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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2年 12月2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72號 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02749號函及附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4日綠法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99 號函及附件、GASH回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29日一卡通字第113012913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 網字第11306052號函及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099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附表一)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二 )。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1萬5,963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因詐欺取得之11萬5,963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97號   被   告 蔡旗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旗麟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玉龍取得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 造」(moLo門號登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前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黃薏倢(原名:黃玉秋),黃薏倢 於申辦完前開門號後,即把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予劉玉龍之 妹劉玉鳳,再由劉玉鳳將SIM卡交由劉玉龍使用,而申登「 未來創造」之星城帳號。 ㈡、後蔡旗麟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戰芷妮聯絡,並向戰芷妮佯稱:可幫忙把信用卡開出10萬元 的單,可以額外拿錢云云,致戰芷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蔡旗 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 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蔡旗麟指定之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430451*****436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 供蔡旗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而蔡旗麟雖有於過程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 PAY MONEY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少許金額退予戰芷妮,然嗣後即拒不聯絡,戰芷妮始知 遭騙。 二、案經戰芷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旗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玉龍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⑶、證明有收得告訴人透過LINE PAY MONEY所匯12筆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戰芷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信用卡、幫忙小額代收給被告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訂金2萬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將其身分資料及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照片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PAY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沈昭緯之星城遊戲暱稱為「美可」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沈昭緯有販賣星城遊戲幣予暱稱「未來創造」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實踐,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證人沈昭緯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85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證人黃薏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黃薏倢(原名:黃麗秋)所申辦,且其嗣後將之提供予證人劉玉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劉玉鳳上開門號提供予證人劉玉龍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劉玉龍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劉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9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份 10 星城暱稱「未來創造」之會員申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網字第11010056號函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各1份 ⑴、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遊戲暱稱「未來創造」有與暱稱「美可」即證人沈昭緯多次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11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綠客字第1100000038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114.137.43.23」)各1份 ⑴、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項目,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辦人為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余麗娟之事實。 12 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0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綁定之帳戶,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本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萬5,963元(計算式:11萬4,4 50元+5萬元-4萬8,48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2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 110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 110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0元 4 110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110年9月22日6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0年9月23日14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4日3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24日14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明忠,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案件偵辦中) 12 110年9月24日17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3 110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4 110年9月24日20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5 110年9月25日6時3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16 110年9月25日7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17 110年9月25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18 110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19 110年9月28日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10年9月28日7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1 110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500元 22 110年9月28日21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10年9月29日15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24 110年9月29日16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6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110年9月29日16時26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4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28 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00元 29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源,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1 110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昭緯,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2 110年10月2日2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00元 33 110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10月3日0時22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11萬4,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0時16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2 110年9月19日0時17分 信用卡消費(綠界科技) 2萬元 3 110年9月19日5時57分 信用卡消費(GASH) 8,000元 網路IP位址為「114.137.43.23」(申登人:余麗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4 110年9月19日16時49分 信用卡消費(GASH) 2,000元 總計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序號 1 110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2 110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947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9月18日22時4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43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9月21日5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6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7 110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年9月21日17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9 110年9月23日16時49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1 110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24日11時2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5,05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萬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0年9月30日8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戰芷妮) 16 110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2,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0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Ipass轉帳 2,000元 Ipass轉帳 18 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LINE PAY MONEY轉帳 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4萬8,487元

2025-03-29

TYDM-113-簡-33-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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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張弘昇(原名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01元,及其中新臺幣39,377元自民 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0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10 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0,598元、代收服務費18,77 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69,324元,共計108,701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綜合帳 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簡-817-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鄭孟華 被 告 陳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不詳電 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之網路行動e郵局APP,輸入原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而侵入原告網路銀行帳號,自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2,430元至被告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取得原告之存款等情,固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113年7月13日上網販賣參考書,名為「林芸瑄」之人向被告 佯稱有意購買並希望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被告沒有辦 理誠信交易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告與賣貨便客服聯絡並傳 送賣貨便客服之LINE連結,被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輸入帳號 密碼,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出2筆金額各49,985元,對方 後來騙被告稱沒有轉出去,再與被告聯絡,後來郵局客服人 員又要被告去辦臺灣銀行的網路銀行,臺灣銀行的櫃台人員 告知可能是詐騙,被告去報案,發現已經損失250,000餘元 ,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郵局之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14日有轉帳12,430 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卷第29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0元,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被告透過不詳電子裝置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郵局行 動e網路APP,輸入原告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原告帳戶轉帳12 ,430元至被告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以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 稽(卷第25-28頁)。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 因在臉書網站販賣參考書,暱稱「林芸瑄」之人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表示「我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就被凍結了」、「我 剛剛問客服,你開賣場有簽署誠信交易嗎?我把客服名片貼 給你,你直接加入詢問一下」,被告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客 服」,復由「賣貨便客服」佯稱「經查詢核實由於您的賣場 尚未重新認證簽屬[誠信交易],系統將此訂單凍結,請先及 時完成認證簽署」、「請使用LINE搜尋添加中華郵政專屬認 證官方LINE ID:@473ktuvi,即有專人」,被告又加入「線 上客服」,由「線上客服」向被告傳送「使用者身分確認」 連結網址,被告依表單輸入被告帳戶資訊及其個人資料。另 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報案其遭詐欺損失26萬餘元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 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遭詐欺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 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 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 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 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 被告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 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原告之網 路郵局操作取得上開12,430元之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3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洪宜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宜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暉達、洪宜君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暉達竟分別或與洪 宜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195、23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28、33至37、47頁、偵一卷 第211、216至218頁、院卷第194、234、379頁),核與證人 陳政璋、黃裕郎、劉健業各自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59至60、75至83、93至99頁、偵一卷第93至 98、171至175、219至221頁),並有被告陳暉達與前揭證人 、被告洪宜君與證人黃裕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9至 32、39至40、53、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7至116、11 7至12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暉達、洪宜君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陳暉達於偵查時供陳係靠販毒所得維 持生活開銷(偵一卷第212頁),而被告洪宜君於偵查時亦 自承其交付予證人黃裕郎之毒品係被告陳暉達要販賣予證人 黃裕郎等語(偵一卷第216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暉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 告洪宜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暉達、洪宜君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暉 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暉達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7號、103年度審訴字2416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 4至395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陳暉達有上述施用及販賣毒 品前科紀錄,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陳暉達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本 院審酌被告陳暉達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暉達就 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暉達 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 關於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 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 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陳暉達、洪宜君犯後於偵、審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陳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同交易對象、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被告洪宜君係為 被告陳暉達交易毒品等情,及被告陳暉達(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洪宜君各自之前案素行(詳如被告二人之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85至404頁),暨被告陳暉達、洪宜君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暉達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宜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陳暉達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暉達為本案販 毒所用之物,有被告陳暉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 19、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為被告陳暉達販毒所 得之財物(偵一卷第211頁),被告陳暉達另供稱扣案新臺4 萬8仟元中有1萬5仟元係販毒所得(偵一卷第212頁),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1萬5仟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仟元部分,爰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除前揭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外,其餘等物難認與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行有 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動電話 交易對象 行動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5克/2,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5錢/15,0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5包,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1萬5,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3 陳暉達 0000000000 陳政璋 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03時1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北平街、漢口街口 安甲基非他命/ 半錢/3,500元 證人陳政璋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陳政璋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陳政璋給付被告陳暉達3,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4 陳暉達 洪宜君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陳暉達在睡覺,遂由被告洪宜君接聽,被告洪宜君得知證人黃裕郎欲購買左列安非他命,便轉告及徵得被告陳暉達同意,由被告洪宜君於左列時地,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事後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8時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25克/2,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2,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6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21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力行店)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4時47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陳暉達 0000000000 黃裕郎 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0.07克/1,500元 證人黃裕郎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黃裕郎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黃裕郎給付被告陳暉達15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六合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2,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2,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1 陳暉達 0000000000 劉健業 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 甲基安非他命/ 1錢/4,000元 證人劉健業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陳暉達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好交易毒品事宜,由被告陳暉達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證人劉健業左列重量之毒品,證人劉健業給付被告陳暉達4,000元。 陳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鑑定報告       出處 1 安非他命 13包 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字第8846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5至12(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1至4(警一卷第11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121頁) 2 現金 1萬5仟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客廳)編號20(警一卷第113頁)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13頁編號19) 4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6(警一卷第115頁) 5 夾鍊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房間)編號7(警一卷第11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27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013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卷

2025-03-28

KSDM-113-訴-565-2025032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 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 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 ,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 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 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 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 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 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 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 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 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 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 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 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 ,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 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2025-03-28

TNDM-114-訴-4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廼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廼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廼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 、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及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取得SIM卡,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將其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原留存的聯絡電話變更成本案 門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乃將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林廼訓之中信帳 戶及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廼訓中信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 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廼訓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52757號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 號明細與各項約定條款、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證據附卷可 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 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 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帳戶)、被害人數(5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向徐維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3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告訴人 張蓮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張蓮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 曾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曾佳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曾智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向曾智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智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謝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謝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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