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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DAYANI(中文名:黛西,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DESI DA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DESI DAYANI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 詳、綽號「WINDY」之人,而容任「WIND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換帳戶,而 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ESI DAYANI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明、證人即被害人周庭竹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周庭竹、告訴 人李冠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 告手機之臉書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 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907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5.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各自財產上損失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居家照護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其在超商交付帳戶給「Windy」時,「Windy 」就拿9,000元現金給其等語,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標的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周庭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進行紅寶石盲盒直播,向周庭竹佯稱下注990元抽盲盒,如開出紅寶石即可獲得10萬人民幣之回饋云云,致周庭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7日17時55分匯款5萬5,000元 2 告訴人李冠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進行翡翠直播,向李冠明佯稱有寶石可出售云云,致李冠明陷於錯誤,嗣因詐欺集團更換指定帳戶,而未匯款入本案帳戶。 無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20-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成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成安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友人高慈憶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並輾轉使不詳之人以系 爭門號連結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佯裝為經告訴人李珮琦 同意而購買MyCard點數,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不顧該門號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稱:高慈憶並未依約給付其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在案,且依目前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門號而獲有利益,自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   被   告 曾成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高慈 憶(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高慈 憶取得上開本案門號資料,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 之人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 ,向亞太電信取得IP位址「101.139.197.109」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李珮琦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 密碼,並佯以告訴人同意而輸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 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以示李珮琦同意上揭消費 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珮琦收到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遭盜用身分證而以其資料盜辦本案門號;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確係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林益成使用,被告原可獲得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之好處。 2 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之事實。 3 證人林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明細、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上開帳號最後登入之IP位址「101.139.197.109」,係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之IP位址。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本案門號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2年3月24日起,所停留之位置與高慈憶之戶籍地距離路程約為走路5分鐘。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高慈憶顯可自己申辦門號使用,足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須特別請被告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23

CTDM-113-簡-2417-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均翌自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零零柒」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 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宏雁」 、「零零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 蔡建成(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再依「宏雁」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宏雁」指定之人,再 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 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 994 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 94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 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有該案審 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 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0

CTDM-113-審金訴-336-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 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謝忠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假期歡樂館」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2)日3時30分稍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 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酒測照片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17

CTDM-113-交簡-2569-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資協議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黃顯億瀏覽 後留下聯絡電話,蔡正忠即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以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顯億,對其佯稱:在 德美利外匯交易所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週即有1 萬元獲利云云,致黃顯億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1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與蔡正忠 見面,由蔡正忠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黃顯億簽署後,黃顯 億當場交付8萬2,000元予蔡正忠,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蔡正忠向不知情吳憲龍(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吳憲龍即依蔡正忠囑託,將該 1萬8,000元轉匯至不知情李宗陽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李宗陽復 依蔡正忠囑託提領並存入蔡正宗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正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7、5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億、證人吳憲龍、李宗陽證述 相符(警卷第7至15、41至43頁、偵卷第59至63、79至80頁 ),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投資協議合約書、證人李宗陽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43至55、65、131至132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甲帳戶後,再委由他人分層轉匯至乙帳戶、不詳帳戶,不僅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 ,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7、52頁),並經被告 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並以高額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以轉匯 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及竊盜 等多項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存參(審金易卷第59至70頁),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散工,收入不固定(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係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及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告訴人簽 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第47頁), 並有投資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機、投資協議合約書 均屬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548-202412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沄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沄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沄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所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心儀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 獲取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31萬5,648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同意於11 3年12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於113年12月6日匯款9,9 85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10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 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訴人受害金額仍差距甚大;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謝沄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嗣鄭心儀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謝沄橙,並於113年6月25日12 時20分許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沄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依「文德」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其等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一個月可領得報酬4萬元。 2.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24萬元後全數交予「文德」之事實。 3.被告均係以TELEGRAM群組與「多拉B夢」、「龐」、「文德」等人聯繫,不知其等真實身分,與一般工作常態顯屬有異;又「龐」、「文德」等人親自開車接送被告領款,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利用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委請被告代領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楊文心、白頨晴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983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層轉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31-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廖恒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配偶吳太郎之證 詞可知,本案土地實則由吳太郎出資購入,因購買本案土 地時已退休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吳太郎對於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多棟建物、 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水泥鋪面知之甚詳, 且多以「農友」身分與主管機關往來,並在本案土地上進 行相關農業活動,可知吳太郎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吳太郎從事農業活動而興建,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雖為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非行為人(包括未授意或參與)】,然非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多 僅能於收受裁處書後單純請求吳太郎停止使用,而無拆除 上揭建物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稱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 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又原判決固稱:吳 太郎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及鋪 設硬質鋪面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授權、同意本案土地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違法使用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 與其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即不論地上物有 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然單純被告知與授意尚有不同, 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等事實 ,即認被告有將吳太郎違法使用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聯絡,並進而認定被告係本案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人或共 同行為人。是吳太郎此一證述內容,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被告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即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 之行為」(刑法第353條)及「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二 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該等建物( 被告固已促請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 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僅能持續促請吳太郎拆除建物 )將面臨與配偶吳太郎爭執,暨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爭議 ,應認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始屬允洽。又原判決雖稱: 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曾促請配偶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 請改善或拆除建物等,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 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故被告尚無從援引義務衝突阻 卻違法等語。然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為證人吳太郎出 資興建,被告僅為該等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且非前述建物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由此可見,對於上開建物等得為支配,排除他人 干涉者,應僅限於吳太郎,而非被告。雖被告與吳太郎具 有配偶關係,得於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請求吳太郎依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 此請求究屬督促、請託性質,尚難遽謂被告已具有對前述 建物為一定支配力,難認被告對所命拆除之建築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自承:「我買本案土地是要種水果、養雞,是我先生 吳太郎退休想要當農民。購買土地之前,吳太郎他告訴我 他退休之後要在本案土地種水果、養雞。我的兩甲多本案 土地,養雞、種水果需要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吳太郎要 買土地之前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過去看。 這塊土地開始種水果、養雞之後,吳太郎白天大部分的時 間都是在那邊。他白天都在那邊,如果沒有建築物要怎麼 休息,所以要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 由此可知,被告事先應允其配偶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工作物 ,而為違反編定類別之使用,是被告係授意而參與本案違 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應屬無訛。又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 太郎為配偶關係,證人吳太郎證述:「有與被告一起住」 (見他卷第289頁),被告自承:「我在恆懋五金加工廠 擔任總經理,擔任總經理約二十年了,恆懋五金加工廠是 吳太郎創辦的。本案土地貸款的利息、本金清償有時候是 我孩子,還有吳太郎,我自己也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顯見其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同居共財,授意而 參與吳太郎之違規使用行為。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違規使 用裁處通知後,亦仍消極地容認吳太郎繼續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所持被告未出錢購地,與本案無關之辯解,顯非 可取。  (二)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 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 ,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 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 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 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 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 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 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 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 而負狀態責任。查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 明知吳太郎在其名下的系爭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等情,仍未依高雄市政府的命令為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故意,亦足以認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21 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機 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政 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既未依區域計 畫管制編定用途而違規使用,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是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被告並為裁罰處分,且令限期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行政處分,有高雄 市政府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 號裁處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 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名義上 土地所有權人,無實際處分本案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而 且有告知吳太郎上述公文內容,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 ,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 構成要件,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吳太郎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顯見被告與吳太郎係共同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收到裁處書亦有通知吳太郎要盡快拆除 ,本案工作物回復原狀或拆除,非屬被告之權利云云,均 與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行為人無涉,亦無 理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吳太郎現正申請合法使用中,並提 出申請資料為證云云。然吳太郎日後是否獲得合法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核與本案已發生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 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 、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 、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 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 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 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 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 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 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 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 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 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 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 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 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 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 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 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 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 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 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 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 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 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 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 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 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 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 )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 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 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 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 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 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 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 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 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 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 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 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 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 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 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 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 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 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 悉甚詳;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 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 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 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 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 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 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 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 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 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 地上物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 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 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 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 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 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給付。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 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 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 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 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 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 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 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 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 ,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 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 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 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 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 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 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 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 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0-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知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 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 1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居所,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或2萬元 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粉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0日0時10分許 ,陳志明在高雄市梓官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警方發 現上開持有毒品之情事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 案,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28)、 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暨編號1、2之鑑定書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附表 編號1海洛因、編號2大麻粉,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即明(偵四卷第16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之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各該編號所 載之鑑定書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至5 之扣案物,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62公克、驗後淨重2.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6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77頁):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30.61%,驗前純質淨重0.8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482公克、驗後淨重2.9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五卷第109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註: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4 磅秤2個 5 刮片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簡-2337-20241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王永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考潭某工 寮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8)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國道10 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勤務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02

CTDM-113-交簡-2302-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被 告 邱韋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 載「投資政件」更正為「投資證件」、「數量」欄所載「2 張」更正為「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原彬 、邱韋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韋昕在如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造署 押、印文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法鬥」、「S-65」、「威登路易」、「啊Q」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 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 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本 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原彬擔任 監控車手,被告邱韋昕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許麗菊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 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 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 告訴人並未因其等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林原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 管單1張、協議書、收據各2張、工作證4張,及編號9所示iP hone7手機1支,均為被告邱韋昕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iPhone8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原彬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永鑫投資」印文2枚 、「陳東威」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陳東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編號13所示iPhone13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10所示iPh on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原彬於警詢時、被告邱韋昕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45頁, 審訴卷第73至7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3萬3千2百元、附表編號12所示現 金4千2百元,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私人所有,亦據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3頁),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警卷第8、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永鑫投資」印文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陳東威德盛投資證件 1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東威」印文及署押各1枚 9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iPhone手機(已重置) 1支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現金3萬3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林原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邱韋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邱韋昕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鬥」、「S-65」、 「威登路易」、「啊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韋昕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面交車手」,林原彬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 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以LI NE暱稱「雯婷」加入許麗菊為好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 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許麗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 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4至7 貼有邱韋昕真實相片,及印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收款公司 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指派邱韋昕、 林原彬前往收款。邱韋昕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前某時,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 文書,復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再向許麗菊 出示前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8之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 已向許麗菊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東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 信賴,林原彬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 出現,嗣邱韋昕欲向許麗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經附帶 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麗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邱韋昕所持用附表編號9 支手機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原彬所持用附表編號14手機畫 面截圖1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雯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陳冠賢」證件翻拍照片 1張、面交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邱韋昕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 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 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持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原彬所有、 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1之「陳東威」 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2、3、8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收據上有偽造「永鑫國際」印文以及偽造「陳東 威」之印文與署押等部分,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聲請沒收,爰不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再 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邱韋昕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4 陳東威德盛投資政件 2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9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林原彬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3萬3200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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