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蘇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 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1月9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 於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 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 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 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 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定生指訴被告蘇建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高雄高分檢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原則上應 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使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第三人黃冠智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運輸網張貼之文章內容確有 包含「2024/04/09【通知】司機陳〇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 、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 懲,司機陳〇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 之附件內容,檢察官至少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聲請人 是否有被告所指「出言不遜」或「恐嚇」行為,然檢察官並 未對此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難謂妥適,請 鈞院依法調查證 人曾昭源(即傳送上開貼文訊息給聲請人知悉之人)等語。  ⒊惟:本案偵查機關就黃冠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是否確有包含 上開內容之附件一事,已發函請○○公司說明,難謂未為實質 調查;且自○○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中記載:黃冠智所張貼上開 內容並非最終版,且該公告系統有設定自動移除,上開附件 內容係存放於該公司內網備份LOG檔,內外網之使用者目前 均無法再查閱該內容等語可知,黃冠智於初始張貼文章時, 雖確曾包含上開附件內容,惟因主管認不妥當旋即撤下,撤 下後無論係○○公司內部人員或外部人員,即均無法再查閱該 附件內容,則上開文章是否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已有疑問 ;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與○○公司檢核台員工違規 開單認知不同,檢查員向被告稱我有出言不遜及恐嚇他等語, 可見聲請人並不爭執曾因違反○○公司內部違規處理要點之爭 議、而與○○公司員工間有爭執之事實,自無再調閱監視器畫 面之必要,而被告因上述爭議事件,出於保障○○公司員工權 益而指示黃冠智為本案之公告,應認其動機係在維護○○公司 同仁,與該公司公益有關。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均無違誤。  ⒋又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 上述,是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法調查證人曾昭源云云,與法 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0

KSDM-114-聲自-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秀(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 、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及各罪犯 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某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3 4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2年(共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編號3、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2025-02-07

KSDM-114-聲-16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侵害法益類型,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3月後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2025-02-06

KSDM-114-聲-6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計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計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計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之時間密 接程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竊物品價值均甚低微之 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曾另犯多 起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5-01-22

KSDM-113-聲-2470-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級瑪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涵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向李怡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怡汶陷於錯 誤,嗣後黃敏涵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崇仁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李怡汶而行使之,並向李怡汶收取新 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汶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秀婷」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長」、「林秀婷」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 之「林秀婷」署名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 建長」、「林秀婷」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 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敏涵於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該案之冒名亦為林秀婷,詐欺告訴人 之方式亦為假投資),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 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 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4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崴隆無罪。   犯罪事實 謝廷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麗娜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王麗娜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 岔路口向王麗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後(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 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廷穎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要件,辯稱:只有一個人指示伊,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廷穎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要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 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201頁、第 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娜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謝廷穎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查被告謝廷穎供稱:伊係受「豬剛鬣」之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由「豬剛鬣」指派之人告知伊提款卡 密碼,由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轉交款項與「豬剛鬣」 指派之人,並非伊親自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謝廷穎所知悉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豬剛鬣」一人而已,客觀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謝廷穎外,尚有聯繫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豬剛鬣」及「豬剛鬣」指派收取款項之 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謝廷穎主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知 。是被告謝廷穎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 廷穎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謝廷穎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廷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謝廷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廷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謝廷穎本案犯行,未就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謝廷穎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無礙被告謝廷穎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謝廷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謝廷穎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廷穎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謝廷穎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謝廷穎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謝廷穎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 承洗錢犯行,且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廷穎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崴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隆於112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謝廷穎擔任車手, 而於被告蕭崴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 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派被告謝廷穎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岔路口向被害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 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得款後(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蕭崴隆亦涉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蕭崴隆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認 識以從事詐欺,但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 後續聯繫過程,亦不知悉被告謝廷穎實際上是否有提領款項 及提領情形,伊於112年2月間係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 作,本案案發時,其已因參與機房工作為警搜索,並遭法院 羈押,並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本案詐欺事宜,另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蕭崴隆係於111年12月底時介紹伊擔任車手 ,從事車手工作一陣子後,被告蕭崴隆便於112年2月間某日 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沒有要做了,要去忙別的事情,被告蕭 崴隆並退出詐欺通訊軟體群組,將伊介紹給「豬剛鬣」,自 被告蕭崴隆將伊介紹給「豬剛鬣」後,就未再與伊聯繫,後 續就由「豬剛鬣」聯繫伊從事車手,本案是「豬剛鬣」聯繫 伊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蕭崴隆於過程中均未 與伊聯繫或指揮伊取款,每次提款都會建立新的通訊軟體群 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 訴卷第7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蕭崴隆辯稱本 案過程中並未聯繫被告謝廷穎,不清楚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 等事,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蕭崴隆因另案詐欺案件(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機 房工作)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移送至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羈押2月,嗣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被告蕭崴隆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本 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蕭崴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第271頁至第315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謝 廷穎,再由被告謝廷穎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已如前壹二 (一)所述,參以被告謝廷穎上開證述,此段期間,被告蕭 崴隆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且被 告蕭崴隆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蕭崴隆稱其當時 已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 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崴隆有參與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蕭崴隆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蕭崴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向王麗娜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被害人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4萬元。 (被害人郵局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

2025-01-15

KSDM-112-審金訴-1016-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怡汶 被 告 黃敏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789-20250115-1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緝-1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6 、2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簡邦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棕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密碼U盾1個、星展銀行無限卡、台胞證、廈門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信用卡、三信銀行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通各1張 ),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翁張亮娘放置在攤位上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 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邦宏、證人即告訴人翁張亮 娘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廠牌及IMEI條碼擷圖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執行指揮書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 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 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 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及密 碼U盾1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主文欄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應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張簡邦宏之信用卡、台胞證 、身分證、健保卡、銀聯卡、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 通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 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 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及密碼U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SDM-113-簡-5188-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