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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而 委託同案被告周豐智清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金額符合 合法業者收費標準。聲請人係因誤信周豐智而不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必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確實性」),始 足當之。如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並不具前述「確 實性」,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25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委託周豐智於109年5月19日清運廢棄物,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 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判決已 敘明依憑聲請人身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 公司)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處理,當無 不知之理。然而,同案被告周豐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 聲請人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說要如何處理廢棄物, 只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垃圾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 頁);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我沒有跟周豐智簽約,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周豐智沒有拿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他派來的車子也沒有清除許可證號。因大發興公司需要清 除廢棄物數量,遠高於環保局核准進焚化爐的噸數,所以要 委託別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2、29至31頁),足見聲請人對 於周豐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知之甚詳,僅因大發 興公司已用罄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噸數,為了順利清除多餘之 廢棄物,始委託未領有許可證之周豐智清運,甚為明確,亦 與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資以認定聲 請人有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 憑卷內證據,於理由詳為指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 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 歷史明細查詢作為新證據,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提領現金 20萬元,用以支付清運費用,符合合法業者收費標準云云。 然而,上述歷史明細查詢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自 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但無法證明提款用途,不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豐智,亦無從證明係 支付本件清運費用,更與周豐智證稱「大發興公司拿9萬元 給我,我拿8萬元給司機許森榮,我自己拿1萬元」等語不符 (偵一卷第49頁、原審卷第82頁),難認聲請人提領上述現金 確係支付本件清運費用。何況委託合法業者或未領有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均須支付清運費用,其 金額係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自行約定,即使前述20萬元金額 符合合法業者之收費標準,亦難據此證明聲請人不知周豐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不論 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聲再-123-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明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尤聖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 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由王子奇受陳建德、鄧彥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 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斗號碼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 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傾 倒、棄置;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復由王子 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 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 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 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始循線查 悉上情(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 洪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5至308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車號000-000、KLH-5766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41頁)。  ㈢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王 子奇竟分別向同案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廢棄物,再由楊明裕聯繫尤聖淵(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同案被告洪竟順(附表編號7)擔任司機,載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 7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廢棄物裝載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 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王子奇、楊明 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反覆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廢棄物清運後傾倒、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河堤;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利用同案被告洪竟順清運如附表 編號7所示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僅分別成 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 淵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 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之犯罪分工、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陳稱:我跟 鄧彥廷每公斤收新臺幣(下同)6.5元、跟陳建德收每公斤7 .5元,楊明裕每車抽5,000元,司機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6 00元,車斗容量45平方公尺,扣掉給司機跟楊明裕的錢,就 是我的收入等語(見警卷第69頁),堪信被告王子奇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王子奇 實際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共計328, 515元(計算式:83,940元+37,975元+35,200元+35,200元+4 1,425元+49,900元+44,875元=389,675元)。  ⒉查被告楊明裕於警詢中陳稱:1臺車約45立方公尺,我收每立 方公尺100元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堪信被告楊明 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之利益(計 算式:45立方公尺×100元=4,500元),本案共計31,500元( 計算式:4,500元×7=31,500元)。  ⒊查被告尤聖淵於警詢中陳稱:上和公司部分,每次都是1車次 拿60,000元,我去臺南市那次楊明裕給我55,000元等語(警 卷38至40元),堪信被告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 5,500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每次 60,000元之利益,合計35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 00元=355,0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尤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 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第2 45至251頁)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屬被告尤聖淵所有 、靠行於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考量被告尤聖淵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職業為聯結車、砂石車司機(見警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上開車輛為被告尤聖淵謀 生所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衡酌上開車輛價值非 低,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尤聖淵因本案所獲利益與上開車輛遭沒收之損害間, 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被告尤聖淵本 案所得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若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王子奇向鄧彥廷、陳建德收取之費用 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即左列欄位扣除被告楊明裕、不特定司機所分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24.76公噸 24.76公噸×1,000×6.5元=160,940元 160,94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83,940元 2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33公噸 15.33公噸×1,000×7.5元=114,975元 114,9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7,975元 3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4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5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79公噸 15.79公噸×1,000×7.5元=118,425元 118,42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1,425元 6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92公噸 16.92公噸×1,000×7.5元=126,900元 126,90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9,900元 7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 16.25公噸公噸×1,000×7.5元=121,875元 121,8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4,8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 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 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 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 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 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 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 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 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 )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 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 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 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 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 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 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 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 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 、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 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 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 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 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 、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 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 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 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 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 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 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 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 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 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 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 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 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 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 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 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㈡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㈢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㈣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㈤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㈥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㈦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

2025-03-19

PTDM-113-訴-376-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安 選任輔佐人 林凰榮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前科情形,均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 審教訓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 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黃以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安、葉家豪均明知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以安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某商店前,見葉家豪駕駛詮豪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後車斗裝載磚角料等營建廢 棄物,遂請求葉家豪無償提供該營建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 點,隨後由黃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導葉家豪載運上開約4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前往莊世仲 、莊世仁、莊世明位於新北市○里區地段0000○○段地號0000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 該土地上。嗣莊世仲發現本案土地遭丟棄營建廢棄物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被告葉家豪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後,再請求傾倒在該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未給付酬勞予被告葉家豪之事實。 2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以安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未向被告黃以安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莊世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0號1份 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大貨車之車主為詮豪工程行之事實。 6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裝載約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前述廢棄物應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進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廢磚瓦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證明被害人莊世仲、莊世明、莊世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後翌日(17日),本案土地堆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SLDM-114-簡-73-202503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侵害 土地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以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類似,是為本質、情境相仿且時空關連密切之犯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 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 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土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1月22日至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5-03-18

CTDM-114-聲-20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米 詹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90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宥米、詹偉志(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搬遷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陳宥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 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陳宥米所 承租,其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分類後將屬於營建廢棄物 部分載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傾倒、 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詹偉志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就被告陳宥米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偉志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維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偉志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詹偉志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詹偉志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詹偉志之前科 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堆置前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傾倒部分廢棄 物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所為固值 非難,然其等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2人自行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30161923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5至 46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 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均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 ,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 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宥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希利克鳥公司收到 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詹偉志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陳宥米那裡收到4,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次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陳宥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偉志則為陳宥米所 聘僱,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之貨車司機,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米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後方空地,作為其 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用來堆置及分類廢棄物 之土地,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承接希利克鳥有限公司委託 清運搬遷工程之廢棄物,將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之廢 棄物搬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將屬 於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交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大 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棄置。嗣因民眾發現臺中市東勢區 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函請本署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陳宥米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希利克鳥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侯佳琳之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4 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5 通報案件資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7

TCDM-114-簡-39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2025-03-14

TCDM-113-訴-157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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