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左足五蹠骨骨折,頭部、軀幹及
四肢擦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破裂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
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雲林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原證2、4、7、9、
11、13、14之收據共新台幣2,28,374元可參,經核對原告診
斷證明書之病品,確實須要相當之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亦未表示意見,應認上開
費用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
,37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離院
,依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25頁)
,共住院3日,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共需33日之專人
看護。
⑶次查,原告復於112年5月31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6月6日離院,共住院7日,依醫
囑術後須繼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
共需37日之專人照顧。
⑷綜上,原告先後兩次手術,須要專人照顧70日,而本院依權上
網列印之112年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
情表,可知一般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0元至5,000元之間,
惟考量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訓練,且非24小時全天照護,故
應酌減照顧之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爰依此標準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
為140,000元(2,000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增加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而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共花費1,000元【計算式:710+290=1,000】(本院卷第195、
197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應休息2
個月,及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於接受左肩關
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原告於112年5月3
1日成大斗六分院接受右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依醫囑於術後
休養3個月,以上原告因養病恢復健康,自屬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共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工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販,主要販售衣物和鞋類,其承租之攤位為第58號,有
攤位租賃契約書可考,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須搬運貨物之
攤位,屬需要手腳出力之工作,自不宜在需專人照顧及醫囑需
休養期間內投入工作,故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
應准許,惟原告以雲林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記載之
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但原告現在並非從事鞋類
加工行業,自不能直接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實際所得,且投保
薪資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營業所得,然原告代理人既稱,如無
法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損失,請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故本
院認為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屬合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08,9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個月×25,250元(
111年)=50,500】+【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個月×26,400(112
年)=158,400】=20,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兩次手術,須經長期之休養及專人照顧
,以及高達100餘次之後續復健,身體始能逐漸康復,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
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
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274元(計算式:
228,374+140,000元+1,000元+20,8900元+500,000元=
1,078,274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
,955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369,552
元及被告之前先行賠償之5,000元後(本院卷第136頁),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3,722元。
㈤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TLEV-113-六簡-22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