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依證
人即告訴人劉昱廷、莊姵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2次通緝到案,且當庭諭知113年
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後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未終結,另定於113年9月26
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當時在監執行之
被告,被告本人收受庭期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
經拘提未果,始復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參以
本案業定於114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
回家承擔家中經濟重任、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
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
MLDM-114-聲-20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