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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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楊錦煌提起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有 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EV-114-南小-41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李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638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6,720元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4-訴-54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3-20

TNDV-114-訴-142-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堯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欣 被 告 陳瑞旭 陳黃熙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被 告 陳燕然 陳燕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足 被 告 許陳瑞玉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菊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 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列陳吉松為共同被告,陳吉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 月2日死亡,陳吉松之弟陳清亮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 許陳瑞玉、妹陳瑞菊,有陳吉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為憑(調字卷第159-161頁、第181-195頁),並經本 院依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吉松之繼承人即許陳瑞玉、陳瑞菊 承受訴訟(調字卷第177-17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本 院卷第51-5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各地號名稱分別稱各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7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區塊A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現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區塊B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00、00 號建物東側均占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日後均面臨拆除 問題,本件分割無須將00號建物、00號建物納為考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法囑 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暨 由原告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估價報告書)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下稱甲案) ,甲案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堯階、陳瑞旭、陳黃熙華、陳燕然、陳燕熹、陳榮聲 、陳榮欣、陳燕足(下稱被告陳榮聲等8人)則以:同意甲 案,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亦不同意被告陳許瑞玉 、陳瑞菊(下稱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出之乙案。  ㈡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則以:不同意甲案,00號建物為被告祖厝 ,目前仍有被告家屬居住使用,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吉雄將 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等等,惟前開處分並未經 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所提分割方 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 、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下稱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503-51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 許陳瑞玉等2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0地號土地南接「○○街」道路,東臨水泥溝蓋及道路,西臨他人建物,0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進出;00號建物為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東側屋內外堆放紙箱、寶特瓶等回收物品及雜物,西側有延伸搭設雨遮,00號建物屋內擺設神明桌,但未放置神明及祖先牌位,另放置桌椅、三層櫃、一張床、化妝櫃、衣櫃、晒衣架、椅子、冰箱等家具;00號建物北側有00號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屬部分磚造、部分鐵皮之平房,據原告稱00號建物為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函囑永康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陳堯階、陳燕然、陳燕熹、陳榮欣、陳燕足、許陳瑞玉等2人於112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43頁、第15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 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 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 取得(本院卷第519-520、523頁)。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 出乙案,其等欲分得祖厝位置等語,姑不論00建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 分割,故00號建物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 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則毋庸顧及。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中間,如 欲完全保留,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有畸零地產生 ,亦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 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 益。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僅38.3108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面積不足以令00號建號 全部獲得保留,且乙案之分割線非屬筆直,分割後之土地形 狀並不方正,不利於0000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乙案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原告、被告陳榮聲等8人均不同意依被 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且不同意依乙案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5%,則審酌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不宜依乙案分割。  ⒊原告所提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所 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 方整,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又被告 陳榮聲等8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 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案即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 間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 數額為鑑定,經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 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 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 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 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 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 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即被告 ,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附表二: 原告方案即甲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0000(全部) 21.34 421.41 原告楊木全單獨取得 0000(部分) 400.07 乙1 0000(部分) 377.95 498.05 被告陳堯階(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旭(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黃熙華(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欣(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聲(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然(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熹(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足(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菊(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被告許陳瑞玉(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乙2 0000(全部) 120.10 附表三:原告方案即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即被告 應補償人即原告楊木全 1 被告陳堯階 847,996元 2 被告陳瑞旭 847,996元 3 被告陳黃熙華 847,996元 4 被告陳榮欣 847,996元 5 被告陳榮聲 847,996元 6 被告陳燕然 847,996元 7 被告陳燕熹 847,996元 8 被告陳燕足 847,996元 9 被告陳瑞菊 282,666元 10 被告許陳瑞玉 282,666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7,349,3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2025-03-20

TNDV-112-重訴-141-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 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 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 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 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 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 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 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 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 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 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 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 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 ;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 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 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 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 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 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 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 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 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 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 (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 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 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 ),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 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 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 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 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 ,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 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 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 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 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 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 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 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 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 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 ,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 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 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 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 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 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 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 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 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 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 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 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 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 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 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 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 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 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 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 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 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 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 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 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 )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 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 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 ,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 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 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 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 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 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 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 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 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 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 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 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 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 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 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 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 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 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 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 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 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 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 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 ,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 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 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 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 、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 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 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 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 。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 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 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 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 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4 號、第140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陳雅婷」 、「邱亦昕」、「曾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育麟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育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 ,以女性身分接觸侯裕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侯裕 郎陷於錯誤,侯裕郎因而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許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停車場出入 口,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時間,劉育麟亦依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3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侯裕 郎收執,再將前揭33萬元丟包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而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邱亦昕」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 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33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侯裕郎與俊 貿公司。 二、案經侯裕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以及俊貿 公司負責人吳峻毅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育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裕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俊貿公司 之負責人吳峻毅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8頁至第59頁)。  ⒉告訴人侯裕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 第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 卷第9頁)。  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見偵一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另自陳 本案犯行受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57頁);因此,倘其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 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俊貿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車手之行為,已非 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 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 本院卷第50頁),爰予更正。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侯裕郎交付之款 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 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未主動繳回,同時參以其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侯裕郎,惟 告訴人侯裕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因此客觀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此不利益尚不能 全然歸責予被告;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受有2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經本院曉諭仍遲未繳回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是上開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又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侯裕郎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之33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收水成 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侯裕郎收執 ⒉見偵一卷第8頁,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81-202503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9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年籍詳卷) 乙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EV-114-南簡補-129-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抽換合約審閱本 第8.4條文,致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形成空 洞具文,本院卻不依職權調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之錯誤。相對人明知兩造有合約 審閱本之存在,伊已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法 院未行使闡明權,違背訴訟程序規定為提起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原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合約審閱本,原確定裁定未 注意上情,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另原確定裁定未將合約審閱本納入審理範圍,有不適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法,如斟酌伊於原二審法院 提出之合約審閱本,可證明伊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 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 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 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 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99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顏福楨、戴清如親見親聞兩造有 離婚真意,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並 未提出該2名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合約審閱本,係其於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存在而得 提出使用,然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並無難以遵 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 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 予審酌其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 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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