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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 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 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 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 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 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 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 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 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 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 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 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 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 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 ,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 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 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 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 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 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 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 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 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 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 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 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 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 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 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 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49,320元。 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26,280元。 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 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 告180,000元。 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 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 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 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 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 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 應給付被告47,250元。 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 ,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 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 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 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 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 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 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 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 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 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 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 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 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 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 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 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 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 、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 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 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 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 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 ,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 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 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 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 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 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 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 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3-訴-948-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3號、第5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本案詐欺集 團(洪緯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緯 蒨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洪緯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行所 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 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琬婷、林念麒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共獲取17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9頁) ,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所提領 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育嘉,假冒其姪子阿緯身分,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育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陳育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854號卷第4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4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49至5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89至93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113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000元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玲」與林欣儀聯繫,佯稱:至指定網頁儲值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11,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0,000元 ②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林欣儀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3 黃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經黃憲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憲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憲清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77頁) (2)告訴人黃憲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79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83至8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4 顏昭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店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與顏昭璿聯繫,佯稱:將免費書城服務務設定成收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昭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4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昭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顏昭璿報報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65至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1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6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48至4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49,984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5 陳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賣永生花廣告,經陳婉婷瀏覽後與假冒為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陳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4,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陳琬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7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琬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85至8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6 林念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林念騏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念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23,0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林念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9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9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93頁) (6)告訴人林念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97至99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404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113年6月27日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13年7月1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雅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向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行為,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一卷第37頁、第15至1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 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乃承稱:我先生張 志銘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 上,我自己同日下午3至4時間,拿去鳳山朋友家(以)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我沒有向張志銘購買 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警卷第13頁);且衡諸 本案係警方已掌握事證情資發現張志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執行拘提而查獲本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3頁),是本案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綠色iPhone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5至 16時之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經警於翌(25)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6

KSDM-113-簡-4152-202502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前,經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同 警方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惟執行完畢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109年9月25 日),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 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4-2025012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陳宏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437601,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24

MLDV-113-司票-937-20250124-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卓琪豐 卓容瑱 陳雅玲 陳雅婷 王昶文 卓諭琳 卓韡勳 卓芊佑 卓文卿 卓英敏 蘇峰慶 蘇震瑜 李彥左 李彥興 蘇于婷 卓文壽 林萬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 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於臺南市,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3

KSYV-114-司繼-289-202501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邱登澤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 新北 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2025-01-22

KLDV-114-司執-70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⒉犯罪事實第7行「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3行補充為「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⒋另並補充 被告陳雅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最近1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 不詳時間在朋友家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查,依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實務上所肯認,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 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20ng/ml、63040ng/ml ,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 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7時1 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期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多次通知未到,後於113年1月6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巷口,因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於同日17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007)、113年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07)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陳雅玲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22

KSDM-113-簡-4268-202501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陳紆均即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22

CTDV-114-司執-62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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