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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楊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LTEV-113-羅小-469-202503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黃莉雅 被 告 莊凱奕 5(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LTEV-113-羅小-461-202503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莊桂玲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GRAM或LINE 暱稱「楊」、「暖陽」、「洪明全」、「劉峰」、「陳國信 」、「陳錦鴻」、「陳學成」、「長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為規避 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由其假 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而被告與其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介 紹原告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再由被 告與原告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泰達幣轉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則攜帶供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行向、位置之AirTagGPS定位器及買賣合約與 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即將原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 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所載之詐得款項後,將詐得款項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被告轉入原告 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附表所載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2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406、9406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業 以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與原告進 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詐得款項,再將其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層 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既已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堪認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為詐騙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23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詐騙款項予本案詐騙集 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此性質係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就其交付之23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 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時間 泰達幣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莊桂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佯以IG暱稱「劉峰」結識莊桂玲,並向莊桂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莊桂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 112年8月25日16時19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天天葶停車場 THPnG99ssW1tG5in7iZzvpVent5jRDNXp1 TWNdvXm6KypJqXD8fW9wDcLzn2RsfhHVKU TWfFdTecxBBk57JrMB1nmRVNXNSzmmaQ5L (112年8月25日20時6分39秒) 7225顆 23萬元

2025-03-14

LTEV-113-羅簡-522-202503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羅尹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LTEV-113-羅小-521-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補-50-202503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平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2-重訴-83-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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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 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 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 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 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 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 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 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 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 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 、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 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 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 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 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 ,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調-18-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 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 行所載「洗錢」、第8至9行所載「劉凱成並藉此使前揭陳雨 萱遭詐騙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均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 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 益,自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Pong Pong語音聊天交友平 台點數及歐買尬遊戲點數,非實體商品,故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孫雅亭、游奇霖提 供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此部分所為,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雨萱為被告消費付款 使被告因此獲得交友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部分所為,自均成 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詐取孫雅亭、游奇霖金融帳戶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古婉君金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取陳雨萱金錢及施詐於陳雨萱 藉此獲取網路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此等利益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⑷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以對被害人陳雨萱施詐,致陳雨萱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 因而獲取該等詐欺贓款以供其花用此部分所為,既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 行為,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又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排除有關起訴書就此部分 原所載成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詐欺得利犯 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合計共2次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 術騙取各被害人之帳戶或金錢抑或藉此得財產上利益,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被害人 孫雅亭、游奇霖及古婉君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 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雨萱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陳雨萱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其所 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古婉 君、陳雨萱之金錢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古婉君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尚 未實際返還古婉君遭詐之金錢,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孫雅亭及 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該等帳戶資料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惟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倘經被害人向帳戶所屬 銀行進行銷戶或異動帳戶密碼,被告即無從就此帳戶繼續使 用,且帳戶資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之網路平台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金簡-255-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雨萱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 移送併辦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 12年度偵字第40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簡附民-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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