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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PTDM-113-易-172-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8,199元,及其中新台幣55,4 12元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促-11795-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 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 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 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 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 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 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 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 ,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 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 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 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 ,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 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 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 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 ,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 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 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 ,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 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 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 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 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 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 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 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 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 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 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 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 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 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 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 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 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 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 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 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 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 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 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 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 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 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 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 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 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 ,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 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 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 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 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 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 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 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 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 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35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陳雅鶯 陳雅娟 陳英鎮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被上訴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 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就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本院108訴755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下稱臺 中高分院109上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2號 裁定駁回共有人張國揚之上訴,惟共有人之一張國揚等人又 提起再審之訴即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亦 遭駁回),共有人之一就再審之訴,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針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審理中還未結案。㈡、林玉枝、 林康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陳雅鶯、陳雅 娟、陳英鎮的母親林阿莓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何來辦理後續繼承的相關費用?㈢、林慶隆、林月女 、林玉枝、林康、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並未委任被上訴 人卓岳榮辦理繼承事宜。」等語為由,故認被上訴人卓岳榮 請求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①原審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無非係以「分割共有物案件尚未終結、先前已經就林 秋郁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等 事宜」等為本件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 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情形。查:林阿莓、林玉枝、林 康前於民國97年間就渠等對被繼承人林秋郁(97年6月19日 死亡)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本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6號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案。然而,林阿莓、林玉枝、林康 同時又是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惟渠等均未對林蕭謹(101 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而陳雅鶯、陳雅娟 、陳英鎮是林阿莓、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亦 未對林阿莓(111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 (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前就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確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 態,嗣經本院108年訴字75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上字300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共 有人張國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佐。雖其中之共有人之一張國揚針對確定判決,再 提再審(台中高分院113年再字第1號),亦遭駁回,又對再 審之訴,提起上訴,仍無礙於本件確定判決。從而,被上訴 人持前揭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代位上訴人先辦理遺產 稅申報、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以達後續為分割共有土 地及登記等情,核屬有據,自得請求代墊費用及勞務費用( 代書費用)共計新台幣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已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而 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再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秋郁 (97年6月19日死亡) 1.林慶隆 2.林月女 3.林蕭謹 (101年4月8日死亡) 3-1.林阿莓 (111年10月10日死亡) 3-1-1.陳雅鶯 3-1-2.陳雅娟 3-1-3.陳英鎮 3-2.林玉枝 3-3.林康

2024-11-26

CHDV-113-小上-3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巧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榮吉路段,見楊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機車後旋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因楊麗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 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許巧妮將本案機車棄置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旁停車場內,而尋 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楊麗清),始查獲上情。案經楊麗 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8476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0至25、29 至44、51、5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物品,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5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告 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等語,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7頁);再 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其母親 支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既經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8-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69號 聲 請 人 陳雅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建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 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6月25日、113 年7月14日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3年4月16 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分別為11 3年6月25日、113年7月14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4月16日提 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7469-20241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 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 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 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 ○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 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 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 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 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 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 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 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 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 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 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 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 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 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 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 (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 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 ○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 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 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 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 ○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櫃為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鳳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暐;下稱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中網公司業務與 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中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 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林志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7、13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暐未參與中網公司實際營運,對中網公司運作全然不知, 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 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銀櫃以不實 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並開立不實內 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 捐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1日起出名擔任中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銀櫃並於劉暐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 (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製作、 行使不實內容之401報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 意,填製上述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 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劉 暐則於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陳銀櫃上述一 、(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編號 4至15部分),及上述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編號 4至14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銀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仁賢、林志隆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志隆對於受被告陳銀櫃 委託處理中網公司稅務事宜之事實經過,及證人劉仁賢對於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依公司)之營運情況,以及與中網公司之交易往 來等節,均證述詳盡,而後其等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2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 稱:105年6月就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之後就沒有參與 中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劉暐辯 稱:是柯賜海找我當中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中網 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查: 一、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銀櫃,被告陳銀櫃委請林鳳英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於 106年1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暐;中網公司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中網公司有填 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1張,交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634萬947元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 有證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2頁、134頁)、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中網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陳銀櫃: (一)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中網雲 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聯豐國 際有限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期間?)有。中網是從103年1 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委託我 ,得意購是從106年4月設立到109年3月,聯豐是105年12 月設立到107年4月,這3間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委託我辦 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問:誰委託你的?相關費用由誰 支付?)陳銀櫃。費用也是陳銀櫃付的;(問:中網公司 105年到108年6月稅務申報、付款都是陳銀櫃跟你接洽? )是;(問:申報流程?)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陳銀櫃就把公司的進項、銷項的發票交給我申報,有時候 是他請的會計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主要都是 他拿發票給我,營所稅是整年度結束後,每年5月間他會 把去年度的進、銷項發票交給我,我再幫他申報營所稅, 1間公司1個月跟他收1,500元;(問:中網公司、得意購 公司、聯豐公司發票誰去領?)都是公司負責人簽名後, 委託我們去領的,相關單據也是陳銀櫃拿給我的;(問: 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會計人員是誰?)會計 常常在改,我不曉得是哪一個,但主要跟我接洽的人都是 陳銀櫃;(問:認識林鳳英、劉暐嗎?)不認識。所有的 證件都是陳銀櫃拿給我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7頁 )。 (二)關於在中網公司工作之情形,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吳怡 憲證稱:106年度於中網公司在職,面試及錄取由陳銀櫃 通知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78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 工林麗卿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 ;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 陳銀櫃招募及調派工作;主要進貨及負責外出和客戶洽談 都是陳銀櫃一人在操作;中網公司辦理收付貨款事宜係由 陳銀櫃指示,統一發票的開立及取得係由陳銀櫃負責等語 (見告發二卷第383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許志寬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負 責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陳銀櫃負責與客戶接洽等語(見 告發二卷第388頁)。 (三)另證人即房東李淑君證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 屋出租是與陳銀櫃接洽,租金是向中網公司收取;對方有 在此地點登記營業地址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29頁),另 依李淑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承租人為中網公司,租期為104年5月15日 至107年5月14日(見告發二卷第336至338頁)。另證人即 房東廖姿瑩之代理人馮秋霞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有於106年至108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與陳銀櫃接洽 ;租金由陳銀櫃匯款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41頁),並提 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告發二卷第362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設 立至108年6月,均由被告陳銀櫃委託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 事宜,而於106年間雇用員工、支付薪資等事項,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負責,且中網公司前後二處營業處所之承租 ,亦均由被告陳銀櫃所接洽,復參以被告陳銀櫃與林鳳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10月、11月間林鳳英因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名義人而遭偵辦,林鳳英就此詢問被告 陳銀櫃時,被告陳銀櫃稱:「掛名而已所有事情你交給我 全權處理」、「就是你借名登記股東,你提供身分證資料 ,一切都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152頁 ),倘若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後即非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銀櫃理應於林鳳英詢問時,請其另向後 來之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詢問,而非對於林鳳英之詢問均 以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綜上所述,已足認被 告陳銀櫃自始均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劉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負責公司的運 轉;(問:為何擔任負責人?)朋友介紹,朋友我不記得 了,他說有一家公司要讓出來,轉讓金額6萬元,6萬元我 以現金給陳銀櫃。轉讓金額不高所以想做看看。當時我跟 陳銀櫃接洽,我就從他手上接下來,開始營業等語(見他 卷第135頁),然證人林志隆上開業已證稱中網公司之稅 務申報事宜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稱不認識被告劉 暐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劉暐於偵查中對 於中網公司之會計、業務等人均稱名字不記得,對於中網 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進銷貨流程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倘若被告劉暐確曾實際經營中網公司 ,當無無法說明中網公司任何經營相關事宜之理,足見其 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擔任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 (六)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間將中網公司 出售給柯賜海,只保留網購的部分自行經營,劉暐則為柯 賜海的人頭;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所以沒有提到柯賜海, 是因為他們認為柯賜海是比較有爭議的人物,所以才沒有 提到他;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 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綏遠二街 部分,係被告陳銀櫃開設其他公司,與柯賜海分別承租在 上址,並由柯賜海委請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故無法以此 認定被告陳銀櫃仍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網公司之 前員工雖稱由被告陳銀櫃負責招募、指派工作,然此僅限 於未出售予柯賜海、有關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證人林志隆 雖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 、稅務申報都是被告陳銀櫃所委託,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 潛意識都認為是被告陳銀櫃,其後都找會計處理,顯見林 志隆也不知道中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6至9頁),被告劉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柯賜海要我幫他掛中網公司的負責人;柯 賜海跟陳銀櫃購買中網公司以後,實際經營都是柯賜海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潛意識都認為是跟陳 銀櫃接洽;實際上跟會計收費、拿發票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335頁),然觀諸林志隆前揭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已明確證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 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由被告陳銀櫃 所委託並支付費用,被告陳銀櫃會交付公司之進項、銷 項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並明確表示會計常常換人 ,但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陳銀櫃等語,尚難認林 志隆有何誤認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    2.被告陳銀櫃就所謂保留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自行經營一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網購的部分有重新申請其他公司,不是中 網,我之後賣給他,我106年就已經重新申請其他公司 。我沒有用他中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 頁),業已自承所謂網購部分與中網公司無涉,是辯護 人稱前開中網公司前員工所述被告陳銀櫃所負責者僅限 於中網公司之網購部分,顯屬無據。    3.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租賃部分,房東之代 理人馮秋霞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銀櫃接洽,並由被告 陳銀櫃匯付租金等語,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係記載中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 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係由柯賜海與被告陳銀櫃 分別承租在該地點,則何以亦有使用該地點之柯賜海無 須一同與房東簽立租約,而僅由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 況且,馮秋霞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使用該地點之情事 ,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4.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既均係由被告陳銀櫃委託林志 隆處理,且於106年間,上開中網公司之前員工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雇用、支付薪資,被告陳銀櫃並負責中網 公司之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另中網公司兩處之營業處 所均由被告陳銀櫃與房東接洽、支付租金等節,業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參與之情 事,而被告陳銀櫃亦供稱無法提出出售中網公司給柯賜 海之書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陳銀櫃 是否確有出售中網公司予柯賜海一節,已顯有疑問,況 且,被告2人係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之 案情加以詢問,柯賜海早於該日以前之111年11月2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新聞報導頁面),倘若中 網公司確實於105年5、6月後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 海,而被告劉暐係於其後擔任柯賜海的人頭,則被告2 人大可於偵查中如實供述上情,且於此時柯賜海業已死 亡,當已無所顧慮,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辯稱因認 為柯賜海係具爭議性之人物,故未就此節加以敘明,顯 然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稱於105年5、6月後,中 網公司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一節,難認屬實。    5.另就辯護人稱: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 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 一節,固提出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 153頁、157頁),然僅觀諸該等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 ,均難認此確係柯賜海所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中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一節,堪以認定。   三、中網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一)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係表彰中網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 如均係真實交易,理應會有相對應之貨物流及金流,並會 有公司間之契約、進/銷貨單、送/收貨證明、貨款支付、 收受證明等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銷售 額非微,上述證據理應妥善加以保存,然被告陳銀櫃卻供 稱: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333頁), 而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任何一間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 、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 中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之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   (二)另被告陳銀櫃於偵查中供承:忘記得意購公司(按:即得 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賣什麼東西給中網公司,不知道 交易流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憑證都沒有留存;忘記 跟聯豐公司(按:即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庭逸公司(按 :即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買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 頁、332頁),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之負責人黃榮屏 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從來都沒參與云科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問:所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沒實際跟中網雲端公司有交易?)是,沒錯等語(見他卷 第221頁),又黃榮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云科公司之負責 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他 字卷第343至349頁),顯見云科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四)巍龍企業社之負責人洪志和證稱:沒有印象巍龍企業社有 賣東西給中網公司,有的話應該是建材跟植栽;巍龍企業 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等語 (見他卷第220至221頁),而中網公司取得巍龍企業社發 票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39頁), 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建材、植栽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 性,參以證人洪志和稱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 東西等語,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 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五)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部分,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劉仁賢 於偵查中雖提出買受人為中網公司之發票(見他卷第263 至267頁),然其偵查中先證稱:中網公司好像有跟綠水 茵公司買岩盤浴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後改稱 :中網公司跟我買的是精油類的保養品,小樣的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5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又綠水茵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美容、SPA、健康器材,德依 公司則為化妝品貿易,業據證人劉仁賢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59至260頁),劉仁賢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綠水茵公司及 德依公司既係從事於相類似之業務,則直接由兩公司間進 行交易即可,豈有由綠水茵公司販賣商品給中網公司,中 網公司復販賣商品給德依公司,而使中網公司可平白從中 賺取利益之理,此一交易模式顯然有違常理。參以劉仁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向誰買)應該是綠水茵向 中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其對於中網公 司、綠水茵公司何者為買方、賣方一節,復為相異之證述 。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 ,及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 交易甚明。 (六)另就皇宥有限公司(下稱皇宥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永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中網公司的所營事業 ,不知道跟中網公司買了什麼,不知道是誰跟中網公司接 洽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稅務代 理業者許育純雖證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 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 買賣貨品為女裝、牛仔褲、包包,由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 點收貨品;劉暐本人至皇宥公司營業地址收取現金等語( 見告發四卷第825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 單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告發四卷第832至853頁),然而, 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 告劉暐復供稱沒聽過皇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佐以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芊晴證稱:實際經營 的是陳永昇,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皇宥公司有無向中 網公司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劉 暐與王芊晴顯無接洽購買商品事宜之可能,則許育純上開 所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 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等語是否屬實 ,顯然令人質疑,另證人即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亦證稱: 沒聽過中網公司,不認識劉暐;沒有點收過中網公司所交 付的產品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可見證人許育純上開 所述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要難採信,況且,中網公司開立 發票給皇宥公司發票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2月,當時中網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 發一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上開證人陳永昇所述之女裝 、牛仔褲、包包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從而,益徵中 網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 之交易甚明。 (七)另就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 通器材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 之銷售額非微,然被告陳銀櫃卻均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該 等公司間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 文件,尚難認中網公司與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 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八)綜上所述,中網公司未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卻 仍取得發票,以及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 發票等節,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陳銀櫃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填具當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中網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 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依該局 之函覆,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有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2至6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是中網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而無真實交易之發票,業已幫助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堪認定(附表 二編號1之庭逸公司則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後詳述)。 五、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被告陳銀櫃, 而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 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3 5至136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中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 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 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 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於擔任中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 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中網公司可能供 被告陳銀櫃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 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陳銀櫃間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陳銀櫃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暐於已預見被告陳銀櫃可能利用中 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陳銀櫃 以中網公司名義行之,從而,足認被告劉暐係基於幫助被告 陳銀櫃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思佳,欲證明被告陳銀櫃於105 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而出售後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林思 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4日函 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3頁、369頁 、409至41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開被告陳銀櫃 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及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均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 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 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 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 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櫃係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因中網公司並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之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 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銀櫃,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 之行為時,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二)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 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 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陳 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銀櫃為負責綜理中 網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明其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 告陳銀櫃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另被告 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    3.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 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 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 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經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 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銀 櫃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櫃部分:    1.核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 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8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銀櫃前述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 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 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 述,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 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銀櫃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被告陳銀櫃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 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4.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 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 罪併罰。故被告陳銀櫃如附表三、四所示涉犯之各罪, 合計共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劉暐部分:       1.被告劉暐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陳銀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 中網公司營運及以中網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暐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銀櫃之犯 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2.核被告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4至15及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 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4至7、13部 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銀櫃分別 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期 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無從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 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 被告劉暐此部分亦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暐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劉暐提供名義作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 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均 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 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 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劉暐則以提 供其名義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銀櫃 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暐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銀櫃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銀櫃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 5年7、8月至108年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中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2, 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中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3,066元。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然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 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 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中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中網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間涉 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 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無逃漏營業稅等 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0101401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 頁),則中網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中網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庭逸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在 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交予庭逸公司使用,而幫助庭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 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 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 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 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 ,該局函覆稱: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按:即 庭逸公司),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 僅來自中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中網公 司不同,故無法據以單獨計算其因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中 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 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 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頁、124頁),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 」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中網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 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8 160萬元 8萬元 106年7至8月 8 289萬5,232元 14萬4,768元 106年9至10月 11 115萬3,844元 5萬7,694元 106年11至12月 10 121萬2,117元 6萬607元 107年1至2月 10 122萬7,356元 6萬1,368元 107年3至4月 7 133萬6,189元 6萬6,811元 107年5至6月 10 138萬1,095元 6萬9,054元 107年9至10月 2 17萬4,000元 8,700元 108年1至2月 2 9萬5,619元 4,781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7 189萬5,238元 9萬4,762元 106年9-10月 7 92萬8,573元 4萬6,427元 106年11至12月 7 94萬2,573元 4萬7,130元 107年1至2月 7 95萬4,003元 4萬7,700元 107年3至4月 5 100萬元 5萬元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至12月 4 112萬3,809元 5萬6,191元 106年1至2月 7 260萬8,571元 13萬429元 4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180萬500元 9萬25元 5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至12月 4 142萬7,200元 7萬1,360元 6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9 46萬7,280元 2萬3,364元 105年9至10月 3 29萬300元 1萬4,515元 105年11至12月 4 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7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4 110萬4,760元 5萬5,240元 8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6萬9,800元 8,490元 合計 144 2,626萬1,059元 131萬3,066元 附表二: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4 102萬8,568元 5萬1,432元 106年7至8月 7 153萬3,329元 7萬6,671元 106年9至10月 8 209萬5,238元 10萬4,762元 106年11至12月 8 216萬7,238元 10萬8,362元 107年1至2月 8 219萬3,904元 10萬9,696元 107年3至4月 8 232萬8,930元 11萬6,448元 107年5至6月 5 137萬2,142元 6萬8,608元 2 慧通器材行 105年11至12月 6 105萬7,143元 5萬2,857元 106年1至2月 4 144萬7,616元 7萬2,384元 106年3至4月 8 236萬1,904元 11萬8,096元 3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至2月 4 98萬8,571元 4萬9,429元 106年5至6月 7 154萬8,570元 7萬7,430元 106年7至8月 6 131萬4,282元 6萬5,718元 4 皇宥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200萬1,500元 10萬75元 107年11至12月 4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3 44萬1,428元 2萬2,072元 105年9至10月 5 30萬6,190元 1萬5,310元 105年11至12月 5 30萬594元 1萬5,029元 6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7萬9,400元 8,970元 105年11至12月 3 17萬4,400元 8,720元 合計 111 1,362萬1,598元 68萬1,090元(扣除編號1後之稅額) 附表三: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取得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一編號8 3 105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3月至4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7 6 106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7月至8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9 106年11月至1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0 107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1 107年3月至4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2 107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 14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5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開立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3 105年11月至1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5 106年3月至4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7 106年7月至8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8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1月至12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鳳英、劉暐、陳銀櫃及張智惠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告發一卷 第1至35頁 2 中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告發一卷 第36頁 3 中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告發一卷 第37至133頁 4 中網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光碟片1片 告發一卷 第134至152頁;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5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欠稅查詢情形表」 告發一卷 第153至175頁 6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告發一卷 第176至178頁 7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告發一卷 第179至180頁 8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至108年度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 告發一卷 第181至194頁 9 中網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告發一卷 第195至203頁 10 中網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 告發一卷 第204至238頁 11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林鳳英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39至247頁 12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劉暐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實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48至272頁 13 陳銀櫃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告發二卷 第271至274頁 14 高雄國稅局函查關係人張智惠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75至285頁 15 股東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國稅局函查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86至315頁 16 高雄國稅局函查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送達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16至321頁 17 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國稅局函查房東廖姿瑩及宗泰公司之公文、送達證書、調查問卷、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9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23至372頁 18 高雄國稅局函查員工郭家禎、曾暐晴,吳怡憲、林麗卿、許志寬等5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73至397頁 19 得意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63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98至451頁 20 聯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A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52至482頁 21 庭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B號函及送達證書、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及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83至586頁 22 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2號函、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449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587至649頁 23 豐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4號函、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28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650至687頁 24 綠水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5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273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688至719頁 25 奇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6號函、信義分局109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337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20至756頁 26 巍龍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27及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57至783頁 27 慧通器材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0號函、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030188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查詢作業」、「損益二及稅額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84至814頁 28 皇宥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11號調查函及送達證書、許育純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及所提供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15至856頁 29 德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4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625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57至872頁 30 被告陳銀櫃、林鳳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當庭拍照) 他字卷 第141至160頁 31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賢112年4月27日庭呈販售給中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廠商名單 他字卷 第263至279頁 32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皇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 第313至315頁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39至341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他字卷 第343至349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51至355頁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 第69至72頁 37 被告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112.12.26刑事準備書狀暨證物 審訴卷 第143至152頁 3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暨附中網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 本院卷一 第121至124頁

2024-11-07

KSDM-113-訴-1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是其於 11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見警卷第24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31頁)、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偵卷第33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某乙(事涉另案 偵查,姓名從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指認交易地點,惟警方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於被告所稱 交易地點周邊道路,並未發現筆錄中供稱之白色汽車;且被 告於筆錄中未提供某甲、某乙之聯絡電話,無法調閱通聯佐 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日里警偵字第1139004772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某乙,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他人請吃毒品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個人自利之因素,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因素之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政府有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⒋依情狀證人即社服員高 牧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服務被告時間有1年半,被告目前 患有失智症、尿道、失眠問題,被告藥癮仍持續中,也有看 過被告施用法定管制藥物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出門,需要 有人陪同,被告目前有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經鑑定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情形,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14號函及所附 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身、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6日、109年4月1日、110年6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 1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依 ,所顯示被告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被告個人身心脆弱) 攸關之事項。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六),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則又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不到 1年內為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辯 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 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 其施用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附著包裝袋、容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產品」。 ⑵白色結晶0.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499公克,驗餘重量0.2411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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