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工廠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心慧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心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杰」之人聯繫,將自己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初,應予 更正)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黃冠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2日12時51分許,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心慧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心慧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俊杰」, 並有依其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 的主任說我操作失敗要賠錢,「俊杰」則說要幫助我,給我 錢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存入錢包來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俊 杰」,並再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6日23時24分許將本案帳 戶內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所是認(警卷第13之2至1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17至21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冠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17至19、41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2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前另曾於電子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自己操作本案帳戶,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及經驗,另被告前曾因上網找工作而於111年間交出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無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案發時不到1年,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之前被不起訴後,知道帳戶不得提供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其經此教訓,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出入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率而為之甚至協助該人轉帳,實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資金需求就上網找投資的資訊等語 (警卷第15頁),然於本院又稱自己的錢被前男友拿走, 當時要繳費身上完全沒有錢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8 5頁),姑不論被告若身無分文且還有欠費待繳,如何還 能有閒置資金在網路上找尋投資管道等,已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雖稱和該暱稱為「俊杰」之人為網戀關係,但 不知其真實姓名、不知道其住在哪邊、忘了其在哪間公 司工作等(本院卷第87頁),亦屬可疑;被告復稱因為其 投資操作失利要賠公司錢,然公司叫何名稱、和公司簽 了如何之契約、為何投資5千元失利要賠33萬元等重要 問題,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 又稱「俊杰」要用他自己的獎金幫忙賠給公司,但就為 何「俊杰」不直接付給公司、為何要另以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錢包等,亦一概推稱不知(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 僅均乖離常情,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證被告對 於交出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等行為並非如「俊 杰」所述之賠款,而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更抱 持著隨便、不在乎的態度,任由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棋 子聽其擺佈,自不得推諉其責。 3.況查,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俊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5至214頁),其中不僅無被告所稱之要賠公司3 3萬元之內容,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警卷第219頁),被告於隔日即該月31日之對話 紀錄中向「俊杰」表示網銀不能登入了、有人報警說詐 騙等語(警卷第187頁),則被告既無法再用本案帳戶倚 靠「俊杰」還款,理應和「俊杰」討論後續因應之道, 然此後兩人於LINE紀錄中再無談論帳戶被凍結要如何賠 錢給公司、還剩多少錢要賠給公司等問題,從而,被告 前稱之因投資而欠公司錢、靠「俊杰」幫忙還公司錢、 依「俊杰」指示用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還公司錢等,自均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 稱「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為1,0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另衡酌被告除於另案因類似案情(被害人不 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外(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尚未銷戶(本院卷第90頁),故該帳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 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74-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 ,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 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 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 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 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 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 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 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 」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685-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 ,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 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 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 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 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 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 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 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 」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695-202410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 於被告曾士維之犯意記載,更正為「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孫嘉宏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孫嘉 宏共同為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鵬全、 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在旁把風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職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在 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實施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動機及 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孫嘉宏共同持以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係共犯孫嘉宏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係與孫嘉宏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2,000元(共5筆),均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孫嘉宏竊得之物品, 完全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              新邨13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士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55分許,在陳鵬全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 ,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 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6時59分許,在李昆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 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 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6日7時5分許,在張以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6月7日5時6分許,在王俊傑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6時20分許,在黃冠霖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12年6月7日6時36分許,在盧冠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由孫嘉宏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 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上開各該夾娃娃機店負責人發覺 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2號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172號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20904號鑑定書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孫嘉宏,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由孫嘉宏破壞前揭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士維與另案被告孫嘉 宏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昆鴻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告訴人張以欣指 稱共遭竊2萬元零錢,告訴人王俊傑指稱共遭竊4萬元零錢, 告訴人黃冠霖指稱共遭竊5,000元零錢,告訴人盧冠宇指稱 共遭竊8,000元零錢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各竊取零錢2,000元 ,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 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等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曾 士維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 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 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審簡-113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