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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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若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9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就學期間並有打工之經驗,於網 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琮 」、「橘子助理」、「陳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 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 能因此參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筆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即與「錦琮」、「橘子助理 」、「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及甲○○,致丙○○、甲○○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乙○○則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保留約定之報酬 後,將丙○○、甲○○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乙○○委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長文律師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 時之證述,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18至1 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它是一個長 期性、犯罪性為宗旨或者是相關的組織構成要件有相關的認 知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二、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10 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 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121頁),並有被 告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對話紀錄(偵51 10卷第47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93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只有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絡,跟我 聯絡的人就是「錦琮」、「橘子」、「陳齊」,我都沒有見 過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71至7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 總共跟多少人聯絡過?)一開始是跟錦琮聯絡,他要我跟橘 子助理聯絡加LINE,後來橘子將陳齊加進來當我跟橘子的群 組,跟我說依照陳齊指示。」(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 告提供其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的聯絡過程 ,被告是先跟「錦琮」LINE對話,之後「橘子助理」將被告 加入LINE群組後,由「橘子助理」與被告聯絡,其後「橘子 助理」又把「陳齊」加入同一個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憑(偵5110卷第47至60頁),若「橘子助理」與「陳齊 」為同一人,應無另再將「陳齊」拉入同一LINE群組之必要 ,且被告因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 ,又見「橘子助理」將「陳齊」加入LINE群組,案發當時其 主觀上應認為「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是不同之 人,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國家詐騙猖獗?)是 。(問:政府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我知 道。(問:你提供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沒見過面的人你不怕被 對方封鎖變成詐騙集團共犯?)我怕。(問:怕為何還執意 要提供資料?)因為之前被騙,急著要填補金錢漏洞。」( 他卷第85頁),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 可能為詐騙款項,惟因急著填補金錢漏洞,聽從指示而為,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之人以「假冒兼職 」、「假冒賺錢管道」之手法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與詐 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模式相同;「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 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如何詐騙告訴人 2人、如何讓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告訴人2人轉入之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 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叫我小蝦」、「倪 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 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 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 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 是詐欺集團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等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 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 可認係包括「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 「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各 自與被告聯絡告知之事項亦不同,加以被告從112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24日將近半個月之時間持續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案,是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嗣 後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 與犯罪組織、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所轉出之款項 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16頁)、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錦琮」、「橘 子助理」、「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其餘對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5110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 、121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拿到1000元報 酬(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 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 有和解書2紙(偵3889卷第19至21頁)、轉帳證明及匯款申 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準此,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 許。  ㈣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方還不知道有犯罪事實前就 有提出自首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6日即向警方報案受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 警詢筆錄(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 第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 第3至71頁),顯見於被告提出刑事自首狀前,警方已有相 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尚不符合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係於113年3月10才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5110卷第84至88頁)。被告則早於113 年1月22日即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遭詐騙份子詐騙,生活費無著,因不敢告 知家人,自行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遭詐騙而匯款之 之帳戶申設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 ,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 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38 89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 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打工兼職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 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 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詳如附表 一被告報酬欄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2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 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被告報酬 1 丙○○ 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賺錢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9日23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 10萬6,000元 (含告訴人丙○○112年12月9日匯款)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0分 5萬1,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9分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7萬元 112年12月24日21時51分 6萬9,000元 1,000元 2 甲○○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參加博弈賺錢之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 9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4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7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 8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31分 7萬9,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25至12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110卷第11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叫我小蝦」、「倪倪」、「錦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151至2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84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08至10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82至83頁)。 3.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倪倪」、「SAFETY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89至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MLDM-113-訴-29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楠 詹卓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4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6、26809、26932、36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楠、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楠、詹卓升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詹卓升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 ,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名被 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2名被害人,及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13名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 示上訴範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 刑,及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第 453頁、第454頁);被告林孝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對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 詹卓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被告詹卓升僅對原審諭 知有罪部分之科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被告林孝楠就原審 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②被告詹卓升就原審諭知有罪部 分之科刑、沒收部分,③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因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為基 礎;且原審關於被告4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被告 4人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貳、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僅屬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 等詞。 (二)被告林孝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非屬詐欺集團中具 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造成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被告詹卓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卓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其實際賠償本 案及另案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30萬 元,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另 被告詹卓升已未實際留存任何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 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3、5至7、9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 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8頁、金 訴卷第381頁至第4401頁、第40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 第250頁、第385頁至第44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然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未實際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各編號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是被告詹卓升之辯護人以被告詹卓升有依約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其等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出等工作, 並非對整體犯罪計畫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角色,除所 領報酬外,其餘詐欺贓款非歸其等所有;又其等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有依約給付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等科 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瓊華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之匯 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43 頁、第490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 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行 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一原判決 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丁瓊華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瓊華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足 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林孝楠自陳具有高中肄 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見金訴卷 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被告詹卓升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母親、妹 妹、弟弟(見金訴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9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科刑部分駁回上訴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對其餘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品行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依前所述,法院依個案情節,審 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等詞,及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件犯 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孝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被告詹卓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 11年9月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本案被害人之人 數並非單一;且其等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尚在 另案審理中,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等因貪圖不 法犯罪報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法治 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 響,當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 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可採。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卓升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原審依被告詹卓升之供述,認定被告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獲報酬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但審酌被告詹卓升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若 對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原審調 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詹卓升於偵查時,陳稱其於 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報酬約30萬元 等情(見偵27516卷第86頁);而被告詹卓升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其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共獲得報酬約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該案查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有該車車籍資料為憑,經 該案法院認定該車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頁至第364頁 、第369頁)。足認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 犯罪所得(即報酬30萬元)變得之物即上開車輛(無證據 證明被告詹卓升將犯罪所得報酬用以購買該車後仍有餘額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則原審就上開報酬扣 除調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重複沒收,容有 未洽。是被告詹卓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於110年7 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天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天貝帳戶),旋即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與黃天貝帳戶內其餘款項共20萬元,併轉匯 入羅暐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暐晟帳戶),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羅暐晟帳 戶內其餘款項共40萬元,併轉匯入被告林孝楠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林孝楠帳戶)。是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雖 未匯入同案被告古岳霖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然 依上開金流過程,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之款項確實輾轉匯 入被告林孝楠等人之帳戶。原審以告訴人陳介正之款項未 匯入古岳霖帳戶內,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顯有違 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名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帳戶)後,該 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上午10 時32分許,自謝亞庭帳戶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此時古岳霖帳戶餘額為30萬1,470元;古岳霖帳戶於同 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27萬9,015元至其他帳戶後,餘 額尚有2萬2,455元,復於同日中午11時16分許,併同其他 款項共41萬2,915元,匯入被告吳文揚於中信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文揚帳戶);另古岳 霖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 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洪才 鑫帳戶)。可見告訴人陳秋芬將款項匯入古岳霖帳戶後, 該帳戶未處於已遭清空而無餘額之情形,則告訴人陳秋芬 匯入之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存累積,應依混同 原則,認定被告吳文揚、洪才鑫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 人包含告訴人陳秋芬。是原審以告訴人陳秋芬匯入之款項 未匯入古岳霖帳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亦有違 誤。 (三)被告4人均陳稱其等係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 點,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等語,足見其等主觀上均知 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 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不應將被告是否就 該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取決於詐欺集團匯款分派 帳戶之不確定性。是原審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部分,當 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判決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 ,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黃天貝帳戶後,黃天貝帳戶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將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羅暐晟帳 戶;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30萬元(含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即告訴人陳介正受騙所匯款項未經古岳霖帳戶流入被 告4人帳戶,即無從令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遭詐騙部分 ,負擔共犯罪責等情。核與卷內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 流紀錄相符,自屬有據。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且有固定犯罪據點,知悉彼此為集團成員;且羅暐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林孝楠 帳戶,可見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有輾轉匯入被告林孝楠 帳戶,被告4人自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惟羅暐晟帳戶於1 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自黃天貝帳戶匯 入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匯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羅暐晟帳戶陸續收受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始先後 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分別轉匯32萬5,000元、40萬 元至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等情,此有羅暐晟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頁)。足見原審認定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款項經黃天貝帳戶,轉匯入羅暐晟帳戶後, 該筆款項已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自羅暐晟帳戶 轉至其他帳戶,嗣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 匯入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之款項,與告訴人陳介正無 關,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提 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自無從僅以被 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逕認其等應就未 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擔共犯罪責。 (二)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秋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帳戶後,謝亞 庭帳戶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0萬0,015元至邱 紫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紫涵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同日匯入邱紫涵帳戶之2 筆20萬元,隨即自邱紫涵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 29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邱紫涵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匯出後,始於110年8月 5日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此有謝亞庭帳戶、邱 紫涵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金訴卷第189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秋芬遭詐欺 所匯款項,未流入被告4人帳戶,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負 擔共犯罪責等情,應屬有據。   2.至於邱紫涵帳戶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匯款27萬9,000 元至古岳霖帳戶後,古岳霖帳戶雖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11時16分,分別匯款38萬5,015元、41萬2,015元至被告洪 才鑫、吳文揚帳戶(上訴書所載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帳戶,應屬誤載)等情 ,此有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於110年8月4日經 謝亞庭帳戶轉匯至邱紫涵帳戶後,該筆款項已從邱紫涵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邱紫涵帳戶係陸續收受其他多筆匯 入款項後,始於同年月5日匯款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之後,古岳霖帳戶才先後匯款至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 戶,自難認上開古岳霖帳戶匯入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 之款項,為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此外,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提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 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 無從令被告4人就此部分負擔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罪責 。     (三)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其餘告訴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審依據被告洪才鑫、吳文揚之供述及其等帳戶交易資料 ,敘明被告吳文揚帳戶第1次匯款至古岳霖帳戶之日期為1 10年8月2日,與被告洪才鑫帳戶均自當日起,始有大額款 項存匯情形;且除前述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本案其 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時間均在11 0年7月29日之前,隨後古岳霖帳戶密集有款項匯出,距被 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情形之時間 ,存有相當間隔,無從認定該等告訴人之匯款有流入被告 吳文揚、洪才鑫帳戶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不當 。   2.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 ,指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1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 之金額,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縱使該第1層帳戶另有其 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先前被害人匯入尚留存在該帳戶 內之款項混同,之後從第1層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包含先前 所有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7頁) 。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敘明若行為人 在不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數個人頭帳戶後,於同日接續分 別提領該等不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後手,如無法區 辨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何部分係從何人頭帳戶提 領所得,則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即混同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然依前所述,除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 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後,古岳 霖帳戶已有密集將款項匯出之紀錄;且該等告訴人所匯款 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日期,距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 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自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陳介正、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4人帳戶, 及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吳文揚、洪才 鑫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此 等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即對於被告4人就此等部分應 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 則及行為責任原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以前詞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楠                                                    詹卓升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6號、第26809號、第26932號、第3610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未扣案詹卓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孝楠、詹卓升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吳文揚無罪。   事 實 一、林孝楠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詹卓升則於110年7月初起,至 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古岳霖(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楠帳戶】,詹卓升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詹卓升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 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 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古 岳霖再指示林孝楠、詹卓升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攜回新北 市○○區○○路某處交付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頁),也沒 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 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 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 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四),與被告吳文揚 、同案被告古岳霖、洪才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具任意性的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金融帳戶取得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 來源,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造成 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是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的意圖,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 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 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各自負擔提供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取款、回繳,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 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 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 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 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 情形而言。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坦承所有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部分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也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的 給付(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3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另外考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 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按照指示去銀行提領的 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目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頁 、第370頁),以及被告詹卓升先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51頁至 第364頁、第369頁),犯罪態樣及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 只是涉及被害人不一樣而已。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 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 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目前持續分期給付部分告訴人賠償金當 中,如果科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來說,不免過於苛 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 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但是幸好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始終坦承犯行(自 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林孝楠沒有前科,被告詹卓升則有詐欺前科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林孝楠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卓升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需要扶 養媽媽、妹妹、弟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 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 何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 據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 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 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林孝楠於偵查供稱:我從中獲利的薪水約20萬元等語 (偵26932卷第83頁),被告詹卓升於偵查供稱:我已經 領了大約30萬元的薪水等語(偵27516卷第86頁),可以 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犯罪所得分別是20萬元、30萬 元。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告訴人鄭凱璿、鍾芝東、林立德、 姜素榮、金苑伶、李月金、劉蘭萍(即附表二編號3、5至 7、9至11)達成調解約定(部分分期給付),總金額分別 為30萬5,000元、15萬2,500元。 (三)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雖然尚未清償 完畢,可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日後若未履行,各告訴人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調解金額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應該將調解金額扣除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 ,也就是宣告沒收被告詹卓升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7, 500元,被告林孝楠則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1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 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被 告吳文揚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附表五),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 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附表五) ,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 、吳文揚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同案被告古岳霖再指示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 ),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附表五部分,及被 告吳文揚於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二)依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 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 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三)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雖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林 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收受來自古岳霖帳戶 的款項(作為第四層帳戶),但是進入林孝楠帳戶、詹卓 升帳戶、吳文揚帳戶的款項,都不是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 的金錢,無法要求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 五編號1的部分負責,應判決無罪。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二)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五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金額為27萬9,015 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林孝 楠帳戶、詹卓升帳戶或是吳文揚帳戶,無法要求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五編號2的部分負責,應判 決無罪。 三、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初起,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古岳霖使用:   1.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鑫介 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17頁 ),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110 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詞 相符。   2.而且檢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 使用的時間,應該就是110年8月初起。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34頁),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 ),距離吳文揚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 存在相當間隔,似乎難以認為吳文揚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 (三)又被告吳文揚固然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臨櫃提領帳 戶內款項92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323頁、第331頁),但是依據吳文揚帳戶交易明 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浩)帳戶(110年8月2日 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 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 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 ,700元,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所 提領92萬元,應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無關,難 以要求被告吳文揚負責,應判決無罪。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 文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 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 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附表五部分)及 被告吳文揚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 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判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告訴人梁詠婕 (附表二編號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瓊華 (附表二編號2)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鍾芝東 (附表二編號3)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黃慧真 (附表二編號4)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月金 (附表二編號5)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立德 (附表二編號6)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姜素榮 (附表二編號7)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岳勳 (附表二編號8)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鄭凱璿 (附表二編號9)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金苑伶 (附表二編號10)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蘭萍 (附表二編號1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下稱黃信維帳戶)】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下稱吳雅雯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下稱賴沅鴻帳戶)】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下稱蘇郁凱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下稱許立宸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下稱胡恆瑞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下稱廖克閔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下稱陳力獻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下稱林修平帳戶)】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下稱王柏竣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三: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林孝楠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 偵查 偵26932卷第83頁至第8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第341頁 被告詹卓升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偵查 偵27516卷第86頁至第8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被告吳文揚證詞 警詢 警卷第292頁至第303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同案被告古岳霖證詞 警詢 警卷第6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0864卷第90頁至第92頁 同案被告洪才鑫證詞 警詢 警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梁詠婕) 梁詠婕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梁詠婕報案資料 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61頁 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投資APP「XM」、「Liquid」擷圖 警卷第36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丁瓊華) 丁瓊華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丁瓊華報案資料 警卷第372頁至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91頁 投資APP「BOIN」、「KKCOIN」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鍾芝東) 鍾芝東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 鍾芝東報案資料 警卷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8頁 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75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8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黃慧真) 劉黃慧真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劉黃慧真報案資料 警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9頁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439頁至第446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44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月金) 李月金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85頁至第687頁 李月金報案資料 警卷第689頁至第692頁、第694頁、第707頁;他2020卷二第25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00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立德) 林立德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林立德報案資料 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第538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17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姜素榮) 姜素榮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13頁至第615頁 姜素榮報案資料 警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蔡岳勳) 蔡岳勳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蔡岳勳報案資料 警卷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93頁、第610頁至第61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71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73頁、第576頁、第580頁 投資網站擷圖 警卷第585頁、第587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凱璿) 鄭凱璿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鄭凱璿報案資料 警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 警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投資APP「EURONEXT」軟體擷圖 警卷第423頁至第43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3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金苑伶) 金苑伶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65頁至第667頁 金苑伶報案資料 警卷第669頁至第670頁、第673頁、第677頁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679頁至第68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83頁至第684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劉蘭萍) 劉蘭萍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劉蘭萍報案資料 警卷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5頁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36頁 銀行資料 黃信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29頁至第48頁 吳雅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 賴沅鴻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2020卷三第199頁至第206頁 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85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許立宸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49頁至第79頁 胡恆瑞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81頁至第106頁 廖克閔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 陳力獻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 林修平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王柏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 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羅暐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 蘇郁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23頁至第70頁 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 古岳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及個別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警卷第6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至186頁;他2020卷一第19頁、第71頁、第97頁 林孝楠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詹卓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 洪才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吳文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00號、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鑫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洪才鑫、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於1 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 霖(本院另為判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 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三),詐騙集團成員即將 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同案被告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古岳霖帳 戶】(金流如附表一、附表三),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 分別轉入同案被告林孝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孝楠帳戶】、同案被告 詹卓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詹卓升帳戶】、同案被告吳文揚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文揚帳 戶】及洪才鑫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同案被告古岳霖再 指示被告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 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 元,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 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警詢、偵查供述; ㈢證人林鉦浩、邱若涵(亦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警詢證述;㈣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匯款證明、報案資料 ;㈤銀行帳戶資料。 四、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提供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 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 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元後,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 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收受的事實(警卷第248頁;偵26809 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二)然而:   1.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 被告古岳霖使用:   ⑴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大約是110年7月底加入的等語(警 卷第24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8月初的 時候加入,是古岳霖面試我的等語(偵26809卷第131頁) ,再檢視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的供詞並非虛假。   ⑵同案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 鑫介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 17頁),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 110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 詞相符,並且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 同樣從1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 操作匯入,可以認為同案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 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應該是110年8月初。   ⑶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是我進去第二天以後,吳文揚才 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與同案被告吳文揚提供帳戶的 時間點進行比對,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 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   2.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一),有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證(出處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 決之附表四),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距離 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存在相當 間隔,似乎難以認為洪才鑫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一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    3.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13時56分,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95 萬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但 是依據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 浩)帳戶(110年8月2日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一所 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 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 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 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700元,足以證明被告洪才鑫 於110年8月2日所提領的99萬元,應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被詐騙款項無關,難以要求被告負責。 (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   1.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2.依據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 5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即於110年7月8日12時56 分,再連同其餘款項共3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 頁)。   3.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因為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的款 項早就被轉出,所以即便羅暐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13時5 0分,有40萬元轉入林孝楠帳戶,也難以認為告訴人陳介 正被詐騙的事實與被告、同案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 升、吳文揚有關。   4.更何況告訴人陳介正匯款的時間是110年7月8日,與被告 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存在相當 間隔,應該無法要求被告負責。 (四)附表三編號2部分:   1.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2.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三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即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額為27萬9,015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 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洪才鑫帳戶,一樣無法要求 被告負責。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 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 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41分 38萬5,000元 洪才鑫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56分 95萬元 110年8月4日10時12分 71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22分 38萬元(此筆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 41萬2,000元 吳文揚帳戶 110年8月2日 92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 10萬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7分 92萬元 110年9月1日 5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2024-11-26

TPHM-113-上訴-307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下述土 地均為同小段,故地段均省略)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㈢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坐落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 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 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告邱徐 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其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一原因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則否 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 效存在,但原告亦為否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均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然而,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中「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坐 落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 及聲明第3項中「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未經被告所否認,並已列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故此部分 甚為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欠 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不再 於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原先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 土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邱徐秀蘭、邱 慧英(下合稱原告2人)各擁有71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人日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邱慧英之同意下偽造其等 之印章而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至於原告邱徐秀 蘭部分,則經被告表示會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而交付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於99年2月6日,就 上開原告2人名下所有土地代理原告2人,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邱徐秀蘭對其交付之印章 及印鑑證明用於被告上開過戶行為並不知情。實則兩造間未 有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且原告2人拒絕承認效力,是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而, 原告2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 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 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 ,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713-1、713-4、713-10、7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經營牛乳事業發生危機, 擔心系爭土地遭到法拍,始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請求原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邱徐秀蘭即出面偕同被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  ㈡於99年2月5日,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土 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2人各擁有71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1/2(下合稱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月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㈣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 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原 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 所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 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 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 邱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 而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是原告邱徐秀蘭所自主 交付,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書類,且原告邱徐秀蘭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故兩造 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卷一第201至21 3頁,卷二第150頁),然經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08頁)。是 以,原告應對上開事實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 人所為,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5至43頁),均顯示 兩造於99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由原告 邱徐秀英所代理。則依上開書類之文字形式記載,應初步認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原告邱徐秀英之參與。另經傳訊原 告聲請之證人邱樹琳證述:其於96年8月間將10筆土地以新 臺幣150萬元出售給被告,當時將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辦 理。原告邱慧英表示原告邱慧英的土地都遭被告登記走,此 部分內情其並不知悉等語(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告邱徐 秀雖述其將自己的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但未曾證述其見 聞被告拿取原告2人的印鑑及證件之代證事實。另原告邱慧 英於當事人訊問中亦未述及,被告於99年2月6日係單獨1人 代理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卷二第218至220 頁)。依上開人證供述,均難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 單獨1人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代理原告2人辦理過戶事宜乙節。  ⒊另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證述,本件係原告邱 徐秀蘭將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由原告邱 徐秀蘭拿出印鑑證明,其幫忙蓋印鑑章,之後交由原告邱徐 秀蘭自行送件等情(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本件係其自家中騎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證人 張淑蓮處,原告邱徐秀蘭及證人張淑蓮處理文件後,因為證 人張淑蓮叫其等自行送件,故其再以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 地政事務所,原告邱徐秀蘭自行進入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 宜,其和證人張淑蓮均未進入地政事務所等節互相吻合(卷 二第225至226頁)。綜合證人張淑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雖 有載原告邱徐秀蘭至地政事務所,對辦理過戶提供幫助之行 為,但在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宜者,並非被告,反而係原 告邱徐秀蘭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未能成功證明前提事實,即被告單 獨1人於99年2月6日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 等節,則原告自無法續而證明爭點之下一事實,即①原告邱 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② 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邱徐秀蘭自主交付 ,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授權範圍內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書類等節(卷二第208頁)。因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仍應依土 地之公示登記認定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屬無 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9 月2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屬無理由 而應駁回。  ㈡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 記債權契約所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 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 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 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⒊經傳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其於99年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數筆土地過戶事宜,起因是原告 邱徐秀蘭把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在邱徐秀 蘭家其幫忙蓋印鑑章並填寫資料,都是原告邱徐秀蘭主張的 。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交由原告邱徐秀蘭自行至地政事務 所送件。  ⑵最起初原告邱徐秀蘭要被告出錢買下墓地,但因為被告父親 的遺產一開始係由原告邱徐秀蘭全部繼承,被告就要求說必 須先將父親的遺產該分給他的應繼分要先分給他。後來這10 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結果,才由原告邱徐秀蘭 贈與過戶給被告的。後來因為原告經營之牛乳發生事件上新 聞,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是短暫以贈與原因移轉給 原告邱慧英,牛乳事件告一段落後,再回贈給被告等語(卷 二第180至185頁)。  ⒋經查,713-1、713-10、713-12土地於96年12月6至7日間係經 過合併後又再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 料足考(卷一第229頁),此部分可佐證人張淑蓮所述「這1 0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情節屬實。斯時上開 土地與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均為邱紹樹、邱樹琳 、原告邱徐秀蘭應有部分各1/3。  ⒌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則如下述:  ⑴713-1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1月2 8日,將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被告再於97年7月23日同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慧英末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4頁)。  ⑵713-4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8年5月26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再於99 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頁) 。  ⑶713-10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及 被告共有,故原告邱徐秀蘭、被告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慧英,故原告2人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 /2。末原告邱慧英於99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至210頁)。  ⑷713-12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97 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末原告邱徐秀蘭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苗 地一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可佐(卷二第3至136頁)。  ⒍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終止收乳同意書記載:「邱 文彬酪農戶(下稱乙方)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間訂有『生乳收購契約書』,茲因民國97年4月16日以來, 媒體相關『病牛乳』之不實報導,引發消費者、經銷商及各賣 場通路之恐慌,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及商譽嚴重受損,甲方就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已 依法將乳品全面下架回收,期間更蒙乙方之支持與體諒,同 意停止收乳迄今;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兩點事項,則乙方同意 終止雙方間之生乳收購契約書……」(卷一第169頁),堪以 認定被告因於97年4月16日之病牛乳新聞事件,經營牛乳事 業受到巨大影響,從而可以解釋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均顯示,被告會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2人,原告2人嗣後卻於99年間將先前得自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再度移轉回歸被告,其原因即是證人張淑蓮所述,被 告為避免因病牛乳新聞事件影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意脫 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俟病牛乳新聞事件告一段落 後,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先前移轉至原 告2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回被告。  ⒎基上論述,客觀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張淑蓮所述情節並非子 虛,是被告已經成功舉證,原告2人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所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9月2月6日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要屬無稽而應予駁回 。  ㈢綜合上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均不存在,並塗銷 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0

MLDV-112-重訴-27-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 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 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 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 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 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 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 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 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 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 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 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 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 ,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 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 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 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 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 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 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 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 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 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 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 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 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 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 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 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 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 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 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 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 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 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 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 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 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 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 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 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 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 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 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 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 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 :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 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 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 ,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 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 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 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 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 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 ,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 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 ,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 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 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 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 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 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 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 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 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 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 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 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 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 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 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 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 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 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 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 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 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 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 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 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 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 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 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 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 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 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 、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 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 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 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 ,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 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 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 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 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 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 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 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 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 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 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 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 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 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易-479-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110年7 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詎上訴 人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同時交付面額5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聚展公司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約定,待伊確定系爭都更整合進度確如被上訴人所保證後 ,始由聚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都更之整合 戶數迄今未達28戶完成整合,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就訂約事項未盡其 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被上訴 人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不成比例,亦得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媒介居間,與聚展公司就系爭都更簽 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4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 所締契約任何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都更 簽約戶數已達28戶,其餘6戶均具高度共識,其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然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實未達28戶,是 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 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 合,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文句,上訴人前開抗辯 ,顯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甲(即上 訴人)、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 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需負責本案所有34 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 提供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為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各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為 居間媒介,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義務。上訴人執此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未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及系爭都更簽約戶數未達28戶,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須檢附三聯式發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執此為由抗辯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是 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為聚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原審卷 第129頁),是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指 示由聚展公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於聚展公司代為 清償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消滅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實難 採憑。     ㈣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 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 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 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 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及未盡調查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 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 人李忠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和其 朋友經營的營造廠,但因其朋友不同意,改由其介紹給上訴 人。上訴人從看現場到簽約只有短短2日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至159頁);證人林芯慧亦證稱:李忠任介紹系爭 都更給其,其又介紹給上訴人,因為李忠任說系爭都更是被 上訴人給他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被 上訴人只有簽系爭協議書時,說其代表仲介方來簽約,什麼 事情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聚展公 司開發部協理曹明喜證稱: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有什麼居間媒介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都更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僅僅2日期間,且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力討論、解釋契約條件,是被上 訴人就居間媒介所付出之實際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應 較一般居間為少,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公允。爰 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系爭都更 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目前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15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故 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3

TPHV-113-上-50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47、 48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沒問題」、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泉辣椒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金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某時許,鄭仲圻推由林汶輝(該2人另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透過微信與江韋慶聯繫購毒事宜,並談妥江韋 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林汶輝、鄭仲圻,且商定林 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向江韋慶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待林汶輝、鄭仲圻取得轉售該 等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再給付購毒款項予江韋慶,而達成上 述毒品交易之約定後,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江韋慶之配偶蔡○柔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迨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入上址租屋處 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而江韋慶乃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 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江韋慶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 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韋慶(下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警詢陳述既 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資 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屋處,向被告拿取本案之24包 毒品咖啡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下午6時許,林汶輝跟我 說「哥我們先拿24」等語,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 ,但是他們沒有把錢給我,我不是販賣而是轉讓24包毒品咖 啡包給林汶輝、鄭仲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平時會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與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為朋友,且3人相聚施用毒品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更 從有親耳聽聞被告與毒品上手「小楓」通話,通話內容中清 楚得知被告是向哪個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亦知悉被告購買 的毒品咖啡包種類、價格,故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 咖啡包之需求時,因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 ,轉讓予證人林汶輝,因為被告跟「小楓」叫貨,都會請他 們使用,沒有跟他們收錢,故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想至少把 成本給被告,不要讓被告虧錢,證人鄭仲圻知道被告跟「   小楓」拿的價格是100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 況觀證人林汶輝與被告間微信對話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該次 24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會言明售價之 行情不相符,更可證實被告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情毒品 咖啡包進價,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營利、販賣意 圖等情為真;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作證時就是否交易的 過程存有矛盾之處,可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所為供述憑信 性較低,就客觀證據而言,在被告及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 中,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認交易的價格,事後也沒有多 次催促證人林汶輝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過程有別, 也無從判斷這樣的對話跟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的關連性,目前 除了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的供述之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證人鄭仲圻嗣後亦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 為其兜售毒品之上游等情,故其憑信性甚低;觀之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販賣毒品的行為模式,乃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先聯繫、接洽好佯裝買家之警方,再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至被告租屋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始交付釣魚警方,後續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再回報,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間確 實屬於有償之交付,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成立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同樣屬於受警方誘捕偵查之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定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為未遂,而 認定被告是既遂,無減刑之適用,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上顯 有違誤;若認為被告是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從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 ,錢還沒有給被告,如果是毒品交易,即便是賒帳,欠這筆 錢也會一直去要錢,但一直到目前為止,被告從未跟他們提 到交易價格多少或追討任何一毛錢,既然無證據可證明有買 賣毒品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依 照罪疑惟輕法則,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微信暱稱「沒問題」、Telegram暱稱「東泉辣椒醬」 )以其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 某時,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聯繫,且同意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取走其放在上址租屋處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老虎圖示包裝)24包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 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 ,迨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該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 「小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 入上址租屋處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21至155、291至372頁),核 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 證人蔡○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5247卷第126至127 、132至134、165至166頁;偵48268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 第121至155、291至372頁),並有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 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 租屋處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林汶輝之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鑑定書、「沒問題」 之微信主頁畫面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0、11、12、13 至18、19、20、21、29至34、39至42、73至76、77、79、97 頁;偵45247卷第35、49、169、175至176、177頁;偵48268 卷第51至54、55至57、59、127、145至149、153、154、253 至254、261頁),復有被告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24包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行為:  ⒈依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收到證人林 汶輝所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片)」之 訊息,並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1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 後,證人林汶輝回覆「要過去了請小高幫我們開門」等語, 而被告又緊接傳送2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迨證人林汶輝 於該日下午6時5分許向被告表示「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 圖片)晚點再回來」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6時27分許回以O K手勢之貼圖予證人林汶輝。  ⒉證人林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無業,證人鄭仲 圻說要介紹一起販賣毒品的工作給我,就介紹我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不到1個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販賣毒品給喬 裝成買家的警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警方,我跟證人鄭仲圻 一起去交易,這是我自己第1次做販賣,意思是這是第1次由 我主動聯繫買家、主導的販賣,我於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到「   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的意思是拿毒品去做交易、「拿東 西」就是要去拿毒品咖啡包、「有客人」就是網路上約到的 那個警察、「哥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就是交易完會再回 去租屋處,要再回來是要拿販賣的錢回來給被告,我打算回 去租屋處等被告,我沒有將買賣之後的錢給被告,因為錢被 警察收走了,所謂的那筆錢就是指毒品的錢,從以前就是我 跟證人鄭仲圻共同買賣,我們買的數量每次大概都20至40包 ,1包的價錢是100元,由證人鄭仲圻去交易,我只知道來源 是被告,我透過證人鄭仲圻或是跟證人鄭仲圻一起購買毒品 的事情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跟證人鄭仲圻都會一起拿,但 當時我們身上沒有錢,我們都會先跟被告欠著,然後到後面 1次給他總數量的金額,後來有給錢,我跟被告不是很好的 朋友,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給我去賣,然後賣完的錢是 我的,我於偵訊時說我跟被告買1包毒品是100元,當時跟被 告買24包,但被告不在,所以還沒把錢拿給被告的回答是實 在的,被告知道有客人要跟我們買毒品,我們要去跟他拿毒 品咖啡包,被告回1個OK的手勢,是被告同意我們先拿,晚 點再來付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4、306、307、 311至313頁)。綜合前述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 林汶輝之證言,足知證人林汶輝於當時因缺錢花用,乃起心 動念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遂於知悉被告之處有毒品咖啡 包的情況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微 信聯絡被告,並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 片)」之訊息,意指其已找到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此 要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拿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4包,待被告同意後,證人林汶輝即告知被告其與證 人鄭仲圻準備前往上址租屋處,欲請綽號「小高」之男子幫 忙開門,且以「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 」等語,允諾被告於取得販毒價款後,會再返回上址租屋處 將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總計24包之購毒款項支付予被告 。  ⒊證人鄭仲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販賣給警員的24包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是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 去被告的租屋處跟被告拿的,1包100元,總共2400元,錢還 沒給,我們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45247卷第1 32、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林汶 輝認識,證人林汶輝跟我說他缺錢,他想要賣毒品咖啡包並 找我一起去,有談到賣完之後要跟我分紅,就說賣掉之後要 一人一半,我有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 包,因為毒品咖啡包在那邊,證人林汶輝有說他跟被告拿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0頁)。其之證言亦與證人林 汶輝之證詞相符,亦可佐證證人林汶輝前揭所證確屬有據, 堪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轉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而係同意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待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出售毒品咖啡包後,再將購毒價金給付予己,其有 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時,因 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遂轉讓予證人林汶 輝,惟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且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 認交易的價格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 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審理中以「依照林汶輝的說法,他當天已經跟 警方講好要賣24包的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才去跟江韋慶購買 24包毒品咖啡包,1包100元,他講的是否正確?」詰問證人 鄭仲圻時,證人鄭仲圻雖一度證稱:可是我們沒有跟被告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然經原審詰問為何於偵訊中證 稱「其與證人林汶輝以1包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拿24包毒品咖 啡包後,尚未付款予被告,是轉賣以後,再把錢給被告」等 語後,證人鄭仲圻即證稱:我於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剛才會說我沒有要跟被告買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們那時 候還沒付錢,因為我們的錢還沒付給被告,才會說我們沒有 跟被告購買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27、330、331頁)。又 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免費提供20包毒品 咖啡包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證被告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 向其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等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轉售予他 人取得價金後,再付款予己。而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證人林汶輝有說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但沒有談到 1包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林汶輝說他有找到客人,想賣掉這毒品咖啡包,由林 汶輝聯絡被告要賣掉這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2 24至225頁)。然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係由證人林汶輝主導, 且係證人林汶輝與被告聯絡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4包等節,業如前述;而當時係證人林汶輝缺錢 乃邀約證人鄭仲圻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乙情,亦據證人鄭仲 圻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45247卷第132、133 頁;原審卷第318、319、323頁),故證人鄭仲圻不清楚證 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無違常之處 ,自無礙於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之認定。另就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所施用之 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但沒有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免費提 供,其於警詢時因為會害怕、精神狀況不佳才供稱以150元 向被告購買,之前未曾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 4至326頁),乃證人鄭仲圻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時與被告接 洽之情況,顯與本案證人林汶輝於網路上找到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買家,而聯繫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以進行轉售此事無關 ,無從以證人鄭仲圻上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思等語。然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買扣案沾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渣之透明夾鏈袋17個回來時 就是殘渣袋,我是要施用裡面的毒品,我會跟紫色粉末摻在 一起,我會去買這些殘渣袋是因為這個比較便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即知被告係為省下購毒之費用,乃特意購 買他人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則被告能否不計個人利益、 成本,而慨然贈送24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顯然有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證人林汶輝 跟我說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等語,而經原審質以「為何 林汶輝跟你說要拿東西,你就知道是要拿毒品果汁包(按: 應係毒品咖啡包之口誤)?」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61頁) ,被告即辯稱:我有將毒品咖啡包給過證人鄭仲圻,我都是 給證人鄭仲圻,沒有給證人林汶輝,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 證人林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 輝,但是我忘記是在對誰講話,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 ,我可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於「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 」後,我比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 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對他講的都不清楚,也沒有問 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然被告所辯不知與其對話 者是何人、不清楚「晚點再回來」是何意一節,顯與前開微 信對話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已嫌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亦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證人 鄭仲圻、林汶輝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去上址租屋處跟 我拿24包毒品咖啡包,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證人林汶 輝跟我說「哥我們先拿24」,他們徵詢我的同意,我回覆0K 的手勢,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有別(見聲羈 卷第20頁),更與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於112 年9月21日那天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時,是 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那邊拿的,證人林汶輝有 跟我說是要跟被告拿,他們是用微信說的,我沒有看過他們 的微信對話內容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320、322頁),自難 率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屬實情。至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我有將我跟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刪除,我有 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對照卷內 所附被告與暱稱「涵涵 疑難雜症找我」、「EOC 台南順」 、「宋仲基」、「L 窿 M」、「WHY」、「高」等人之微信 、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8268卷第127至132頁), 似非如被告所言有固定刪除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之習慣;且依 被告所辯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則其與證人林 汶輝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縱使繼續留存,無非僅能表彰被告免 費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以示其對朋友之慷慨,衡情當無任 何與販毒有關之資訊,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汶輝日後無端指 控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既稱從卷內其與 證人林汶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對價,與一般 毒品交易係以金錢為代價有別(見原審卷第165頁),豈非 更無刪除其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由被告將其 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刪除之異常舉動觀察,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不法犯行。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均一概辯稱:其未提供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取走彼等所有先前放在 上址租屋處的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48268卷第34、37、187 、188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在上址租屋處所,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為其所有,其係轉讓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未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等 語(見聲羈卷第20、21頁);而原審於審理中訊問「你為何 願意無償提供24包毒咖啡包給他們?」等語時,被告表示是 給證人鄭仲圻云云,且稱:我不知道證人林汶輝說「有客人 」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他,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證人林 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輝,我 忘記我是在對誰講話了,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我可 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我下面有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 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沒有問 ,只有回個圖案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又全 然推翻先前所述當時透過微信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林汶輝,並 同意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取走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24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節;顯見被告應係冀圖掩飾其有償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之客觀事實,始臨訟杜撰前揭反覆 不一之供詞。復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其等與被告是朋友,從未提及其等與被告有何糾紛、怨隙( 見原審卷第295至33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朋友,只是與證人林汶輝認識約1個 月、比較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觀之,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證人林汶輝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我跟 檢察官說開庭時可不可以跟證人鄭仲圻分開,因為被告的老 婆跟證人鄭仲圻一直透過我以前的同事在找我,我媽也接到 一些奇怪的電話,我知道他們一直在找我,是因為我家人跟 我身邊的人還有以前我的同事有收到過,我跟證人鄭仲圻以 前是同事,他都會透過我以前的朋友來找我,我不曉得他們 要找我做什麼,我當時覺得有些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317頁),可知證人林汶輝遭警查獲後,對於被告之配偶 、證人鄭仲圻不斷透過其家人、朋友、同事來找自己一事感 到恐懼,則證人林汶輝對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 證人林汶輝會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己及證人鄭仲 圻,而主動惹禍上身;遑論被告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對話 過程中,倘若毫無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即令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後偵查階段向員警、檢察官表明其 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衡情亦未必能為檢警機關所採信,自不 得僅因檢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悉,即可斷言其等係虛捏不實而誣指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以,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稱無法排除證人鄭仲圻嗣 後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為其兜售毒品之 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純屬其以一己之說詞而對 客觀證據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評價,自非妥洽,無以憑採。  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 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率將該等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 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就被告提供該等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一事,被告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查明被告是否有 營利之意圖;證人林汶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 鄭仲圻介紹認識被告,認識後,有到過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的住處客廳,鄭仲圻也在場,被告 曾蠻多次免費提供咖啡包給我及鄭仲圻一起使用,每次提供 10至15包咖啡包,1次倒1包在水裡面喝,被告也有提供過咖 啡包讓我帶回家使用,鄭仲圻於原審所證稱「其介紹林汶輝 給被告認識,被告曾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給其,其跟林汶輝 一起使用過」等情為真,其跟鄭仲圻在那邊一起使用毒品咖 啡包時,有時候會聽到被告打電話跟「小楓」叫貨毒品咖啡 包,每包金額100元,基本上數量是20到30包,被告打電話 拿到毒品咖啡包就是請我們使用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長相是 一個老虎包裝,其等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去轉賣,其等 還沒有將價金給被告,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其等轉售 毒品咖啡包的金額是每包350元,因為其等先前比較多次在 被告那邊使用不用錢的,這一次想說一直使用不用錢的,對 被告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會想說要把錢拿給他,「   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是其跟被告講 的,「24」的價格是1包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 17頁);及證人鄭仲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在被告6樓 的租屋處客廳施用過被告免費提供的毒品咖啡包1、2次,其 每次一個晚上5、6個小時大概施用5、6包,本次其所販賣的 毒品咖啡包24包是112年9月21日當天在被告租屋處跟被告拿 的,其是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小楓」拿的,1包100元 ,共拿24包,都是1個老虎圖案,其原本是以1包100元向被 告拿這24包毒品咖啡包,但其錢還沒有給被告,其之前跟被 告拿毒品咖啡包就是1包100元,因為之前被告請其喝毒品咖 啡包,其想不要讓他一直請,所以想給被告本錢1包100元, 不要讓他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雖均證稱其2人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   小楓」取得24包有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 等情;然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 述:被告有取得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等 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明確指明上情,甚至證人鄭仲圻更證述 :是在112年9月21日的前差不多3、4天左右,就是9月17日 或9月18日晚上送來,一直到9月21日其等再把這24包拿去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2至239頁),以其並非本案 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人,其對證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過程之細 節並不清楚,又如何能明白陳述比證人林汶輝更清楚之內容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 。實則,於112年9月21日當日下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與 被告並無見面,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才會先行至被告租屋處 取走本案毒品咖啡包24包,日後再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告,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實不可能於當日有聽聞被告與其上手 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先前果有聽聞 ,然被告先前取得之毒品、價金,亦無從證明即是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與上手談妥之價金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是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上開證言,本院難以憑採,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既已與買受人即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達成交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合意 ,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 收取價款,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同此意旨)。  ㈦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江韋慶……向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料,並分別摻入自市面上果汁粉以攪拌 機進行攪拌混合後放入包裝袋,再將之封膜而作成大量毒品 果汁包」等語,而經原審函詢後,檢察官即函覆表明上述部 分係贅載,應改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果汁包」,且敘明「製造毒品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本案僅 起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函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3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目的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已該 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處斷刑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04號 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7至13、358、366頁,而起訴 書將「108年3月28日」記載為「108年3月8日」應屬有誤, 應予更正),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見偵4826 8卷第5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 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6 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案 件,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 罪時間更將近有4年6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僅稱: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除了購買之地點為夜店以及綽 號為「小楓」之人以外,我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提供等語(見 偵48268卷第40頁),顯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 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公函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此節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江嫌於警詢筆錄 中未交代其毒品來源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5673字第11390 217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15775號函暨檢送113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85至187頁)。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販售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復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因該等毒品 咖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 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皆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尤其,被告乃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之毒品來源,其惡性當無輕於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理,何 況被告此前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應知毒品不得持有,更不 得販賣,故其本案所為更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事由,是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只是給了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微量、少數的毒品,並沒有招攬或是向不特定 人兜售,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相較長期販毒營生的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情節尚屬輕微,且不論是轉讓的最低本刑3 年以下或販賣最輕本刑7年以上,再加上加重其刑2分之1的 有期徒刑刑罰跟本案犯罪情節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應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尚非允洽,委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 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 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 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縱該案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 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3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並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0)、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租屋 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前,被告有以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林汶輝洽談此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 未扣案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被警 察扣案的手機跟林汶輝對話,我有2個門號,1個是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記載的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那個,我會換 來換去,兩張SIM卡都是我的,我忘記當時插哪張SIM 卡,0 000000000的門號當時應該是沒有被警方扣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150頁),佐以,證人林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顯示其所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觀諸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見其有透過 微信聯繫綽號「高」之人等情(見他卷第11頁;偵48268卷 第163頁),足徵為警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及其內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未遭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皆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用之物,就前述扣案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已將其用以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 交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遭警扣得 該等毒品咖啡包,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仍無從於被告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雖另外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性,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扣案咖啡包包裝袋 25個、封膜機2台,是我在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的原料裝進 上開小包裝袋後使用封膜機封膜,再帶回我的住處施用的, 扣案之紫色粉末就是水果粉,我會把它摻在第三級毒品原料 裡面,其他扣案之糖粉、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都 不是我的,那個之前房東都有留一些雜物下來,其他糖粉、 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瑪卡龍專用糖粉,我都沒 有摻入過,另外扣到的2包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賣別人的,因為我有買包裝袋,這個購買明細4張可能是 拿來塞在紙箱縫隙,這應該不是我購買的明細資料,至於透 明夾鏈袋1批是我的,但沒有什麼用途,而我買有殘渣的透 明夾鏈袋17個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理由詳前),且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尚難憑採。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參偵48268卷第55至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封膜機1臺 ②封膜機1臺 ③毒品咖啡包2包(G7包裝袋,毛重8.36公克) ④毒品咖啡包包裝袋25個【黑色x18,黃色x1,紅色LVx5,白底( 潮字SWAG)x1】 ⑤購物明細4張 ⑥夾鏈袋1批 ⑦純糖粉3包 ⑧哈密瓜果汁粉2包 ⑨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未拆封) ⑩瑪卡龍專用糖粉1包 ⑪卡西酮粉末袋17個 ⑫紫色粉末(果汁粉原料)1袋(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15.36公 斤) ⑬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已拆封,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620公克 )

2024-11-13

TCHM-113-上訴-81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棠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㈡王昱棠、陳建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王昱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應為「幫助犯」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等語,然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對犯罪行為 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自仍應認其上開陳述均為自白,是就王昱棠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昱棠、陳建安   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 犯行,且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淨重1,673.95公克(原 判決附表編號1、2合計),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 291包,縱其等犯罪所得非鉅,或非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 派織製造毒品,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 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況其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況。至其等各自主張之坦承犯行、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有正職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王昱棠、陳建安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俱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王昱棠自始坦承犯行,且非立於主謀 地位,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製造毒品者,尚 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請審酌王昱棠有正當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出監後難以 重新尋覓工作機會,與刑法教化與預防犯罪宗旨未合。又其 父母早年離異,其父親年事已高,須由其協助照顧,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 ,始參與本案犯行,以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然實際製造毒 品之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現已有正職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請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陳建安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人物,皆隨同 王昱棠至案發處所,不知分裝器具、原料如何取得,對分裝 好之毒品咖啡包去向、如何銷售亦毫無所悉,參與程度顯較 王昱棠為低,原審就其與王昱棠所量刑度僅相差2月,復與 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就陳建安所量刑度顯然過高,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王昱棠、陳建安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 貪圖不法利益,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 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 等2人並非主謀,僅以製成咖啡包之包數計算報酬,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製造及預備 製造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年3年10月(王昱棠)、3年8月(陳建安),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裁量權限,且已將王昱棠所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建 安所執角色分工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又其等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陳建安上訴所列他案判決,與其本案所為無關,自難 比附援引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王昱棠、陳建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王昱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㈣綜上,王昱棠、陳建安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18-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83號 債 權 人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華 債 務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柒拾陸萬零 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4483-20241111-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質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相 對 人 恆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關 係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 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 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抗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再質權人為此項聲請,求 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質權已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 判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 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54,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惟擔保,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關係人大豐建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約定書影本、有價證券質權 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年 10月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 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質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拍-115-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 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 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 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 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 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 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 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 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 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 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 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 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 )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 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 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 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 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 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 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 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 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 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 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 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 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 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 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 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 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 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 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 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 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 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 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 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7

MLDV-113-訴-29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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