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
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
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智昌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准予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
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下稱本案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90
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1條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
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
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中,案件尚未確定,台
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向抗告人住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受等情明確。然抗告
人遲於113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刑事
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撤
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至抗
告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然因未附理由,且因抗告人對法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
抗告;直至抗告人在114年1月自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所寄之
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
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
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檢察官的處分等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
揭處分中表示未能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
在通緝中乙情,且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
並非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
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所執前揭
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命令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因認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是否有權合法行使與確定判決相悖之
扣押物處分,且拖延一年餘後,可以因為監察院查復而酌情
分割部分發還,該處分合法與否關係抗告人有無需要回復權
利,法院裁判書皆標示清楚,亦盡義務告知不服救濟之期限
,然檢察官之處分函於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期間,連監察院
都未必認同或警覺到檢察官之處分函,有比法院之裁判書享
有再審之大權,且該處分函又無需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限,顯
有違憲法賦與人民之平等訴訟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提起準抗告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
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
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二)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
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臺北地檢
署前揭函文雖未記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
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未記載教示期間,而影響因期
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
告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未記載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教示而有不
同,況抗告人為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
之進行狀況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
自身權益,自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再參以抗告人
自陳對臺北地檢署不予發還扣押物乙事向監察院陳情,有該
署113年7月1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徵抗
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然抗告人於本案臺北地
檢署前揭函文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說
明,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
未遵期提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
過失一節,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遲誤準抗告期間後,始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併
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均
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併同補行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HM-114-抗-43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