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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 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 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 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 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 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 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13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人何啓誠取得毒品,對證人施 用毒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不得持有或施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 助其施用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 間之某時許,由何啓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江正安,至屏東縣○○鄉○○○巷0號王晨恩(另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寄居處,由江正 安出面向王晨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江正安進 入上址尋找王晨恩無著,而在地上撿拾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隨即返回上開車輛,並與何啓誠至江正安住處附近之某間 工寮共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何啓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何啓誠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報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13

PTDM-113-簡-185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浩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控肉」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人禾投資」、「林于翔 」之印章各1枚,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之 印文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林 于翔」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林于翔」之署押1枚後,將上 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文浩備用。再由不詳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對3人以上有認識,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Teresa Chang」與黃聯森聯繫,假冒為「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依其建議投資股票操作獲 利等語,致黃聯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 ,在其潮州鎮之住處,與不詳行騙者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 」,並相約儲值款項。嗣謝文浩依「控肉」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冒充為 「林于翔」專員,以投資款名義向黃聯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給黃聯森行使之,取 得款項後交付予「控肉」,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 聯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森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黃聯森與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人禾投資」 、「林于翔」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林于翔」之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控肉」之指示,冒充「林于翔」並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所得後轉交「控肉」,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惟剩餘26萬元部分 並未依和解書履行,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 已輾轉交付詐欺共犯「控肉」,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 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聽從「控肉」指示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見偵卷第 3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人禾投資」 、「林于翔」印章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上「人禾投資 」印文1枚,以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 、「林于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1 「人禾投資」、「林于翔」印章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上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人禾投資」、「林于翔」印文各1枚,「林于翔」署押1枚。

2025-02-12

PTDM-113-金訴-76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甚全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陳甚全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公廟,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交付友人「吳有忠」,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5、27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羅珮茹、黎道穎,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賠償告訴 人羅珮茹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羅珮茹同意被告提出 之賠償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 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黎道穎,惟告訴人黎道穎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官 依法判決,本院亦無法聯繫告訴人黎道穎,請其提供帳戶供 被告直接匯款,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27、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黎道穎一事 ,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均有賠償意願, 目前已賠償告訴人羅珮茹1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珮茹所達成之賠償條件, 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羅珮茹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賠償告訴人羅珮茹。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本案2張SIM卡,共獲得4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羅珮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4年1月15日止已賠償告訴人1期(1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 辦日期)至同年月27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間某時許 ,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直營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之註冊電話。而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與羅珮茹聯絡, 佯稱羅珮茹若需借款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云,致羅珮茹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 傳送「雨過天晴」。嗣羅珮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甚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這個卡是為了玩遊戲,但還沒有申請到遊戲帳號,卡就不見了,我一次辦5張,全部裝在夾鏈袋,然後整包不見,我沒有掛失,我沒有想說那能拿去幹嘛,我沒有將門號出租或出賣給別人,我沒有註冊過樂點公司會員等語。 2 ⒈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羅珮茹提供之「雨過天晴」LINE主頁照片翻拍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警卷P.32、33)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訂單明細 ⒈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雨過天晴」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 ⒉證明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陳甚全申設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⒈證明被告現正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於106年1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另於112年2月間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於112年2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請遠傳電信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門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共5門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陳甚全於112年3月16日向 遠傳電信申請5門門號(含本案門號),惟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及同日一同申辦之門號共5張卡同時遺失,且其並未掛失 或辦理停用,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2年3月22日,又向台灣大 哥大電信另行申請5門門號。縱被告辯稱其申請門號係為註 冊遊戲帳號,惟其亦於偵詢時自承,其並未申請到遊戲帳號 云云。是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乙節實難採信。足見 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14秒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5秒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9秒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1秒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4秒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7秒 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0秒 0000000000 5,000元 8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5秒 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653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易字第5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申辦日期)至同年月25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間某時許,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 註冊GASH會員(儲入遊戲橘子帳號oAZI0W4lhMMrE3)之註冊電 話。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妤罄 」與黎道穎聯絡,佯稱黎道穎若需交友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 云,致黎道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 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妤罄」。嗣黎道穎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黎道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黎道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黎道穎提供其與暱稱「妤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樂點GASH會員帳號(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查詢結果。   ㈢被告陳甚全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一次交付五門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653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易 字第504號分案.月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18分45秒 0000000000 5,000元

2025-02-12

PTDM-114-簡-131-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志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詹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斌前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詹志斌仍於113年11 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3住處飲酒,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林淼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淼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10

PTDM-113-原交簡-237-202502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崇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勇街與高原街無號誌及劃設 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並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施傑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莉,沿高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傑繽受有左側手肘、踝部擦 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莉受有左肘、右手 、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施傑繽、陳莉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 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 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3-交易-406-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之住 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日(29日)凌晨某時許,先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乘坐 計程車至屏東火車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屏東火車站駕駛車牌號碼號普通ACY-0865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某處時,因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NVU-0119號2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李杰散發酒氣,復由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7

PTDM-113-原交簡-219-202502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維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 30ng/mL,數值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且造成交通事故實 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重大,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8號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誠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孔維誠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 日16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重慶 路口時肇事而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3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孔維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 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不是 因為吸毒,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我車禍後有做同心圓、金雞 獨立、走直線等測驗都通過云云。經查,上開施用毒品及駕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肯認,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 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943 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7

PTDM-113-交簡-1286-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8、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耀文、 紀淳凱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第104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淳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00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原審金易一卷第74至76頁、金易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金 上訴848號卷第2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耀文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之空間。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劉瑞春、張成 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之法定刑對被告較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 述,故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新法, 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紀淳凱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31元( 本院848號卷第207頁),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 劉耀文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嗣在量刑審酌評價 此一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紀淳凱就所犯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等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劉瑞春 、張成裕2位,被害金額總額為分別89萬2212元,均有相當 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微,被告2人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科以 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問題,已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紀淳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下,6月以上,再參照如後所述之 量刑情節,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輕法重情形,被告紀淳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紀淳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231元,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原審以被告為履 行調解條件方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而認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紀淳凱上訴指摘及此,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二罪)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紀淳凱科處之 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紀淳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淳凱 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其明知詐騙集 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原審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原審追金 易卷第169頁),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公共危險、詐欺等刑 案紀錄圴係在112年間本案犯罪行為後)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㈢原審認被告劉耀文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劉耀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 ,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 實應非難。又被告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 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劉耀文固坦承洗錢罪,但始 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 等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涉 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本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   ㈣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劉耀文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耀 文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係從最低 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量刑雖有審酌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本院 經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新法(即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無審酌減刑事由之情形,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審酌而為更不利被告 之量刑判決。又原審並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就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 之情形。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 指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件犯罪,較之直接故 意,情節自屬較輕,應酌予減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劉耀文明 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足認 被告劉耀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再為主觀故意(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爭執,以為從輕量刑宜 審酌之因子,並無足取。  ㈤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文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並無任何 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8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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