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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傑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其交易泰達幣,可能與詐欺、洗 錢犯罪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老師 」、「愛莉絲」、金孝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 決有罪確定,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B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逾 李屏生受騙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內)至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 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 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約,孫 傑人可預見,此上開要約所提之價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 ,仍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士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給金孝庸,逕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 轉入210萬元5000元,後由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 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 泰達幣在內之「B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傑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B帳戶,收受另案被告金孝庸以三祥公 司之名,自A帳戶匯款之210萬5000元,並轉等值泰達幣給金 孝庸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後從B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至某 路邊停車場交付穩定幣商上游「B哥」,上開泰達幣亦係源 自「B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因用幣富多支付平臺(bit futo-coin.com,下同)從事泰達幣買賣,金孝庸向其聯繫購 買泰達幣,自己才收受金孝庸上開210萬5000元,要屬其出 售泰達幣價金,又其提領其中75萬元現金,更僅係穩定向「 B哥」購入泰達幣而已,皆係正常買賣,主觀上無從想到詐 欺、洗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以幣富多支付平臺 從事泰達幣買賣,已對另案被告即購買泰達幣之金孝庸行客 戶驗證(KYC),金孝庸將210萬5000元匯入B帳戶,被告也將 等值泰達幣打入對方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提領75萬元僅係補 充泰達幣存貨,更不知金孝庸所述旁有「愛莉絲」者之內部 關係,只是合法幣商,當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且被告行為時幣商仍非管制行業,是被告當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孫傑人從事交易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14 6萬1696元至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稱 「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 義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 約,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B帳戶給金孝庸,逕 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入210萬元5000元 ,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 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後 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領其中75萬 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泰達幣 在內之「B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李屏生於警詢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金孝庸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亦有A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B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芝士公司基本資料、三祥公司帳戶個資檢視、112 年5月25日12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足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孝庸於審判中證稱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孝一言不發」, 且認證與使用幣富多支付平臺(見本院卷第141頁)歷程,係 由金孝庸提供材料給「愛莉絲」並在旁觀看,一同完成幣富 多支付平臺驗證歷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愛莉絲」 即係「陳亭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大致亦與金孝庸 偵查中證述合致(見偵卷第248頁),更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幣富多支付平臺截圖吻合(見偵卷第105至115 頁),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為避免混淆,是以下稱「孝一 言不發」為LINE當中與被告溝通者,即係指金孝庸而言,若 提及「愛莉絲」係另行以「愛莉絲」表達,以明確主體地位 ,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70年出生至 112年5月間之年齡顯然達40歲以上,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更有被告自稱曾在各大夜市賣雞排約略1 0至12年,並能夠探究雞肉的原物料漲跌與賣雞排利潤之陳 述可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加以被告又曾因自己名下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在先案件),該案並於98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8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該在先案件更係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名義導致犯罪,依上開被告人生脈絡,被告 對於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同,其間卻有資金流動的相 類狀況,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顯然具預見可能性。  ㈣再者,被告陳稱自己就係幣富多支付平臺的審核者(見本院卷 第229至231頁),是以「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以LIN E向被告表達稱你好我是金孝庸、我有重新申請等語,而被 告回應已驗證完成,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12頁),可信被告在幣富多支付平臺有驗證金孝庸上 開申請會員行為;而幣富多支付平臺系統中對於金孝庸之「 身份認證」頁面,除金孝庸拿出身分證拍照見有84年次之資 訊外,亦有「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欄位,卻 均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06至107 頁),則被告作為幣富多支付平臺審核者,自可於審核中知 悉前情。嗣被告向「孝一言不發」稱已驗證完成後,「孝一 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問被告其身分驗證通過 ,明早能預約「200萬」買幣嗎?雙方旋即約定次日(23日)1 0點交易,隨後於次日(23日)9時21分「孝一言不發」僅問被 告帳戶,被告即提供B帳戶帳號供匯款,嗣「孝一言不發」 當日11時36分即稱已打款,並傳送存摺、匯款單之圖面2張 ,以表達匯款完成之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112至113頁),其中就第2張截圖上見有三祥科技、代表 人金孝庸字樣,而在一般的手機畫面上顯然一望即知,且匯 款額更高達「210萬5000元」,該匯款事實並與B帳戶交易明 細一致(見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認知匯款者為金孝 庸,金額為「210萬5000元」,而回推12小時許,被告甫在 幣富多支付平臺驗證中,驗證到金孝庸者「職業」、「年收 入」、「資金用途」均空白,僅差12小時之後,卻突然冒出 三祥公司,而84年次之金孝庸更忽然貴為科技公司代表人, 支付帳戶又係三祥公司之A帳戶更非金孝庸自己,呈現金孝 庸個人購買泰達幣過程,身分大為不同,更使用原先資訊所 無之三祥公司名義與A帳戶付款的突兀情形,進一步著眼金 額,更有高達10萬5000元之誤差(計算式:匯款金額210萬50 00元-原要約金額200萬元),被告竟係全然不在意,雙方後 續對話僅簡短3句略以請稍後、感謝、不會的等語(見偵卷第 114頁)。經剖析前情,可見此12小時許的時間,「孝一言不 發」出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脈絡當中,「孝一言不發」提出 購買200萬元價值的泰達幣要約,渠等卻未曾商議泰達幣的 售價或數量,早已逸脫交易常態,且認證資料上「職業」、 「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的金孝庸,忽然成為科技 公司代表人,使用非金孝庸名義帳戶匯款至B帳戶,匯款金 額更突然躍升至210萬5000元,此狀況在對話當中一望即知 ,如此突兀情況,被告未置一詞匆匆結束對話,被告有上開 司法經歷如上述,卻對諸多突兀情況竟全不在意,足徵被告 在「孝一言不發」要約以200萬元買幣時,對於所匯入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洗錢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B帳戶,容任 上開贓款匯入再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自身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又查,被告僅單方面接收「孝一言不發」買幣200萬元之要約 表示,嗣匯款卻達210萬元5000元如前述,但被告先於112年 7月31日警詢中供承,跟金孝庸交易上開虛擬貨幣(按即泰達 幣),「如果成交」可以獲得4000至5000元的利潤,每顆泰 達幣利潤大約0.02至0.6元(見偵卷第25頁);惟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顯示,列載金孝庸購買泰達 幣之210萬5000元切分3筆,分別為10萬5000元、100萬元、1 00萬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對應存入泰達幣分別為3370.3 8077、32098.86450、32098.86450顆(見偵卷第99頁),拆帳 時間依序標示為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3秒、21時18分44秒 、21時19分8秒,有被告提供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截圖 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且拆帳時間經被告表示就係被告移 轉泰達幣給金孝庸所指示電子錢包的時間,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46頁),即以該等截圖顯示,被告與金孝庸交 易已然完成,在112年5月23日晚間已經足以計算價差,亦即 被告在未見跟「孝一言不發」磋商、約定每顆泰達幣價格的 狀況下,被告仍移轉完成泰達幣,共計6萬7568.10977顆(計 算式:3370.38077+32098.8645+32098.8645),顯示泰達幣 每顆出售價31.15375元(計算式:210萬5000元/6萬7568.109 77顆);而被告亦自稱泰達幣取得成本係每顆30元(見本院卷 第248頁),亦即每顆獲利達1.15375元(計算式:31.00000-0 0),顯見被告所稱跟「孝一言不發」的交易,實則係被告可 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其獲利更達77957元(計算式:67 568.10977 x 1.15375,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此種被告 無庸與主動找自己之購買者約定泰達幣售價、無所謂他人支 付款項超額、被告可擅自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顯非交易常 態;輔以被告供承購買儲備預出售的泰達幣方式,係穩定尋 上游幣商購買,價格會便宜,渠等溝通均用飛機軟體,彼此 聯繫都會被刪除(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僅知該上游 幣商叫「B哥」,具體交易方式,係被告持逾數十萬、甚至 百萬現金面交,約在停車場邊以支付新臺幣以購入泰達幣( 見本院卷第213、234頁),此種持鉅額現金面交,溝通過程 又需隱蔽,才可低價購入,在金融科技發達之現代顯逾常情 ,倘非詐欺、洗錢贓款,如何能有上開穩定獲利模式,被告 理應能察覺上述交易模式均悖於常情,卻仍毫無所謂參與進 行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更顯被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合被告無所謂金孝庸之突兀身份與帳戶名義歧異、匯款金 額明顯超過原要約金額10萬5000元,泰達幣出售價未見磋商 或約定,竟可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穩定進貨過程更係 持鉅額現金至停車場旁購買可網路交易之泰達幣,顯見被告 與「孝一言不發」帳號彼端之人間當有相當信賴關聯,否則 依被告所述本案以前未見金孝庸,對其係不認識(見偵卷第2 5頁),形式上之雙方(按即被告與金孝庸)更係初次交易,豈 有在買賣關係上,在僅告以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要約表示,而 被告尚無回復出售價及磋商締約時,即逕自將210萬5000元 鉅款,置於被告支配B帳戶下,無所謂被告泰達幣給付數量 或甚至無懼被告未供擔保、逸走之理,而金孝庸係與「愛莉 絲」配合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金孝庸的身份認證頁面,有 對應金孝庸的「上層:#14發哥總代」,且該上層畫面更係 被告提供其認證情境,有被告所提供認證畫面截圖可參(見 偵卷第105頁),從上開諸多反常情境,顯示被告與金孝庸間 ,早存有第三人聯繫雙方間之信賴,被告方會逕自提供B帳 戶收受詐欺贓款,逕行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額,且提領鉅額現 金往穩定配合之「B哥」處低價購入泰達幣,可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分擔、 行為分擔甚明。   ㈦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 意,惟查:  ⒈被告所稱對「孝一言不發」的KYC驗證,僅有片面填載的基本 資料與手持身分證照片,表格內更有諸多空白如上述,而後 續LINE對話、匯款實況明顯突兀不一致,被告卻毫無理會, 實難謂係完備KYC驗證之常規交易幣商,此部抗辯顯無可採 。  ⒉另A帳戶匯款入B帳戶金額顯逾約定額度,又係鉅款,且無磋 商泰達幣出售價格與數量約定情形,被告竟爾毫無疑問,甚 至可逕為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此等逸脫常情之事實,非有 相當信賴,顯不可能為上開行止,而金孝庸與「愛莉絲」共 同處理「孝一言不發」對話與金孝庸認證,被告自身認證階 段亦可認知有所謂「上層:#14發哥總代」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信賴應係整個交易過程,「愛莉絲」、「上層:#14發 哥總代」均不過代號,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所展現之被信賴 情形,加以被告可無視交易突兀狀況,彰示渠等犯意聯繫, 更可知有被告、金孝庸外之第三人為渠等連結,即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該等所辯亦無可採。  ⒊末以,被告依其人生經驗、智識能力、歷史脈絡,顯然足以 認知上開突兀狀況之泰達幣交易中,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罪存在,卻無所謂明顯反常狀況,仍藉泰達幣交易過 程,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中為己牟利,方屬被告 行為時應非難之處,辯護人稱幣商管制非被告行為時之事, 尚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顯然與新增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 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此 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孝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述犯行,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行所分配工作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跟 李屏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自己居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 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 問題。  ㈢經查,李屏生受騙匯款金額之146萬1696元,先係匯入A帳戶 ,與A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 第55頁),隨後A帳戶當中又匯款210萬5000元至被告以芝士 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B帳戶中,並與B帳戶其他款項混同, 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過程中被告有逕 自處分以對應上開210萬5000元價值之泰達幣,當然包含上 開146萬1696元的相當價值,且B帳戶收受上開210萬元5000 元後,次一筆即提領75萬元,係向「B哥」購買泰達幣如前 述,則上開李屏生受詐取之款項146萬1696元,竟有上開層 層轉匯、提領,流程中又有反常之泰達幣交易情境,使檢警 追查困難情況,則就上開146萬1696元或等值之泰達幣,在 本案具有洗錢之財物地位無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若確實完成沒收、追徵,李屏生如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亦或被告與李屏生另有達成調解實際賠償,而不重複沒 收,避免就被告基本權過度干預等情,應屬執行事務,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2-金訴-2705-2025012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連仕堯 連建豪 連仕舜 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462元,及其中69,84 6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 0元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 償。  ㈡被繼承人蘇雪係被告等人之母,其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1 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被繼承人過世 後,繼承人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 分權無涉,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 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連仕 堯明知其尚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基於逃避清償債務 之故意,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連仕舜及連美玲協 議,將被繼承人蘇雪所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連建豪單獨取得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1年9月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竣。被告連仕堯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 蘇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連建豪,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連仕堯所為之行為,發生於其積 欠原告之後,故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護債權。  ㈢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雖均陳稱被告連仕堯有向被告連建豪借 款,然被告連建豪與連仕堯所述金額有出入,無法排除係臨 訟拼湊;又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借據,亦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 ;被告連建豪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連建 豪有提款,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連仕堯。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連建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連仕堯,被告連仕堯自陳被告連 建豪從未要求還款,被告連建和亦稱沒有想過被告連仕堯能 夠還錢,可認其當初係出於對被告連仕堯生活之照顧而交付 款項,並非借款,且被告連建豪亦陳稱照顧母親是本分等語 ,故無從認定被告連建豪係以交付借款、免除被告連仕堯之 扶養義務,而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蘇雪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 斗地普字第130760號收件,於111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仕堯因屢次經營生意失敗,又在外欠債, 故多次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其中曾有因投資經營便利商店、 雞排店等,均向被告連建豪借款數十萬元;連仕堯因無力繳 付國民年金,亦由被告連建豪代為支付;被告之母親即被繼 承人蘇雪生前,被告連仕堯亦未盡扶養義務。經計算被告連 仕堯積欠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後,已無遺產可分,且被告連建 豪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蘇雪較多,因此被告才協議由被告連建 豪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蘇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且均未拋 棄繼承。  ⒉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   均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於111年9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⒊被告連仕堯積欠原告77,462元,及其中69,846元部分自95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600元之違約金,以6 期計算為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  ⒋被告連仕堯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無資力之   狀態。  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繼承人蘇雪於111年8月1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59頁除戶謄本),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1年9月7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形式上觀察,雖已逾1年,惟原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未曾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8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211號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據原告檢附之華安地 政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與異動索引 之時間為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㈣被告連仕堯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連建豪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 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間是否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⑴被告連仕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陸 續向被告連建豪借過200餘萬元,要開炸雞攤借40萬元、因 在斗六臺大醫院開刀借8萬多元、被告連建豪幫伊繳10餘萬 元之國民年金,還有交通違約繳約10萬元、車禍糾紛賠償對 方3萬元,都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另外還有要投資開萊爾 富超商,向被告連建豪借款10餘萬元,伊向被告連建豪借款 ,大部分都沒有還。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沒有給蘇雪生活 費,大部分是被告連建豪給蘇雪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163、173頁);⑵被告連建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具結稱:被告連仕堯有因為投資萊爾富超商、開雞排店向伊 借款40萬元、60萬元,又曾經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供其 還款予地下錢莊;伊幫被告連仕堯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 139,410元;被告連仕堯有2次在斗六臺大醫院住院,都是伊 支付醫療費;伊也曾借款給被告連仕堯支付酒駕罰單、行車 糾紛和解款。另外被繼承人蘇雪生前,伊有給蘇雪生活費, 被告連仕堯均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⑶被告連仕舜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知道 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排店、入股投資開設萊爾富超商,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金額都是數十萬元,被告連仕堯的健保費也 是由被告連建豪支付,另外被告連仕堯本來要向伊借酒駕罰 款、車禍和解金,伊說沒有錢可以借,被告連仕堯就轉向被 告連建豪借款;被繼承人蘇雪生前,身體不好時會到伊家中 ,由伊與太太一起照顧,蘇雪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告連建豪 支付;因為伊向被告連建豪借過100多萬元,所以不繼承蘇 雪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⑷被告連美玲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伊知道被告連仕堯曾因開雞 排店、接手經營超商、繳交交通罰款、健保費、國民年金, 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並無支付被繼承人蘇雪生前 之生活費,主要是被告連建豪、連仕舜負擔,伊也有出一部 份,伊因為有感於被告連建豪照顧母親蘇雪較多,所以認為 應由被告連建豪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被告連仕堯在外欠債,曾因開雞排店、 投資開設超商、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等不同原因向被告連建 豪借款,又被告連仕堯並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被告連建豪 則負擔較多扶養蘇雪之支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連 建豪代為支付被告連仕堯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元部分 ,並有其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3、185頁);再被告連建豪曾 借款22萬元予被告連仕堯,亦有其提出之借據、存摺封面及 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87頁)。末被告連仕堯因 投資開設超商、雞排店分別向被告連建豪借款,被告連仕堯 與被告連建豪陳述之借款金額雖分別有10餘萬元或40萬元、 40萬元或60萬元之差異,然渠等2人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 ,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未為詳細登載記帳者,所在多有, 佐以證人連仕舜、連美玲就該2筆借款情由均為一致證述, 且內容具體,是被告連仕堯、連建豪雖就借款金額證述不一 致,然尚難以此否認有上開2筆借款存在。是尚未計入被告 連仕堯未扶養被繼承人蘇雪所獲消極利益部分,僅就被告連 仕堯向被告連建豪借款部分,其金額至少為859,410元(計 算式:國民年金保險費139,410+借款22萬+投資超商10萬+投 資雞排店40萬=859,410【投資超商、雞排店之金額均以被告 連仕堯證述之較低金額計算】),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 告連建豪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連仕堯,亦屬基於兄弟倫理情 誼之贈與,並無借款之意等語,然被告等人具結證述內容, 敘及被告連仕堯與連建豪之金錢往來,均使用「借款」用語 ,未見有何被告連建豪自願餽贈被告連仕堯之意思,且被告 連建豪甚且曾要求被告連仕堯簽立借據,已如前述,又衡諸 常情,經濟困頓者,每因信用不佳或名下無可設定擔保權利 之資產,而向外借款不易,僅得向家人借款,其家人此時伸 以援手,亦難遽認係贈與財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⒌被告連仕堯、連仕舜積欠被告連建豪債務,另被繼承人蘇雪 生前扶養費多為被告連建豪負擔,故被告連仕堯、連仕舜、 連美玲為此而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蘇雪之遺產,已如前述。 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2,66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⒌),依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各可分得系爭 不動產之金額為666,650元【計算式:2,666,600÷4=666,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繼承人蘇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4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連建豪單獨繼承,蘇雪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連仕舜、連美玲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連仕堯之債權人 債權,則被告連仕舜、連美玲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顯 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讓與被告連建豪 ,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抵免對被告連建豪之債務,則 被告連仕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將其可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給付其積欠繼承人即被告連建豪之 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告連建豪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 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 償行為,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連仕堯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 被告連建豪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財產 地號或建號 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86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09.13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3

TLEV-113-六簡-339-2025012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原名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77 號、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第7380號、第7393號、第16687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辰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王祥釧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祥釧,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思婷、被害人邱沛玲、告訴人蔣立紘領回;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則經被害人王文琳尋 回,此有告訴人陳思婷、被害人邱沛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告訴人蔣立紘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及被害人王文琳 之警詢筆錄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2577號卷第47頁、113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43 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第33至34頁)可稽,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8PLUS手機1支。 已發還。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智慧型手機2支)。 未起獲。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車罩1個。 已發還。 五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雞排25片及湯圓2包。 已尋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第7380號                         第7393號                         第16687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號前,見陳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忘記取下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發動該機 車後駛離。嗣經陳思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邱沛玲所有之IPHONE 8PLUS手機放置在攤位置物架 上,趁其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經秋沛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街000號 前,見王祥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黑色後背包(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智慧型手 機2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之。嗣經王祥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 11巷口,持點燃菸頭燒斷蔣立紘覆蓋在機車上價值2,550 元黑色車罩之繩結後,徒手竊取之。嗣經蔣立紘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五)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見王文琳放置在店門口總價值1,700元雞排25片 及湯圓2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嗣經王文琳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思婷、蔣立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祥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婷、蔣立紘、王祥釧、被害人邱沛玲、王文 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起贓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199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是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與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和 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萍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 說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 ,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 是○○區○○路000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尹雅萍都 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是依證人盧春福上 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盧 春福,證人盧春福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 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盧春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 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 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 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盧春福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盧 春福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 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盧春福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盧春 福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 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盧春福說好沒關係、 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盧 春福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 朋友Amy介紹的,盧春福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 時候盧春福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盧春 福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盧春福還 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盧春福跟伊借款,在貸款業 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 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盧春 福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盧春福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盧春 福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詐 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街房屋為告訴人盧春福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與張國文,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 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盧春福、 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盧春福、呂學 政、張國文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盧春福向證 人張國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盧春福歷次借款 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張國文證稱仲介 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 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盧春福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盧春 福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 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 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合作金庫帳戶於11 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 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 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 ),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小吃店」、「盧春福」之印章,另 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黃麟翔之簽 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 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 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盧春福前開證述 ,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 ,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 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 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 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盧春福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 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盧春福雖稱有當鋪的「趙先 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 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盧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盧春福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 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盧春福拿取約30 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黃麟翔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尹雅萍」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黃麟翔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羅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羅志銓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 頁),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羅志銓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羅志銓上開執行完畢之日,乃為110年5月26日,後於5年 內之112年1月21日所為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審酌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要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本院裁量,本案毋庸依照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考量即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志銓尚屬青壯之年,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 要,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 羅志銓自始坦承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王加恩調解獲得原諒,而王加恩無意提告(偵卷 第28頁)等情,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離 婚、之前從事雞排攤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羅志銓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未扣案):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害人王加恩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14

TCDM-113-易-3347-202501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 」。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速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 開雞排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詹坤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許至同日3時2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柳 州街口前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6-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行竊 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被 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童尹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增「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李其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 、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 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 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 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蓮 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其諺所管領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 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 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 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 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 1包(共約值新臺幣72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 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店長李其諺發現後,隨即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82-20250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5號、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MERRILL LYNCH」、「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 投資」工作證各壹張、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貳份、偽造113年1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王俊甫」署名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甲○○依詐欺集團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 印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以為取信後,並佯 裝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 成員即「面交車手」。   2、第1頁第8至10行:甲○○與負責擔任駕駛、監看及收水之丙 ○○(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魔法阿嬤」、「劉經理」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 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甲○○並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將所傳送蓋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紅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務:取現專員、姓名: 王俊甫」、「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俊甫」、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編號02089、職稱:特派專員 、姓名:王俊甫」、「德勤投資、編號00091、職位:財 務部職員、姓名:王俊甫」等工作證、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檔案至便利商店均列印出。   4、第2頁第7至8行:甲○○即向乙○○出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部取款員王俊甫,並將 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處偽造「王俊甫」署名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王俊甫,依紅 榮公司指示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甫。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Y-1769號自小客車車籍)。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625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故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紅榮」投資應用程式,並偽造不實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不實投資公司之員工工作證等,並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誤認為真實投資之遭詐騙者,以各種話述要求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由該不實投資公司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獲利甚高,待被詐騙者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即指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成員,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契約書、收據等不實文件以取信被詐騙者,而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款,並轉交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而被告甲○○雖為求職,然經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後,可知需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取現專員,並持不實工作證、契約、收款收據等資料,並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交出,即為面交車手甚明,被告為取得報酬,仍決意加入該集團,完全依指示行動,並觀警方所扣得工作證,共有6間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人及工作證上所書寫姓名均非被告姓名,可徵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有持續犯案之準備,並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行動,且當日有同案被告丙○○負責駕車載送被告前往,並負責在現場監看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並隨時回報其上手即暱稱「CHEN」、「@」等人,足徵本件詐欺犯行者具有組織性,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密,成員間橫向間之聯繫、直向間之控制力甚強,顯非單次、臨時性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再以詐欺集團本件分工情狀、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所述依指示所分擔行為之分工情狀、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等方式,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擔任載送及監看之同案被告丙○○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層層轉交,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至於被告前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ZZ」、「VIVI」、「忍者」、「壞壞」、「吳皓柏」、「林聖傑」、「蘇政育」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負責載送、監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控車手、收水,或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之車手等犯行,而與上開詐欺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有罪,該案中並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是觀上開案件所載被告所參與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方式,犯罪時間等顯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顯然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少年偵字第189號、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因缺錢,於為警查獲前數日(即113年1月間)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職廣告,而與暱稱「魔法阿嬤」聯繫等語,可徵被告先後所參與者顯為不同詐欺集團即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其傳 送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偽造 「紅榮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紅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姓名王俊甫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被告為順利收取款項而持以向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 、工作證以為取信,並表彰被告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取現專員,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甫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6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五)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暱稱「魔法阿嬤」、「劉 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但為警方進行網路巡邏而進行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工作證、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偽造「王俊甫 」署名各1枚部分均屬偽造印文、署名,為詐欺集團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沒收而包 括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使用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 魔法阿嬤」聯繫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行動電 話亦屬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MERRILL LYNCH 」、「心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等工作證 ,均為被告依暱稱「魔法阿嬤」指示列印,上開記載不實 「王俊甫」名義,並預備證明被告身分、取信被害人使用 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及詐欺集團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丙○○負責監控甲○○之收款行為。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號與執行網路巡 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LINE名稱「飆股 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 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相約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丙○○、甲○○即分別依「Chen 」、「魔法阿嬤」指示,先由丙○○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 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 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丙○○在附近監控甲○○收 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 ,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丙○○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 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負責監控被告甲○○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甲○○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甲○○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被告甲○○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丙○○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甲○○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甲○○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丙○○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丙○○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丙○○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甲○○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丙○○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甲○○)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丙○○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甲○○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甲○○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丙○○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丙○○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丙○○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甲○○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甲○○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丙○○ 、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丙○○、甲○○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PDM-113-審訴-408-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佯稱其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日止,接續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消費款,表示嗣後會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 等方式,為被告及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代墊如附表 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 萬8052元之損害;被告並另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與 被告,使原告總計受有38萬805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共同詐 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38萬805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臺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高雄至臺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臺中公益總店NEW Ta(Uber Eats)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臺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臺中福星店NEW Ta(Uber Eats)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Uber Eats)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臺中河北店 NEW Ta(Uber Eats)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臺中大連 NEW Ta(Uber Eats)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Uber Eats)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Uber Eats) 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手機)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臺中水湳店(Uber Eats)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臺中臺灣大道店(Uber Eats)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Uber Eats) 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手機)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025-01-02

TCEV-113-中簡-4113-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12、19734、20099、2076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皓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壞壞」 】、林聖傑(其與吳皓柏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判決罪刑確定)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 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結構 為:王彥聖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車手, 吳皓柏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林聖傑則負責第二層收 水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吳皓柏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吳皓柏,吳皓 柏再依「COCO」指示將自己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聖傑 ,林聖傑再依「COCO」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卷(下稱偵20099卷)第1 29至135頁,110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4330卷)第43 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18112卷)第147 、19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43、44頁,本院1 12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6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卷第44、76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63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46卷)第88、93、 10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皓柏於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30頁, 他4330卷第35至41頁,偵20099卷第41至46、271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459卷)第3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8卷)一 第131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 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448卷一第54、236頁, 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述明確,復有路口及銀行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112卷第67至111頁,偵20 099卷第61至86、95至106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8 112卷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 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0995號、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486號函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448卷一第213至219 頁,卷二27至38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1.審之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與被告接觸、聯繫者尚有吳皓柏、林聖傑,其 應已達三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吳皓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被告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吳皓柏,被告吳皓柏 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林聖傑,再由林聖傑依指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 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施用詐術傳達 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車手、向車手收取 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吳皓 柏、林聖傑、「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 」、「綠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 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經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 定。  2.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詐欺及洗錢等客 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應認其 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 欺款項並再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 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給付(本院金訴緝卷第81、82 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 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本院金訴緝46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尚 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旨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本案受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有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查被告固提領如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均已交付予吳皓柏,事實 上並無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丙○○(已提告) 丙○○於110年8月1日14時4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驚奇客服之人,其向丙○○佯稱:因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2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8月1日: ①15時52分27秒 ②15時53分25秒 ③15時56分33秒 ④15時58分54秒 ⑤15時59分45秒 ⑥16時18分28秒 ⑦17時39分59秒 (①②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④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11,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12,000元 ⑦16,000元(以上共計98,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58至60頁) ㈡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他4330卷第66至6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55至57、61至65頁) 110年8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1,011元 110年8月1日16時3分許,匯款12,015元 2 己○○(已提告) 己○○於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99卷第204至206頁) ㈡己○○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207至2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099卷第203、210至213頁) 3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露天拍賣、高雄銀行之人,其等向戊○○佯稱:因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確認本人身份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16,98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72至73頁) ㈡戊○○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4330卷第75、7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69至71、77至80頁) 4 乙○○(已提告) 乙○○於110年8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直播購物商家之人,其向乙○○佯稱:因為賣家系統出錯導致訂單下單錯誤,如需解除訂單要先行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1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甲○○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0時50分48秒 ②20時51分54秒 ③20時54分5秒 ④21時21分13秒 ⑤21時22分58秒 ⑥21時27分58秒 ⑦21時34分31秒 ⑧21時35分14秒 ⑨21時36分54秒 ⑩21時58分16秒 (①②③④⑤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⑦⑧⑨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㈡甲○○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18分48秒 ②21時19分56秒 ③21時24分37秒 ④21時26分13秒 ⑤21時41分4秒 ⑥21時42分43秒 (①②③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竹店,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㈢吳皓柏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57分3秒 ②21時58分44秒 (①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㈠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6,000元 ⑩5,000元 (以上共計150,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且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㈡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以上共計89,000元) ㈢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以上共計31,000元)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82至84頁) ㈡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他4330卷第9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330卷第81、85至89、92、93頁) 110年8月1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辛○○(未提告) 辛○○於110年8月1日下午15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球球服飾之客服人員,其向辛○○佯稱:因購買一項15筆的東西,金額15,000元需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重複訂購之交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存款至右列匯入帳戶。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8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96至97頁) ㈡辛○○提出之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330卷第95、98至102頁) 110年8月1日21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日21時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時58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 6 庚○○(已提告) 庚○○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因資料外洩,需確認扣款款項有無錯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109至111頁) ㈡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4330卷第105至108、113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0

SLDM-113-金訴緝-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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