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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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竹恩(原名陳郁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據 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1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100,000 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 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 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簡-1993-2025021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復旦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文來 債 務 人 李文欽 王偉忠 陳郁雯 鄧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肆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414-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6號、第9892號、第1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遇見」、「Mr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由張銘峯擔任提供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後,透過張銘峯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幣安帳 號向該平台購買泰達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 幣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後張銘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澤民   5人,致王澤民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銘峯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張銘峯再依「 Mr肖」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Mr肖」指 示之虛擬貨幣,並存入「Mr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TNh3LGDqzUaSySbaGL42xB5RLHtzMrZFBR」,其等人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澤民、黃建中、謝旺廷、謝昭明及林順輝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在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澤民5人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381號卷第 119至122頁、第151至153頁、第187至188頁、第241至245頁 、第447至4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帳戶個資檢視5份、被告與「遇見」及「Mr肖」之對話 紀錄截圖共40張、證人王澤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1張、 證人黃建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9張、詐欺 APP截圖9張、證人黃建中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證人謝旺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詐欺APP截圖5張、證人 謝昭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9張、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 1張、證人林順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詐欺APP截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381號卷7至11頁、第13至22頁、第37至69頁、 第71至115頁、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64頁、第181頁、第 189至209頁、第247至251頁、第259頁、第261頁、第451至4 53頁、第455頁;警字第929號卷B第18至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就附表各次數筆轉出時間最後均為112年6月 1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 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 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與 「遇見」、「Mr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附表編號1、3至5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 帳戶並層轉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參 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類似車手之工作,應屬集團後 端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係在集團內受指示所為之 分工行為,並且係在短時間聽從指令始層交大筆款項而包 含數名告訴人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 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本案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實屬末端可取代性極高之車手,故 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三、經被告在本院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5%,已扣除由被告保 有後被告始為其餘層轉行為,是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0頁),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8,989元(計 算式:979,791元×5%,未四捨五入),為其本案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 其帳戶部分,因被告均聽從「Mr肖」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 方式層轉他人,無證據證明其保有,倘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澤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星雨」、「客服小玉」向告訴人王澤民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4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18日23時31分許 2萬9,799元 2 黃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黃建中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6日23時51分許 1萬9,400元 3 謝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旺廷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2,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7,5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 1,192元 4 謝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昭明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順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林順輝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2025-02-13

CYDM-114-金訴-22-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113年11月17日」 補充為「113年11月17日3時10分許」、第9行「手機1具」補 充為「智慧型手機1具、K盤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 ,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驗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含透明塑膠瓶罐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05號鑑驗書(偵卷第22-23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2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5.21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細晶體)  送驗數量:1.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0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20包(總毛重58.77公克)、晶體1罐、白色粉末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0)、晶體1罐(編號2)、白色粉末1罐(編號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06號鑑驗書(偵卷第24-25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1.67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3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6755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8.2896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細晶體)  送驗數量:1.13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333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0.8160公克 備考: ⒈送驗晶體20包、晶體1罐、細晶體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細晶體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⒉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42.4415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洪昱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昱偉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供己施用後, 將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驗前淨重共59.7608公克 ,純質淨重42.4415公克)隨身持有。嗣於113年11月17日警 方於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口,經洪昱偉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愷他命20包、愷他命2罐、手機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 他命2罐(扣案驗前淨重共59.7608公克,純質淨重42.4415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5-02-12

CYDM-114-嘉簡-152-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誠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11 年   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7 月   13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魏士翔身著警察制服,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門口處之值勤台執行門禁管制、駐地安全維護之公務   ,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2 瓶往魏   士翔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門處丟擲,以此方式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魏士翔施加強暴,致魏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2

CYDM-114-易-19-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2日 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經警對陳憶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 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 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 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5-02-11

CYDM-114-嘉交簡-4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某日式 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3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 保忠三街路口時,不慎撞及朱玟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楊志偉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朱玟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楊惠春為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 113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不得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 甲○○於113年3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懷疑楊惠春 有婚外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 許,前往楊惠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租屋處(地址詳卷) ,徒手敲打租屋處門窗並向楊惠春大聲叫囂呼喊其姓名,以 此方式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春指訴。  ㈢證人楊秀子及柳龍謀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雖有爭執卻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CYDM-114-嘉簡-95-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 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已佔 據部分慢車道,因此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煞車不及,自後 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 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7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其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方由被告 李俊雄駕駛之B車倒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已往左側之快車偏 移,其因認C車會由快車道繞過賓士車,故騎乘A車時未特別 減速,並按喇叭要C車不要倒車,但沒料到C車竟減速又未打 方向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其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 應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俊雄 則辯稱:其當時雖駕駛B車倒車,但已經停住,是告訴人騎 乘C車突然減速又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才會導致被告林駿諭 所騎乘之A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慧婷就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 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 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 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 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 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 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 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 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警卷第19、24至36頁),足見依當時被告二人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所處之外在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原審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 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61至71頁)。  3.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 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為:當時路段塞車,被告林駿諭重 機在慢車道超越前面白車,之後切入快車道,跟在紅車後面 ,被告林駿諭重機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要超紅車時,因發 現被告李俊雄的車子在倒退,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 就稍微跨過快車道,被告林駿諭的機車在撞擊前有先按喇叭 ;另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 卷光碟存放袋】,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駿諭重機原本在快 車道,跟在紅車之後,之後立即移出快車道,超越紅車,前 方有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李俊雄車子在倒車,被告林駿諭 開始按喇叭,隨即撞擊告訴人摩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道路邊線,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疏未注意遵守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之規定以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 點倒車,因而使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 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 左閃避;而被告林駿諭亦騎乘A車原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亦 疏未注意遵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 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 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事發前又因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 有紅色車輛,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前 述告訴人騎乘之C車,因受被告李俊雄所駕駛之B車佔用部分 慢車道妨礙通行之影響,減速往左方閃避之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 告李俊雄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妨害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以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需減速且往左閃躲,以致被告林駿諭 騎乘A車因前述過失而閃煞不及,由後追撞C車,則李俊雄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諸前述情節,被告李俊 雄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林駿諭為輕,被告林駿諭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俊雄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過 失甚明。  5.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 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 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二 、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 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林駿諭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 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 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 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 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 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 之認定相同。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二人各具前述 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二人前述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 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均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突然煞車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林駿諭並以其所擷 取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查:  1.被告林駿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來源亦為「被告林 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 果,可見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被告林 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 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 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 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及鳴按喇叭 ,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 ,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 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 ;況被告林駿諭如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未貿然切入 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告訴人騎乘C車因行車路線受被告所 駕駛之B車妨害,先略往左側快車道閃避,後又減速煞車而 略往右偏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當不致由後追撞C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林駿諭確 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林駿諭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 係為靠右邊停車方駛入慢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及按鳴喇 叭,並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2.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 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 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 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 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其當時之車輛位置已明顯佔據慢車 道相當空間,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為避免撞及B車,勢 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未恣意停放於占 據慢車道空間而妨害後方車輛行駛,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 行倒車,亦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先略向左偏快車道 閃避後再煞車略往右而遭後方A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告李俊 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甚明 確。被告李俊雄辯稱:其所駕駛之B車已停止,且未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 可採。  3.被告二人雖又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煞車,且往 左偏入快車道行駛,又未打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後方之A車 未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 ,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C車行經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係因見B 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 避B車略向左偏,之後煞車而略載往右偏,然其前述偏向之 位置,均僅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無明顯任意變換車 道情形,可見此係告訴人因B車之前述違規行為,為閃避避 免碰撞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顯非因告訴人騎乘C車任意變 換車道所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當係被告林駿諭與李俊雄前述 過失行為,以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由快車道貿然違規進入慢 車道加速前行之A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C車所致,故本院認 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此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 31至34、71至76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是以,被告二人前述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學術或 其他單位進行鑑定,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有前述行車紀 錄器之清晰錄影畫面為據,已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有無過失之情節進行清楚判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等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為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本 院認無再送請學術或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駿 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 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否認其有 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 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本案 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 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各自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 被告二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HM-113-交上易-5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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