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楠
詹卓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4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6、26809、26932、36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楠、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楠、詹卓升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詹卓升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
,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名被
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2名被害人,及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13名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
示上訴範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
刑,及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第
453頁、第454頁);被告林孝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對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
詹卓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被告詹卓升僅對原審諭
知有罪部分之科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被告林孝楠就原審
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②被告詹卓升就原審諭知有罪部
分之科刑、沒收部分,③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因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為基
礎;且原審關於被告4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被告
4人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貳、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僅屬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
等詞。
(二)被告林孝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非屬詐欺集團中具
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造成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被告詹卓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卓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其實際賠償本
案及另案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30萬
元,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另
被告詹卓升已未實際留存任何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
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3、5至7、9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
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8頁、金
訴卷第381頁至第4401頁、第40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
第250頁、第385頁至第44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然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未實際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各編號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是被告詹卓升之辯護人以被告詹卓升有依約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其等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出等工作,
並非對整體犯罪計畫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角色,除所
領報酬外,其餘詐欺贓款非歸其等所有;又其等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有依約給付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等科
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瓊華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之匯
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43
頁、第490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
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行
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一原判決
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丁瓊華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瓊華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足
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林孝楠自陳具有高中肄
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見金訴卷
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被告詹卓升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母親、妹
妹、弟弟(見金訴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9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科刑部分駁回上訴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對其餘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品行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依前所述,法院依個案情節,審
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等詞,及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件犯
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孝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被告詹卓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
11年9月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本案被害人之人
數並非單一;且其等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尚在
另案審理中,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等因貪圖不
法犯罪報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法治
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
響,當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
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可採。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卓升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原審依被告詹卓升之供述,認定被告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獲報酬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但審酌被告詹卓升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若
對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原審調
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詹卓升於偵查時,陳稱其於
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報酬約30萬元
等情(見偵27516卷第86頁);而被告詹卓升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其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共獲得報酬約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該案查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有該車車籍資料為憑,經
該案法院認定該車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頁至第364頁
、第369頁)。足認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
犯罪所得(即報酬30萬元)變得之物即上開車輛(無證據
證明被告詹卓升將犯罪所得報酬用以購買該車後仍有餘額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則原審就上開報酬扣
除調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重複沒收,容有
未洽。是被告詹卓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於110年7
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天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天貝帳戶),旋即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與黃天貝帳戶內其餘款項共20萬元,併轉匯
入羅暐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暐晟帳戶),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羅暐晟帳
戶內其餘款項共40萬元,併轉匯入被告林孝楠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林孝楠帳戶)。是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雖
未匯入同案被告古岳霖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然
依上開金流過程,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之款項確實輾轉匯
入被告林孝楠等人之帳戶。原審以告訴人陳介正之款項未
匯入古岳霖帳戶內,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顯有違
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名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帳戶)後,該
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上午10
時32分許,自謝亞庭帳戶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此時古岳霖帳戶餘額為30萬1,470元;古岳霖帳戶於同
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27萬9,015元至其他帳戶後,餘
額尚有2萬2,455元,復於同日中午11時16分許,併同其他
款項共41萬2,915元,匯入被告吳文揚於中信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文揚帳戶);另古岳
霖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
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洪才
鑫帳戶)。可見告訴人陳秋芬將款項匯入古岳霖帳戶後,
該帳戶未處於已遭清空而無餘額之情形,則告訴人陳秋芬
匯入之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存累積,應依混同
原則,認定被告吳文揚、洪才鑫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
人包含告訴人陳秋芬。是原審以告訴人陳秋芬匯入之款項
未匯入古岳霖帳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亦有違
誤。
(三)被告4人均陳稱其等係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
點,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等語,足見其等主觀上均知
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
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不應將被告是否就
該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取決於詐欺集團匯款分派
帳戶之不確定性。是原審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部分,當
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判決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
,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黃天貝帳戶後,黃天貝帳戶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將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羅暐晟帳
戶;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30萬元(含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即告訴人陳介正受騙所匯款項未經古岳霖帳戶流入被
告4人帳戶,即無從令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遭詐騙部分
,負擔共犯罪責等情。核與卷內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
流紀錄相符,自屬有據。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且有固定犯罪據點,知悉彼此為集團成員;且羅暐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林孝楠
帳戶,可見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有輾轉匯入被告林孝楠
帳戶,被告4人自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惟羅暐晟帳戶於1
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自黃天貝帳戶匯
入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匯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羅暐晟帳戶陸續收受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始先後
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分別轉匯32萬5,000元、40萬
元至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等情,此有羅暐晟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頁)。足見原審認定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款項經黃天貝帳戶,轉匯入羅暐晟帳戶後,
該筆款項已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自羅暐晟帳戶
轉至其他帳戶,嗣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
匯入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之款項,與告訴人陳介正無
關,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提
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自無從僅以被
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逕認其等應就未
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擔共犯罪責。
(二)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秋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帳戶後,謝亞
庭帳戶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0萬0,015元至邱
紫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紫涵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同日匯入邱紫涵帳戶之2
筆20萬元,隨即自邱紫涵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
29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邱紫涵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匯出後,始於110年8月
5日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此有謝亞庭帳戶、邱
紫涵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金訴卷第189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秋芬遭詐欺
所匯款項,未流入被告4人帳戶,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負
擔共犯罪責等情,應屬有據。
2.至於邱紫涵帳戶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匯款27萬9,000
元至古岳霖帳戶後,古岳霖帳戶雖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11時16分,分別匯款38萬5,015元、41萬2,015元至被告洪
才鑫、吳文揚帳戶(上訴書所載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帳戶,應屬誤載)等情
,此有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於110年8月4日經
謝亞庭帳戶轉匯至邱紫涵帳戶後,該筆款項已從邱紫涵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邱紫涵帳戶係陸續收受其他多筆匯
入款項後,始於同年月5日匯款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之後,古岳霖帳戶才先後匯款至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
戶,自難認上開古岳霖帳戶匯入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
之款項,為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此外,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提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
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
無從令被告4人就此部分負擔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罪責
。
(三)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其餘告訴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審依據被告洪才鑫、吳文揚之供述及其等帳戶交易資料
,敘明被告吳文揚帳戶第1次匯款至古岳霖帳戶之日期為1
10年8月2日,與被告洪才鑫帳戶均自當日起,始有大額款
項存匯情形;且除前述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本案其
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時間均在11
0年7月29日之前,隨後古岳霖帳戶密集有款項匯出,距被
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情形之時間
,存有相當間隔,無從認定該等告訴人之匯款有流入被告
吳文揚、洪才鑫帳戶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不當
。
2.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
,指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1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
之金額,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縱使該第1層帳戶另有其
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先前被害人匯入尚留存在該帳戶
內之款項混同,之後從第1層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包含先前
所有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7頁)
。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敘明若行為人
在不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數個人頭帳戶後,於同日接續分
別提領該等不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後手,如無法區
辨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何部分係從何人頭帳戶提
領所得,則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即混同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然依前所述,除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
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後,古岳
霖帳戶已有密集將款項匯出之紀錄;且該等告訴人所匯款
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日期,距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
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自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陳介正、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4人帳戶,
及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吳文揚、洪才
鑫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此
等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即對於被告4人就此等部分應
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
則及行為責任原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以前詞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楠
詹卓升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6號、第26809號、第26932號、第3610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未扣案詹卓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孝楠、詹卓升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吳文揚無罪。
事 實
一、林孝楠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詹卓升則於110年7月初起,至
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古岳霖(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楠帳戶】,詹卓升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詹卓升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
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
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古
岳霖再指示林孝楠、詹卓升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攜回新北
市○○區○○路某處交付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頁),也沒
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
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
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
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四),與被告吳文揚
、同案被告古岳霖、洪才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具任意性的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金融帳戶取得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
來源,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造成
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是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的意圖,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
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
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各自負擔提供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取款、回繳,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
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
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
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
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
情形而言。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坦承所有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部分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也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的
給付(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3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另外考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
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按照指示去銀行提領的
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目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頁
、第370頁),以及被告詹卓升先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51頁至
第364頁、第369頁),犯罪態樣及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
只是涉及被害人不一樣而已。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
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
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目前持續分期給付部分告訴人賠償金當
中,如果科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來說,不免過於苛
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
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但是幸好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始終坦承犯行(自
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林孝楠沒有前科,被告詹卓升則有詐欺前科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林孝楠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卓升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需要扶
養媽媽、妹妹、弟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
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
何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
據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
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
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林孝楠於偵查供稱:我從中獲利的薪水約20萬元等語
(偵26932卷第83頁),被告詹卓升於偵查供稱:我已經
領了大約30萬元的薪水等語(偵27516卷第86頁),可以
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犯罪所得分別是20萬元、30萬
元。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告訴人鄭凱璿、鍾芝東、林立德、
姜素榮、金苑伶、李月金、劉蘭萍(即附表二編號3、5至
7、9至11)達成調解約定(部分分期給付),總金額分別
為30萬5,000元、15萬2,500元。
(三)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雖然尚未清償
完畢,可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日後若未履行,各告訴人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調解金額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應該將調解金額扣除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
,也就是宣告沒收被告詹卓升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7,
500元,被告林孝楠則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1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
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被
告吳文揚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附表五),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
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附表五)
,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
、吳文揚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同案被告古岳霖再指示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
),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附表五部分,及被
告吳文揚於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二)依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
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
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三)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雖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林
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收受來自古岳霖帳戶
的款項(作為第四層帳戶),但是進入林孝楠帳戶、詹卓
升帳戶、吳文揚帳戶的款項,都不是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
的金錢,無法要求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
五編號1的部分負責,應判決無罪。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二)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五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金額為27萬9,015
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林孝
楠帳戶、詹卓升帳戶或是吳文揚帳戶,無法要求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五編號2的部分負責,應判
決無罪。
三、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初起,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古岳霖使用:
1.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鑫介
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17頁
),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110
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詞
相符。
2.而且檢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
使用的時間,應該就是110年8月初起。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34頁),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
),距離吳文揚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
存在相當間隔,似乎難以認為吳文揚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
(三)又被告吳文揚固然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臨櫃提領帳
戶內款項92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323頁、第331頁),但是依據吳文揚帳戶交易明
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浩)帳戶(110年8月2日
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
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
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
,700元,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所
提領92萬元,應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無關,難
以要求被告吳文揚負責,應判決無罪。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
文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
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
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附表五部分)及
被告吳文揚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
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判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告訴人梁詠婕 (附表二編號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瓊華 (附表二編號2)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鍾芝東 (附表二編號3)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黃慧真 (附表二編號4)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月金 (附表二編號5)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立德 (附表二編號6)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姜素榮 (附表二編號7)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岳勳 (附表二編號8)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鄭凱璿 (附表二編號9)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金苑伶 (附表二編號10)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蘭萍 (附表二編號1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下稱黃信維帳戶)】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下稱吳雅雯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下稱賴沅鴻帳戶)】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下稱蘇郁凱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下稱許立宸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下稱胡恆瑞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下稱廖克閔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下稱陳力獻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下稱林修平帳戶)】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下稱王柏竣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三: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林孝楠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 偵查 偵26932卷第83頁至第8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第341頁 被告詹卓升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偵查 偵27516卷第86頁至第8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被告吳文揚證詞 警詢 警卷第292頁至第303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同案被告古岳霖證詞 警詢 警卷第6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0864卷第90頁至第92頁 同案被告洪才鑫證詞 警詢 警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梁詠婕) 梁詠婕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梁詠婕報案資料 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61頁 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投資APP「XM」、「Liquid」擷圖 警卷第36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丁瓊華) 丁瓊華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丁瓊華報案資料 警卷第372頁至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91頁 投資APP「BOIN」、「KKCOIN」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鍾芝東) 鍾芝東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 鍾芝東報案資料 警卷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8頁 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75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8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黃慧真) 劉黃慧真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劉黃慧真報案資料 警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9頁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439頁至第446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44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月金) 李月金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85頁至第687頁 李月金報案資料 警卷第689頁至第692頁、第694頁、第707頁;他2020卷二第25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00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立德) 林立德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林立德報案資料 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第538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17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姜素榮) 姜素榮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13頁至第615頁 姜素榮報案資料 警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蔡岳勳) 蔡岳勳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蔡岳勳報案資料 警卷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93頁、第610頁至第61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71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73頁、第576頁、第580頁 投資網站擷圖 警卷第585頁、第587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凱璿) 鄭凱璿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鄭凱璿報案資料 警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 警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投資APP「EURONEXT」軟體擷圖 警卷第423頁至第43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3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金苑伶) 金苑伶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65頁至第667頁 金苑伶報案資料 警卷第669頁至第670頁、第673頁、第677頁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679頁至第68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83頁至第684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劉蘭萍) 劉蘭萍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劉蘭萍報案資料 警卷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5頁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36頁 銀行資料 黃信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29頁至第48頁 吳雅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 賴沅鴻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2020卷三第199頁至第206頁 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85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許立宸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49頁至第79頁 胡恆瑞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81頁至第106頁 廖克閔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 陳力獻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 林修平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王柏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 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羅暐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 蘇郁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23頁至第70頁 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 古岳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及個別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警卷第6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至186頁;他2020卷一第19頁、第71頁、第97頁 林孝楠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詹卓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 洪才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吳文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00號、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鑫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洪才鑫、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於1
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
霖(本院另為判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
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三),詐騙集團成員即將
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同案被告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古岳霖帳
戶】(金流如附表一、附表三),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
分別轉入同案被告林孝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孝楠帳戶】、同案被告
詹卓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詹卓升帳戶】、同案被告吳文揚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文揚帳
戶】及洪才鑫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同案被告古岳霖再
指示被告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
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
元,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
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警詢、偵查供述;
㈢證人林鉦浩、邱若涵(亦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警詢證述;㈣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匯款證明、報案資料
;㈤銀行帳戶資料。
四、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提供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
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
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元後,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
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收受的事實(警卷第248頁;偵26809
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二)然而:
1.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
被告古岳霖使用:
⑴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大約是110年7月底加入的等語(警
卷第24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8月初的
時候加入,是古岳霖面試我的等語(偵26809卷第131頁)
,再檢視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的供詞並非虛假。
⑵同案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
鑫介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
17頁),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
110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
詞相符,並且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
同樣從1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
操作匯入,可以認為同案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
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應該是110年8月初。
⑶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是我進去第二天以後,吳文揚才
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與同案被告吳文揚提供帳戶的
時間點進行比對,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
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
2.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一),有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證(出處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
決之附表四),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距離
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存在相當
間隔,似乎難以認為洪才鑫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一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
3.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13時56分,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95
萬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但
是依據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
浩)帳戶(110年8月2日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一所
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
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
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
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700元,足以證明被告洪才鑫
於110年8月2日所提領的99萬元,應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被詐騙款項無關,難以要求被告負責。
(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
1.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2.依據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
5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即於110年7月8日12時56
分,再連同其餘款項共3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
頁)。
3.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因為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的款
項早就被轉出,所以即便羅暐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13時5
0分,有40萬元轉入林孝楠帳戶,也難以認為告訴人陳介
正被詐騙的事實與被告、同案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
升、吳文揚有關。
4.更何況告訴人陳介正匯款的時間是110年7月8日,與被告
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存在相當
間隔,應該無法要求被告負責。
(四)附表三編號2部分:
1.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2.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三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即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額為27萬9,015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
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洪才鑫帳戶,一樣無法要求
被告負責。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
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
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41分 38萬5,000元 洪才鑫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56分 95萬元 110年8月4日10時12分 71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22分 38萬元(此筆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 41萬2,000元 吳文揚帳戶 110年8月2日 92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 10萬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7分 92萬元 110年9月1日 5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TPHM-113-上訴-307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