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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5

ULDM-113-訴-174-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00號紫玄宮,徒手竊取宮廟內金牌15 面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旋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嘉俐銀樓,變賣13面金牌予不知情之洪桂香,得款新臺 幣(下同)6萬9,610元。紫玄宮管領人李振銘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嘉俐銀樓主動交付任家慶變 賣之金牌13面,透過警交付紫玄宮取回,警又於任家慶租賃 之另部機車車廂內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紫玄宮)及現金11 萬6,500元(含犯罪所得6萬9,610元)。 二、案經李振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家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振銘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3至17、19至21頁)  ㈡證人洪桂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3至44頁)  ㈣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3至79頁)  ㈤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1、83至85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  ㈦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8頁)  ㈧正捷機車承運單(偵卷第8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㈩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8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 7至3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 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 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女兒,入監 前以開車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金牌13面,經被告變賣得款6萬9,610元,且 被告供稱即為扣案款項內之6萬9,610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 規定,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嘉俐銀樓主動交付被告變賣之金 牌13面給警扣押,因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第三人嘉俐銀樓乃 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警交付被害人取回,係被害人嗣後自行取回金牌13面之過程 ,被害人與銀樓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另解決,無礙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宣告。其餘扣案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所得之金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ULDM-113-易-1024-202503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阮氏鳳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阮氏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警惕,於114年1月20日22時至翌(21)日1時許,在某友人 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建國二路與文昌路口時時,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六交簡-35-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 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 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 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 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 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 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 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 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 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 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 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 ,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 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 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 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 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 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 ,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 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 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 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 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 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 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 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 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 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 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 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 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 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 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 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 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 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 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 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 「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 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 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 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 ,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 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易-147-2025032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NTDM-114-金易-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11824、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黃覲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偵9 852卷第11至13頁;偵11824卷第9至11頁;偵12077卷第9至1 2、47至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再健、沈永程、證人即告訴人黃覲揚於警詢 筆錄中之證述(偵9852卷第17至19頁;偵12077卷第13至15 頁;偵11824卷第13至14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查獲照片、行竊過程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52卷第21至35 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11824卷第15至19頁) 。  ㈤附表編號3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偵12077卷第17至23、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3次竊盜犯 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 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再健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2 林幸堂於113年10月5日6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覲揚所有之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 3 林幸堂於113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永程所有之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2025-03-24

ULDM-114-簡-109-202503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聰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18時許至20時10分許間,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居所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其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其行經 斗南鎮建國二路11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 其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聰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六交簡-59-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9、7250、7251、7252、7253、725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7258號【併辦㈠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併辦㈡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王典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美媛、吳登變、范 姜昱漳、陳銓慶、蕭涵婕、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 琴(下稱謝美媛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謝美媛等9人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吳登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第二分局;林妙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啟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吳登變、范姜昱漳、陳銓 慶、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琴、被害人蕭涵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 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 7號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4 9號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案、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 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併案㈠案之被害人均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美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雨萱」、「瑞傑客服」向謝美媛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及儲值,即可依照推薦股票進行買賣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告訴人謝美媛之高雄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雨萱」、「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9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2 吳登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教導其買入股票,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9時40分/ 20萬元 告訴人吳登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3 范姜昱漳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加入推薦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 10萬元 告訴人范姜昱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瑞傑客服8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 4 陳銓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向陳銓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購買該網站提供股票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4時26分/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銓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蕭涵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㈡案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向蕭涵婕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依照指示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34分/ 4萬5,000元 被害人蕭涵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89頁) 6 許玉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李甜馨」向許玉珠佯稱:加入傑瑞公司購買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玉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53頁) 7 林妙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向林妙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投資,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28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妙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 8 劉啟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美玲」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傑瑞金融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該網站提供之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51分/ 50萬元 告訴人劉啟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玲」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9 彭玉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㈡案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Shirley」向彭玉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如何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告訴人彭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緝-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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