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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與許寶仁【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 、林奕騰【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 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由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 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 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 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 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 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 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 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 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 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林奕騰 、許寶仁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 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前已由林奕騰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 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收取不特定人之委託 ,而收取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 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 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並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 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為下列行為:  ㈠【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明雄、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附表一編號1),以供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另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0段000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該處前經林奕騰、許寶仁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5,000不等之報酬;張明雄每車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每車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1)。  ㈡【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駕駛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2)。 二、【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林俊忠與李全瓶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 、黃哲政【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雄 、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謝榮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 另為簡式判決】、謝雨庭【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 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 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 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 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 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李全瓶、黃哲 政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 棄物處理費,前已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 與李全瓶、黃哲政即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及林俊忠與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謝 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 瓶、黃哲政透過黃協有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 (址設彰化縣○○鄉○○○00號0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材買賣契 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由林俊忠實際向不 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 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黃協有並 指示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10-CU號半拖車,自臺 中市梧棲區民生段000、000之0、000、000 之0、000、000 之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前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王子敬承租,以供作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 下稱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 法棄置,共4趟次、載運至大城棄置場20幾趟次、載運至芳 苑棄置場約10趟次【起訴書記載張明雄載運至大城、芳苑棄 置場共40餘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指示 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 政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 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約10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5趟次 非法棄置【起訴書記載謝榮宗載運至大城、芳苑棄置場共約 50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謝雨庭並協助 林俊忠於車輛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 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 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2公噸;芳苑棄置場 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竹塘棄置 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黃協有得自 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 5,000元之報酬,再加以分配予司機每車趟次5000元之報酬 ;林俊忠得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 庭得自黃協有處取得1,000之報酬;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 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黃 協有則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 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3)。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雨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2 ˙本案共同被告林奕騰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許寶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楊政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李全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 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1  份 ˙被告林俊忠提出之清運計畫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 許可證、檢驗證明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院保209/機具、車輛責付張明 雄、阮瑞仲、柯昭文、楊政儒保管)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1日函(請林俊忠繳納清除竹塘棄 置場之代履行費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 ˙檢察官112年8月31日審理時使用之ppt簡報列印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附件-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4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 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 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林俊忠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 載之承租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林俊忠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林俊忠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許寶仁、林奕騰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與李全瓶、黃哲政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分 別與附表甲所示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林 俊忠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單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 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 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 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林俊忠所為3次承 租土地(即承租芳苑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承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 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 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俊忠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林俊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 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 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俊忠犯罪後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 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芳苑、大城 、竹塘棄置場迄今均尚未清理(詳如附表一清理狀況欄所載 ),復衡以被告林俊忠自述五專畢業,有電機技術,自己當 老闆,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入監所前自己住 在向朋友借住的房屋,不用租金,從事買賣工作,每月收入 為2、3萬元至10、20萬元之間,除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外, 每月要給長輩1至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聯絡,負責派車輛跟接洽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派車是派張明雄及跟楊政儒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偵查中供稱,其自端木公司載運大概10幾車;從正大磊公司載運至竹塘4車,後來改到大城倒了差不多20車;芳苑是差不多10車等語(見110年度9853卷六第226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楊政儒雇用之司機,其至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載運至芳苑棄置場及大城棄置場共27車次,其中從正大磊公司到大城棄置場10趟次、從端木公司龍井、烏日載到芳苑棄置場各1車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六第268頁、第379頁、第394頁),從而可知載運至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之司機及車次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證人謝雨庭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林俊忠每車次收取1000元、 不知道黃協有和林俊忠是如何拆帳,其只負責記車次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276頁、第284頁);證人即本 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拿取每車13,000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給司機 是5,000、6,000元,自己抽2,000元,剩下6,000到7,000元 就給謝雨庭,再拜託謝雨庭給林俊忠,謝雨庭和林俊忠如何 分這些款項其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 頁、第260頁)。而被告林俊忠於警詢時供稱其竹塘棄置場 共4車次,大吉利(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的朋友以1車次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94頁); 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大城、芳苑1車收約3,000至5,000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08頁、第381頁、第3 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是把 錢給黃協有、謝雨庭,黃協有、謝雨庭拿一台車3,000元的 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林俊忠所述其 於本案每車次可獲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雨庭、本案 共同被告黃協有上開所述亦有差異,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林俊 忠每車次可得之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應以3,000元認定每車次所收取之金額。從 而被告林俊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可認其因本案共獲有共2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俊忠如前所述,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共21萬3,000元之 犯罪所得,雖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也必須支出包括給謝雨庭( 即阿丁)之仲介費、挖土機之承租費用及請人到場撿垃圾及 噴水的工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81頁),惟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林俊忠之上開21萬3,000元犯罪所 得,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該筆21萬3,000元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編號 廢棄物來源 堆置地即行為地 參與者 參與者(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㈠)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指示司機張明雄載運)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㈡)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端木公司或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聯繫楊政儒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 楊政儒(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黃協有聯繫、指示謝榮宗載運廢棄物)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 ①大城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和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李全瓶(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黃哲政(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黃協有(與李全瓶、黃哲政接洽、仲介司機)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公司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提供所承租之土地)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0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重量887.048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0 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0 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重量52公噸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犯罪事實 棄置場 犯罪所得計算 所得額 0 林俊忠 承租土地、清理 犯欄一㈠ 芳苑 司機張明雄載運共10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30,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10=30000) 共21萬3000元 (計算式:30000+6000+102000+75000=213000) 犯欄㈡ 芳苑 司機謝榮宗載運共2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6,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6000) 犯欄 大城、 芳苑、 竹塘 ①司機張明雄載運共4車次至竹塘棄置場、載運20車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0車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34車次,被告林俊忠每車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報酬102,000元(計算式:3000×34=102000) ②司機謝榮宗載運10趟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5趟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25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75,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5=75000)

2024-10-23

CHDM-113-訴緝-25-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興 林錦雲 張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錦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炳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張炳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炳秀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及被告張炳秀所犯 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 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 一罪。  ㈢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炳秀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錦雲雖違法 處理營建廢棄物,然考量其行為期間非長,本案廢棄物復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 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 對被告林錦雲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 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錦興身為營造業者,理 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 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張錦秀經 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張 炳秀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何錦興、林錦雲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整建房屋所用) 、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 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參與程度等)、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土地業經覆蓋植披、無廢 棄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8月1日環廢字 第11300449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記載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指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有期徒刑 部分)與易服勞役(指被告林錦雲之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 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何錦興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3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 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 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3人本次犯行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何錦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錦雲、張 炳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之報酬或利益,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3

MLDM-113-訴-27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志賢為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志嘉開發工程行之名 義,向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在該工程 施作期間,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及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朝明,向豐鼎 光波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 黃朝明及亦不知情之許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 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 ,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 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至本案土地,而為清除之行 為,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李碧東,操作鄭志賢所有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獲報 後,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偕同警方到場稽查獲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上述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賢(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9、103至117頁參照;又 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雖偕辯護人準時到庭,惟因辯護人表 示甫受委任未克妥善為被告辯護,是以審判長乃依被告、辯 護人之請求,當場改訂第二次審理期日並告知被告且命其應 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其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 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陳稱被 告已願全然坦承犯行只爭執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6、114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本對「其乃以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之志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姿,向業主承攬本案土地 之填地造路工程,遂先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入生產大理 石地、壁材過程中,遭切割後掉出(餘下)之碎石粉末即大 理石材下腳料(外觀白色,比砂略細),再委由黃朝明、許 友勝於110年3月30日8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632-ZY號營業大貨車,自豐鼎公司屏南廠載運 各15、6車次(共21車次),合計重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 腳料至本案土地,繼委由李碧東,操作其所有之扣案挖土機 ,將運抵施工現場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堆置在本案土地」各節 ,均坦言不諱,且此部分乃經證人黃朝明、許友勝、李碧東 、鍾源淵(豐鼎公司負責人)、李孟哲(豐鼎公司屏南廠負 責出售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人)、李約克(應允出借 公司名義充當本案所涉大理石材下腳料買受者之人)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整地填土工程合約 、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過磅單及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既契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之定義,則 在不「具有毒性、危險性」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況 下,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一度以大 理石切割過程中之石粉,因無汙染環境之虞而可適法買賣, 甚可進而製成美術品在博物館公開展覽為由,抗辯本案之大 理石材下腳料非屬廢棄物(本院卷第119頁),斷不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曾以大理石材下腳料可溶入土地,若非本案 之大理石材下腳料外觀乃呈白色引致本案土地四鄰檢舉,本 可再利用於填地造路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依主 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規定,其固可直接再利用於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惟僅得用於非農業用地,且在非公共工程之情 形,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 用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 始得向石材礦泥產生者取用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30 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3800號函暨所附豐鼎公司屏南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在卷可稽(偵 卷第285、293至303頁),被告既未遵循前述取得執照等程 序,而係透過黃朝明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 逕向豐鼎公司購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材下腳料, 用於位於一般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之填地造路工程,自非適法 之再利用,而無解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大理石材下腳料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清除」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明、許 友勝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利用黃朝明、許友勝先後21次「清除」行為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另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 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 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大理石材 下腳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東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犯行本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只是漏未敘明此部分行為之違犯法條, 惟業經本院於被告到庭之第一次審理期日中當庭予以告知( 本院卷第88頁),而無妨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前述㈠、㈡,其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 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190 條之1第8項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116、120頁)。惟刑法 第190條之1第8項規定,僅適用於犯同條第1項、第5項或第1 項未遂犯之罪,且情節「顯著」輕微之情形,核與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無涉;況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 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 害非小,情節顯非輕微,是本案自更無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 第8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大理石材下腳料)合計達21車 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約417公噸,數量甚鉅,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佐諸被告自陳之動機 既係為趕工而不惜對業主違約,卻又尚知另刻意向嘉益土資 場採買(區區)1000立方公尺之合格(指符合契約要求)土 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俾取得「土石方供土來源證明」(原審 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39至41頁),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辯護人另所稱:光電產業乃受政府獎勵,以本案土地早年 即已地層下陷而屬低窪地區,無法從事農作,且亦不宜再從 事養殖事業,避免地層愈致下陷,而政府既核准此處作為光 電廠址,則以土石填築路基,實屬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7、 115至116、119至120頁),因業主既在該等情況下,猶於契 約指明「甲方(業主)並明確告知並要求乙方(被告)土方 回填物品除了法規規定之B5營建水泥塊之外,其他物品不得 回填」(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參照), 並經被告評估業主所提供之承攬報酬相當後予以允諾,則擅 自違約而私下擬以大理石材下腳料權充、蒙混之被告,又豈 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能?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依公訴意旨,而認被 告有將大理石材下腳料傾倒至本案土地之堆置事實,卻漏未 對被告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自有未合;㈡原 審未予審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逕將扣案之型號PC20 0-7挖土機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諸過苛(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8 項、第59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不當之部分,如 何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 無理由。惟被告另以前述㈡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 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㈠之可議,自無可維持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項)。 六、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合計達21車次(營業用大貨車)且重 約417公噸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旋將本案之21車次大理石材下腳料 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業經證人黃朝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豐鼎公司113年7月30日豐字第11 307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尚知積極 補救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迄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過往乃有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業與配 偶離異而獨力照顧子女,惟長子(女)已大學畢業並謀職營 生(原審卷第17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本已適正將被告於案 發後業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一 節,納入量刑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情;又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較諸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 刑,只多有期徒刑4月,對比被告在本案人、物證俱足狀況 下,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狀況,本稍嫌從輕,嗣被告於原審 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後 ,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尚乏量刑過重之失;況 原審乃自始漏未審究被告本案所為,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該當(惟業將被告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納入量刑審酌)乙節,是故本院猶對 被告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符罪則相當。  ㈡被告委由黃朝明向豐鼎公司購買大理石材下腳料,黃朝明為 此向李約克借用其任負責人公司名義,而與豐鼎公司所締結 之大理石石塊(材)下腳料買賣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 9年10月1日(警卷第34至35頁所附買賣契約參照),顯在被 告以志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業主就本案土地之填地造 路工程,於110年1月11日成立整地填土工程合約(警卷第39 至40頁所附工程合約參照)之「前」;再參諸該買賣契約另 載明有效期間長達1年,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等節, 若非係屬實質需求方之被告,本有意長期性不斷購買,孰能 置信?則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為。復佐 以被告縱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載返豐鼎公司屏南廠, 然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除計畫,業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世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50頁)。況本案事證原屬明確,被告卻於原 審詳予論述(論證)其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鬆口坦認犯行,為免被告抱有犯 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 。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型號PC200-7挖土機予以宣告 沒收。惟挖土機非屬違禁物,復無事證足認係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而以挖土機價格不菲,且檢察官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何,俾本院得以審究二者是否相當,則在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將21車次之大理石材下腳料,俱載返豐鼎公司 屏南廠之情況下,如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 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 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而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15

KSHM-113-上訴-437-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人員至高雄市鳥松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下稱系爭稽查),發現現場堆置袋裝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因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查知訴外人黃鉦凱(下稱黃某)承租系爭倉庫,接洽司機自各處載運廢棄物棄置該處,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並僱用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將黃某等人所涉廢清法刑事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部分則以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申領許可,卻未申領許可,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罪嫌,但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緩起訴要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經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18780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負有清理責任,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者。業者所僱員工僅其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對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居於掌握地位,命其負清除、處理 責任,難以除去因違法所生之危害狀態,非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㈡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對黃某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及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之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某共同基於不法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據 此作成原處分。但查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 之2週期間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約4、5日,在系爭倉庫 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並曾依黃 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依其工 作內容、任職時間及所獲取報酬等,是因短期打工受僱於黃 某而在系爭倉庫負責雜務,僅屬黃某在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 棄物的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檢 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難 認適法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廢清法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第36條第1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參照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當時列於同法第34條) ,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人 ,由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擴大其範圍,變更為現行規定之上述責任人,其立法 理由乃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可知本條項所稱「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因其雖非產生廢棄物而怠於依法清 除、處理之人,但仍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造成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污染危害,故應就 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造成廢棄物污染之行為,負起後續 依法清除、處理的行為責任。是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後續依法清除、處理之責 任範圍,自以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廢棄物為限。 (二)經查,系爭倉庫於107年3月21日經上訴人會同保七三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總重量估計4,128噸。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某刑事起訴書及對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本件系爭廢棄物固為黃某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而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並予任意棄置在系爭倉庫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退伍待業之2週期間,臨時打工而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數僅4、5日,在系爭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整理廢棄物等雜務,並曾依黃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固有實際參與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但依原處分所載事實,以及原審查明在卷黃某之刑事起訴書及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黃某自106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倉庫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後,即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並由訴外人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訴外人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訴外人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訴外人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以上黃某以外其他共同行為人,下合稱其他共犯)以及被上訴人等則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迄至107年3月21日為系爭稽查所查獲。可見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廢棄物,乃經106年7月起之8個多月之長時間,由黃某及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由外處載運前來棄置、堆放、整理等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才足以衍生總重高達4千多噸之鉅額廢棄物污染量;其間被上訴人因退伍待業而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2週內,因臨時打工受僱於黃某,實際從事上述雜務工作僅4、5日,即終止其受僱關係並中止所從事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依此原審查明之情節,自難認被上訴人除自己受僱工作之短暫期間外,對於黃某與其他共犯8個多月期間所從事大量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所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而為衍生系爭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是則,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所衍生廢棄物之具體範圍,逕認其應就黃某與其他共犯之共同行為所衍生的系爭廢棄物全部,均負清除、處理責任,而以原處分限期命對系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並告知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0-上-576-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被 告 賴宏文 被 告 張金竹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高文靜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劉憲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賴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張金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 年間至000 年0 月間, 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 )及廢磚 瓦、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 金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5 年3 月1 日為止),於11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聘雇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 青及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 膠盆栽(太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 2 堆(面積2×2 )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 點後段部分(面積15×11×1.5=247.5 立方米),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 情,向警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高文靜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劉憲文  賴宏文        張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年間至000年0月間,將 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及廢磚瓦 、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金 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年3月1日起, 至115年3月1日為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聘雇 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青及廢水泥 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膠盆栽(太 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2堆(面積2 ×2)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點後段部分( 面積15×11×1.5=247.5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情,向警報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 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賴宏文、張金竹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4日嘉環 稽字第1130017149號函文所附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同 日11時50分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 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00000000000)、113年4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稽查 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地點拍攝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番路鄉北下坑段10 13地號、1013-2地號土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劉憲 文、賴宏文、張金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 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文到案自承:伊 係放置前段土地,堆置水泥塊、砂石頭、廢磚塊,張金竹表 示地勢低窪,那些東西堆置在其土地,可以讓土地堆高一點 ,張金竹知道此事,回溯1年多以前就開始傾倒,一直到過 年前,張金竹就不讓伊倒了等語;被告劉憲文則到案自承伊 出錢跟蕭麗惠承租,堆置廢磚瓦、廢瀝青、廢水泥塊,伊係 放置後段土地,伊打電話給蕭麗惠時,張金竹也有接過電話 跟伊接聽,伊跟張金竹表示其那邊地低,伊用意係可以多一 塊土地堆放塑膠花盆、植栽等語,是被告劉憲文向證人蕭麗 惠承租本案地點,在該地點後段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金竹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無違,是核被告劉憲文、賴宏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張金竹提供本案地點前、後段土地分別供被告賴宏文 、劉憲文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金竹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為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被告賴宏文、劉憲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僅成立一罪 ,併此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 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 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 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 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惟考量被告 張金竹係提供之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於不同期間,分別 提供前、後段土地予被告賴宏文、劉憲文回填廢棄物,雖係 不同時間提供,然提供目的同一,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CYDM-113-訴-251-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奮強部分 一、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奮強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貳、羅世炎部分 一、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余政澍部分 一、余政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謝玉蘭部分 一、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伍、沈定邦部分 一、沈定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沈定邦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陸、蔡青蓉部分   一、蔡青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柒、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聯益發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二、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又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肆佰 壹拾萬元。 三、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 玖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鉅砂實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陸仟參佰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 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 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 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 、887等土地、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 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擔任該公司之 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 蔡青蓉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 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 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 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謝玉蘭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 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 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 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 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 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 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 號)之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 ,而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余 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 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分別與羅世炎及余 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 ,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 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 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 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 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 臺次共18萬1,341.80公噸,其中約含有14萬5,073公噸之無 機性污泥,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 法利得約871萬7,800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 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 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 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 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 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 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 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 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 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 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 ,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 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 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 ,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 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 約為84,912公噸)。 四、鉅砂公司於111年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 染貯留許可,逕將砂石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貯留,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 縣政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裁處書 ,對鉅砂公司裁處自112年2月10日起停工及罰鍰3萬元,詎 沈定邦與李奮強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未理會新竹縣政府之停 工命令,即私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復工。嗣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 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不遵行上揭 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生產砂石。 五、李奮強為避免上揭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 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 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事 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 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竟於111年1月至000年0 0月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李奮強及謝玉蘭提 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 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 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 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 確性。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 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 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對 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附件「物證」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 時為鉅砂公司之董事,然而當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 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 ,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 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 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而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 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訴字卷 二第351頁)附卷憑參,自應以謝勝瑋為鉅砂公司之代表。 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 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 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 炎、余政澍、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 6頁至第22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改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 、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鉅砂公司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被訴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方式在處 理,都是經過曝曬,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指揮車隊 載運之物品,都不是無機性污泥,而係土方或單純的水而已 ,且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以前是合法的工廠,那時候生產出 來的都是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本案所涉之「無 機性污泥」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再生產砂石過程中,洗砂所產生污 水必須經過沉澱,此部分未含有重金屬,我們不認為加入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會有區別,而沉澱出來之「污泥」 因為含水量高,方有廢棄物代碼之編號,然本案「污泥」經 過曝曬已無水分,應稱之為土方,而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之規定;依本案被告李奮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可以自行處理「無機性 污泥」,可以在內部做熱處理,而曝曬就是一種熱處理,熱 處理後裡面的聚合物也會裂解,這也是我們為何在檢驗時「 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會低的原因,「無機性污 泥」經曝曬後就成為土方,在這種況下「丙烯醯胺」的容量 就會大量下降,不會有影響、污染環境之情形;再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 管理規範」,該規範之標準為污泥所含丙烯醯胺須在750μg/ Kg以下,如果沒有超過這個劑量,就是依照土石清運的方式 來辦理,而環保署已經幫我們都檢驗過,本案都是符合劑量 的,被告李奮強依照行政機關的許可,認為這樣的製程最終 是產生土方,因為它就是一般的天然資源,最後就是外運, 被告李奮強在主觀上怎麼會有想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 ?在製程流程上,它怎麼會算是廢棄物?是在罪刑法定的原 則下,請就被告李奮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賜 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聯億公司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兼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聯億公司處理的 方式是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附件一流程,經過曝曬後, 已成為產品土方,是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屬員工李奮強等自然 人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處罰法 人,至於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數量,因聯億公司砂石場區內還 有廢水池、沉砂池等,每天都會有土方的堆積及產生,但在 製程的過程都還沒有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其載 運之物含有該製程中之漏土與曾摻入藥劑之壓餅土,而其載 運之物所比例應為7/12等語。  ⒊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 被告聯億公司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公司載過來的土 是乾淨的土,並非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也是有自己的營業 項目,自己有生產,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的部分也沒 有違反廢清法云云。  ⒋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爭執其清理之無機 性污泥之數量,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世炎經 手的汙泥數量認定,應參考其實際工作流程,從前次審理到 庭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羅世炎在程序上是先把從輸送帶上 落下的一般沙土載上車,之後才去污泥堆置區載運污泥,是 本案重點在於一般砂土的比例,但被告羅世炎沒有精確的測 量方法,目測約三、四成應該是一般砂土等語。  ⒌被告謝玉蘭坦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 第48條之罪,被告沈定邦亦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 罪,被告蔡青蓉亦始終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涉竊 佔罪及其等與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被告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違 反同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部分之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向榮 大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在該處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 告聯億公司並聘僱被告謝玉蘭,由其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 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被告李奮強 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員崠段土地,供被告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 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並聘僱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 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⒉再聯億公司砂石場雖曾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惟被告羅世炎、余 政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明知自己 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被告李 奮強仍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 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 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 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 泥堆置區,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曾摻入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並放置該廠區污泥曬乾場 曝曬後產生之「污泥」清運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並尋覓各 該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土地上;被告李奮強復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余政 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 由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使用 過後之「水」(含摻有上開「污泥」之水)再外運清除,並 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後,併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 告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 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⒊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於107年起即在上開員崠段土地經營鉅砂 公司砂石場,被告李奮強並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 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堆置。  ⒋上開⒈至⒊項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號卷】卷一第138頁至第 1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67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 、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 3頁至第164頁、第463頁)、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4676號卷一第 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偵4676號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17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5頁至 第49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 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余政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4676號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核與證人即 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 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 7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 至第184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 翔鈞、莊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625號卷【偵66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 芎林鄉富林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何肇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66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 附件「書證」欄編號1至8、10至20、22至32、38至46、50至 56所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並有附件「物證」欄編號1、2 、4至16、19、1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1頁至第22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63頁至第464頁) ,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前揭關 於竊佔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同與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犯行同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就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同條第4款部分固然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爭執聯 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即被告余政澍 載運部分)、「污泥」及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多寡,被告羅世炎、李奮強、 聯億公司並爭執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數量,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⒈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水」 、「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李奮強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⒊鉅砂公司砂石場可否堆置該等「污泥」及其數 量?⒋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行為期間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出 場之「污泥」數量為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各該「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 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 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 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 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①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 00號),而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新 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 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 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 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 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 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 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 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附件「書 證」欄編號55、20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 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 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 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 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 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7頁, 偵4676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存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認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 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 棄物乙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泥 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 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 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6頁)在卷,亦可觀前揭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僅記 載碎石(16,200公噸/月)、粗砂(7,200公噸/月)及土方 (1,600公噸/月),「四、事業廢棄物」欄中則有記載「(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自 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顯屬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 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 殿、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前揭「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列載在「事 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補貼被告羅 世炎方能載運至場外,該「污泥」當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 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則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稱(廢 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應非「廢棄物 」等語,顯刻意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並刻意排除適用,故其上開 辯護當非可採。  ③又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記載前揭 「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 8公噸/月)」,此觀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土石加 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見訴字卷二第85頁)固明,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新竹縣環保局上開「污泥」之性質為何,其函覆 略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 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 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 」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 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 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1紙(見訴 字卷二第74頁、第137頁)附卷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 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④甚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87頁),亦清楚載明 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 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 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 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 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 泥(378公噸/月)」,明確顯示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殿物最終經「同樣之污 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 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 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 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核與「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 方(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 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根本未計入上開 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由此更證洗 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 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即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 告李奮強之辯護人、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護稱洗砂廢 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 」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等語,確非可採。  ⑤再者,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 2)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為何,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 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 4676號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關於「四、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 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無機性污泥(D-0902 )」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場內」,其 清除及處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 、「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 1月至少清運2次」,並備註「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 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是 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聯億公司砂石場關於「(廢棄物 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自行處理 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而已,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112年8 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內容略以:按榮大公司提 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 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 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 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 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 語,此有該函文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存卷足考,除指 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恐係誤載 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 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 式自行處理,而其他「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⑥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億公司之 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即形成級配料,洗 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 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 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柚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 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 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 程循環使用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94頁、第189頁至其背 面),顯示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確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 堆置在場內,最終外運清理,足見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指明該無機性污 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 等語確非無稽,是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 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 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一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 1月至少清運2次」(見訴字卷二第80頁,偵4676號卷二第23 7頁背面)等情,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則 「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應係誤載而已,況佐以該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 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31、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偵46 76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 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 ,更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 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 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附此敘明。  ⑦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 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 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 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易其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 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①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 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預 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 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為是被告李奮強找被 告羅世炎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不用再加藥 劑及壓餅,可以少很多程序,我也想多賺一點錢,我是抽第 一池的,我覺得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187頁 ),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 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 「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 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 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 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 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5之被 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1份(見偵4676 號卷二第20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 相符,則其前揭自白內容當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 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載運者為單純之「水」而已云云,除與前 揭蒐證照片顯示不符外,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明確表示經處理過後之廢水既可以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奮強又何需支付相當費用、增加生產成 本委由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由此益徵被 告李奮強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②再者,上開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 凝沉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水」,其性 質為何,考諸上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此一工廠進 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之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亦函覆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 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 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 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 理方式區分之。...以場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 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 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 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 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 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 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 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4頁),衡以上開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 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被告余政澍之 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 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  ③從而,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 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部分  ①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 乙節,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2、31⑶、⑷、32⑵、50所載 之各項書證文件可佐,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被告沈定邦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 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 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 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鉅砂公司 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 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此部分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既未依聯億公 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場內,而係 逕行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當違反廢氣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②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為何,考以被告 李奮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 砂石公司與我成立被告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 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 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 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被告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 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殿,該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4676號卷二第67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沙的許可 ,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指111年上半年),因為機器不動 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被告聯億公 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 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 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 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 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至其背面),顯示被告李奮強 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 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 「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 之被告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 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 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 1年已經撤銷。  ③而被告沈定邦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被告聯 億公司他們接了這個砂石場,就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 迄今,我後來知道被告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 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但所有相 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 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 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 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 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盧京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奮強從 107年1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 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偵4676號一第218頁背面),被 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 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 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 書所載被告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頁),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7、31至37各項證 據方法附件憑參,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 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 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④且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36之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勘察,認定該處惟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 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 製造行為」等語在該勘查紀錄表上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 表1份(見偵6625號卷一第255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益證 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確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 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無訛。  ⑤衡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 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 之「污泥」,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文說明及函釋 ,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鉅砂公司在既未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 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 為,更徵其物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奮強雖辯 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 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均未提出該部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實其說;再者,依其前揭供 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聲請,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撤銷許可 ,而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 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 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 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 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 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 自明,絕非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 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 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則此 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上 開辯解實非可採。  ⑥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 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 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均屬非法堆置至明。  ⒌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雖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及附件「書證」欄編號51、52之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5 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為據,認本案上開「無 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而本案稽 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 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 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 準,此有上開各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  ①「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 ,並自該日起始生效,是被告李奮強等於106年3月29日或10 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應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56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 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覆內容略以:為利事業及相關 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 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 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 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 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 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 ,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則 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於 112年1月16日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或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堆置者當 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不能當然採認。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 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 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 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惟依「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 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 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 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 )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 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 ,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 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 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 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 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 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 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③考以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明確供稱:之 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 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 我添加在被告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内的高分子 凝集劑並非食品級,我還沒有添加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 劑,我才剛買回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4頁,聲羈卷第5 9頁),足見被告李奮強於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 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且 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即112年3月1日至聯億公司砂石場 加藥槽進行採樣,鑑驗之結果顯示該等白色粉末所含之丙烯 醯胺為83100μg/Kg(換算單位後係83.1ppm),確逾上開規 範規定之50ppm,此同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 01175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2頁)附卷可參,益 證被告李奮強於上開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 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其產出物 「污泥」自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 」適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④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87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8.7ppm),此雖有前揭112年4月26日 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7頁 )附卷可考,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 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 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 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 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之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 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 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 ,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 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 理規範」之適用。  ⑤從而,被告李奮強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主張認本案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 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顯非可採。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  ⒈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奮強係善意信賴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無機性污 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為「產品:土方(378公噸/ 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使被告余政樹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 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清除部分,或被 告李奮強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自行生產砂 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無涉,是其明知違反聯億 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 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 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乙節, 則其與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或被告沈定邦共同為上述各該行 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⒉至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該部分「污泥」性質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同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 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 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沉殿物經脫 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 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 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 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378公噸/月)」,甚至「四 、事業廢棄物」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 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所述之記載,仍難認被告李 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確信;又倘 被告李奮強自始即有上開確信,又何以多年來均願意支付報 酬使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即「土方(378公噸/ 月)」載運至場外,而非自行出售牟利,此舉殊與一般經營 事業者所為相異,況被告李奮強復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 石加工程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尚委由 統成公司按月申報處理及貯存之數量,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 亦為其所坦認(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並未因該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生誤信,其確實認知前揭「無機性污 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  ⒊遑論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中即供稱或證 稱:「(警問:製程廢水加入Po1ymer會產生何廢棄物?) 答:會產生無機性污泥」、更稱「(警問:依市場行情,清 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如何計算?)答:1噸新臺幣700 0元左右」、「(檢察官問:羅世炎、羅宋、阿光等人知道 他們載的土是你砂石場產出的廢棄物?)答:他們知道」、 「(法官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答:在11 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 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 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 協調,讓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警問:鉅砂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產出何廢棄物?)答:無機性污泥」等語 (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第29頁、偵4676號二第67頁背面 ,聲羈卷第5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原 均自白坦認此部分罪名(見偵4676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訴 字卷一第88頁、第356頁),更徵如此,是被告李奮強及其 辯護人等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及其數量   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該等污泥之 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參考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此可觀聯億公司 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 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 」之重輛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訴字卷二第78頁)自 明,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 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4,912公噸(小數點後捨棄),此 同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0所示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 估說明1份(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其 中被告李奮強指示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 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 為2,34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2,57 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當為被告 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者無訛。  ㈦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 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 之代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 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何,觀諸附件「書 證」欄編號40之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日 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之記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 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 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17公 噸,此有上開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6625號卷二第1頁至第15 6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羅世 炎載「土」之出貨日報表所載之數量不能均視為上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衡以證人即聯億 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聯億公司砂石場 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 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被告 羅世炎載走,被告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 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 們2天就要清1次走,被告羅世炎在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 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 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 出環境部砂石採集及處理業逸散性粒狀汙染物防制技術手冊 節本、聯億砂石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27頁 至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所示,前揭土石 加工程序,洗選篩分之過程中以輸送帶及流水運送砂石,並 不斷沖水以去除碎石表面所附著的泥砂後,再以固液分離機 將作業污水與砂分離,最後的成品依粒徑大小的不同以輸送 帶運送堆置,所以會有泥水在輸送及洗選砂石過程中向下溢 流,此時還未至混凝沉澱池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是證人張龍華上開挖取之「土方」應非「(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尤觀諸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 輸送帶,重新再洗過,更徵如此;是依證人張龍華上開證述 ,被告羅世炎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離開者並非全部均係「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是被告羅世炎、被 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⒊惟被告羅世炎載運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及「(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比例為何,證人張龍華並 未為明確之證述,而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 雖分別主張3、4成、7/12等語,然考諸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 之「土方」係沙子、沙土、小石頭,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 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則其本身仍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原 料,或可能即為偶然逸漏之碎石、粗砂、土方等等,佐以被 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會將無機性污泥加入砂石、碎 石,做成混合料賣給客戶作為路面基底使用,每1公噸約400 元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提及「(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砂石後可以出售, 參考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聯億公司106年度至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 該公司在上開年度之毛利率多為10%左右、最高為25%,則被 告羅世炎載走之證人張龍華所稱「土方」其比例應不可能達 到5成以上,至多不過2成而已,是以80%比例推算被告羅世 炎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尚稱合理,則被告羅世炎於 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計算 式:18萬1,341.8公噸×80%=14萬5,07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其中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應為2萬9,383公噸(計 算式:3萬6,729.17公噸×80%=2萬9,38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  ㈧是以,上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 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 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 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 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 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 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餘被 告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及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亦經 被告謝玉蘭於本院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復據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且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上述 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另並有附件「書證」欄編 號9、21等書面文件存卷憑參,足認被告李奮強、謝玉蘭、 蔡青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㈩關於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66 頁至第6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 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亦據被告沈定邦、鉅 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 第326頁、第463頁),除其等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外,且 有附件「書證」欄編號33至37號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各為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 告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沈定邦之辯護人或曾辯護稱:該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 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函上所載教示條文,僅記載違 反停止作為命令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提及 同法第34條第1項,是不能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相繩等語,而上開函文中固僅條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見偵 6625號卷一第250頁)附卷可考,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 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更自107年起受聘為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擔任現場負責人,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 律之規定,遑論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已 明確要求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產」,則被告沈定邦仍依被告李奮強之指示於停 工後,未經許可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之犯行,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被 告謝玉蘭就所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被告沈定邦就違反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監督策 劃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犯行,被告蔡青蓉就被訴違反廢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就 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暨被告鉅砂公司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 李奮強之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再度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或傳喚審查聯億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人員到庭作 證,以釋疑該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非 係確認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 lymer)後產出「污泥」之性質,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上開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為事業負責人,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為鉅砂公司砂石場廠長,則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當係為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 人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 強、受僱人即被告沈定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⒋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各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李奮強與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非 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謝 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人等間 ,或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或被 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之辯護人固曾 經主張其等應僅該當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謝玉蘭 為聯億公司總會計暨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環保聯絡人,各據其自承在卷或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0 、55之各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各1份(見偵4676號卷一 第276頁,訴字卷二第77頁)存卷足佐,被告謝玉蘭對於該 廢棄物清理計畫殊難認係一無所知,是其應知悉前揭「無機 性污泥」、「廢水」之性質,而仍依所載重量給付報酬予未 領有許可文件、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水」出場之 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更未據實提供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資料 予被告蔡青蓉申報,則就上開所為,當與被告李奮強等或被 告蔡青蓉間有各該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 第4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沈定邦既為鉅砂公司砂 石場之廠長、現場負責人,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 、非法堆置該土石加工程序產出之「(廢棄物代號:D-0902 )無機性污泥」,更指揮車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該無機 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並接獲停工命令後,復依指 示在現場使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其顯然已為所參與各該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難認僅為幫助犯,是其等之辯護人上 開辯護,均非可採。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 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 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 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 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 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 合犯。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3月1日本 案查獲為止,反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 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及指示被告沈定邦將 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 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 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 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 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謝玉蘭、羅 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被告余政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 00月間、被告沈定邦於107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 前述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 物、或共同非法堆置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廢棄物等犯 行,亦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立法者亦已預定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仍具有反 覆性,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分 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之該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 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 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 犯,是上開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或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以單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奮強部分,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李奮強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罪,被告謝玉蘭就上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 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各該行 為態樣均明顯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鉅砂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39條部分,各該行為樣態及發生時間迥然有別,同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分別為鉅砂被告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是就其等共同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犯行,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余政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各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 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1年、2年2月確定,嗣上開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訴字卷三第539頁至第551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余政澍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余政澍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及關聯性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余政澍於上開期 間,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共同非法清理 及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前揭廢棄物,其所為 固有非是,再被告余政澍雖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 其於本案參與之時間非長,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 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余政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情形或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 場從事砂石生產,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生之各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 」,本均應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 ,亦知悉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為有堆置無機性污泥之空間俾以繼續生產砂石,並 節省上開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竟與代表 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非法堆置 前揭各該廢棄物至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地點,嗣指示聯億 公司總會計及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環保聯絡 人之被告謝玉蘭支付報酬予其等,被告李奮強復與被告沈定 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未經許可任意堆置鉅砂 公司砂石場及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其與被告沈定邦甚於主管機關查 獲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營運而命令停工後,仍在該處復工, 並與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為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實 際情形,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羅世炎、余政澍、 蔡青蓉上開各該所為當有非是,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酌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於106年3月29 日迄至查獲為止,約5年多時間委託被告羅世炎非法清理、 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高達14萬5,073公噸,於0 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委託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 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洗砂廢水」共約1萬2,985.07公噸,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並曾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駕駛車輛將 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共約2,340公噸載運至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堆置,亦即聯億公司砂石場於本案行為期間非 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6萬398公噸(計算式 :14萬5,073公噸+1萬2,985.07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 噸【小數點後捨棄】),其中被告羅世炎、余政澍經手部分 係由其等任擇地點非法清理、堆置,更不乏堆置在特定農業 區土地或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河川區域,而被告李奮強、沈 定邦復自107年間起迄至查獲為止,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從 事土石加工程序,並非法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或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運至之「無機性污泥」共達8萬2,572公噸(其中 約2340公噸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本案被告李奮強等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 量驚人,足見被告李奮強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參 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聯億公司砂 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事業廢棄 物「無機性污泥」與該製程主要產品比例為378:25,000(1 6,200+7,200+1,600=25,000),是依此推斷被告李奮強所經 營之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期間,實生產並出 售大量土石加工程序所產出之碎石、粗砂、土方,而從中牟 取鉅額利益,卻將該等程序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 未依法清理,將此等成本外部化轉嫁於他人承受,復於主管 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為維護機具運作之自身利益而強行復工 ,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等之主觀上之惡性甚鉅;此外,衡以 被告羅世炎、蔡青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余政澍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被訴犯行,應認其等尚 有悔意,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則均否認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行,並斟酌被告李奮強 原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允諾清除本案相關之各該事業廢棄 物,卻更易其詞爭執上開污泥、廢水之性質,致前揭非法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因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無法清理,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暨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 、情節、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 案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被告鉅砂公司所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且就被告李奮強、羅 世炎、余政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 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及鉅砂公司負責人 ,依被告聯億公司提出之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該公司營業收入 、毛利率、純益率俱佳,被告李奮強當具有相當資力,則本 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 惕,至其餘被告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則均受僱於他人, 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羅世炎、謝玉蘭、蔡青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被告沈定邦最近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53頁、第537頁、第555頁、第 533頁至第53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 上開被告或係因受僱於人方依指示,或受委託而參與本案前 揭各該犯行,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又斟酌其等於 本案所涉情節、參與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復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相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 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 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若前揭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物證」欄編號23、16所示之藍色拼裝車(鐵牛車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字卷一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保管場保管)、預拌混凝土車(無車號,本院保管字號: 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79頁 ,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各 1輛,分別係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有乙節,各據其等其等 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6頁,偵467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並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其等利用上開工具 所為之本案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書固聲請就附件「物證」欄編號14就被告李奮強持用 之(IPhone 14 Pro,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186頁編號015)宣告沒收,然在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聯億公 司砂石場至砂石場者公司砂石場堆置者實係被告沈定邦,被 告李奮強在該群組中並未有何指示,此觀上開附件「書證」 欄編號23之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115頁至其背面、第14 5頁至第149頁)自明,是該手機雖為被告李奮強所有,惟非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沈定邦亦非持用該手機為本 案之前述聯繫,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公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 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①被告羅世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而其報酬之 計算方式為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於110年12月 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加以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 萬5,07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2萬9,383公噸,同 如前述,則106年3月29日至110年00月間載運之總量應為11 萬5,690公噸,惟被告羅世炎於112年3月1日載運之3臺次共6 2.39公噸(依上述比例換算為無機性污泥之載運量應為50公 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於當日旋遭查獲而尚未受領報 酬,此比對附件「書證」編號39、40之該日之出貨日報表、 出土(付款)統計表(見偵6625號卷一第285頁、偵6625號 卷二第156頁)自明,將之扣除後,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應為871萬7,800元(計算式:50元×11萬5,690公噸 =578萬4,500元、100元×2萬9,333公噸=293萬3,300元、578 萬4,500元+293萬3,300元=871萬7,800元)。  ②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內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8之該裁定影本1份可佐,衡諸上開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達一定之金額, 復非查扣其現款,並斟酌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並 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是認 本案被告羅世炎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 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 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 取償,自不待言。  ⒊被告余政澍部分   被告余政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129萬8,507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部分當核屬被告余政澍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余政澍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 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同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余政澍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益發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等為被告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 開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 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者),確使被告聯億公司 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 ,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同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 等明知鉅砂公司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在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無機性 污泥」,同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 應支付之費用,是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核屬被告聯億 公司、鉅砂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李奮強等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②再者,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 寡,公訴人固認應依附件「書證」編號42、50之非法委託清 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偵662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偵4676號卷二第89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 」加以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文件所載,前揭費率係本案 查獲人員各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 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 費中位數加以推認,於本案情形為免失真,考以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 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 第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 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相較本 院先前依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請求函詢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 之其他公司回覆各年份之報價為低,惟尚相差不遠,此有該 等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2份(遮掩本見訴字卷三第121頁、第 123頁)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考量上 開報價已係直接針對本案所為,故本院認以上開報價推認被 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③至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者雖係「洗砂 廢水」,而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然 該「洗砂廢水」係未經進一步處理或含有「無機性污泥」之 廢水,衡情在運送清除或處理上所需之費用應高於「固態」 之「無機性污泥」,是以前揭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對之並無不利。另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或再 以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資料等(見訴字卷三第201頁至第212 頁)為據,認應以最低之處理費用作為本案計算之基準,然 上開資料或係針對「淨水污泥」,或根本未計入清除費用, 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認定。  ④考以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為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 萬5,073公噸+1萬2,985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被 告鉅砂公司就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 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式:84 ,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各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11億2,278萬6,000元、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 00元×16萬398公噸=11億2,278萬6,000元;7,000元×8萬2,57 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當堪以認定。  ⑤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各該 公司名下、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 ,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 號47、49之該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暨 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 0號函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附卷可佐 ,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⑥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固執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為據,認倘對被 告聯億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不論係被告聯億公司 或鉅砂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節均屬重大,而依本院已經認定之非法清理、堆置之 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巨大 ,且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 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 收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雖遠 逾被告聯億公司106年至111年各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 之營業額,然前揭犯罪所得實係自106年以降積累而來,如 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 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 之真實營收(詳下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 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 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 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之生 計為由請求酌減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縱因沒收、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亦非不得於 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是被告聯億公 司、鉅砂公司於本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實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就已經扣案之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款項,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再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時 ,雖稱:關於聯益發公司被查扣的不法所得部分,聯益發公 司也有自己的客戶,我們是單純做砂石、原物料買賣,有些 款項確實是跟被告聯億公司借貸往來,但從金流的部分可以 明顯看出,聯益發公司有自己的客戶,且販售產品獲取利潤 ,我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聯億公司所做的事情導致聯益發公 司的資產被凍結;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 親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 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 ,我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頁)。然查:  ⑴被告聯億公司明明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 之業務,何以無端讓利予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而該等公司間 之金流,明明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 公司,又何以被告聯億公司要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第 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本非無疑。  ⑵加以第三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即 供稱:聯益發公司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之前在新竹縣竹東 鎮工業地,但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工廠登記證一直 請不過,所以我把工廠拆掉現在沒在營業,沒有實際營運地 ,我是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 但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 億公司的收入,被告鉅砂公司也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 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2頁至其背面),被告謝玉蘭則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 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 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被告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 被告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 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 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 車,被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被告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 ,所以被告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 偵4676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31 頁背面),是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均供稱第三人聯益發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仍然存在之 紙上公司,衡諸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 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⑶而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頁至第106頁、107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金 流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 奮強、謝玉蘭上開對於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收入來源所為之證 述確屬可信,本案在第三人聯益發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帳戶 內所扣得之款項,並非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自己營業收入,而 係單純源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而已,是上開款項 當係第三人聯益發公司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款規 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⑧惟上開扣押之款項究係折抵應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之犯罪所得或其比例,實無從依卷附事證明確得出,自應各 以該扣押款項2分之1折抵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應 各為11億906萬2,863元、5億6311萬4,432元(計算式:1,07 2萬1,815元÷2=536萬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聯億 公司】11億2,278萬6,000元-836萬2,229元-536萬908元=11 億906萬2,863元;【鉅砂公司】5億7,800萬4,000元-952萬8 ,660元-536萬908元=5億6311萬4,432元),此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9187,24.757655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田翔鈞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鳳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每車次200元、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6850,24.76138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砂石場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 數量) 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公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公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公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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