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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1-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詹巽淵 被 告 林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林士鈞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09-附民-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 、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 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被告陳萱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㈠第111、119、454-455頁,卷㈡第337、33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茲先就與本件量刑相關之減刑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此身分之王安石、宋 慧喬(均經原審通緝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究非建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等5家公司(下稱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 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 較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頁),並業於110年8月3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萬349元(詳後述),有原審法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9、400頁,卷㈤第3 67、368頁;本院卷㈠第131-13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 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還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 金業務,吸收資金規模甚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惟犯 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參與犯行之期間、分工 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 (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偵查中供述參 與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原判 決誤載為甲之1、甲之2、甲之3,下同)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26頁);又依據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 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 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 ),據此估算被告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 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 1月之後,建富集團 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 ,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 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同上 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乙之4(原判決誤 載為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取得之報酬為62萬 2,349元。故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 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因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核其 論斷說明,要無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且屬建   富集團重要成員,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金額199萬6,827元不符,原判決疏未釐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顯   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均如前 述。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 00萬元,顯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酌定相當期限,被告亦 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支付,所稱無力繳納,同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5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下稱本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0行關於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訊時 所稱「……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長, 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官,我幫 他服務……」等語,應予刪除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0行關於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所稱「……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 董事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 的長官,我幫他服務……」等語,單純為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之誤植,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金上訴-40-20241218-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倢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 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倢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倢綾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中,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 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6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凌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43萬3,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正倫(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鄭翔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在澳門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龍   英之人,擬在臺灣推展由澳門地區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   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下稱紅利貴賓會投資   方案),先由鄭翔鴻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   ,以銳聚公司名義於對外招攬時宣稱,該方案係投資銀河渡 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入會等級區 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即港幣100萬 元、50萬元、25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5%、1 .25%、1%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8%、15%、12%,以一年為 期,期滿後若不續約,保證可贖回本金,會員並可藉由推薦 、介紹他人加入而抽取佣金(即介紹獎金),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 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鄭翔 鴻將另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 ,又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級別可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至3次澳 門旅遊,並得在貴賓廳內消費,但為規避觸犯我國法律之嫌 疑,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而係由 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 二、温淩緯於102年4月22日、103年5月27日經鄭翔鴻招攬各投資   400萬元,成為紅利貴賓會會員後,為貪圖佣金,明知銳聚 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徐正倫、鄭 翔鴻、鍾龍英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30日起,直接或透過下線會員,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為利業務推廣,渠等並自 104年8月11日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4成立紅利貴 賓會桃園辦事處(或稱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 負責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交付紅利,安排會員至澳門等 業務,並由温淩緯擔任負責人。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其投資 款依溫凌緯指示匯入鄭翔鴻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曾詮方(與下載許芸萍、沈蔓均、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 、彭金偉,或未經偵辦,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温淩 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温淩緯或桃 園辦事處員工,再由温凌緯轉交徐正倫或鄭翔鴻。鄭翔鴻收 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會計許芸萍將投資款匯入由徐正倫 實際管領使用之李慰慈(本院另案審理中)名下新光銀行慶城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鄭翔鴻則將應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或介紹獎金交 付溫凌緯或由其轉交。温淩緯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非法吸金9,96 0萬元,並因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介紹獎金共   計143萬3,333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淩緯固坦承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並介紹陳昇緯   、彭金偉、呂瑞澂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蕭宇惟、陳昇緯 、呂瑞澂同時掛名負責人,伊僅負責安排會員出國事宜,並 未招攬他人,也不曾經手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由銳聚公司以投資澳門博奕產業,依 投資金額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區分白金級、黃金級 、鑽石級會員,保證每年可獲取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紅利 、免費至澳門旅遊、推薦他人並得獲取獎金等說詞對外招攬 投資人,且因避免涉嫌賭博故投資協議書未明載上開紅利情 形,附表一投資人因而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 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辦事處業務,並有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投資後約半年,鄭翔鴻問 我要不要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表示若成 功招攬會員,我可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分月領取 ,非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是以 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鄭翔鴻稱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 在臺灣的合作夥伴,因為鍾龍英在澳門,所以後續會員要 拿回本金的事,我會找徐正倫聯繫處理,在銳聚公司期間 ,確實是我向許芸萍領取分紅後發給各業務或客戶,彭金 偉、呂瑞澂都是透過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確實 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55-59頁,即本院卷 ㈢第79-8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招攬投資人,徐正倫 說這個投資報酬很高,要我們去招攬投資人,只要跟投資 人說把錢匯到澳門的賭廳去,獲利不用擔心,桃園辦事處 104年8月11日開幕後,徐正倫跟我說以後我就是紅利貴賓 會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桃園辦事處可以說是我負責,投 資人如果決定投資就請他們匯款至鄭翔鴻、李慰慈或我個 人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於104年9月30日遭到凍結,乃向曾 詮方借用他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投資人的款項匯入 後由曾詮方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徐正倫。在臺 灣時我都是跟徐正倫、鄭翔鴻接觸,有招攬到客戶時,會 向徐正倫報備,會員的紅利是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由我們 去澳門的賭廳拿現金回來,或徐正倫指派人將紅利交給我 ,我再交給我所負責的投資人,我是把我投資到的介紹給 我朋友,我只介紹我身邊5、6個朋友加入,朋友名字我不 記得,我所負責的投資人不超過8人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 ㈡第58-62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有對人說過投資紅利貴賓 會保證獲利,期滿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已坦 承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獲取介紹獎金,以保證獲利、 期滿償還本金等術語招攬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其 個人或鄭翔鴻、李慰慈、曾銓方帳戶,其再將投資款交付 徐正倫,並轉交紅利予投資人,亦曾領取介紹獎金等情。     ⒉證人即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鴻於偵訊時證述:紅利貴 賓會在桃園有禮賓處,由被告負責,成員的詳細情形要問 被告(偵字第28978號卷第41頁及反面);伊是銳聚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臺北、臺中、    桃園都有辦事處,是獨立運作,桃園是被告負責處理,他 是仲介人也是會員,先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投資入會 等級及享有福利如同協議書所載,如投資人有興趣入會, 再安排接待、訂機票到澳門,協議書由投資人在澳門與鍾 龍英簽立,投資人的款項部分會匯到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帳戶,我指示會計許芸萍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 戶,許芸萍會將投資人的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傳給 沈蔓均或澳門,我會去澳門確定內容無誤,之後由沈蔓均 將業務員應獲取的佣金報表交給許芸萍,佣金由澳門匯給 李慰慈,李慰慈再轉匯給我,我交給被告,由被告發給業 務人員,所有投資人的款項都應該匯到澳門帳戶,但有些 投資人不會匯款,就匯到我前開帳戶或轉匯到李慰慈的帳 戶,至於匯到被告帳戶的投資款,是匯到我帳戶再轉匯李 慰慈帳戶,或被告直接換成港幣轉匯到澳門,陳昇緯、蕭 宇惟、呂瑞澂是會員,不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人 就是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80-81頁),亦明確指證 被告係桃園辦事處唯一且實際負責人,經手投資款及紅利 等事實。   ⒊證人即桃園辦事處員工李柏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是友人蕭宇惟介紹,桃園紅 利貴賓會開幕時,蕭宇惟與被告一起開幕,被告是桃園辦 事處最大的承辦人,有專屬辦公室,是蕭宇惟的上司,大 家稱他老闆,我們固定開會,每週開會大約有10幾至20人 到場,由被告宣達董事長指示及公司運作、政策,會員紅 利是100萬元12%、200萬元15%、400萬元18%,協議書未記 載分配比率,被告、蕭宇惟口頭跟我說因為在臺灣賭博不 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配比率會是無效記載,我有介紹戴 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參加,都是桃園辦事處的 會員,印象中被告有直接跟戴佩渝、陳吳銘講過會員制度 ,他們4人都有去澳門,投資款是匯給鄭翔鴻或由我在桃 園辦事處轉交彭金偉,我有獲得介紹獎金約50、60萬元, 大約是6%至9%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被告、蕭宇惟有 跟我介紹獎金制度,他們開會時有說過協議書所載不涉及 母公司盈虧,是因公司賺更多錢時不會再多分給客戶,最 多就是一年10%至20%,我去澳門有看到被告、鄭翔鴻,戴 佩渝、吳權家、陳吳銘都有參加桃園辦事處的開幕會,有 遇到被告、鄭翔鴻、徐正倫,彭金偉在桃園辦事處擔任收 錢的帳房,因鄭翔鴻在高雄被收押,被告、蕭宇惟跟我說 鄭翔鴻帳戶遭凍結,必須用現金方式交付,是被告宣導客 戶交付現金的,否則我怎麼敢向客戶收現金,客戶來公司 ,如果被告在,幾乎都會跟客戶談,帶客戶去澳門,被告 也幾乎都會去等語(他字第4101號卷第105-107頁、原審卷 ㈠第287-305頁、本院卷㈡第215-221頁),除證述被告係桃 園辦事處「最大承辦人」,人稱老闆,有專屬辦公室,固 定主持會議,宣導組織政策、獎金制度外,並證實縱非被 告直接招攬之客戶,其亦會對其說明相關會員制度等事實 。   ⒋證人彭金偉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21)兼桃園辦事處員工於 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辦事處的主事者是被 告,我負責行政,桃園辦事處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 紅利貴賓會,參與方式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 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每個月10日 分給紅利,當初是被告推薦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我以個人名義投資2次共300萬元,另與曾耀暐合資,以曾 耀暐名義投資400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再匯 給紅利貴賓會,被告有說介紹客戶可以抽介紹費,分紅比 率是我依被告的說法去跟曾耀暐轉述等語(他字第3529號 卷第30-33頁,即本院卷㈢第54-57頁;本院卷㈡102-109頁) ,亦證實被告為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推薦彭金偉投資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代收投資款,並告知介紹客戶可獲取 獎金等情。   ⒌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5)陳昇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 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桃園辦事處交 付現金給被告或彭金偉,交付的現金並非裝潢款,紅利則 由被告或彭金偉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8頁)。       ⒍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9)呂瑞澂於調查局指證:是被 告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每年可固定分紅,我覺 得投資案非常吸引人,決定投資400萬元,簽立合約後交 給被告,每個月領取約6萬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介 紹他人參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公司匯給我投資金額10 %作為介紹費,但不是一次給,而是按月給,桃園辦事處 很多資訊都是被告負責告知我們的,每個月的分紅也是被 告匯給我的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43-47頁,即本院卷㈢ 第67-7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是被告介紹的,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8%至10%的 碼佣,我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10724號卷第9-10頁, 即本院卷㈢第173-174頁)。    ⒎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3)褚月秀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 :是簡妤靜向我介紹她先生蕭宇惟有這樣的投資管道,蕭 宇惟帶我找該投資管道負責人即被告,蕭宇惟介紹被告是 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或跟紅利貴賓會接觸都是由被告回覆 ,桃園辦事處開幕當天被告有致詞、剪綵,貴賓介紹、致 詞也都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有跟我說明紅利分配情形, 就是100萬元12%、200萬元 15%、400萬元18%,但不能寫 出來,我有與被告、蕭宇惟、簡妤靜一起去澳門,被告要 我將首次投資款200萬元匯到鄭翔鴻帳戶,後續部分投資 款也是被告透過蕭宇惟要我匯入鄭翔鴻帳戶,我曾經在銀 行門口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蕭宇惟,我有提出投資疑 慮,被告有跟我說明,被告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 損多少,都不會影響本金,李如雅、高文石、呂翰霖、張 雯雯、陳素秋是我介紹的,有領到介紹獎金,但不記得多 少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㈠第315-3 27頁),亦證實被告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復明確證述其 暨所介紹之李如雅等投資人,縱非被告直接招攬,但被告 仍會解釋投資內容、說明紅利分配,並代收部分投資款等 事實。   ⒏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6)陳素秋於偵訊時證稱:褚月 秀幫我轉匯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23頁 );證人曾詮方於偵訊中供證其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借予被告並依指示提領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59頁 ),及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載部分投資款匯入 被告個人或借用之曾銓方銀行帳戶,俱有同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憑證等在卷可憑。此外,桃園辦事處104年8月11日開幕 典禮邀請函署名「紅利貴賓會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人温淩 緯敬邀」,有該邀請函在卷可佐(他字第4101號卷第11頁) 。   ⒐綜上事證參互觀之,被告非僅止係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    名義負責人,更固定召集辦事處員工開會、宣導組織政策    及相關制度,且除自行招攬投資人外,於桃園辦事處員工    或其他會員引介投資人時,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加以說    明、釋疑,告知介紹他人可賺取獎金,復代收投資款及交    付投資人紅利,已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收取資金之違法    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所辯僅係桃園辦事處掛名    負責人,未招攬投資人及經手投資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改稱被告僅是桃園辦事處名義負責人,   與陳昇緯、呂瑞澂、蕭宇惟是共同負責人,只處理訂機票、   安排會員行程、住宿等事宜云云 (原審卷㈠第407-417頁), 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投資人紅利 是由其交付被告轉交投資人,桃園辦事處是被告表示要成立 ,並自行召集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等語(原審卷㈠第411 、414頁),堪認所稱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一節,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彭金偉於原審證稱:桃園辦事處是 由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㈠第 419頁),證人林彥均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桃園辦事處禮賓 人員,在伊認知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均係負責人 ,伊曾幫被告轉交投資款予徐正倫等語(本院卷㈡第230-235 頁),縱或屬實,究無礙被告為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且參 與上開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收取現金係桃園辦事處裝潢 所需費用云云,所舉證人呂瑞鳳亦於原審證述桃園辦事處裝 潢費用係被告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422-423頁),然呂瑞鳳之 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裝潢費用之來源為何,且陳昇緯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交付被告之現金係屬裝潢費用,自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被告僅掛名負責人或屬單純投資人, 何需支付桃園辦事處裝潢費,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   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上   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   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被告所招攬 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相當於年利 率12%至1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該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未 及1.5%(見本院卷㈡第297-302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 資,此由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覺得獲利很吸引人, 故102年3月決定投資400萬元等語益徵(他字第3529號卷第56 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藉 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要無疑問。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雖初時行為人多以 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 ,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 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 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 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 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 ,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 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且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組織之發展壯大「為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 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 人係為賺取組織允諾之利益或爭取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 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以舉辦說明會為必要,且 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不 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   立本罪。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 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 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 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介紹費、老鼠會拉下線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   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   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 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   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 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   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雖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然 其成為會員後,為賺取介紹獎金,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更受 徐正倫、鄭翔鴻等指示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從事招 募及接待會員等業務,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告知投資人推薦 他人參與可賺取介紹獎金,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 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 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要 件,縱部分投資人非其直接招攬,仍無礙非法吸金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立場分享個人 經驗,附表一多數投資人非其招攬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 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 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 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     ㈡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銳   聚公司係紅利貴賓會之臺灣代表,已據鄭翔鴻供證在卷(他   字第4101號卷第135頁反面),彭金偉證稱:銳聚公司就是桃 園辦事處的母公司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31頁,即本院卷㈢ 第55頁),被告供稱鄭翔鴻係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紅利 貴賓會會員(他字第3529號卷第56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堪認在臺灣地區推廣紅利貴賓 會投資方案係銳聚公司,銳聚公司實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體 。被告雖非銳聚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 鴻共同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 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㈡第3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非法吸金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 由書或言詞加以補充並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61-478頁,卷㈡第 6-10頁,卷㈢),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 本院卷㈡第319頁以下審判筆錄),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不具銳聚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附表一之非法 吸金之犯行,與徐正倫、鍾龍英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鄭翔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非犯本吸金案之主   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徐正倫、鄭翔鴻等人輕微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查被告為大專畢業,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 投資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紅利,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 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銳聚公司或紅利貴賓會 並非銀行,其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 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逕將卷內證據割裂觀察,輕信被告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賺取介紹 獎金,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 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究非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設計或主導者,直接招攬之投資 人不多,且身兼投資人身分同受相當損害,復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 目前擔任高爾夫球教練之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最終匯至紅利貴賓會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已經鄭翔鴻證述如前,難謂附表一所示投資 款項最終由被告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逕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然介紹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可獲 取介紹獎金,已據李柏緯、彭金偉、褚月秀、呂瑞澂證述明 確,且呂瑞澂證稱獎金大約是投資額8%至10%,按月領取, 伊有領到等語;李柏緯證述介紹獎金大約是投資總額6%至9% 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等語(相關陳述詳前所述),佐以被 告於組織中之層級高於李柏緯、呂瑞澂,衡情所獲取之獎金 比例應不遜於渠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翔鴻告知介紹 他人可獲取投資款10%佣金,且確曾領過介紹費等語(他字第 3529號卷第56、59頁,即本院卷㈢第80、83頁),屬實可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介紹獎金,顯無可採。  ㈡被告否認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領取薪資,且本案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就其非直接招攬部分,亦可領取介紹獎金,爰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就其直接招攬之 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以個人名義投資部分領取介紹獎金 。再依褚月秀證稱105年4月份停止發放紅利,呂翰霖陳述紅 利拿到105年3月份,張雯雯證述紅利領至105年3、4月,陳 素秋陳稱105年4月或5月後就沒收到錢等情觀之(他字第3702 號卷第117、123頁),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自105年4月起方 有未正常發放紅利之情事,則迄105年3月底,其運作(包括 給付介紹獎金)應屬正常。另本件投資方案如未續約,期間 為一年,在無證據證明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有期滿續約 情事,至多僅以1年(12月)計算。爰自投資人投資次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逾1年者以12月計算,依年利率10%按月計 算,被告獲取之介紹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3萬3,333 元,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受之介紹獎金衡情係 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臻完備。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 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佯稱保證獲利年息20%,致各 該投資人陷於錯誤,轉匯或交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查:本件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 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被告亦以自己名 義投資800萬元,而屬鄭翔鴻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已據另案 認定屬實(本院卷㈠第467頁),難認被告自始知悉紅利貴賓會 投資方案之紅利制度係虛偽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有 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一所示之數名投資人均供稱確有領 取約定之紅利,嗣因本案爆發始停止發放等語(詳該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 資人。綜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TPHM-111-金上訴-12-20241127-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廷軒 原名 LOH LEE CHEE 羅湘盈 VICTOR SOH KWANG LIANG(蘇珖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羅湘盈)、VICTOR SOH KWANG LI ANG(蘇珖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廷軒(原名LOH LEE CHEE羅湘 盈)、VICTOR SOH KWANG LIANG(蘇珖量)因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 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羅廷軒(原名LO H LEE CHEE羅湘盈)原本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VICTOR  SOH KWANG LIANG(蘇珖量)目前仍係新加坡籍之身分, 是被告2人很有可能較一般人有相當之管道及能力前往國外 ,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原審以被告2人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正上訴於本院 ,若被告2人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4月11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8日函詢被告2人意見, 然被告2人皆未於本院裁定作成前具狀表示意見,依卷內證 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審金上重訴-2-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宗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張譽瀚 江美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江美玉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 定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 滅。本件第三人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 輪有限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經主管 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 法規定,上開第三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等公 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 上開第三人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各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即張譽瀚、江 美玉為公司代表人。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及張譽瀚起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上開第三 人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提出不實支票及偽造契約之方式取得貸款 ,致永豐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8億7, 99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檢察官並認第三人 公司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則 第三人公司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 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公司均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 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富輪有限公司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被告何宗英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另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   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如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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