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因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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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 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智昌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准予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下稱本案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0 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 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 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 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抗告人住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然抗告 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 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至抗 告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然因未附理由,且因抗告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 抗告;直至抗告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所寄之 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 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 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等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 揭處分中表示未能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 在通緝中乙情,且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 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 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所執前揭 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命令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因認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是否有權合法行使與確定判決相悖之 扣押物處分,且拖延一年餘後,可以因為監察院查復而酌情 分割部分發還,該處分合法與否關係抗告人有無需要回復權 利,法院裁判書皆標示清楚,亦盡義務告知不服救濟之期限 ,然檢察官之處分函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期間,連監察院 都未必認同或警覺到檢察官之處分函,有比法院之裁判書享 有再審之大權,且該處分函又無需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限,顯 有違憲法賦與人民之平等訴訟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提起準抗告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 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 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臺北地檢 署前揭函文雖未記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 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未記載教示期間,而影響因期 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 告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未記載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教示而有不 同,況抗告人為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 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 自身權益,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 自陳對臺北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乙事向監察院陳情,有該 署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徵抗 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本案臺北地 檢署前揭函文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 未遵期提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 過失一節,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遲誤準抗告期間後,始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併 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 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併同補行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433-20250224-1

聲撤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 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 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 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 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 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國審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 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 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下稱○○○)參加廟會活動 ,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附近 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 要離開時,因戴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 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 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 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 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112 年1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台00線000.0公里與南0線 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 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 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 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 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郭韋廷受有頭頸胸 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阮筠涵受 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蔡 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 害)。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 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醫院醫 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 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案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調查量刑證據完畢後,檢 察官、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第2項規定,依 序就科刑範圍各辯論一次結束,因檢察官依法應先為辯論, 並無機會在自己辯論時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表示意見,因而 當庭依上開規定請求再為辯論,竟遭原審法院加以拒絕,姑 且不論原審法院拒絕檢察官再為辯論,完全不予檢察官對辯 護人之辯論內容發表意見之機會,本已顯然違反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竟是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 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 式為之,顯然更係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 ,是本案中顯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案當中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陳俊 樺之司法實務判決共十數則,並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循 例予以輕判,然辯護人所提出之過往司法案例,其實與本案 案情相差甚遠,是否得直接予本案援引比附實大有可議之處 ,然究其所為無非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誠無可厚非,然 法院既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 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 法院並無權力在完全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自 行認定自己已經形成心證而拒絕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件檢 察官當至少有一次對辯護人所提出用以援引比附之過往司法 案例及其他量刑主張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中檢察官 既然當庭請求再辯論,原審自無斷然拒絕之理,是原審上開 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並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 只能接受辯護人所主張之片面、未受檢驗(辯駁)之量刑意見 ,顯然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 、辯三方早於準備程序中即預見本案中有再為量刑辯論之必 要,因而早於113年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 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此有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益徵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  ㈢本案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遲到之情形, 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更名為阮誱瑀, 下稱阮郁婷)、陳俊仁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 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上訴要旨: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重附民字第1號、113 年 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3位被害人 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郁婷、陳俊仁共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 ,經聲請人兼代理人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 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 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 郁婷○○○○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條件的犯後態度情 狀,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 決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之情形, 本案即有重新量刑,以及減輕被告刑度的需要 。  ㈣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原判決雖係國民參與審判,有考量國民法官的國民法感情而 為量刑,惟就被告究應量處如何刑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亦 屬重要,且應加以考量,原審審理時,3位被害人的家屬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宣告。又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成 立時,均已考量所謂原判決理由所敘及的「調解過程中處理 事情的態度」、「被告的誠意與歉意」、「進行國民法官審 理前2 周才達成和解」等被告相關犯後態度情狀,才同意和 解並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 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 量,並請參考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舉相關判決,宣告被 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⑴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二2部分為誤植外)等證 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 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 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而各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之科刑 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 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2頁、第123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 調查之新證據。     二、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拒絕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再為辯論,且原審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係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 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 之,顯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並使本案 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 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 補充論告一次,是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等節,惟以: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 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 、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 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⑵本案於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由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 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之預估時 間,而經檢察官答稱:「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鐘」;辯護人則答:「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即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 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 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 意見?……十三、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 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 官法第79條第3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附件4審理計畫書參、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時間( 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評議【113年4月23日】,其中辯 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0分】,檢察官就科刑 事項論告(25分)14:30-14:55;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2 5分)14:55-15:20)確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  ⑶依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 14時30分)續行開庭,審判長、法官、國民法官入庭後,檢 察官、辯護人分別提出量刑資料、證據,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的辯論,檢察官辯論完畢後,原審審 判長諭知:「目前時間為15時52分,預訂表定的時間已多了 近30分鐘,讓國民法官記錄一下檢察官方才論告的重點,等 一下請辯護人進行科刑論告的時間為16時10分」(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而於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完畢後,檢察官陳 稱:「請給檢察官二次辯論機會」,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休庭5分鐘與國民法官討論是否需要進行第二次辯論」(見 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5分鐘後,法官及國民法官再次 入庭,續行審理。原審審判長諭知:「國民法官方才討論後 ,三名職業法官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係六票比兩票,他們 認為這樣的論告資訊量足以得到他們想要的結論,因此不需 要再重複論告,我們尊重國民法官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303頁),而檢察官當庭亦未就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訴訟指揮 之處分表示不服或聲明異議。據此,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 部分進行時間約1小時20分(即約80分鐘),顯超過預計時 間25分鐘,自已得為充分完整論述。且觀諸國民法官法第79 條規定,可知是否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尚屬審判長訴訟指 揮之權限,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   「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 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之諭知,亦難認得憑 此即限制前揭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指揮之權限,仍 須由原審審判長視審理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定,要非有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 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 合法等語。然參以前揭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 可知原審審判長為就科刑範圍不再為辯論之諭知前,係已聽 取國民法官就檢察官聲請再行辯論部分之意見,並尊重國民   法官之意見而行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非就此程序上事 項進行評議並作成裁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 節,即難認足取。況縱認此程序事項經國民法官進行投票, 於法並非有憑,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⑸再者,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陳稱:檢察官建議刑度量 處範圍介於3年10個月至4年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而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未比附援引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司法實務判決之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程 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 「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 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僅稱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亦無足據此逕認原 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件一(即 附件)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係以一個酒 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關於自首部分是否減刑部分:  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並說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 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 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即原審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予以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⑵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 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 駕車該面臨的後果。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 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 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 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 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 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 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因而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 認為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 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 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被告行為 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 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 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 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但考量被告沒 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 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 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另外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 ,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復參酌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 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原審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 馳,並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等節,復指稱:被告上訴 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準備程序遲到之情形,且 未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本件原審尚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之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 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乃涉及被告 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核與其犯後態度無必然直接之關 聯性。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之調解筆錄記 載,其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陳俊仁共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當庭給付10萬元, 並經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 年5 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而被告已給付20 萬元及部分分期調解金,詳如後述,是縱被告未能按期給付 ,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 仍得依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行使其等權利,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亦尚不足執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 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前揭各節,均非足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 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另就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成立之調解,被告業於本 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 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 ,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 未及審酌。  ㈡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而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宣告被告2年有 期徒刑及緩刑等語。然查:  ⑴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 情狀,再考量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 係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 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又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 重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 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 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 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 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 ,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害人等人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 ,而駕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等人死亡,犯罪 情節實屬重大,且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亦已發生交通肇事 及附載之被害人3人傷重死亡之實害,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違犯本案犯行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 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審 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足採。  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 得3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此部分量刑因子,已經原審本 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   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 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其僅於 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 匯款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第123頁),顯未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而被害人 家屬阮郁婷並具狀到院陳稱: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經其多次催促告知,方延遲給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要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公共危險案由,然 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執憑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因本案宣告刑 度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1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蔡佳昇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台17線監視器影像截圖 9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1 保力達官網列印資料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戴伯仲診斷證明書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郭韋廷診斷證明書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阮筠涵診斷證明書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27 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29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3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34 警方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35 113年2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3年1月29日)原審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2025-02-13

TNHM-113-國審軍交上訴-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意維(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房屋因由家人售出,故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現居地及寄送訴訟文書地址為「新竹縣 ○○市○○巷00號B205室」,但因未收到觀察勒戒裁定,無法表 示意見及提起抗告,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抗告。又 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兩次 入院並接受治療,後期仍需長期回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因工 作遭遇職災,又與妻子離婚,房產無預警遭胞妹變賣,始再 度施用毒品,被告深感後悔,希望能予聲請人機會將觀察勒 戒改為定期至醫院報到之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 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 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 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 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 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復按,同一判決縱 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 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張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並將該裁定正本分別交付郵政機關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一份則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即「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址雖誤載「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明新巷61『巷』B205室」,惟經本院函詢竹北郵局後覆以郵務人員實際送達址為「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聲請人113年7月17日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及竹北郵局114年1月13日函覆本院資料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113毒聲201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113聲1250卷第4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定最早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地址,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自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抗告時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113聲1250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法定不變期間無訛。 (二)聲請人雖辯稱其因改居「新竹縣○○市○○路○○巷00號B205室 」而未收到裁定致未能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裁定既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竹縣○○市 ○○路○○巷00號B205室」,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則該受僱人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是聲請人以 其因未收到本案裁定致未能提起抗告云云,即屬無據。從 而,上開裁定之送達程序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補行提起抗告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補行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2-10

SCDM-113-聲-125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宗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宗佑(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罪 刑,惟受刑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收受上開判決,致其失 去上訴權利,恐有違憲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 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 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 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案件執行,徒 刑期間為1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等情,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 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 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 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仍請求有提起上 訴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 ,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按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宗 屬實,是該案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並因檢察 官、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本案既未主張 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本院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另稱無上訴機會云云,不僅於法無據 ,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6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黃 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具保人周明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提出現金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 字第3145號裁定,認聲請人經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仍未到案 執行,命警拘提亦無著,足見聲請人業已逃匿,而沒入前揭 保證金,並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 人自具保時起,始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系爭裁定未予詳查,未向 本案住處合法送達即遽以公示送達,致系爭裁定確定後,執 行沒入前揭保證金,實難認為適法,程序法則亦有瑕疵,應 屬違背法令。茲請求調查執行檢察官之傳票有無向本案住處 合法送達、有無合法寄存於本案住處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係指派何單位員警前往執行拘提及其日期、前往拘提之處所 是否為本案住處、准許公示送達後有無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 於法院公告處,並調閱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員 警有無實際前往拘提、聲請人是否始終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 。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 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針對 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為限, 始得為之,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並經同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 ,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聲請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依具保人周明德卷內所載住所發 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聲請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 且聲請人當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致無法執行, 故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99年7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69號、99年7 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7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8月19日板檢玉土99執助2686字第227606號函 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北檢治節99執助1699字第72361號 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系爭裁定之公示送達公 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之回函等件, 並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定已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 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四、惟聲請人所述前揭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 法送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逃匿有無錯誤 、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4年1月24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2-10

KSDM-99-聲-3145-20250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李𠇷俊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696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559萬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 售業者,兩造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 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 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委外加工 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 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協 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 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 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系 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生 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 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 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 ,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 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 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 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並 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簽署後,於109年8 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Z12、Z20 」型電競鍵盤產品(下各稱Z12、Z20,合稱系爭產品,各筆 訂單履行情形詳原證28),由訂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履行系 爭契約交易習慣可悉,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 先由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 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 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 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 以完成貨物交付。嗣原告依訂單指示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 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 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 3萬8760.8元)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 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 告停止出貨,甚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證4郵件 )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依被告指示採 購物料並安排生產,遂 於同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重申不 同意取消原已成立訂單。  ㈡承前,原告既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完成Z12產品5720件(包含⑴ 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 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 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包含 ⑴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 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 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 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 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1件。),且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 安排出貨時程,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 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應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 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 效力,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 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下稱A貨物;明 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部分,與前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 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3月間,分 別依照Z12、Z20物料組成及數量,陸續向物料供應商下單進 行準備(Z12採購單如原證29至31所示;Z20採購單如原證32 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片面終止通知後,即 開始清查Z12、Z20物料庫存情況,並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 檢附庫存明細及費用資料予原告共同核對,應認已符合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111年5月25日,雙方針對Z12、Z 20之備料庫存狀況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即雙方每週安排固定 會議,共同檢視及確認Z12、Z20之備料庫存,被告又曾於11 1年10月7日製作庫存總表(下稱原證27;各訂單履行情形, 則如原證28所示)予原告,由其內容觀之,均與原告提出起 訴狀所附附表1、2物料組成及單價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明確 知悉其所提出被證1是110年4月19日產品報價,並非111年10 月7日當時物料價格。再由原證27核實欄記載可知備料損失 為208萬2236.182元,足認原告所受備料損失縱不能以211萬 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 萬3288.153元;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2所載)列計,至少 也有208萬2236.182元(Z12少2萬8394元〈27277+98+21+294+ 250+61+77+2+171+143=28394〉;Z20少141元〈56+14+71=141〉 ,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僅按被告核實金額請求給付208萬223 6.182元。關於前述Z12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以上2訂單111年1月6日被告通 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8日成立生效。)、「000000000 0」(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9日成 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於111年2月13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採購2萬套物料;111年2月22日採購1萬5000套物料; 111年3月1日採購4萬套物料)。Z20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 單編號「0000000000」(110年3月26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 期物料、同年4月19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8月11日被告 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 0000」(110年4月19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5 月30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 單,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0年6月2 1日採購長交期物料;110年6月26日採購確認語系數量;110 年10月20日採購「0000000000」訂單更新語系物料)。本件 原告僅就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375件、「0 000000000」其中2萬6665件、「0000000000」其中505件、 「0000000000」其中3萬9934件(以上合計7萬4479件),採 購共7萬5000件。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44件、 「0000000000」其中3萬2938件(以上合計3萬4882件),原 告僅備3萬4000件。故原告採購數量,並未超過生產系爭產 品所需數量。參酌Z12產品每件物料費至少17.66元、Z20每 件物料費至少56.65元,原告至少需備料325萬元,故並無漫 天要價之情。本件原告受有嚴重備料損害實肇於被告無視終 端市場銷售情形,胡亂簽發訂單給原告(由被告提出彙整表 可知,被告至少有向原告訂購Z12產品16萬332件、Z20產品8 萬1313件,以Z12、Z20產品每件71.6元、24.05元計,總金 額計1000萬元),致其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嗣疫情復甦、終 端零售市場求大減,被告不思如何儘速去化庫存,選擇恣意 毀棄系爭契約,有失誠信。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 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 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 料費用74萬3288.153元)。退步言之,倘認前述訂單並未成 立契約,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至少208萬2236.182元。  ㈣另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下稱新品),遂指定 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 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傳報價單(下稱原證6),新品 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ableDFM〈下稱C模,金 額6516元〉;PBT雙色帽〈下稱P模,金額14萬8000元〉;EVGA8 7/88keys〈下稱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 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 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退步言 之,倘認C模及P模之契約未成立,肇於原告將原證6傳送予 被告後,倘被告對其內容有意見,將會通知原告修改並重新 提供訂單;反之,被告確認品項及金額無誤,方會進一步與 原告洽商「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產品單價上」,原告即進行模 具開模製造乃至產品生產製造。由被告對原告提出C模及P模 報價單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應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攤提至 產品上等情,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就C模、P模報價。 原告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及被告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共識,然被告竟片面否認 兩造就C模、P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違背原 告對被告會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費用美之合理賴,悖於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信賴原證6訂單成立而開始製造新品模具之原告,應負擔 賠償19萬9186元之責。  ㈤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58萬2718.982元,及自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發票所載貨物,其中零件編號834-WO -12SP-K2(數量300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 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零件編號834-WO-1 2US-KR(數量188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 1880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以上為Z12產品合計共87 20件)。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零件編號812-W1-20UK-K 2(數量508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 ;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是指: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其中27件;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 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零件編號 811-W1-20FR-K2(數量12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 0」其中12件;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是指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零件編號812-W1-20 US-KR(數量31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 件(以上為Z20產品共1938個),應由原告就前述訂單與原 證8發票如何勾稽負舉證之責。由原證4郵件記載「如電所談 ,除下表橘底成品數量可出貨,剩餘黃底OpenPO將會取消訂 單」,可悉原證4郵件取消者為開口訂單,該開口訂單之內 容依原告所主張是原證2、原證18至22訂單而來。兩造實際 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 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以原證4郵件刪除尚未確認之開口訂單前後起,直 至111年7月12日既仍持續接受原告就已確認訂單之出貨(即 A貨物,包含Z12產品3500件〈2772+28+693+7=3500〉、Z20產 品2782件〈1040+10+36+11+45+400+135+1+4-20+440+200+475 +5=2782〉),亦就該已出貨之貨款於111年8月1日全部結清 ,足認被告並非惡意棄單,僅刪除尚未確認開口訂單。本件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 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 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 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 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以原證4電件取消者為已確認之訂單,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 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被告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觀諸原 告提出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Z12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貨日均為110年, 原告早已遲延給付,被告本得無條件取消訂單。  ㈡關於原證27是由原告先製作,然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增加 核實欄位後,再回寄給原告,但被告的核實,係僅針對原告 原始製作的物料單價跟數量為基礎,來做計算的核實,雙方 實際未到倉庫現場核對,被告只能根據原告提出的表格內容 做計算的核對,因為被告沒有原告與備料商下單的證物,故 原證27所載經被告核實金額208萬2236.182元,不能做為原 告備料損失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非經被 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委託加工製造業務另委託 第三人執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至32採購合約,其採 購人均為萬亞公司,並非原告。萬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2獨 立法人。被告原始認知肇慶廠僅為告公司工廠,無論萬亞公 司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或供應商,系爭契約之履約人均為兩造 。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開口訂單情況為採購、制作及出貨,非 被告配合原告備料狀況,待原告完成後才收貨。由原告提出 原證39以下書證可悉,原告是下「成品」採購單給萬亞公司 ,並非「物料」採購單,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物料採購,自無 所謂備料損失。退步言,縱萬亞公司之採購單據為原告之備 料單據,原告仍應就其預IC晶片缺貨而有無法完全履約可能 ,Z20產品及備料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原 告提出原證32乃其主張其為履行Z20訂單「0000000000」(1 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10月20日成 立生效)所為採購。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電子郵 件表示:我們分配到Z20的IC數量預估只有26K,據世平的說 法是今年不可能再多了,這數量相較於貴司下訂單來說差距 太大…。110年6月15日郵件則稱:Z20 IC,世平通知再有67 20+5760PCS出貨給我們,之就沒有數量…。110年9月3日郵件 表示:這顆Z20的IC還會有配貨數量給我們嗎?…實際配貨26 560PCS,缺少20800PCS。即原告於110年5月即知悉該年度就 Z20的IC晶片僅能獲取26K,不會再有更多,而「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總數為4萬7822件,仍由萬亞公司 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採購原證32物料,則於採購當 下,是否已知未來無履約可能,並惡意任由此風險擴大而轉 被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 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 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顯見Z20 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 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 ,計13萬8760.8元及Z20備料損失74萬3147.153元,為無理 由。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 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 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 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 ,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承前 ,被告為顧及商誼,於Z20產品結案後,才應原告要求將Z12 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轉正式訂單,並新下「 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共7萬4479件),豈料 原告仍未考量IC晶片短缺危機,任意指使萬亞公司備料,惟 除其中823套以外之Z12產品備料,既無法成套,則就逾823 套以外部分之備料損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0信件之真正,前開書證既未經海基 會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兩造議約時已有合意長交期係指 「8週」,超出8週以上備料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即Z12、Z20通常產程之備料約為1個月 ,考量此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才約定若基於被告取消訂 單所承擔費用至多算至確認訂單後起8週之備料損失,故超 過前述8週以外之備料損失,依約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郵件(下稱被證11郵件)中,已明確要求Z2 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需於110年1 0/E前生產交貨完畢。縱之後仍有Z20產品零星出貨,僅被告 顧及商誼,協助原告消化庫存而為。如前所述兩造就Z20產 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合意變更 以 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履約完畢。況參原告向萬亞公司 之採購單(詳原證39),亦顯示預交日期皆同被告指定日期 ,則原告在預交日期未收到萬亞公司交付產品,為何未向萬 亞公司求償。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在乙方(即被 告)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即原告)超過2個工作天, 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 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 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 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 後起8週)」。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向供應商完成下單之2週 後,始於1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且要求被告要將備料全數 用畢,顯未遵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自身暴露於風 險中。另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 ,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 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 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 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保留取消訂單之權 利,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何以訂單所載產 品均屆交貨日,却未曾提出交付。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向供 應商下單備料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以訂單中訂單日期至預計出貨日期間,在8週(5 6日)以內計32萬57.4元損害(詳被告提出附件1〈本院卷㈡第 139頁〉),而非漫天要價。  ㈣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 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 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 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 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9、原證41至44、46、47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略 以 :   第1條:   ⑴甲方於各項產品每次生產前將通知並提供需求日予乙方, 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2工作天內,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確認 回覆,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受委託加工製造該項產品之備料 時間及備料日期等…若訂單所載交貨日與產品需求日歧異 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按產品需求日完成產品 生產事宜。   ⑵甲方之出貨預估,僅供乙方作為提出生產計畫及備料參考 之用,各項產品之實際訂購情況,應以甲方開具予乙方之 採購單(下稱訂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日 等為基準。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以書面 回覆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乙方已接 受該訂單…。   ⑶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 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 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 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 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 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 ,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 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⑷甲乙雙方得約定部分產品採用開口訂單(open order), 該開口訂單至少應載明產品之品項、價格、交貨地點或任 何其他可適用之條件…。開口訂單僅於甲方向乙方提交書 面交貨要求後始得予以執行。實際交貨數數量與交貨日期 將於甲方向乙方提交之書面交貨要求中予以載明。…本合 約所使用訂單一詞包括開口訂單。   ⑸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甲 方委託之加工製造業另委託第三人執行。   ⑹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該訂單即視為合約之一部份。然每 一張請款發票或訂貨單據皆視為獨之之合約,甲方應按合 約約定付款,乙方應按合約約定交付產品。      ……   第2條:   ⑴材料及加工:    ①乙方得以訂單向甲方承購加工產品所需料件…。如乙方有 自行提供或向第三人購買料件之情事者,該料件之單價 、品質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確認後,始可執行。    ……     ⑦為使甲方能切實掌握物料庫存狀況,乙方應於每週依甲 方指示內容向甲方提供物料(包括但不限於B&S料件、 寄存料件)庫存明細明表。    ……    ⑵產品交付:    ①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將加工完成後之產品交貨給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其地點,交貨條件及數量除甲方另 有指示或開口訂單甲方另提書面交貨要求外,乙方應依 照訂單及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乙方未能…。如乙方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商同意外,甲方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   ……   第4條:甲方經合理期間之提前通知乙方後,可選派監工人      員赴乙方加工地點或其他任何與履行本合約有關 之     場所…。   ……   第8條:   ⑴本合約所載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部或一部 ,且不得為任何第三人為相同外觀之產品製造、加工、組 裝、代工等行為。   ……   第15條: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自西元2019元01月18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自動繼續延長1年,延長       期限屆滿時亦同…。  ㈢兩造間約定Z12產品單價美金24.05元;Z20產品單價71.6元。 關於:   ⑴Z12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8-3。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9-2。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9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④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2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   ⑵Z20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8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0月 20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1-1。嗣修改訂單內容 ,於111年2月11日傳真訂單明細詳原證21-2。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即原證4郵件) 後,原告隨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方式,檢附庫Z12、Z20產 品庫存明細及費用等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就庫存 物料處理達成每週安排田單定會議檢視合意。後由原告製作 原證27、28表單,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增加核實欄位確認 後,再寄回給原告。   ⑴原證27於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金額如下:    ①Z12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136萬7482.029元,扣除被 告刪減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 +143=28394)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133萬9088.0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②Z20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74萬3288.153元,扣除被告 刪減141元(56+14+71=141)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74 萬3147.153元(743288.153-141=743147.153)。   ⑵原證28於111年10月7日經雙方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 如下:    ①Z12(總交易量16萬1939件、已交9萬1242件、未交7萬69 7件),未交7萬697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34-WO-12SP-K2(19+1920=1939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933+208+6933+6934=21008件) 834-WO-12TW-K1(34+1=3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SP-K2(2000+20=2020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RU-KR(600+6=606件) 共2萬5185件 0000000000 834-WO-12RS-KR(4442+44=4486件) 834-WO-12TW-K1(1500+15=151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FR-K2(600+6=606件) 834-WO-12SP-K2(1100+11=1111件) 共9234件 0000000000 834-WO-12KR-K1(500+5=505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408+12446+12446+312=31612件) 834-WO-12TW-K1(2200+22=2222件) 共33834件    ②Z20(未交3萬1764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12-W1-20US-KR(1件) 811-W1-20UK-K2(3+259+5=267件) 811-W1-20DE-K2(1+9+3=13件) 811-W1-20RU-KR(2+202=204件) 811-W1-20SP-K2(1件) 合計共486件 0000000000 811-W1-20US-KR(45+6002+1673+80=7880件) 812-W1-20US-KR(3196+5+34+2415+24=5674件) 812-W1-20DE-K2(600+7+357+4+53=1021件) 812-W1-20FR-K2(200+300+5=505件) 811-W1-20RU-KR(200+2=202件) 811-W1-20KR-K1(2+4=6件) 812-W1-20KR-K2(5+600+6=611件) 811-W1-20DE-K2(5+383+4+555=947件) 811-W1-20SP-K2(125件) 812-W1-20SP-K2(500+5=505件) 811-W1-20TW-K1(400+4=404件) 812-W1-20TW-K1(500+5=505件) 811-W1-20UK-K2(256+3=259件) 812-W1-20UK-K2(505+5+505=1015件) 811-W1-20FR-K2(318+3=321件) 合計共1萬9980件 0000000000 合計共1萬1298件(6769+2415+68+24+600+6+300+3+207+2+895+9=11298)     ㈤被告為開發新品(即Z20-TLK),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 其中:   ⑴E模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報價(費用共6萬2387元) 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簽回同意,並已經被告給付1萬871 5.5元(詳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⑵P模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14萬8000元 )(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⑶C模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6516元元) (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 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 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 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 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 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 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 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 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 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 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 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 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 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 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 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之執行者),並得協助 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 條第1項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許可之原告方系爭契約協助執 行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證1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詳原證33)、兩造品保溝通群 組對話紀錄(詳原證34、36)、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詳原 證35)、銷貨單(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萬亞公司採購、製造Z12、Z20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即原告依被 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 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 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 ,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 付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物, 非依被告另行指示交貨時間及期程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間 確定訂單(例如原證18-3),固載有零件編號、數量及需求 日,但並無指定送達處所。參酌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實際並 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 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等語,足見兩 造間關於Z12產品關於111年1月8日成立「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111年1月9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 、111年2月13日成立「0000000000」;及Z20產品於110年8 月13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10月20日成立「000 0000000」訂單等,其上所載需求日,並非實際交貨日,而 應依兩造以電子郵件排定排程才為實際交貨日。本件被告就 前述訂單尚未交付貨物,業經被告排定排程,但原告未依排 程出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 抗辯:原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 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 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 (被證7)。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 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 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Z20產品1938件,為無理由一節。核與111年10月7日經 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詳原證27,本院卷㈡ 第89頁)不符,故無可採。被告抗辯:縱原告就Z20無給付 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 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 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 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郵件為佐,然前開 郵件僅言及111年1月可能無法繼續生產Z20產品等語,並未 敘及Z20產品已經雙方同意以2萬6560件結案。參酌111年4月 27日被告寄送原證4郵件上仍有提及Z20產品訂單(衡情,倘 雙方已於110年12月同意結案,被告本無庸再於111年4月27 日重申刪除訂單意旨);自110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 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即A貨物,包含Z20 產品2782件;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及前述111年10月7 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等情,益證被告 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 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 計13萬7566元。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 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 -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 、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包含 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 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 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 -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 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1件〉。)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 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 原告停止出貨(已預示拒受領前開產品),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 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 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2、18至22訂單、原證3、4對話紀 錄、原證8發票及送貨單(詳本院卷一第159、160、161頁) 、原證7函、原證9回執、原證28(即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確 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依原證28記載,前述訂單於111 年10月7日未交如原證8發票所載零件編號數量,均高於原證 8發票所載數量)為佐,應屬有據。  ㈡即如前述,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既屬已經確定成立訂單所列 逾需求日尚未交付產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證8發票所載 產品已由被告安排排程,則原告以前開產品已依訂單生產完 成,且距訂單所載需求日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於111年4月18 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竟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 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 訂單等情,主張:被告既怠於安排出貨排程,且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又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 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 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證28既為迄111年10月7日止,經兩造確認各訂單尚 未出貨彙整表。衡情該表所列未交數量,應已扣除被告抗辯 :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 仍接受出貨7282件部分。是原告主張: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 與A貨物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等語,亦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5條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 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㈠兩造對於: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於確定成立(內容各如原證18-3、19-2);「00000000 00」於111年1月9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00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 ㈠第95至96頁)。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 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 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內容詳原證21-1),嗣 於111年2月11日變更訂單(內容詳原證真訂21-2);前述訂 單已於111年4月27日經被告以原證4郵件通知原告刪除訂單 等情,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 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 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 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 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 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 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 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則由當事人間前述締約文義可悉,於訂單未確定前,被 告本得隨時撤回訂單,被告並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 (意即倘原證18-1訂單,嗣未轉作正式訂單,原告依原證18 -1訂單記載所備長交期電子料,被告並無庸負賠償之責。) 。訂單確定成立後(例如原證18-1訂單於111年1月8日確定 轉正式訂單,內容如原證18-3),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需變更 或撤銷訂單時,被告始就原告為已確定成立訂單之備料損失 負賠償之責,且至多算至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之備料等必 要費用(以原證18-3訂單為例,乃指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 年3月5日止之備料等費用)。即被告抗辯:被告至多僅就訂 單確定成立之日起算至8週之日止範圍內之備料損失負有賠 償責任,逾此期間之備料損失,已經兩造特約排除不在賠償 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範圍包含轉正 式訂單前長交期備料等費用一節,尚無可採。併倘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前開期間備料損害,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提出「原告已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無法取消」之證明文 件。另此備料損害,既未特約限於全套備料,自不得以此為 計算害額之限制。又兩造就訂單之撤回、變更、確定及相關 備料費用之負擔,承前述,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不問 轉正式訂單前、後原告之備料行為自均非屬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備料等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受備料損害,係肇於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致,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為備料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受有備料損 害之訂單,既均已轉正式訂單,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㈢關於Z12產品備料損失部分:   ⑴經核對前述Z12確定訂單①與111年1月10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29)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7375件〈3436+3939=7375〉)、「0000000000」 (一部,共1萬2192件〈7141+1515+758+758+2020=12192〉 ),合計1萬9567件(7375+12192=19567),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2萬套。②與111年2月22日Z12 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0)結果: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全部,共505件)、「0000000000」(一 部,共1萬4473件〈6934+6933+606=14473〉),合計1萬497 8件(505+14473=14978),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萬亞公 司下單備料1萬5000套。③與111年3月1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1)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39934件〈37712+2222=399934〉),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4萬套。前開備料時期,均 合於訂單確定成立後8週內日期。   ⑵承前,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Z12備料費用為133萬9088. 029元(即原證27,係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交Z 12產品〈9234件〉備料損失。前開訂單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備 料單據,故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除以原證28表列同 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尚未交付1939件、「00000000 00」尚未交付2萬518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505件 、「0000000000」尚未交付3萬3834件,合計共6萬1463件 ,再減去訂單編號「0000000000」1920件及「0000000000 」1080件(以上為原證8發票所載與原證28未交貨物及前 述訂單有關Z12產品數量)後,共5萬8463件(00000-0000 -0000=58463),關於前述4張訂單備料費用按比例折計損 失計約為110萬7361.04元(0000000.029×58463/70697=00 00000.04)。再與原告主張Z12產品,每件備貨費用約17. 66元,5萬8463件損害計為103萬2456.58元(58463×17.66 =0000000.58)相較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Z12產品備料損害,應以較低之103萬2456.58 元計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Z20備料損失部分:   ⑴承前,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 (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 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則關於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11 0年6月26日、110年7月17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 原證32),均不合於前述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內日期。 故前述部分備料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110年10月20日備 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固在該訂單成立後 8週內約定範圍,惟由原證32備料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共3萬2938件(係依原證21-1訂單全部備 料;詳民事準備㈤狀-3卷第3頁),原證21-1訂單於110年1 0月19日已交4661件(2402+1859+200+200=4661;詳本院 卷㈠第493頁),故扣除後至多僅餘2萬8277件。再與原證2 8核對結果,至111年10月7日止訂單編號「0000000000」 僅餘1萬9980件尚未交貨。原告既就所提出原證32中關於1 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究與原證27 所列何部分物料有關?且係為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 」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因語系 變更備料而為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進步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原證27被告核實Z20備料損失是為訂單編號「0000000 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 更新語系)備料而生。   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Z20產品備料損害74萬3288.153元,難 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備料損害103萬24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 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即新品), 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 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 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模,金額6516元;P模,金額14萬 8000元;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 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 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 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情。被告則以 :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 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 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 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 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提出E模報價單既經被告簽回,契約應已成立,併原 告既就E模提出完成照片(詳原證17第1至3頁),被告單執 新品後續未進入生產、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尾款, 自屬無據。即原告本於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E模尾款4萬366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P模及C模是原告為被告新品開發之模具;原告已 將P模、C模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上簽名, 惟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模具費用攤提於新品產品單價一 事等情,既未有爭執,依被告於收到價單後前述舉措,足認 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P模及C模報價單內容,非僅單純沈 默。併原告就P模、C模既均提出完成照片(各詳原證17第4 至7頁及第8頁),被告未附理由拒絕領受,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模、C模模具費 用各14萬8000元、6516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43669.5+148000+6516=19 8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後(詳原證9;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一節,與其所提出原證9回 執不符。),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68.88元(2763 26.8+0000000.58+198185.5=0000000.88)及自112年1月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2-重訴-85-20250206-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相 對 人 陳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補償金領取通知之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8日即已出境 ,並於111年12月2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自83年6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4-司聲-1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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