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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除施 用部分毒品外,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餐飲 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 2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毒品咖啡包71包、愷 他命7包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VAN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 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 ,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 與「重八」及「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85至89、227、229 、233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為負責人,該地點1、2樓經營餐館,3樓設置視聽歌唱包廂,如果客人有需求的話,我會提供不特定的客人毒品施用。我向LINE暱稱「重八」之人共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第1次是113年5月26日,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共1萬5,000元,同年月30日2時37分至52分他到我的店前,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是113年6月24日20時3分,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萬元,他同日20時53分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給他1萬元現金。第3次就是本案。我也曾向LINE暱稱「巧虎」之人購買數次毒品,日期分別是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8日。其中113年5月12日買3次,第1次是0時25分,我以2,600元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2時56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後來因為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於5時28分再以6,700元之價格買1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7時34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又因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再於22時35分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22時42分在我店門口完成毒品及現金交付。113年5月28日,我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對方來我的店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113年7月18日我又聯繫「巧虎」,要向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但我後來睡著,所以本次就沒完成交易。我曾叫別人送毒品來販售給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Vo Hoang Quan」,價格是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我們一起玩的時候,因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還要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我跟他們算零售價,而我在阿中家施用毒品時,因我沒支付水費、飲料等費用,所以算他比較便宜,「Vo Hoang Quan」因在我店內用,所以比較貴,所謂的貴一點,就是可能我買300元,賣他們4、500元,因在我的店,飲料、可樂和菸都是我店裡的,所以才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3至26、165至18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扣案手機中,⑴其與「重八」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至30日以1萬5,000元之 價格與「重八」交易商品,同年6月24日再以1萬餘元向「重 八」購買「100」單位之商品;⑵其與「巧虎」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先以2,600元之價格與「巧虎 」成交咖啡包,嗣再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購買咖啡 包及愷他命,同年5月28日又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買 商品,「巧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同年7月1 8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巧虎」下訂5單位及1單位之商品, 惟被告之後未再回覆「巧虎」之訊息;⑶被告與「Vo Hoang Qua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3月26日向「Vo Hoa ng Quan」報價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偵 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65頁)等內容相符。  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 ,有不特定之客人會到場消費。如到場客人有需求,被告即 會提供渠等毒品施用,向渠等收取高於取得毒品成本價之費 用。再自被告於短短之113年5月12日、26日、28日、30日、 6月24日、7月15日共購買340包毒品咖啡包、22包愷他命; 更於113年5月12日當日內多次因施用完畢而購買毒品,亦即 ,於2時56分取得5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隨即在被告之 店內施用完畢,而於7時34分再取得15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 ,又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再於22時42分再取得10包 咖啡包、2包愷他命,可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大,頻率亦 高,且施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可知被告取得本 案毒品,係為出售予其店內不特定客人施用,非供己施用, 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 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 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重八」及「志明」等人( 偵卷第17至23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澔翰到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 5至30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 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份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VAN NAM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購買1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100元)及10包 愷他命(每包1,000元),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上開毒品 ,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咖啡包15至20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 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NGUY EN VAN NAM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7 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5至20 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 鬼」、「碧鳳」、「阿俊」施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上開規定,無從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 真有罪,與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咖啡包43包 2 金色咖啡包6包 3 白色咖啡包22包 4 愷他命7包 5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 PHONE 12 PRO)

2025-02-26

SLDM-113-訴-1150-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以利本案帳戶之資金得快速流動,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陳佩珍」,由「陳佩珍」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21日起,向彭佳琪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本院卷 ,第31、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陳佩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陳佩珍」是我女友,我不知道「陳佩珍」會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 欠缺,依被告之認知,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佩珍」匯 款使用而已,並未意識到此為違法行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佩珍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91至9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網銀密碼設定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21日起,向告訴人彭佳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立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立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40,曾有工作經過(本院 卷第9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供稱略以:我女友陳佩珍叫我去銀行辦存摺。 我辦完存摺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使用,因她 說要給我5萬元,所以我借帳戶給她,她說會從這個簿子領 出來給我。陳佩珍認識1個人,名叫桂林,那個人說要把錢 匯進來,說是遊戲賺的錢,她叫我跟我女友去綁約定帳號, 並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知道將上開資料交付女友,將 會無法控制她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陳佩珍」使用,且被告交付時即知悉「陳佩 珍」將提供暱稱「桂林」之人匯款及提款使用。然被告與「 桂林」並不認識,無信任關係,亦不知「桂林」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何,並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法自行掌控帳 戶,仍率將本案帳戶供其匯入、提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正常理解問題、對答,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約定轉出帳號之用意及詐騙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並無理解上之障礙,非無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病症尚未影響其辯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5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父親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000號、127號(下各稱「125號 」、「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 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 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 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 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 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 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 ,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 (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 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 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 。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 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 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 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 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 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 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 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 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 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  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 、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 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 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 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 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 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 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 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 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 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 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 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 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 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 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 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 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 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 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 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 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 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 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 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 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 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 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 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 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 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 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 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 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 。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 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 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 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 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 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 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 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 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 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 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 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 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 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 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 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 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 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 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 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 ),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 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 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 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 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 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 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 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 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 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 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 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 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 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 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 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 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 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 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 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 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 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 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 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 、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 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 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 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 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 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 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 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 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 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 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  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 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 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 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 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 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 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 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易-351-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閻仲玲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99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祁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湘祁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於得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性質情事,卻認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雯、林文智、閻仲玲、廖志敏、胡依蕙、游巧純、 林志賢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鄧湘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本院卷 ,第52、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 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 力不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遭他人愛情詐騙,被告不知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9月或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自稱是「陳慧琳」,說是香港人,有投資管道,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把我當人頭,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賺港幣2至3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快遞給對方,也有提供存摺給對方。我沒跟「陳慧琳」見過面。我在110年間也曾交付我的台新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印象曾到警查局去做過調查,當時就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我112年間再次交付帳戶給「陳慧琳」用,是因為貪心,看有沒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因為她說要跟我一起創業,他說要給我拿去創業用,我有懷疑她可能會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他人等語(立卷第頁17至21、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加以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間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時,該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慧琳」談論有關生活瑣事時,均未收回對話紀錄,卻於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陳慧琳」後,知悉要收回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慧琳」時知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與「陳慧琳」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相關資訊後,均知悉需操作「收回訊息」功能將提供帳戶之紀錄收回,而未將其餘與帳戶無關之生活瑣事對話紀錄收回(偵卷第25至74頁),且如後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較常人為低,而非無辨識能力,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陳慧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部分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並經本 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53至59頁)。自本案行為時係在上開裁定生效日後,足認被 告行為時確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 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提供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藥證明、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 63至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2025-02-26

SLDM-113-訴-545-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崴宜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蕭國威 李子睿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119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原 告 王敦立 被 告 何國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86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 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 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 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 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 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 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 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陷 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 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 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 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 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 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 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 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 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 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 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 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 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 ,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 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 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 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 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 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 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 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 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 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2025-02-26

SLDM-114-訴-8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8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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