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DAYANI(中文名:黛西,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DESI DAY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DESI DAYANI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
詳、綽號「WINDY」之人,而容任「WIND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換帳戶,而
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ESI DAYANI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明、證人即被害人周庭竹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周庭竹、告訴
人李冠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
告手機之臉書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
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907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5.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遂行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各自財產上損失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居家照護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其在超商交付帳戶給「Windy」時,「Windy
」就拿9,000元現金給其等語,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標的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
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周庭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進行紅寶石盲盒直播,向周庭竹佯稱下注990元抽盲盒,如開出紅寶石即可獲得10萬人民幣之回饋云云,致周庭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7日17時55分匯款5萬5,000元 2 告訴人李冠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進行翡翠直播,向李冠明佯稱有寶石可出售云云,致李冠明陷於錯誤,嗣因詐欺集團更換指定帳戶,而未匯款入本案帳戶。 無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6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