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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管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代 理 人 陳家儒 蔣中文 相 對 人 曾鈺鳳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 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鈺鳳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96年至99年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 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1,925元。相對人於96至98年間銷 售房屋金額達2億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 得總計2,300萬5,162元,且100、102至108年間有來自相對 人姪子即曾楊杰之利息所得約54萬至100萬元。又相對人自 承其姪子曾楊杰名下設於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 0,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別稱新竹市農會支存帳戶、新竹市 農會活存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其所掌控,其中竹東地區 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支出10 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4筆之多,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20 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469萬元。相對人於知悉欠稅事實 後,於其所掌控之帳戶仍有頻繁且大額之金流,卻仍不給付 稅款,而逕自匯出或以現金提領,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且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 (二)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聲請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 繳納,由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執行 ,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辦理分期並書立擔保 書後,相對人竟將曾楊杰名下(相對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 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 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另於 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 至118年1月31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505地號土地 、455建號建物經拍賣後,減少移送機關能獲分配之金額共2 ,053萬9,764元。又黃香芳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 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344萬元。110年1月29 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4,000元,可見相對人抗 辯因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故向農會借款以清償對黃香芳之借 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 3號)雖撤銷原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24-4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葉石妹於11 2年1月31日訊問時陳稱其與曾楊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證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債權,致移 送機關須再經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能再受償,徒增程序之浪費,而有管收之事由及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因投資週轉向黃香芳陸續借調現金,505地號土地、4 55建號建物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由 於民間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較高,轉向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 款以清償約定利息較重之民間借款,於有資金需求之人,實 屬正常做法,無從認定相對人與曾楊杰於102年11月20日後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 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向 竹東地區農會貸款後清償黃香芳,再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 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並無故意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二)相對人因財產皆遭查封,不得已要向親友借款,因向親友借 款不易,相對人始向葉石妹表示同意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並陸續向其借款,因未與代書充分溝通,而誤將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無聯合曾楊杰虛構高達60 0萬元之債務而隱匿資產之事實。 (三)相對人先前從事農舍之銷售,除有土地相關成本外,尚有興 建、銷售等成本支出,自有與他人交易往來,此有相對人於 102年7月30日談話記錄、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所稱之內容 (聲字卷第39至41、289頁)、訴外人陳鎮煌於110年4月26 日執行筆錄、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稱之內容及買賣 契約書(聲字卷第235至237、241至254、309頁)可參。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 支出100萬元以上之14筆交易,及新竹市農會帳戶於102年11 月20日匯出469萬元,均係相對人營業期間與他人交易往來 應提供之帳款,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函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四)相對人年逾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債務纏身,現無 工作能力,且有輕微憂鬱症、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聲 請人於110年間聲請管收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 履行之程序,僅執舊有資料聲請管收,且現階段無可期待經 由合法管收途徑滿足聲請人追償已久之公法上債權,依釋字 第5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無法 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有任何達成 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 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 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 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 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 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 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 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6年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 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命相對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相對人另於農 牧用地搭建農舍從事非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 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 號〈下稱聲字卷〉第319、327、335、343、351、359、367、3 75、383、384、392、399、400、407、408、421、429、430 、441、442、449、463、472、473頁),相對人並自承對前 開欠稅及罰鍰未提出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 筆錄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1、73、285、286頁),足認相 對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已知其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 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曾楊杰書立擔保書後,就曾楊杰名下之 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設定新抵押權,且未以向竹東農 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黃香芳,有礙國家公法債權之受償,為 相對人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竹東農會,係以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款清償黃香芳云云 。經查: (一)黃香芳於110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投資集村農舍 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 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 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 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 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 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其金額總計1,315萬元」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4號卷〈下稱高院664號 卷〉第38頁),參諸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記 載:「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登記 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26515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99年4月14日,登記原 因:清償,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字1299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登記原 因:設定,收件字號99年竹北字215070號,權利人:黃香芳 ;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1年4月27日,登記原因 :清償,收件字號101年簡易字字第16660號,權利人:黃香 芳」(見聲字卷第266至267頁、第271至272頁),雖與黃香 芳所稱因農會轉單而陸續有塗銷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相符, 然黃香芳之抵押權於104年8月25日經塗銷後,復於104年9月 8日設定1,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黃香芳並於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元 (見聲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從未 清償黃香芳之借款,相對人稱「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 ,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 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 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 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等 語(見聲字卷第536頁)顯無可採。 (二)相對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掌控(見聲字卷第39至40、286至287 頁),而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 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後,竹東地區農會於1 04年9月1日匯入貸款61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 次日陸續提領至帳戶僅餘約9,969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稱「該抵押權是我設定的,為了 要清償民間債務,由現任竹東農會總幹事萬榮發代為提領並 還款給當時的總幹事鄭杏桃。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 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 」等語(見聲字卷第287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復稱「再具狀陳報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難認相對人所稱以農會借款清償黃 香芳借款一事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開610 萬元貸款之流向,即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 六、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向行政執行官提出清償計畫,並經 曾楊杰於同日出具擔保書擔任相對人之擔保人,故楊杰名下 之124-4等地號土地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1 05年3月7日將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 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雖經撤銷原 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更一卷〉第13至22頁)。上開判決認:124-4等地號 土地乃相對人出資購買,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 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相對人實際 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相對人雖辯稱其為124-4等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 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 ,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 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 同。再相對人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 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嗣抵押權設定後,除因 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 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足證被告 曾鈺鳳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 、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相對人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 ,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 圍借款之約定(見更一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葉石妹於 112年2月1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亦陳稱其與曾楊 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可見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以擔保不 存在之600萬元債權,隱匿資產於葉石妹,是相對人確有就 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妨礙國家稅捐債 權受償,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七、相對人稱其沒有能力清償欠稅,目前無工作,因為整身神經 痛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4號卷〈下稱抗644 號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相對人雖年逾65歲,然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 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且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其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門診就診,難謂相對人 已無工作能力,況其亦自承本來有做一個案件,已經快成了 ,但地主又轉讓給別人,機會就沒有了等語(見抗644號卷 第53頁),應認相對人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自承 曾楊杰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掌控,已如前述,其中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 筆提領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1筆(見更一卷第32至55 頁);相對人於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日即102 年11月20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約469萬元(見聲字卷第3 19頁、更一卷第111頁),相對人不爭執前開帳戶財產頻繁 異動之情形,稱其係為支付建案工程款、土地款而自帳戶陸 續提領資金,則相關成本費用、票據等憑證應為相對人所掌 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說 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 之規定,其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 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 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 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 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通 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聲請人以 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拘提相對人到場, 相對人提出「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會賣一 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新竹 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 105年3月30日前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 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 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之清償計 畫,擔保程序則由曾楊杰、曾文發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同意 相對人提出之清償計畫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時,出具擔保書之人願就相對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 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限期履行。嗣相對人於110年5 月5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 之必要,有本院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104年8月12日及 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6 7至79頁、281至293頁)。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 聲請前,已先踐行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 序,顯非可採。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以舊有資料聲請管收, 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自無不得以 舊有資料聲請管收可言。相對人至遲自102年11月20日起已 明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 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 出相關資料,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聲請人已用盡其他法 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 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5

SCDV-111-聲管更二-1-2025011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鎮洋 相 對 人 黃國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4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王元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鎮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2月5日,到期 日未屆至,無從提示,繳費前請先注意)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3

TCDV-114-司票-446-202501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鎮洋 相 對 人 鍾盛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CTDV-114-司票-4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薛麗香 相 對 人 陳威銘 陳澤虎 陳得寶 林光慕 陳明進 陳明福 廖桂嬋 李春惠 郭清淋 郭清籐 陳根柳 陳中山 陳绣鳳 陳鎮洋 陳彥蓁 陳金榜 郭川田 郭金山 郭怡秀 郭瓊月 張鄭冬秋 張珠蘭 張桂月 陳智仁 陳冠良 林陳美玉 陳麗華 陳武祥 謝寶珠 汪順德 鄭惠陽 徐昕沂 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智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 春惠、陳根柳等5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陳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光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 瓊月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 人林光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林陳美玉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相對人陳良宇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汪秀華、陳 勇仁,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陳良宇前 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605,6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120,000元,被繼承人陳良宇預 納41,280元,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307,720元,相對人林光 慕預納12,720元,相對人陳智仁預納55,200元,相對人陳威 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共預納56,000 元,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共預納1 2,720元。則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 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 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四:各當事人就 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五: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 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六:各當 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 金額」、「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 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 8,48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32,80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55,200元 由相對人陳智仁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56,000元 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 1,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四) 44,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7年10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36,000元;於110年3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 鑑定費 250,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8年10月24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00,000元;於111年7月8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5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合計:605,64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 18 陳绣鳳 1% 1,200元 2 陳威銘 1% 1,200元 19 郭川田 2% 2,400元 3 陳澤虎 9% 10,800元 20 郭金山 1% 1,200元 4 陳得寶 8% 9,600元 21 郭怡秀 1% 1,200元 5 林光慕 5% 6,000元 22 郭瓊月 1% 1,200元 6 陳明進 5% 6,000元 23 陳智仁 2% 2,400元 7 陳明福 5% 6,000元 24 陳冠良 2% 2,400元 8 廖桂嬋 2% 2,400元 25 林陳美玉 1% 1,200元 9 李春惠 1% 1,200元 26 陳麗華 8% 9,600元 10 郭清淋 3% 3,600元 27 陳武祥 1% 1,200元 11 郭清籐 3% 3,600元 28 謝寶珠 7% 8,400元 12 陳根柳 10% 12,000元 29 汪順德 2% 2,400元 13 陳中山 1% 1,200元 30 鄭惠陽 1% 1,20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00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400元 15 陳鎮洋 1% 1,20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400元 16 陳彥蓁 1% 1,200元 33 陳金榜 2% 2,40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40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40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651元 18 陳绣鳳 1% 413元 2 陳威銘 1% 413元 19 郭川田 2% 826元 3 陳澤虎 9% 3,715元 20 郭金山 1% 413元 4 陳得寶 8% 3,302元 21 郭怡秀 1% 413元 5 林光慕 5% 2,064元 22 郭瓊月 1% 413元 6 陳明進 5% 2,064元 23 陳智仁 2% 826元 7 陳明福 5% 2,064元 24 陳冠良 2% 826元 8 廖桂嬋 2% 826元 25 林陳美玉 1% 413元 9 李春惠 1% 413元 26 陳麗華 8% 3,302元 10 郭清淋 3% 1,238元 27 陳武祥 1% 413元 11 郭清籐 3% 1,238元 28 謝寶珠 7% 2,890元 12 陳根柳 10% 4,128元 29 汪順德 2% 826元 13 陳中山 1% 413元 30 鄭惠陽 1% 413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413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826元 15 陳鎮洋 1% 413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826元 16 陳彥蓁 1% 413元 33 陳金榜 2% 826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826元(註1) 註1: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四: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08元 18 陳绣鳳 1% 552元 2 陳威銘 1% 552元 19 郭川田 2% 1,104元 3 陳澤虎 9% 4,968元 20 郭金山 1% 552元 4 陳得寶 8% 4,416元 21 郭怡秀 1% 552元 5 林光慕 5% 2,760元 22 郭瓊月 1% 552元 6 陳明進 5% 2,760元 23 陳智仁 2% ------- 7 陳明福 5% 2,760元 24 陳冠良 2% 1,104元 8 廖桂嬋 2% 1,104元 25 林陳美玉 1% 552元 9 李春惠 1% 552元 26 陳麗華 8% 4,416元 10 郭清淋 3% 1,656元 27 陳武祥 1% 1,104元 11 郭清籐 3% 1,656元 28 謝寶珠 7% 3,864元 12 陳根柳 10% 5,520元 29 汪順德 2% 1,104元 13 陳中山 1% 552元 30 鄭惠陽 1% 552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552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04元 15 陳鎮洋 1% 552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04元 16 陳彥蓁 1% 552元 33 陳金榜 2% 1,10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0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0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五: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 陳根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40元 18 陳绣鳳 1% 560元 2 陳威銘 1% ------- 19 郭川田 2% 1,120元 3 陳澤虎 9% 5,040元 20 郭金山 1% 560元 4 陳得寶 8% 4,480元 21 郭怡秀 1% 560元 5 林光慕 5% 2,800元 22 郭瓊月 1% 560元 6 陳明進 5% ------- 23 陳智仁 2% 1,120元 7 陳明福 5% ------- 24 陳冠良 2% 1,120元 8 廖桂嬋 2% 1,120元 25 林陳美玉 1% 560元 9 李春惠 1% ------- 26 陳麗華 8% 4,480元 10 郭清淋 3% 1,680元 27 陳武祥 1% 560元 11 郭清籐 3% 1,680元 28 謝寶珠 7% 3,920元 12 陳根柳 10% ------- 29 汪順德 2% 1,120元 13 陳中山 1% 560元 30 鄭惠陽 1% 56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20元 15 陳鎮洋 1% 56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20元 16 陳彥蓁 1% 560元 33 陳金榜 2% 1,12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2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2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六: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2,309元 18 陳绣鳳 1% 3,077元 2 陳威銘 1% 3,077元 19 郭川田 2% 6,154元 3 陳澤虎 9% 27,695元 20 郭金山 1% 3,077元 4 陳得寶 8% 24,618元 21 郭怡秀 1% 3,077元 5 林光慕 5% 15,386元 22 郭瓊月 1% 3,077元 6 陳明進 5% 15,386元 23 陳智仁 2% 6,154元 7 陳明福 5% 15,386元 24 陳冠良 2% 6,154元 8 廖桂嬋 2% 6,154元 25 林陳美玉 1% ------- 9 李春惠 1% 3,077元 26 陳麗華 8% 24,618元 10 郭清淋 3% 9,232元 27 陳武祥 1% 3,077元 11 郭清籐 3% 9,232元 28 謝寶珠 7% 21,540元 12 陳根柳 10% 30,772元 29 汪順德 2% 6,154元 13 陳中山 1% 3,077元 30 鄭惠陽 1% 3,07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3,07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6,154元 15 陳鎮洋 1% 3,07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6,154元 16 陳彥蓁 1% 3,077元 33 陳金榜 2% 6,1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6,1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6,1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254元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127元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127元 5 林光慕 5% ------- 22 郭瓊月 1% 127元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 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 5 林光慕 5% 636元 22 郭瓊月 1% -------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2025-01-09

TNDV-113-司聲-58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堂兄○○○之女○○○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伊。嗣○○○向伊擔保,佯稱可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以 結束與○○○之借名登記關係,致伊陷於錯誤,與○○○於111年4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支票3張予○○○。而 伊給付之票據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已持往兌現。其後○○○於111年5月7日過世,伊發現交 易對象有誤,且○○○拒絕配合履約後,旋於同年月10日依民 法第92條、第256條等規定,向○○○之繼承人即○○○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上開發票行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實際受領之200萬元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之父○○○所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考量自身債信不良,與○○○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名下,仍由○○○保管所有權 狀及占有、管理、收益,○○○並因曾向上訴人借款,要求○○○ 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作爲擔保;而後因○○○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及辦理 住址變更手續,○○○對其動機生疑,乃與○○○終止借名登記, 並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確爲系爭土地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嗣○○○爲籌措醫療費用,且其尚積欠上 訴人70萬元,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下稱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償還上開餘欠並酌留30萬元予○○○ 外,其餘均贈與予伊,而○○○既爲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縱○○○非實際權利人,惟上訴人自承自始即知悉○ ○○並非土地權利人,卻仍自願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不 符受詐欺撤銷之要件;且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事後自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與○○○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 效力;另伊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之贈與而取 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向○○○之繼承人○○○主張, 不得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5頁、12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爲上訴人之堂兄,○○○於111年5月7日死亡。   (二)上訴人與○○○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4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用以抵銷○○○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號AA0000000(即系爭支票) 、AA0000000 、AA0000000號,面額各爲170萬元、100 萬元 、30萬元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即系爭價金)交付○○○。系爭 支票及系爭價金,由○○○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 人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另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則交由被上訴人再轉交其子○○○,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23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敗訴確定 。   (四)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 為○○○之父○○○所有,嗣均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 轉登記至○○○之前妻○○○名下;其後○○○則於93年7月26日,以 贈與爲原因,全部移轉至○○○之女○○○名下;又分別於93年11 月24日、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先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全部 移轉登記予○○○,○○○復於111年6月13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其 母親○○○。  (五)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 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者究係○○○或○○○,兩造尚有爭執) 。   (六)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曾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抵押權的登記債務人為○○○及 ○○○,該抵押權之債務,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有70萬 元借款未清償,嗣該抵押權於111年5月31日,以清償爲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上訴人與○○○曾於111年5月10日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 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口頭向○○○之繼承人即○○○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發票行為,當日並將此事告知 被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本院 調取之判決書(見原審卷17-26頁)、確認書(見原審卷27頁)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9頁、117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 31頁)、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01-102頁 、135-139頁、141-143頁、159-175頁、205-213頁、本院卷 101頁、107-112頁、115-116頁)、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77-8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抑或與○ ○○之間? (二)上訴人以○○○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若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所簽訂,出名者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爲何人 ,亦不可能不知真正之權利人爲何人。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 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所有權 人固登記爲○○○,且上訴人與○○○簽訂之確認書,雖亦記載其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之 借名關係,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存在於上訴人與○○○間,然依 下列間接事實,非但足堪認定上開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 ,並得據以推理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間,○○○始爲真正權利人之待證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既係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衡情出名者與上訴人間必定有相當之情誼 ,且非常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究係○○○ ,抑或係○○○,亦不可能不知何者爲真正之權利人。而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時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向伊表示其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他才有權利移轉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181頁;原審卷188頁、本院卷27頁上訴人 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及上訴理由狀,亦約略記載同上)。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高達400 萬元,倘若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 衡情當於契約內載明,並於確定取得所有權後再支付全部買 賣價金,惟參諸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29頁)所示, 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亦無○○○應擔保○○○同意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反通觀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文義,當時○○○係以其爲上開土所有權 人(權利人)地位,將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更於契約內載明 :因某些因素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已付 清,亦即其等已銀貨兩訖之意旨。則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借 名者及真正權利人爲何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爲,均係以○○○爲對象之情況下,實難 認爲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並應認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間,較爲合理。 (二)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之父○○○所有,雖 曾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至○○○之前妻○○○ 名下,惟○○○於92年12月8日與○○○離婚(見原審卷221頁之戶 籍資料)後,旋於不到一年間之93年7月26日,以贈與爲原因 ,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至當時年僅16歲之○○○名下(依原審卷 223頁之戶籍資料所示,○○○爲00年00月00日生);另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名下後不到4個月,隨即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擔保○○○之借款債務(○○○雖爲抵押權的登記共 同債務人,但當時其尚未滿17歲,殊難認爲係共同借款人) 。則綜觀上開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整體歷程,未成年即 取得所有權之○○○,是否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殊有可 疑;反係當時爲○○○法定代理人之○○○,就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借款,應有高度之 主導權,若謂○○○始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不爲過。 (三)上訴人價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高達400萬元,倘○○○非土地權利人,上訴人 無法成爲真正之所有權人時,○○○依法應負之違約責任,應 由其繼承人即○○○繼承;○○○並應繼承○○○之地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然依上訴人所陳:伊本來要求○○○返還400萬元價金,但其表 示此乃伊與○○○之間的事,與其無關,伊即在沒有對價及條 件下,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云云(見本院卷86頁),亦 即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返還價金或履行契約義務,反於○○○ 111年5月7日死亡後甫3日之同年月10日,無條件配合○○○之 要求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進而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 更將尚有7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同年5月3 1日以清償爲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該 確認書記載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事實不符,該確認書之內容應非真正,自亦無法作爲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上訴 人自無受○○○詐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本即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不因上訴人嗣後 配合○○○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而有不同,上 訴人主張依約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 人(或○○○)處取得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資行使,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款及系爭價金,洵屬無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7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陳鎮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2

TCDV-113-抗-298-2025010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球霸撞 球館內,趁陳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側背包內錢包中 的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陳鎮華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5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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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陳憬霖 債 務 人 陳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鎮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7月3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契約內所約定之借款      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2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強制 執行之費用。3.參與分配之費用。4.其他經雙方所約 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 費用)。5.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鎮,1分之1。   嗣債務人陳鎮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 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8月2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78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雖債務人陳鎮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陳憬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繳款記錄表等影 本,及相對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06 598.58 全  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 182.08 100000分之583 3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24 871.02 100000分之583 4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25 374.89 100000分之513 5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26 139.77 100000分之513 6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27 1,731.30 100000分之513 7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29 413.63 100000分之513 8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0 586.29 100000分之513 9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1 3,987.43 100000分之513 10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3 1,398.08 100000分之513 1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4 1,094.55 100000分之513 12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5 21,091.42 100000分之513 13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8 194.45 100000分之513 14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39 243.47 100000分之513 15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貴 487-240 170.83 100000分之51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 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92.40 二層:66.73 三層:90.31 地下一層:52.23 突出物一層:25.38 合計:327.05 陽台:15.20 全 部 臺中市○○區○○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3-司拍-514-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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