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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75-20241226-1

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 ),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 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 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 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 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 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 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 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 ,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 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 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 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 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 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 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 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 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 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 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 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 、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 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 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 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 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 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 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 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 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 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 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 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 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 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 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 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 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 ,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 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 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 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 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 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 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 ○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 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 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 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 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 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 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 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 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 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 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 ,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 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 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 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 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 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 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 ,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 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 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6

CYDM-112-軍訴-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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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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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承硯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4,200,727元,並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 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2月23日具 狀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案卷第137頁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4,200,727元,並於110年1月 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期 清償11,88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繳 款數期後無力續繳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 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述於113年6月底已自欣興電子公司離職,目前受僱 於國豪企業社擔任油漆工,無投保勞健保,薪酬領取現金, 無薪資單,一天工資約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 分別為662,361元、672,804元,平均月收入為55,632元、月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第61-66、81頁)。另再衡 酌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 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然聲請人因一時性之因素致其 短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 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至少應有約50,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 定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 第15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應為 可採。  ⒉惟就其主張1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 於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5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 要。惟參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之標準,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 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加計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24, 386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7 57,7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18、107、113、117、121、 123頁)。則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12年餘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57,754元÷24,386元÷1 2月=12.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2020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62-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銀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銀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銀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李潤泰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銀嫈以 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 華、台中商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銀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銀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屢向「 吳小姐」查證,「吳小姐」有傳送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照片、其他人員有領到薪水之入薪通知照片、自 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因急需兼職,思慮未周 而誤信兼職資訊,但被告確有申請兼職之意,被告是否有預 見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實有疑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李潤 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對話,「吳小姐」告知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且需要郵局及任意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配合兼職,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即詢問「這樣會不會以後有什麼法律責任」。「吳小姐」又告知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3,000元保證金,被告回稱「我怕被騙」、「哪有這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隨後「吳小姐」即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吳小姐」再向被告稱,配合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財務需要審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即反問「我要寄出去喔」、「可以用影印的嗎?」「只是想怎麼會有白吃的午餐呢?」復於「吳小姐」指示將配合帳戶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寄出,且去提款機確認密碼時,被告又詢問「為什麼審核需要知道我的密碼?」「不是只要確認帳戶而已嗎?」「吳小姐」向其解釋是要確認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更回問「卡在【債】跟汙點不是差【查】個人信用就好了嗎?」(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小姐」所提及所謂兼職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個帳戶1個月3萬元之酬勞,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人人均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明顯可疑。況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出前開種種質疑,亦顯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用途、是否與工作有所關聯,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雖然「吳小姐」曾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而,被告與「吳小姐」僅以LINE聯繫,其根本無從確認隱身於「吳小姐」帳號後之人是否即為身分證上之「吳怡萱」本人,是被告與「吳小姐」素未謀面,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吳小姐」片面所提出之說法及資料,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 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 態,至為明確。  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16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將近60萬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 並自陳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再參 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其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 入3萬多元,育有3名子女,並須扶養母親、公婆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 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 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1 李潤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李潤泰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潤泰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潤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林容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假冒林容祺之友人,透過LINE向林容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容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李美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5分許,假冒李美賢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美賢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美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劉志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假冒劉志瑋之友人,透過LINE向劉志瑋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志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陳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假冒陳家豪之友人,透過LINE向陳家豪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鄭智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鄭智升之友人,透過LINE向鄭智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鄭智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4分許,假冒謝美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美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8分、29分、30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8 張僑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假冒張僑珊之友人,透過LINE向張僑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僑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9 謝榮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9分許,假冒謝榮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榮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榮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 黃昭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黃昭萍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加為好友,其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須先匯款5%資金云云,致黃昭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假冒張雅婷之男友,透過LINE向張雅婷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2 楊文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楊文銘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楊文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3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劉怡君於113年1月28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須補足信用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4 方秉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虛偽抽獎廣告,方秉宸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並進行抽獎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轉帳才能將得獎商品寄出云云,致方秉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111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5 陳昱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下旬在Instagram張貼虛偽贈品廣告,陳昱婷瀏覽後傳送訊息,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昱婷佯稱其抽中獎金,但無法轉帳,陳昱婷依指示再與專員「張國華」聯繫,該人佯稱要進行身分認證並轉帳云云,致陳昱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1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056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6 石若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jusdhdbbb」傳送訊息予石若宸佯稱中獎精品包及獎金,但無法將獎金轉入,石若宸依指示再與專員「李國勇」聯繫,該人佯稱要轉帳沖正帳戶云云,致石若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86-20241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7、3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獲利達千萬,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萬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造成金錢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參酌,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 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7號、第34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芯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關於「12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胡玉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5,0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林芯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 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 名義與胡玉梅聯繫,向胡玉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 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等語,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於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 上開方式誆騙胡玉梅,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 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6所 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起,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與蘇 崇毅聯繫,向蘇崇毅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清 查其名下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蘇崇義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 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 、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9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1 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胡玉梅 、蘇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蘇崇 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人使用。 ⑵被告與「張耕維」無任何關係,但「張耕維」一直要被告收受款項。於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有想過可能為詐騙,亦向「張耕維」表示其所提供之銀行好像係詐騙,惟「張耕維」不斷表示沒關係,被告即依照「張耕維」指示為前開行為。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張耕維」出示身分證件,然「張耕維」不願意。 ⑶過程中,被告曾獲取5,000元款項。 2 告訴人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 ⑵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告訴人蘇崇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玉梅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梅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崇毅所提出蘇崇毅帳戶存摺影本、其與「白勝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 ⑵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6 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努力才有希望」,並於過程中獲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芯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 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蘇崇毅 遭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觀諸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見告訴人蘇崇毅於112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將20萬元款 項匯至蘇崇毅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乙節,有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蘇崇 毅遭詐之該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自 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0萬元 2 112年4月7日9時7分許 蘇崇毅帳戶 8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0萬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17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3,000元 7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蘇崇毅帳戶 56萬元 8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蘇崇毅帳戶 46萬元 9 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 蘇崇毅帳戶 100萬元 10 112年4月14日17時3分許 蘇崇毅帳戶 140萬元 11 112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55萬元 12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20萬元 13 112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萬元 15 112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5萬元 17 112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28萬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982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3,015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2,015元 7 112年4月13日10時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8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9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5元 10 11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1 112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2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3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4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5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6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7 112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8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9 112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0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21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2 112年4月20日10時39分許 本案MAX帳戶 24萬4,711元 23 112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 本案MAX帳戶 20萬15元 24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50萬15元 25 112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6 112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5萬8,515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4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捷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位於欣興 楊梅廠本廠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 )及欣興楊梅廠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於簽立訂購單時,約定 結算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 不追加減」(下稱系爭結算方式),兩造既已約定採「責任 施作總價承攬」,訂購單所載之五金零件數量、電線長度, 本僅係預估之數量,係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前,估算承攬報 酬之依據,工程中使用零件及電線數量之增減風險,應由兩 造於簽約前各自評估計算、於簽約後各自負擔盈虧,且工程 之實際施作內容,本即依照圖面、工法進行,系爭結算方式 僅指原告公司應裝設之相關裝置(例如電燈、開關、電盤等 )數量,施工圖面並無應使用多少五金零件及電線長度等資 訊,該些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範圍,本應由原告公司依 據現場狀況予以判斷、使用,系爭結算方式之約定,目的在 於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增加裝設電燈或開關等裝置數量 ,於圖面劃設之3%範圍內,即不辦理圖面變更及追加減,±3 %金額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機房電力輸送之 (電線)配電及開關、電燈、電盤裝設,而原告公司不僅已 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間即開立發 票請款,驗收後,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公司有任何施工瑕 疵,亦未曾命原告公司修補,業主即欣興電子公司施作工程 之機房也如期運轉、使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 式既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顯見無論係電線長度、五金零 件數量等,皆非兩造核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約定需清點者 乃係施工圖面劃設應裝設之相關裝置(即施作配電工程後, 可達使用目的之開關、電燈、電盤等),且經原告公司比對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結算單,其中「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 塵室空調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為-1.6 4%、「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 距百分比則為8.6%(超出3%部分,原告公司同意放棄請求之 權利),均未達應辦理追加減之3%,足認被告公司公司應依 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1元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約定系爭結算方式,該結算方式之 意思為倘若圖面或工法有變更或結算金額±3%外,即須辦理 追加減,而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 分,經結算之實際金額為7,670,895元,較原約定之工程金 額減少23.1%,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又非屬± 3%免追減之範圍,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約 定,實際結算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項目,倘若原告公司主張 其就上開空調工程得以請款9,975,000元,自應由原告公司 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符合兩造訂購單約定之項目、數量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結算「4樓水泵機房 新增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之實際金額為491,544元,較 原約定工程金額減少44.93%,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合 約約定之數量,非屬±3%免追加減之範圍,被告公司依照實 際施作數量、給付,給付491,544元予原告公司,自符合訂 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以請領892,500元,原告 公司應當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盡舉證之責。  ㈡另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根本無 需另為「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之約定,系爭 結算方式應係指「工程總結算金額超過訂單金額總額±3%」 ,且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圖面歷經多次變更,即圖面既已 變更,應辦理追加減,故系爭承攬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 00元,被告公司業已支付總計8,223,139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公司,尚餘2,801,8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第一銀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35 、39-5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項即2,801,861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 真意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 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觀諸兩造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及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所簽立之訂購單,均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本院卷一第23、29頁):  ⑴就「圖面、工法無變更」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約定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衡酌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之狀況、位置,而修改原先工程圖面之數量或位置,實屬一般常情,是以,兩造所約定「圖面、工法無變更」,應係考量倘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恐將影響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無論係承攬人或定作人,在約定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時,工程利潤與施作成本,當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在協商工程款之重要要件,而舉凡「圖面」、「工法」有所變更,且將影響工程成本或利潤時,若仍維持原先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工程款,可能造成定作人或承攬人有所虧損,難認符合當事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期待,參酌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特別約定所謂之「圖面」、「工法」,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工法變更,倘未以此方式解釋系爭結算方式,舉凡「未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皆可影響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則兩造有何必要約定所謂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亦即在承攬工程之實務,實少有圖面、工法無變更之情形,倘若一旦圖面或工法有變更,契約當事人即可質疑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則「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約定形同具文,更有違「總價承攬」以一定金額承攬工程之目的。  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舉凡「圖面」、「工法」有變更時,兩 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變更為「實作實算」等語, 然誠如前述,倘以此方式解釋該約款,兩造原先約定之「責 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履行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其 於110年4月19日與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該訂 購單即明確載明結算方式為「本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 情況下採責任施工(不可追加減);或圖面變更設計,全案 採實作實算。若因工期、人力等任何因素耽誤交期導致轉發 包,轉包費用將從訂單金額內全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29- 135頁),被告公司與上開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既清楚區別「 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圖面變 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 ,卻未為相同之區分即一旦圖面變更設計,便採「實作實算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未為相同之約定,被告公 司以此解釋上開結算方式,無疑突襲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 工程時,所估算之工程成本與利潤,被告公司上開解釋契約 之方式,自已悖離契約約定之文義,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所謂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應解釋為影響工程 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⑵就「±3%不追加減」部分:   因系爭結算方式所針對之內容,本即係針對「工程款項」,故依該約定之脈絡,應係指「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換言之,在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且依照證人巫素蘭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稱上開±3%內彼此不追加,是指結算後之總金額(本院卷二第241頁),以此解釋該部分約定之真意,較符合「結算方式」係針對「工程款項」所約定之計算依據,原告公司雖主張此部分之±「3%不追加減」,是指「主要設備數量」,對於超過±3%之設備,始進行工程款項之追加減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該部分約定,既係針對「本案結算方式」,亦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互相達成協議,豈會在與工程款項結算之約定內容中,約定毫不相干之「工程設備數量」?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該約定之文字、脈絡,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⑶綜上,依照系爭結算方式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雖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若「圖面 」、「工法」有變更,且該變更將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結 算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以此解釋該結算方 式,既符合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且對於定作人或承攬 人承攬工程時,所著重之工程成本、利潤,亦不至於形成突 襲,而兩造經協商後,所能接受工程款項之變動幅度,乃係 工程款項±3%金額內,故倘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 影響成本、利潤之變更,且該變更幅度踰越工程款項±3%金 額時,原先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責任施 工總價承攬」基礎即不復存在,斯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結算,在兩造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應回歸民法第491條 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達成訂購 單之協議,且觀諸訂購單之內容,亦有載明訂購項目之價格 ,則兩造斯時工程款項之結算,自應依照訂購單所載之單價 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應無異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 爭承攬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故應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結算工程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自應 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且該變更圖 面已影響兩造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乙節,先行負舉證之責:  ⑴證人即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擔任 工地監工,負責協調施作內容,伊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 工程有變更圖面,如果是大圖面之變更,會提供正式之圖面 予原告公司,如果是小區域之變更則可能是口頭之變更,等 到竣工結算時,才會計算,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提供變 更之施工圖面,有的可能是微調,有的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 論,再搭配新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證人蘇 志杰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現場監工 、與被告公司協調,施工過程中施工圖有一些修改,被告公 司會重新提供施工圖,但只是A4大小之區域性手稿,沒有出 示大圖,伊所陳述之意思是指,每做一個區塊如果有變動, 被告公司會出示手稿圖給伊,因為每施作不同區塊,若有變 動,被告公司會提供該區域之圖面,故最後完工之情形即為 竣工圖,竣工圖與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不會完全相 同,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是伊等施工當時所用之 圖面,伊是用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施工,該圖說與竣工 圖相符,但只有區域性相符,伊施作時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 之圖面,施作完成後才會有竣工圖,關於FFU施作部分,不 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197頁)。  ⑵依照上開證人張恭豪、蘇志杰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然依照蘇志杰之證詞,縱使其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提供手稿圖,就FFU施作部分,該部分之手稿圖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則所謂「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已有所疑,縱使張恭豪亦證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有陸陸續續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然張恭豪亦稱可能是微調、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等情,惟無論是微調或是長官與業主討論之情形,究竟有無影響兩造計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均無從確認,且遍查卷內之工程圖,被告公司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時之工程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為何,以及該差異究竟有無影響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倘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圖,與原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圖面,僅有位置之變更或未影響訂購單所載明之數量、項目,則被告公司豈能以毫無影響訂購單基礎之圖面變更,遽論兩造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不僅有違兩造約定系爭結算方式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所考量之成本及利潤,故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既未提出所謂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訂購單之項目、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圖面之變更,確已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有變更,遽論兩造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結算單,並辯稱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 承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業已踰越工程款之±3%金額 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37-155 頁),該結算單僅有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 之簽章,難認該結算單乃係兩造共同結算之內容,另證人張 恭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並非伊所 製作,是公司內部之人員製作,但數量是伊提供,因為伊結 算會清點數量、公司才會計價,無論是依照訂單或合約數量 ,可能原告公司是依照最早之圖面施工,然伊是依照現場之 數量為清點,與原始數量之差異,伊無法予以檢視,系爭承 攬工程是伊自己清點,伊要清點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是否偕 同清點,後續原告公司告知無法配合清點;主設備會現場實 際清點,主設備例如燈具、FFU、插座、運轉設備、電控盤 ,就電線、電管部分,但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管就是以電腦 AUTOCAD拉,不是實際清點,是用電腦計算,小區域部分, 則會實際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頁),依張恭豪上開 證述內容,其清點時,既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清點,該結 算單,又非其所製作,則結算單之內容與張恭豪清單之數量 ,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張恭豪又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電線 、電管部分,除小區域部分是實際清點外,其餘是以電腦計 算,而既係以電腦計算此部分之數量,而非被告公司實際清 點,則為何得以據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亦有所疑,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既未經原告公司簽 名確認,該結算單之製作又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自行製 作,則數據內容與現場監工人員張恭豪清點之數量,以及張 恭豪清點之方式與現場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一致,均有所疑 ,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情,既已無從確認該結 算單結算項目、數量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卻又以此份無足判 斷正確性之結算單,遽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 程之數量、項目,並辯稱已逾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3% 金額,當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 變更,究竟有無影響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工程項目、數量, 且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所提出之結算單, 無論係結算項目、數量,亦均無法判斷正確性,則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業已變更「圖面」,且原告公司施作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逾±3%金額等節,核屬無據,自不足 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承攬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參與工程之驗收,伊 與雇主即客戶端驗收,若有發現問題,伊會通知下包修正, 伊有通知下包即原告公司修正,修正內容包含位置錯誤,或 當初套圖沒有套好,需要微調等,依照工程慣例是以圖面驗 收,然本件是業主說沒問題就可以,在驗收時,業主沒有看 圖;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原告公司會通知伊,但不會馬上 進行驗收檢查,待伊對業主的時候,才會開始驗收,該工地 施工現場已交付業主運轉使用,業主應該對於施工工程已驗 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 容,其已與雇主驗收,該工地現場亦交由業主運轉使用,另 佐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 2月26日之112欣字第43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353-3 55頁),即表示「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已與被 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亦與被告公司結算所有工程款項,且 「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於111年7月2日即已開 始運轉等節,衡酌常情,倘若原告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系爭承 攬工程尚未完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與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結算之可能,且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即證人張恭豪 亦稱並非原告公司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其即進行驗收,其 係待雇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驗收程序時,才一併 進行驗收,綜合上情,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系爭承 攬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始運轉,且張恭豪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全 區施工完成後,其通知原告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改善時,原 告公司有予以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公司又未 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任意停工或係由其他 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等情,則依據前開事證,原告公司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⑵而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除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且影響幅度達工程款項±3%金額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無存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變更或影響工程成本幅度達工程款±3%金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結算,當應依照兩造原約定之「總價承攬」予以計價,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1,02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即8,223,139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計算式:11,025,000元-8,223,139元=2,801,861元),確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 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 又無從認定兩造就工程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經 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公司未為給付時,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 向被告公司催告上開工程款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以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開始計算,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公司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111年1月 10日起算),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該日起算遲延利 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訂購單,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及自11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 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 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0

TYDV-112-建-50-20241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 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 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 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 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 。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 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 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 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 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 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 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 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 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 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 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 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 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 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 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 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 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 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 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 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 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 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 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 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 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 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 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 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 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 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 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 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 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 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 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 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 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 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 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 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 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 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 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 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 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 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 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 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 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 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 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 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 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 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 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 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 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 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 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 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 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 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 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 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 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 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LINE帳號暱 稱「文誠」者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起,假 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 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原告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 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本案 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另原告因本案需往返出庭而支出相關路程費用, 因而總計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99,989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但此與本院刑事庭 所認定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99,989元不符,且原告 所稱因往返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性質上為其行 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被告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 成損害之一部分,自無從就逾其上揭匯款金額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18

CHDM-113-附民-4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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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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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皇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 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 兩年之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餐 廳服務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提出 其上僅載有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所 得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調解卷第31、33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 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2號函 (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1、4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 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 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 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 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 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 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 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 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 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 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 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 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 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 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其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臺企銀帳戶)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5日帳戶明細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下稱臺企銀帳戶明細),並 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已將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全數陳報 ,且力盛公司薪資得以臺企銀帳戶之薪資轉帳內容為佐證等 語(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因聲請人所提供臺企銀帳戶 明細欠缺完整性,且力盛公司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資料,迄今未回覆。從而,本 院依現存事證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2、10、 15至21所示月份之薪資收入,更不能釐清聲請人臺企銀帳戶 之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 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 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 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1個半月,時間可謂 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不齊全之臺企銀帳戶明細,且其 上亦未見就來自力盛公司收入內容為任何標示,已難認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 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75,923 47,247 14% 0 0 423,17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249 10,736 15% 900 0 80,885 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5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1,696 380 15% 4,799 530 67,405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69頁 信用貸款 38,018 4,111 15.54% 425 500 43,054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26,996 1,326 7.5% 900 500 29,722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7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49,062 6,967 15% 0 500 56,529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調解卷第65頁 信用卡 78,537 11,836 15% 0 500 90,873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297,150 23,837 16% 0 0 320,987 計算至113年10月17日/調解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292,500 25,387 16% 0 3,479 321,366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59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3,913 僅陳報債權總金額/本院卷第169頁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613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354 合計 1,549,871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 111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3 111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6,469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49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4 111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9,096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5 111年年終 力盛公司 薪資 80,0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6 112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8,517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7 112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及獎金 42,101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8 112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22,4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2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9 112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2,603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3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10 112年5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1 112年6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2 112年7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3 112年8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4 112年9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5 112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6 112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7 112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8 113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9 113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0 113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1 113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2 113年5月 力盛公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83,502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7頁登載 23 113年6月 苗栗縣○○鎮○○街00○0號早安美芝城竹南民族概念店 薪資 28,000 依調解卷第25頁所示聲請人陳報內容登載 24 113年7月 對照本院卷第29、163頁,應為在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但派駐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電子公司)工作 薪資 20,405 本院卷第183頁 25 113年8月 同上 薪資 23,424 本院卷第183頁 26 113年9月 同上 薪資 24,339 本院卷第183頁 27 113年10月 同上 薪資 19,581 本院卷第184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82-202412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楊文銘 被 告 吳銀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6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 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 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 ,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 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 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2月1日18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2萬9,985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9,985元。 二、被告則以:「吳小姐」要幫被告找工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以供驗證,3萬元是該工作的薪水,被告也是被騙的,沒有 錢可以還給原告,且被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 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審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計2萬2,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起 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或交付個人帳戶予 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認確所交付之人相關資訊、瞭解該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使用 期間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且知悉帳戶密碼即可轉移帳戶內現金,亦為 大眾皆知之理。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在 矽品電子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見刑事卷第119頁),足 認被告應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針對與其財產密 切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瞭解不得隨意將此等資料提供 他人,遑論提供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 是被告所辯其亦係被騙,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一事 並不知悉並不可採。  ㈢復觀諸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小姐」 所告知被告之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 事成本,並同時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及任一銀行帳戶以配合兼 職工作,並以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作為工作條件( 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7頁)。而被告對於「吳小姐」所告知 之工作內容,亦曾提出質疑:「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 這樣會不會以後有什麼法律責任」(見偵卷第357頁),且 對於「吳小姐」向被告表示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被告匯 入3,000元保證金時,被告亦回覆:「我怕被騙」、「哪有 這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 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見偵卷第381 頁至第383頁),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存在所謂人頭帳戶一 事確屬知悉,而被告卻在對於上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正當 性存疑之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且依上開工作內容,被 告只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不但不需 特殊技能,亦僅需花費極低度之勞力、時間成本,便可獲得 高額報酬,實已嚴重悖離當今職場行情;被告為具有長期社 會工作歷練之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已生質疑,卻為獲得上 開高額報酬,率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因此淪落為人 頭帳戶之風險予以容任,主觀心態上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洗 錢之犯罪工具,任由詐欺集團透過系爭帳戶向原告行使詐騙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入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中, 造成財產權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10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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