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方銘祥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唯」、「不點」及「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
取款金額10%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唯」、
「不點」及「阿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去電聯繫原告,佯裝「二
哥俊良」,並謊稱:因朋友酒駕撞到人需要保釋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詹月香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
龍捷運站,向「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依
「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將款
項及提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唯」,並從中取得10
%之報酬,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4萬9,985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騙,我領錢是交給別人,錢也是交給上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
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本件被告係以取款金額10
%為代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其他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回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明確,更不因將所領得款項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即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
及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14萬9,
985元,應認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9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112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900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4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SJEV-113-重簡-258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