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易-927-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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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江仁成律師) 李梅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梅桂無罪。 事 實 一、徐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庫比蒂諾市教會,向胡碧嬌謊稱:Google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伊認識的某個老婆婆有一塊地在該處附近,該地可以變更為建地,可以建築,可一同集資購買該地云云,致胡碧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予徐玉娟,嗣經不知情之童翠芬代書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胡碧嬌發覺該地不得變更為建地,為不值錢之農地,距離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甚遠,出售之人為徐玉娟之母李梅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碧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玉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玉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玉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付款項(本院卷第29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已賠付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209、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徐玉娟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院卷第209、293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梅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梅桂係與徐玉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李梅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桂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李梅桂之供述;㈡胡碧嬌與徐玉娟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㈢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同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有關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土地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梅桂固坦承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30 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梅桂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價款300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梅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可知 此僅係告訴人與徐玉娟之對話,被告李梅桂並未參與其中;況徐玉娟亦明確提及土地得以變更等事,係經妹妹告知(本院卷第272頁),並非被告李梅桂,是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李梅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㈢又徐玉娟於本案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供稱 被告李梅桂有共同犯之;且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無從變更及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土地之行情,亦難認被告李梅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梅桂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童翠芬之證述: ⒈童翠芬於111年9月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80至84頁) ⒉童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7月10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他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李梅桂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暨檢附之元長鄉109年至112年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時價登錄(偵續卷第41至43頁)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謄本(偵續卷第59至61頁) ㈤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續卷第87頁) ㈥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3年2月29日函(偵續卷第115至116頁) 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3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171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六港跨10、20號申請書(偵續卷第149至166頁) ㈧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偵續卷第167至172頁) 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偵續卷第173頁) 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偵續卷第175至183頁)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同他字卷第57至60頁〉) 告訴人胡碧嬌、告訴代理人陳信村律師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10日錄音檔之勘驗譯文(本院卷第270至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