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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信男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吳信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 德北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單手 騎車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 警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交簡-57-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江仁成律師) 李梅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梅桂無罪。   事  實 一、徐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庫比蒂諾市教會,向胡 碧嬌謊稱:Google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 伊認識的某個老婆婆有一塊地在該處附近,該地可以變更為 建地,可以建築,可一同集資購買該地云云,致胡碧嬌陷於 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予 徐玉娟,嗣經不知情之童翠芬代書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胡碧嬌發覺該地不得 變更為建地,為不值錢之農地,距離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甚 遠,出售之人為徐玉娟之母李梅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碧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玉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玉娟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玉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付款項(本院卷第29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業已賠付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 卷第209、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徐玉娟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本院卷第209、293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梅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梅桂係與徐玉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李梅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桂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李梅桂之供述;㈡胡碧嬌與徐玉娟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㈢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 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同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 第1120005027號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有關雲林縣元長鄉 長興段土地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梅桂固坦承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30 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梅桂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價款300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梅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 續卷第35至37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可知 此僅係告訴人與徐玉娟之對話,被告李梅桂並未參與其中; 況徐玉娟亦明確提及土地得以變更等事,係經妹妹告知(本 院卷第272頁),並非被告李梅桂,是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李 梅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㈢又徐玉娟於本案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供稱 被告李梅桂有共同犯之;且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文、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無從變更及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土地之行情,亦難認被告 李梅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梅桂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童翠芬之證述:  ⒈童翠芬於111年9月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80至84頁)  ⒉童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7月10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他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李梅桂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暨檢附之元長鄉109年至112年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時價登錄(偵續卷第41至43頁)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謄本(偵續卷第59至61頁)  ㈤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續卷第87頁)  ㈥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3年2月29日函(偵續卷第115至116頁)  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3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171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六港跨10、20號申請書(偵續卷第149至166頁)  ㈧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偵續卷第167至172頁)   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偵續卷第173頁)  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偵續卷第175至183頁)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同他字卷第57至60頁〉)  告訴人胡碧嬌、告訴代理人陳信村律師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10日錄音檔之勘驗譯文(本院卷第270至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ULDM-113-易-927-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吉 黃坤海 蕭輝栢 李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等四人(下合稱賴文吉等 四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 此一公共場所內之某張石桌處,使用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遊玩「十三支」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局每人 分13張牌,待各自將所分得之13張牌組合成3道牌(俗稱「 頭道」、「中道」、「尾道」,依序為3張牌、5張牌、5張 牌),再開牌依牌型、點數互相比較各道之大小,而以3道 牌均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石桌處當場查獲 賴文吉等四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於桌面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上開撲克牌1副及賴文吉等四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 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接續 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 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行為 前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除被告蕭輝栢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文吉等四人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偵卷第15、19、23、27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斗六公園」內某張石桌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50元、100元、250元、300元 ,乃係被告賴文吉等四人用於實施本案賭博犯行之器具以及 分屬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吉等 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該副撲克牌是否屬於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2 現金50元(賴文吉之賭資) 3 現金100元(黃坤海之賭資) 4 現金250元(蕭輝栢之賭資) 5 現金300元(李隆昌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賴文吉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2 黃坤海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3 蕭輝栢 蕭輝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4 李隆昌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025-03-24

ULDM-114-六簡-40-202503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於民國113 年5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石 榴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石榴路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為晴天,有照明並開啟,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詹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直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欲進入光復路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潘文省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到詹宜霖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詹宜霖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4×3 公分、2×2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腫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偵查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遵守路權規 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直行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 於偵查期間即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 ,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 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 尚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載以: 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節,是本案事故非可全然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 ,告訴人本身亦就此一事故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肇事 原因(但被告過失情節明顯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偵訊 時自陳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 幣20,000元至2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當庭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ULDM-114-交簡-1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景亮 熊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清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74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段216、 217、217-1、217-2、217-3、217-4、217-5、217-6、217-7 、217-8、217-9、217-1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填土清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9,458,410元【計算式:(123.05㎡33,000元 )+〔(43.21㎡+163.04㎡+162.45㎡+161.86㎡+161.27㎡+160.68㎡ +160.08㎡+162.04㎡+235.23㎡+133.43㎡+135.43㎡)33,000元 (1/2+1/2)〕=59,458,41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71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55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北環段216、217、217-1、217-2、217-3、217-4、21 7-5、217-6、217-7、217-8、217-9、217-10地號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2-202503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凱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亞曈 被 告 張莘苓 張子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南側房屋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南側房屋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南 側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 幣316元。 六、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 號南側房屋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不堪使用 之日或交還占用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31平 方公尺部分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 八、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2、6項得假執行,第3、7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二間房屋之南側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55平方公尺,即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761(2)面積7.24平 方公尺部分,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200元,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4,685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3 年2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78元予原告 。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7 61(2)面積7.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各應給付34,685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各應自113年2月1日 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78元予原告;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 1所規定法定租賃權之情形,而無須拆除,原告爰依民法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值年 息10%計算。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9.55平方 公尺,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故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578元。再者,原告係於89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訴請 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故原告自得對被 告主張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租金34,685元,及就上揭租金部分, 自114年2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1日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 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租金578元。  ⒉並聲明: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段00號南側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1 (1)面積42.31平方公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核定每月租 金為1,734元;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4,685元,及自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各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578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房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業已為其餘主建物 所有權範圍所及,然該房間有獨立出口,應為獨立所有權, 且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敬安死亡後才興建,並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另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見興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一樓後方房間,原告亦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敬安所有,系爭房屋不含一樓後方房 間部分(下稱系爭主建物)亦由張敬安建造,嗣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見興分別取得 ,張見興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建造,然 因其無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故為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 所及,故應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倘若本院認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則主張張見興興建時,係經原告同意始建造 ,故原告請求拆除,應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理由,年息10%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1.原告為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之長子,訴外人張敬安另收養 沈規紀與他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張見興為養子;訴外人張見興 為被吿甲○○之夫、被吿丙○○、乙○○之父。  2.系爭房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7 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761(2)」(面積7. 24平方公尺)所示。  3.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房間(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與「 765(2 )」面積13.08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廚房)為 張見興於99至100年間出資興建。  4.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廚房部分(下稱系爭主建物),為訴外人 張敬安於66年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5.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9年1月12日由訴外人張敬安 贈與訴外人張見興;訴外人張敬安於89年1月26日死亡。  6.訴外人張見興於102年12月4日死亡,被吿3人為訴外人張見 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7.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於66年1月28日由訴外人張敬安取得應 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於89年5月22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先位請求無 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租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拆除系爭主建物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 權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其中系爭主建物部分,為訴外人張敬安於66年出資興建 ,又系爭土地斯時為張敬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⒋、⒎),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敬安為系爭主建物之所 有權人,係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於89年1月12 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受贈取得系爭主建物,再由被告 於102年12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則於89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據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主建物,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則系爭主建物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主建物, 即屬無據。  ⒉拆除系爭廚房部分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廚房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 尺)所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 為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具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然查,系爭廚房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張敬安建造,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於99至100 年間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⒊),又系爭主建物係於89年1 月12日由張敬安移轉予張見興,再系爭土地則於89年5月22 日由原告繼承取得,故系爭廚房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讓與 時尚未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從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關係。又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廚房時係經過原告同意, 故原告亦同意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 ,陳稱:原告所有之北側房屋雖與系爭房屋同時在後方興建 廚房,但原告係於102年張見興死亡後,經過鑑界始知系爭 主建物與系爭廚房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等語,又被告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 他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再系爭廚房為張見興出資興建,被 告為張見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⒍),則 被告為系爭廚房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廚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系爭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280元,此有斗六地政113年10月25日斗地二字第1130 00822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該地 附近有超商、加油站、飲料店等,此有地籍圖、google地圖 、街景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7頁 、第84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故衡諸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 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081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 7%×5年÷3=1,081元);暨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 .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7%×1/12÷3=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之系爭主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合法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本件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149頁),是經原 告當庭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主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被告則爭執過高等語,是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法院定本件就系爭主建物部分之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之位置、申報地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 為被告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妥適。 系爭土地自108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已如前述,又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31平方 公尺,以年息7%計算,則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每月共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核定為316元(計算式:42.31平方 公尺×1,280元×年息7%×1/1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每月各應給付之租金為105 元(計算式:316元÷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 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回推5年之租金 為6,318元(計算式:42.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 7%×5年÷3=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原告於114年2月17日當庭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經原告當庭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⒋末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廚房占用部分之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部分,因系爭廚房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拆除系爭主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 系爭主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之租金與法定利息,及被告應按月給付 核定租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圖》

2025-03-20

TLEV-113-六簡-201-202503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左足五蹠骨骨折,頭部、軀幹及 四肢擦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破裂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 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雲林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原證2、4、7、9、 11、13、14之收據共新台幣2,28,374元可參,經核對原告診 斷證明書之病品,確實須要相當之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亦未表示意見,應認上開 費用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 ,37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離院 ,依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25頁) ,共住院3日,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共需33日之專人 看護。 ⑶次查,原告復於112年5月31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6月6日離院,共住院7日,依醫 囑術後須繼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 共需37日之專人照顧。 ⑷綜上,原告先後兩次手術,須要專人照顧70日,而本院依權上 網列印之112年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 情表,可知一般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0元至5,000元之間, 惟考量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訓練,且非24小時全天照護,故 應酌減照顧之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爰依此標準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 為140,000元(2,000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增加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而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共花費1,000元【計算式:710+290=1,000】(本院卷第195、 197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應休息2 個月,及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於接受左肩關 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原告於112年5月3 1日成大斗六分院接受右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依醫囑於術後 休養3個月,以上原告因養病恢復健康,自屬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共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工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販,主要販售衣物和鞋類,其承租之攤位為第58號,有 攤位租賃契約書可考,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須搬運貨物之 攤位,屬需要手腳出力之工作,自不宜在需專人照顧及醫囑需 休養期間內投入工作,故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 應准許,惟原告以雲林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記載之 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但原告現在並非從事鞋類 加工行業,自不能直接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實際所得,且投保 薪資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營業所得,然原告代理人既稱,如無 法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損失,請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故本 院認為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屬合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08,9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個月×25,250元( 111年)=50,500】+【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個月×26,400(112 年)=158,400】=20,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兩次手術,須經長期之休養及專人照顧 ,以及高達100餘次之後續復健,身體始能逐漸康復,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 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 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274元(計算式:  228,374+140,000元+1,000元+20,8900元+500,000元=  1,078,274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 ,955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369,552 元及被告之前先行賠償之5,000元後(本院卷第136頁),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3,722元。 ㈤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0

TLEV-113-六簡-227-202503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梅林 里之某田園邊,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查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 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ULDM-114-六交簡-42-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俞成、向皇錩(本院審理中)與鄭順鴻(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2分許至翌日(9月1日)3時43分許, 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 鄭順鴻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口之斗六市老人福利 中心工地,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竊取楊基力所有、放置於 該工地内之600V PVC電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 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電線搬運上車,再載運至臺南市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陳俞成從中分得3,500元贓款並 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9月3日2時1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雲林縣○○市○○段0000地 號之陸旺建設公司工地,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竊取陸旺建 設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内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 尺各1捆(價值共計1萬元),再由鄭順鴻、陳俞成將電線搬運 上車,並將電線載運至臺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 ,陳俞成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俞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向皇錩、鄭順鴻之證述或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邱茂松之代理人梁晉嘉之指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  ㈥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向皇錩、鄭順鴻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殆盡,而未 能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所受損害均未能獲得 彌補,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復經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在卷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向皇錩、鄭順鴻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經 被告及向皇錩供稱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均變賣,且業據被告供 稱變賣款項其分得之比例附表編號1為35%、附表編號2為30% 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㈢準此,本院認應沒收原物,且就被告所分得之數,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比例 1 價值新臺幣336,333元之600V PVC電線1批。 35% 2 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尺各1捆。 30%

2025-03-17

ULDM-113-原易-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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