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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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95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5 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 民國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 金,與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0767-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文 陳鴻銘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永安段365-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293,384元【計算式:175,000元230.14㎡ 52806/540000+175,000元230.14㎡52806/540000+303,000元15 8.03㎡7266/100000+303,000元158.03㎡7266/100000+175,000 元188.94㎡10459/100000=18,29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0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構 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4日 112年4月21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1050)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2024-11-21

TCDM-113-聲-2661-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陳鴻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2 5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9時45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 路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0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404-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郁憲即陳鴻文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郁憲即陳鴻文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 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CDV-113-司執-184036-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 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 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 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 ,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 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 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 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 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 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 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 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 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 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 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 ,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 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 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 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 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 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 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 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 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599-2024111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田永莉 原 告 蘇海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永莉 蘇宏杰 被 告 陳鴻文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8-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遊覽車大客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田永莉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被害人蘇○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⒊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 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處斷。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他卷第43頁)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 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因而致使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碰撞同向前方由田永莉駕駛、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蘇○婷(9 9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 永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永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自白,且經告訴人 田永莉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之 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04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雋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聯繫,約由江雋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 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玉龍永豐帳戶), 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葡京當鋪負 責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取 款憑條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 我自108年8月起即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110年4月28日有一 名叫吳恩碩的客戶向葡京當鋪質借52萬元,後來他說要用匯 款方式還款,我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他,並於款項匯 入後臨櫃提領出來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店長彭賢君會 去清算,後來這筆錢又於110年5月11日借給陳鴻文;我認為 上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所為,只是單純給客戶方便,屬 於正常工作往來,且我不認識某詐欺者,也沒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永豐 帳戶,旋遭某人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 5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 6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劉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6916號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39 頁)、劉玉龍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55至70頁)、本案元大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偵字第16 916號卷第249至255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 55至57頁)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見偵字第37160號卷 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堪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臨櫃提領52萬元後,即將之「轉交」某 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因被告自陳有提供帳戶帳戶予葡京當鋪之客 戶吳恩碩,及上開臨櫃提領52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 領得52萬元後必已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㈢反觀被告針對前揭辯詞,業已提出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 1日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李青松於原審 時稱: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我們當鋪 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 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 匯款方便;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 先收在保險箱;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是我們當 鋪的當票,我們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 ,何時贖回要問業務,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他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 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8頁),及彭賢君於 原審時稱:我們是業務店,業務都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所 以客戶都是業務自己處理、自己收款,我任職葡京當鋪期間 ,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 ,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用鎖鎖起來,零用金是用來 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我們每天都會清點零 用金,並做相關紀錄,但只有保存1年,逾期銷燬,目前僅 有保留112年度,更早之前的都沒有;葡京當鋪有在110年4 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後來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 回帳給當鋪,結清,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 52萬元,這筆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 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 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 簽的資料,包含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及當 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知葡京當鋪確有 110年4月28日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其後吳恩碩確有還款, 後來葡京當鋪又於110年5月11日放貸52萬元給陳鴻文,其時 序、金額及還款後之處理方式,核與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帳號給吳恩碩,以方便吳恩碩還款,並於領取款項後 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由彭賢君負責清算等語相符,足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以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 均為影本,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頁),並 略論告稱:⒈吳恩碩、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與之確認上開1 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之真實性,而李青松、彭 賢君就被告所稱放貸款項給吳恩碩及陳鴻文之事,均係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且葡京當鋪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故上開 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應不得作為證據。⒉被告 雖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然李青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供當鋪使 用等語,且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顯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 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與李青松證述被告於110年間處理10個 以上當案還款之情況亦不相符。⒊彭賢君雖證稱葡京當鋪設 有保證金制度,然李青松則未提及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且彭賢君與李青松之證述有相當矛盾之處,尚難遽予 採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查:   ⒈陳鴻文及吳恩碩固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3月5日去 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客觀上無從傳喚其等 確認上開當票有關吳恩碩、陳鴻文簽名之真偽,然查李青 松及彭賢君業於原審時證稱該2當票分別為葡京公司放貸 給吳恩碩、陳鴻文52萬元時開立之當票(李青松部分見原 審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彭賢君部分見原審卷第12 0至121頁),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第10 3頁、第141頁),且依彭賢君於原審時稱:吳恩碩有還款 ,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是「 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 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 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給 他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均屬其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自非不得作為葡京當鋪有開立上揭當票之 佐證。從而,上開當票雖係影本,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   ⒉李青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 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第77頁) ,惟依其於原審時稱:我在檢察官問我:「當鋪是否要求 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當鋪使用」時,回答「不用」,意思 是指沒有提供給「當鋪」使用,是業務跟客戶比較方便的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所言,僅指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給「當鋪 」使用,尚不包含員工為了讓客戶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給 客戶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於原審時稱:我們當鋪雖然沒有 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 方便等語間尚無矛盾之處。又李青松雖於原審時稱:被告 的業績不錯,110年一定有處理超過10個以上的當案等語 ,然亦稱:「(你們當鋪有指定要讓客戶還款的方式嗎? )現金或匯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客戶之還款方 式本不限於匯款,佐以被告僅稱有關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 部分之還款,係應其要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供匯款, 故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 縱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 交易紀錄,仍難遽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⒊李青松於原審時固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彭賢君於原審 時所稱會視業務業績情形要求其放一筆「保證金」在當鋪 以資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制度,然究未否定有該 制度之存在,且依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業務的事情都是店 長彭賢君負責,資金則是由我向金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第94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李青松只是股 東,負責出錢而已,應該不太清楚當鋪的運作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有關當鋪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為 彭賢君負責,李青松未必清楚,故李青松於原審時縱未敘 及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仍難謂與彭賢金上揭所證有 何矛盾之處。其次,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我有請彭賢君去 調出葡京當鋪之掃描檔案,並從電腦找到上開110年4月28 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其他帳冊資料都已銷燬等語(見 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固與彭賢君 於原審時稱:上開110年4月28日當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 燬,這張當票影本可能是被告自己影印的;110年5月11日 當票是因為被告用52萬元買掉,所以我把其他客戶資料( 含當票)全部交給被告;葡京當鋪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有關 以上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至120頁 、第123至125頁)稍有出入(按指李青松稱其有請彭賢君 調取葡京當鋪的當票掃描檔案,但彭賢君稱葡京當鋪現已 無任何有關以上2筆之件資料留存部分),然此僅涉葡京 當鋪嗣後保留相關文件之情形,尚無礙於該當鋪確有於上 揭時間分別放貸52萬元予吳恩碩、陳鴻文之事實認定,自 難以此遽認該2人其他證述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0年5月7日15時28分告訴人受騙匯款經劉 玉龍永豐帳戶轉匯本案元大帳戶匯入後不久(僅隔約16分 鐘),旋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時稱:我是在葡京當鋪接到吳恩 碩說要匯款的電話,然後我就騎車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 款,騎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葡京當鋪」與「元大 銀行中壢分行」之騎車時間為5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65頁 )大致吻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上揭所述非 真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者時間相隔僅有16分鐘,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 2萬元後有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 能,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律尚嫌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公訴檢察官另謂: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有3個「 某詐欺者」,加上被告及劉玉龍,應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論是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對被告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接受原 判決的結果,但我並沒有這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 頁),然此究非「認罪」之表示,且其主觀上得否接受原判 決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誠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49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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