4 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補95字第1149001670號函詢國泰 人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迄今仍未回函;如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中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依據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532號函覆 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均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巴黎人壽保單,依據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 日巴黎壽字第1140000575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4日 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 ,650,000元定之。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⒌是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194,737元(計算式: 9,819,648+18,775,089+1,650,000×4=35,194,737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⒈人民幣1,173,751元,折合新臺幣5,412,166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173,751×4.611=5,412,166)。  ⒉是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12,836元(計算式: 11,600,670+5,412,166=17,012,836)。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淑蘭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1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被告陳羅淑蘭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 三所示之基金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 之。  ⒊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25,482,279元(計算 式:551,824,706+19,800,000+35,194,737+17,012,836+1,6 50,000=625,482,2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晉達環球策略管理基金 112年11月24日 因被告陳遵仁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2 第一商業銀行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元累積)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瀚亞日本動力股票基金(A美元避險累積) 112年12月19日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PIMCO美國股票增益基金-E級(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人民幣A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台灣智慧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聯博國際科技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群益印度中小基金美元 113年3月14日 同上 11 中國信託艾柏維4.50%美元債券成長型 1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此筆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12 中國信託美國電話電報5.45%美元債券(成長型) 109年8月6日 同上 總計: 19,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1 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64,219元 9,819,648元 2 國泰人壽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00,000元 因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迄今仍未函復,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3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113(原告誤繕為LCHN033120,逕予更正)】 18,500,000元 18,775,089元 4 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1,5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5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一百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9,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6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6,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總計: 35,194,73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 112年12月19日 因被告陳羅淑蘭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總計: 1,650,000元

2025-03-26

PCDV-114-補-95-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69,255元乙節有無理由,應以他訴訟即本院簡易庭一 一二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 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於114 年1月15日經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 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2-南小-1889-20250325-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美菁 被 上訴人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民國114年2月10日)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 至113年10月31日,然而因為113年10月31日颱風來襲,經臺 南市政府依法公告停止辦公,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始恢復辦 公,則上訴期間應遞延至113年11月1日為最末之日,聲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本人,上訴期間應為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31 日,惟因末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經公告全 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及上課情形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應順延至113 年11月1日始屆滿,上訴人於該日具狀上訴,尚未逾期,爰 撤銷本案114年2月10日民事裁定,續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5

TNDV-114-簡上-36-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吳培福 黎子庭 劉潔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增 被 告 呂彥締 劉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培福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子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潔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培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 原告吳培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子庭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為原告黎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潔茹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 原告劉潔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下稱黃光增等3人) 分別為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原告對於珠寶市場並無涉獵,係因認識茱 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凱、林俊宇,而前往茱圓公司參 觀。原告前往茱圓公司參觀時,被告不斷強調茱圓公司係合 法登記立案之公司且為台灣中部以北最大珠寶盤商,並陸續 提出珠寶相關之網路報導,意在取信於原告,強化塑造該公 司之良好優質形象,而黃光增等3人除不斷重申該公司之「 公司貨」品質優良、價格低廉實在,更提出多份百貨公司專 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資料,復彙整列出各該「 公司貨」之明細列表,臚列各該市場行情及VIP價格、批發 價等細節,形塑出「公司貨」之品質及價格優勢,均明顯優 於「市場物件」,並向原告佯稱欲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舉辦 中秋慈善義賣會(下稱系爭義賣會),茱圓公司會把交易金 額1%及當日入場費捐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 (下稱盲人重建院)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購入之4樣珠寶合稱系爭珠寶)。 嗣因原告陸續向各大商家、拍賣會洽詢價格,發現其等所購 入之珠寶均無黃光增等3人所宣稱之價格及價值,且茱圓公 司亦未將其等之交易金額及入場費捐贈予盲人重建院,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編織包裝上開謊言,使吳培 福、黎子庭、劉潔茹分別受有78萬6,000元、271萬元及28萬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另黃光增等3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茱圓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各該珠寶之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潔 茹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有意購買珠寶,在茱圓公司之經銷商許 家凱、林俊宇之介紹與說明之下,經市場調查、比價,並各 自基於身為珠寶經銷商的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而由許家凱、 林俊宇分別接洽黎子庭、吳培福與劉潔茹,許家凱、林俊宇 並與原告各自議定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且於付清尾款後, 均有取得購買之珠寶及其鑑定書。於前開珠寶交易過程之進 行及珠寶銷售價格之決定,皆由許家凱、林俊宇全權處理, 而原告身為珠寶經銷商,本身應具備相關珠寶知識,於交付 時亦詳細檢查珠寶之品質無任何瑕疵並審閱相關資料無誤, 且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係由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分別與原 告議定,與茱圓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增及其他經銷商呂彥締、 劉家瑞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有保 證珠寶價值之行為,原告所受領之珠寳亦無任何瑕疵,則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珠寶價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茱圓公司於111 年9月2日舉辦系爭義賣會;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珠 寶,對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 義賣會資料、系爭珠寶之產品確認單、鑑定書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117頁、卷二第65至8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證人許家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為茱圓公司業務人員,伊 不是經銷商,是由老闆黃光增決定珠寶價格,出貨也是直接 跟黃光增等人拿貨;業務都是承接公司教育的方式,客戶會 先參加講座,由講師講述各種寶石的價值,公司會要求業務 帶客人到百貨公司參考百貨精品的價格,或是用拍賣的高級 價格瞞騙消費者,跟客戶說伊等的價格只有一半或少於幾成 很便宜、值得投資、收藏,並且跟客戶說公司是大盤商因此 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買到賺到、比市價便宜,伊在銷售時 也是相信這樣的話術,伊也買了300萬元的寶石;伊有成功 推銷黎子庭紅寶石戒指及墨翠,公司有給伊抽成約10萬元, 伊並非經銷商,茱圓公司也沒有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14 8至151頁),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攬茱圓 公司的銷售業務,工作是帶客戶去看珠寶、講課程,珠寶價 格由黃光增、呂彥締及劉家瑞決定,因為他們在教育訓練時 會講價格,後續出貨都是客戶直接去跟公司拿貨;茱圓公司 有辦慈善義賣會,伊等會在慈善義賣會做珠寶目錄、義賣價 格,並且向客戶說會提撥價格捐獻,系爭義賣會的捐獻單位 即盲人重建院之窗口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有幫忙引薦作為公 益活動的單位,後來盲人重建院有跟伊聯絡,詢問當天賣出 的營收,伊有問呂彥締,他一直推辭拖延,後來就沒有捐錢 給盲人重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復觀諸茱 圓實業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產品訂金 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知系爭珠寶之賣家為茱 圓公司,且從產品訂金單記載「訂金共收26萬;8/22收18萬 ;(合計)44萬」暨「黃光增(蓋章)」等文字,為黃光增 親自繕寫、蓋章,作為付款紀錄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可知黃光增有參與珠寶之銷售過程。參以許家凱、林俊 宇於茱圓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切結保證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85至289頁),可知許家凱 及林俊宇並非向茱圓公司買斷系爭珠寶進行銷售,而是擔任 茱圓公司之銷售業務,依茱圓公司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珠寶 ,是被告辨稱茱圓公司販售、出貨給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 ,再由其等販售、出貨給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陳稱從事珠寶業多年,陸續提出珠寶相關 之網路報導、百貨公司專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 資料,佯稱各該珠寶均能登上國際拍賣會之殿堂、渠有管道 可以提供給原告,屆時賣出去的價格肯定大幅獲利云云,以 此取信於原告,業據提出網路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86頁),參諸茱圓公司之 珠寶表單記載「市場行情」、「VIP」、「批發」等不同價 格,「市場行情」價格與「VIP」及「批發」價落差甚大(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形塑各該珠寶之搶手性 ,保證各該珠寶之市價高昂、品質優良,並稱原告可用較為 優惠之價格取得系爭珠寶。復依證人許家凱、林俊宇上開證 述,可知茱圓公司之銷售手法,其一為派員陪同原告前往百 貨公司實際比價,以取信於原告,再輔以舉辦系爭義賣會, 陳稱會捐獻珠寶交易金額之1%暨慈善義賣會之全數入場費予 公益團體(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盲人重建院113年4月 7日台盲重字第1130089號函可知,盲人重建院於111年9月2 日因電話上受邀至茱圓公司系爭義賣會,現場做10分鐘視障 教育推廣與宣導,活動結束後茱圓公司與聯絡窗口無法聯繫 上,期間與事後均未收舉任何義賣捐贈所得(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義賣會之交易金額1%及 全數入場費將捐贈盲人重建院等語,與實情不符,顯有欺瞞 原告之情事。又系爭珠寶經送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 定與估價後,鑑定市場估價分別如附表「鑑定市價」欄所示 ,與原告購入之價格差距高達約65%至726%不等,可知系爭 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宣稱之客觀市價,更遠低於原告購入 系爭珠寶之價格,顯見系爭珠寶之價值遠低於黃光增等3人 所稱之價格。  ㈣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黃光增3人係以將商品之市價為誇大、不 實之渲染,並因而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原告誤信所購入之 商品實際價值確高於市價,並因而向茱圓公司購入商品。準 此,茱圓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推銷兜售 時所陳稱之價值,被告以上開珠寶網路報導資料,形塑珠寶 之搶手與高價,並舉辦系爭義賣會等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之價金予茱圓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因黃光增為茱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彥締及劉家瑞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 人,其等將公司產品以顯然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珠寶之價格受眾多因素影響,舉凡珠寶純度、光 澤、透光度、市場波動、廣告費用、店面租金等成本及主觀 意識皆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並無準確之珠寳價格,故被告不 可能向客戶保證價格漲跌等語。然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於偵查中證稱:鑑定重點在於寶石品 種、真偽,確認有無優化處理,如果有優化處理就比較沒有 價值,例如以紅寶石來說,品質同樣的情況下,沒有做熱處 理的價格會比較好,再來要確認可否判斷出特定的產地,市 場上可能會對特定產地有偏好,另外以紅寶石或藍寶石來說 會有特定的商業名稱,例如鴿血紅要達到鮮豔飽和的紅色才 會如此命名;本案紅寶石、藍寶石、翡翠沒有報價表,所以 要對品種真偽、優化處理、產地、商業名稱等性質先定性, 再找到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以該等物品之市場上公開價來比 價,這是類比法估價;珠寶難有固定價格,一般通常是以範 圍界定,該範圍沒有辦法以人為界定一定合理或一定不合理 ,但珠寶買賣時行業內的人來報價還是會有合理區間,依照 伊的經驗,如果價格落差在20-30%都是合理的,因為我們鑑 價是取市場上公開價的平均值,並去除極端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堪認珠寶固然並無準確之價格,然而在市 場流通上,對珠寶業內人士而言仍有相當合理區間,是尚難 僅憑珠寶並無固定價格等節,逕認茱圓公司或黃光增等3人 以如此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系爭珠寶欠缺不法性。準此,被告 所為抗辯,仍難憑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培福78萬6,000元 、黎子庭271萬元、劉潔茹2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4條、 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茱圓公司、黃光增自 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呂彥締、劉家瑞自1 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 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 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 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劉潔茹28萬1,000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 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遭詐方式 付款完成時間 購買商品 被告佯稱市價 原告購入價格 鑑定市價 購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差距比例 1 吳培福 由黃光增向吳培福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增值空間大等語,並由呂彥締、劉家瑞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吳培福參考,呂彥締並向吳培福佯稱茱圓公司為中部以北最大之盤商,所購入之商品未來一定會增值、將來可以登上國際拍賣會等語,劉家瑞則在旁附和,並由黃光增等3人指示不知情之許家凱向吳培福稱茱圓公司之商品價格只有市價之一半、值得投資等語。 111年8月31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2.14克拉) 約150萬元 78萬6,000元 30萬8,000元 約155%【計算式:(78萬6,000元-30萬8,000元)/30萬8,000元≒155.1%】 2 黎子庭 由黃光增向黎子庭稱其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為原礦標回等語,並由呂彥締向黎子庭佯稱茱圓公司為盤商、價格最優惠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許家凱帶黎子庭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黎子庭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黎子庭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8月31日 綠輝石質墨翠掛件1個 約350萬元 78萬元 18萬8,000元 約315%【計算式:(78萬元-18萬8,000元)/18萬8,000元元≒314.8%】 111年10月14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4.01克拉) 約人民幣65萬元 193萬元 116萬9,000元 約65%【計算式:(193萬元-116萬9,000元)/116萬9,000元元≒65%】 3 劉潔茹 由呂彥締、劉家瑞向劉潔茹佯稱茱圓公司之珠寶有很大之增值空間、一直在漲,且可用低於市價之批發商價格購入寶石商品等語,及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劉潔茹參考,並由林俊宇帶劉潔茹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劉潔茹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劉潔茹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11月10日 天然變色藍寶石1個(產地:馬達加斯加、重量:1.04克拉) 約50萬元 28萬1,000元 3萬4,000元 約726%【計算式:(28萬1,0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726.4%】

2025-03-25

TPDV-112-訴-4487-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雪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2169-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俊偉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6,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649-202503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 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 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 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 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 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 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 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 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 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 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 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 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 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 ,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 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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