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訴-295-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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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若瑄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9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丙○○、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就讀大學之成年人,就學期間並有打工之經驗,於網 路應徵工作時,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皆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即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及甲○○,致丙○○、甲○○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保留約定之報酬後,將丙○○、甲○○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二、案經乙○○委由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長文律師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及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乙○○(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118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它是一個長期性、犯罪性為宗旨或者是相關的組織構成要件有相關的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二、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10 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他字第382號卷《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121頁),並有被告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之對話紀錄(偵5110卷第47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9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只有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絡,跟我 聯絡的人就是「錦琮」、「橘子」、「陳齊」,我都沒有見過他們,我不確定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總共跟多少人聯絡過?)一開始是跟錦琮聯絡,他要我跟橘子助理聯絡加LINE,後來橘子將陳齊加進來當我跟橘子的群組,跟我說依照陳齊指示。」(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的聯絡過程,被告是先跟「錦琮」LINE對話,之後「橘子助理」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後,由「橘子助理」與被告聯絡,其後「橘子助理」又把「陳齊」加入同一個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5110卷第47至60頁),若「橘子助理」與「陳齊」為同一人,應無另再將「陳齊」拉入同一LINE群組之必要,且被告因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又見「橘子助理」將「陳齊」加入LINE群組,案發當時其主觀上應認為「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是不同之人,應有3人以上參與之認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國家詐騙猖獗?)是。(問:政府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我知道。(問:你提供這麼重要的資料給沒見過面的人你不怕被對方封鎖變成詐騙集團共犯?)我怕。(問:怕為何還執意要提供資料?)因為之前被騙,急著要填補金錢漏洞。」(他卷第85頁),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惟因急著填補金錢漏洞,聽從指示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之人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之手法詐欺後轉帳至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如何詐騙告訴人2人、如何讓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告訴人2人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冒兼職」、「假冒賺錢管道」等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叫我小蝦」、「倪倪」、「SAFETY李經理」、「錦琮」、「橘子助理」、「陳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先後與「錦琮」、「橘子助理」、「陳齊」聯絡,各 自與被告聯絡告知之事項亦不同,加以被告從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將近半個月之時間持續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從事本案,是被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嗣後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參與犯罪組織、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所轉入及其所轉出之款項為詐騙款項,被告應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16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詐欺、洗錢犯行與「錦琮」、「橘 子助理」、「陳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2 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餘對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5110卷第29至33頁、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71 、121頁),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拿到1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和解書2紙(偵3889卷第19至21頁)、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準此,就被告所犯2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27頁),難以准許。 ㈣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檢方還不知道有犯罪事實前就 有提出自首狀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6日即向警方報案受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他卷第3至71頁),顯見於被告提出刑事自首狀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係於113年3月10才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5110卷第84至88頁)。被告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係因前遭詐騙份子詐騙,生活費無著,因不敢告 知家人,自行上網找尋工作而犯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被告遭詐騙而匯款之之帳戶申設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偵3889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2人25萬元,有轉帳證明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打工兼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詳如附表一被告報酬欄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2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被告報酬 1 丙○○ 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賺錢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9日23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 10萬6,000元 (含告訴人丙○○112年12月9日匯款) 1,000元 112年12月9日23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0分 5萬1,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9分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7萬元 112年12月24日21時51分 6萬9,000元 1,000元 2 甲○○ 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工作之廣告,循指示加入LINE聯繫後,遭以另有參加博弈賺錢之管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 9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2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7時4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15萬9,000元 1,0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39分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40分 7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 8萬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31分 7萬9,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117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25至12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110卷第11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37頁)。 3.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叫我小蝦」、「倪倪」、「錦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151至2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甲○○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84至8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08至10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1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82至83頁)。 3.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倪倪」、「SAFETY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0卷第89至9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