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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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陳鈺婷即丞平崴特殊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984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4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于維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于維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70萬元、50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2紙為憑 ,其中: ①、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2. 295%),目前尚餘本金55萬9,98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 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2 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1.37%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3.0 9%),目前尚餘本金42萬4,99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 ㈡、依前揭兩紙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系爭借款兩筆,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7月起未依約還 款,依約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得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分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于維中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 清償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 算,逾期於6個月以内者,按前揭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前揭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   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身又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目前正等待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將所負債務(包含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統整後,即會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無答辯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揭陳詞 亦未爭執借款等事實,是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係屬有據 。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于 維中連帶給付559,98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 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請求 被告與于維中連帶給付424,99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 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201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 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 」、「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 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 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 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 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 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 「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 、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 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 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 ,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 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 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 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 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係確認其已清償之數期費用之債權 本票金額部分不存在,則依原告提供繳款證明單,其已繳納新臺 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 肆仟壹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4

TPEV-113-北補-223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本件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 年12月2日(星期一)期滿,又 該日並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 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簡-739-2024121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乙○○、丁素月、何國麟、顏雅君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乙○○先前已 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再 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 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車 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欽等 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水, 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各5,0 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已收受 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5,000 、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乙○○、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雅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何 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何 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 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 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照片、告訴人顏雅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顏雅君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億 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 持工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 0086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 、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提 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 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 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素 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顏雅君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與未 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 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 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 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乙○○等4名被 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乙○○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 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被告 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 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 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恐 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被 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 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 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 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乙○○)」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 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為 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 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行騙被害人 乙○○,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被告 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 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院113 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工 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為被 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 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用於本 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 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名相同 ,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冠彰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顏雅君,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 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 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乙○○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乙○○。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乙○○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乙○○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予乙○○。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顏雅君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顏雅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顏雅君施用詐術,致顏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顏雅君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顏雅君。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286-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乙○○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何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 何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 片、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 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照片、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乙○○提出之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乙○○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 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 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 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 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 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 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 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 至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 素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乙○○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 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 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乙○○,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 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收 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人 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乙○○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乙○○。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721-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 式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 力」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 團成員、 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 倩倩」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 冠彰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 蝠狹」、「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 股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蘇鈺芳、甲○○、乙○○、顏雅君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 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 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雅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 蔡文欽追加 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乙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乙○○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 訴人乙○○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 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 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告訴人顏雅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顏雅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 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 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 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即被告 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659 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乙○○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94、111至168頁)、被告 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甲○○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 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 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 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文欽就 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 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 均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 C-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 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 6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 而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 金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 裕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⑶至被告 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 0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 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 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 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 及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 院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 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乙○○、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 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 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 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 5,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 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 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 檢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 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 付給被害人顏雅君,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客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 款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 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 蔡 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 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 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 落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 等3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 不法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 沒收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 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甲○○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 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 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乙○○。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顏雅君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顏雅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顏雅君施用詐術,致顏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 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顏雅君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顏雅君。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635-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政維與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 行審結),以及高秉彥即高瑋成、楊舒晴、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陳品榮、陸世和、萬泳宏(以上8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陳鈺婷、吳帥明、黃建章(陳鈺 婷、吳帥明、黃建章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甲○○(民 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 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 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 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 ,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 同收取詐得款項(蘇政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 向其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嗣由劉威逸於111年3月間,依吳 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蘇政維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 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 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 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 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蘇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偵1523卷㈡第134至137頁、卷㈤第144至145頁,原 審卷㈡第147至148、16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 述,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坦認犯行(見本院㈠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2偵1523卷㈠第45至52頁、111偵14549卷第11至13頁 、111偵8722卷㈡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擔任如附表二之取 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迄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 政維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玻璃工職務、已婚,目前妻子懷孕 中、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 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宣告之 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其因 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加入該犯罪集團僅1、2個月,時間密接,且擔任的工作是 下層車手,受上層指示才會犯行,犯罪所得僅4萬元,獨立 性極低,且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盼能得到被害人原 諒,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 告本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量刑之刑,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 之減讓。  ⒊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且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證據,難認其已填補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之 損害,復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依新法即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有何科 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02至10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02、106至108頁) ⒊匯款紀錄、提款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07至114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童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87至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86、89至9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94至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3、99至1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97、98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21至12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20、130至132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26至129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34至13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33、143至14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41、142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23卷㈢第147至14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46、156至160頁) ⒊存簿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50至15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62至16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61、166至169頁) ⒊簡訊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65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71至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70、177至179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74至176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81至184頁)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80、191至194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85至19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96至1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95、200至20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98至19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04至206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03、207至20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11至2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0、215至218頁) 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13至214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0至22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9、224至227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9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28、237至238頁) ⒊存簿封面影本、對話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4至236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至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至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至1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15至17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1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至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31至3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至30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5至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4、43至47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7至38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49至5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8、55至202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2至54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60至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9、72至73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67至71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75至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74、79至81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78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83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82、88至94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85至87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96至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95、102至105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0至10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07至10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6、114至11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9至113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8至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17、125至12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21至12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澧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30至131頁) ⒉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29、133至135、13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6至137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41至1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40、147至150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44至146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52至1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1、156至15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54至155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庠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60至1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9、166至16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63至165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70至1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9、176至17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75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80至1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79、188至189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82至18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91至19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0、198至2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95至197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2至20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01、206至207、21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08至210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13至22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12、224至22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2至223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27至2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26、231至23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9至230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36至2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35、242至24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38至24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46至2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45、254至25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50至253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奕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58至2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57、260至262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64至2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63、269至27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7至268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74至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73、278至28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77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85至28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84、288至29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87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93至29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92、298至301頁) ⒊匯款紀錄(見112偵1523卷㈣第296至297頁)  43 附表二編號4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03至3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㈣第302、30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06至307頁)  44 附表二編號44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0至3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09、312、31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13至314頁)  45 附表二編號45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7至31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16、321至32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20頁)  46 附表二編號4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24至3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3、327至328頁) 47 附表二編號4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0至3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9、334至33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33頁) 48 附表二編號4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7至3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36、341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40頁)  49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附表二「匯入帳戶」所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㈢第7、3、9至10、15、75、28、30、32、36、38、42、46、44、48、50、63、65至67、79至80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9、56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22、34、40、72至73頁) 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82頁) 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3至54頁) 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9頁) 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0頁)    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7頁)     50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㈡第162、164、166至167、169、171至172、174至177、179、181至182、184至187、189至190、192至202頁) ⒉111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附表二: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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