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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 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 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 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內,以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改造工具,以自行更換彈簧 之方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 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2顆(起訴書記載為13顆,惟經鑑定,12顆具殺傷力,另 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警於112年8 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上 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是朋友「俊傑」所有,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他曾試擊 發給我看過,我拿到後,只有更換彈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工具,自行更換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簧,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07P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警卷第8-18頁;偵卷第53-59、67、69、101-10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歷次供述:  ⑴警詢:我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來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所有,他4年前帶我去試射該手槍,可以成功擊發,後來他放在山上,他2年前過世,我最近決定取下來改造後,用作自殺的工具,前天開車去山上找到該手槍,帶回我上開居所,我6月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JPPB 915、M92小六角螺絲」及「擦槍通槍工具組 氣孔刮刀 撞針」時,就想自己改造手槍、子彈,這幾天才決定取下該手槍改造後,用作自殺工具,我更換掉該手槍的下槍身彈簧,因我拿到該手槍後,照常理來說下槍身的彈簧可能生鏽,導致無法擊發,所以我之前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來更換該手槍原本的彈簧,我將原本的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這樣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夠正常擊發,我於8月21日在山上拿到該手槍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尾巴尖端,把原本這把槍的下槍身插銷頂出來,再取出彈簧,後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直接換上後就完成,我當時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就是專用於該手槍等語(警卷第1-6頁)。  ⑵112年8月23日偵訊:我曾於3年前在網路上買槍被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的,4年前我和「俊傑」一起去山上,「俊傑」把該手槍、子彈3顆埋在土裡,我前天開車到山上拿該手槍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2年10月23日偵訊:我跟朋友「俊傑」一起去把槍彈埋藏在 山上,他說怕被警察抓,我把槍彈挖出來是因我有尋死念頭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是我之前做鐵工在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 我在車釣魚浮標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拿來敲彈頭 組合用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  ⑷ 113年1月4日偵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手槍內撞針彈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子彈彈頭,替換手槍的撞針彈簧是因我想該手槍埋在山上那麼久,彈簧可能生鏽,怕不能用,就換新的彈簧,我不承認製造槍枝,因為該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因我之前有看過「俊傑」開槍過等語(偵卷第83-85頁)。  ⑸準備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該手槍是我過世的朋友「俊傑」藏在山上,我跟他一起上山去藏,當時他有試擊發給我看過,我拿到該手槍後,有更換彈簧,因為槍放太久了,我怕彈簧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33-140頁)。  3.基上,依被告自述其前亦曾因購買槍枝遭查獲,且其得以自 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彈之相關零件及改造工具,並得以 自行獨力完成改造子彈,得具體明確陳述改造之細節、步驟 ,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甚為熟稔。再依被告供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4年前其與友人「俊傑」共同埋藏 在山上土裡,當時曾見「俊傑」擊發,其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取出等情,果爾,因山間氣候甚易下雨,土壤均富涵水氣 ,環境甚為潮濕,槍枝之金屬結構部分甚易銹蝕腐壞,致無 法擊發,故該手槍縱於4年前具殺傷力,惟歷經4年埋於戶外 潮濕之土壤中,是否已銹蝕而不具殺傷力究非無疑,又被告 警詢時供述因其慮及彈簧可能生鏽,致無法擊發,故將原本 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如此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 夠正常擊發等語;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其更換彈簧係因 該手槍埋在山上甚久,彈簧可能會生鏽不能用等語;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因該手槍放太久,其擔心彈簧會生鏽,故更換彈 簧等語自明。基上,可知被告係將因彈簧生鏽,原已無法擊 發之該手槍,更換彈簧,使成可擊發,係屬將損壞之零件加 以修理,揆諸前開見解,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一再供述其改造 槍彈之原因,係為持之用以自殺,而既係用為自殺之工具, 必係具殺傷力始得為之,故其主觀自有改造而使具有殺傷力 之犯意亦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更換彈簧之 行為,不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誠屬無據。故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其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 子彈後,進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審之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中供述於卷(偵卷第83-85頁;本 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試 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與本件 被告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送鑑結果,認 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僅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子彈 13顆(經試射用罄) 一、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 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8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 不予沒收。 3 電鑽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研磨機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立式鑽床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鐵搥 1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鑽尾 4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8 研磨鑽頭 26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重訴-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 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 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 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 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 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 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 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 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 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 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 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 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 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 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 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 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 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 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成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胤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操作槍1支、附表壹 編號二㈡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後而持有之,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操作槍槍管更換成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而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壹編號二㈠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嗣林胤成於113年3月28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經 警方攔停,林胤成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 偵查中),為警方當場逮捕,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附表壹 、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0、22 至25、68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 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 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 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 、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 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操作槍、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後,將操作槍之槍管更換成已貫通之槍管,使之 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附表 壹編號二㈡已貫通之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製造 附表壹編號二㈠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而製造非制式 手槍後持有,則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壹編號二㈡已 貫通之槍管部分,認為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另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本件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 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 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罪,竟再犯本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 案槍支及持有槍支、子彈,固屬不該,然衡酌其製造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0顆,數量非鉅,未曾實際用以實施犯罪,又未有減輕 事由,足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支、持有槍支、子彈之數量及期 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㈠所示 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壹編號四㈡所示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 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沒收與否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9728號鑑定書 ㈠所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 工具1批【金屬底火移除裝置、底火帽、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金屬螺絲起子、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未車通,5枝已車通)】 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景紐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9號函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3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已使用玻璃球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K盤1個(含卡片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iPhone手機一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17

PCDM-113-重訴-20-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何泰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佳勳(改 名吳智希)供述,聲請人在仙人掌宿舍使用扣案之鑽機座 車通槍管,組合拆裝槍彈,及聲請人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 未果,改向友人借手持電鑽(未扣案)車通槍管。但是該 扣案之鑽孔機座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鑽孔 機座是否能車通扣案之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說明:①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内徑量 測結果分別約為9.15mm、9.16mm、9.16mm。(見嘉義地院 判決文第9頁第12行至第14行)。然而聲請人是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 大小,此部分有因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二)吳佳勳在嘉義地檢署供述扣案之鑽孔機座是她拿來鑽木頭 ,而指證聲請人拿來鑽槍管。然而此鑽孔機座卻沒有聲請 人的指紋及DNA,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使用此鑽孔 機座,如何證明聲請人有使用鑽孔機座未果?吳佳勳未明 確指出聲請人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是組合哪一枝槍枝?貫通 哪一枝搶管?吳佳勳的供詞屬傳聞證據並非親眼所見,吳 佳勳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指認她所持有之槍枝,檢察官未依 吳佳勳所看到的組合槍枝來指認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所看到 的是哪一枝槍枝,單憑口訴指證如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在 仙人掌宿舍拆裝槍枝?再者,吳佳勳偵訊時說她將仙人掌 宿舍借給聲請人後就到北部去了,如何知道聲請人在其仙 人掌宿舍做任何事,縱使聲請人真有在仙人掌宿舍組合拆 裝槍枝,無證據證明該當下具有殺傷力,吳佳勳的供詞顯 然已有瑕疵,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指摘仙人掌民宿000號房間因吳佳勳未 繳納房租而後遭房東斷電,聲請人不可能在無電可用的狀 況下還能改造槍彈云云,惟證人劉俊利到庭證稱:即使斷 電期間,吳佳勳仍持有房間鑰匙得隨時出入,也沒有禁止 或限制民宿客廳等公共空間充電或接電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01頁)。此部分已違反經驗法則,試問諸位 法官會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車槍管嗎?或是做出犯罪行 為的事嗎?縱使聲請人有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槍 管,難保不被其他住戶、房客發現舉報,再者民宿客廳及 公共空間都有安裝監視錄影,難保不被錄影拍照存證,此 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 槍管。 (四)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未果,此部分已有重大 瑕疵。按經驗法則,此鑽孔機座已無法車通槍管,聲請人 豈會在使用比鑽孔機座馬力、扭力、速度還小的手持電鑽 來車通槍管,顯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向友人借用手持電鑽 之真偽除聲請人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3772號鑑定報告 指出,扣案之鑽尾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 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 測;另鑽頭形成之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欠難比鑑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一份可資證明。 此部分足證明扣案之鑽尾與扣案之金屬槍管的內徑痕跡不 符,也可證實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是扣案之鑽尾所造成的 。足認聲請人應受持有、寄藏槍枝之判決,而非製造槍枝 之重罪。 (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聲請人有跟警察局聲請鑑定報告 聲,回函說滑套不是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不具殺傷力。聲 請人從頭到尾都是人家寄藏的東西,僅有認持有及寄藏槍 枝。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表示其無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 ,聲請人前已曾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函為新證 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認 定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前揭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意旨(一)至(四)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及彈藥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 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 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號)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合先 敘明。 (2)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本案此部分警方所查扣之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綜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吳佳勳於偵訊、審理之 證詞,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 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 亦得心應手。另辯護人聲請調查鑽孔機部分,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在案,有該局刑鑑字第1110023 772號鑑定報告可按。又辯護人所辯關於仙人掌民宿部分, 亦非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 要零件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60頁),已詳述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 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雖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起上訴,即表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爭執之認罪表示,亦足證第一審法 院認定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 無誤。 (3)聲請意旨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大 小云云。惟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聲請調 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32扣案物是否可供貫通、 打磨扣案之槍管使用,及彈殼彈頭、火藥排與製造子彈之 關聯等事項(見第一審卷二第101-102、105頁),經第一 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說明雖 稱前述鑽頭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 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見 第一審卷三第115頁)。但第一審判決已據該鑑定說明槍管 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而認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等組件不排 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甚明,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 鑽機之扭力、馬力等,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符。又 該鑑定說明實質上已說明如上,第一審判決又據而為上開 認定,縱令未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等部分, 前揭說明亦足認不論扣案之鑽孔機之馬力、扭力等為何, 該鑑定說明均已涵蓋在內,均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之確 認。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並 不爭執,亦表示其認同第一審法院前揭認定無疑。 (4)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均已主張,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均有說明。聲請人指 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事實有誤,無非係對確 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 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聲請意旨,更屬無稽。 (三)綜上,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其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對於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 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 案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10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 、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3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已經與 被害人甘菊華和解;㈡就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於原審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 健購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 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來源,其中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 允通媒介而向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此部分原審亦漏未調 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且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犯行,本案被告所 犯犯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 言,可謂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一方面認本 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一方面又肯認被告非如一般 擁槍自重、專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敘明如另案11 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卻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其中犯罪事實三重判被告有期徒刑達10年 ,對被告顯屬過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 矛盾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犯行(1999號卷第261頁至2 63、323、325頁、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268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健購得, 然被告未能供出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確定   王子健是否為本名,無法提供王子健之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 ,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88頁),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 由。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 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其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允通媒 介而像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然此為洪允通所否認,並稱 不認識「怪頭」等語,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管 、子彈之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之筆錄等、113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5至108、187、188、213、281頁),再佐以被告前供稱所 查獲包括槍枝零組件、子彈都是在蝦皮網站購買(13452號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亦核與具狀向檢察官所指來源不 同,所辯實難憑採。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本案槍彈 、槍枝零組件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亦無供述「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 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 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 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 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 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 告為追求被害人甘菊華而犯下強制犯行、被害人甘菊華表示 不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另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 人、轉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克), 又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04顆、非法持有槍管、雙基發射火藥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 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製造槍枝、持有子 彈、槍管、火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轉讓 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數罪併罰規定 ,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罪刑部分,衡酌其中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犯犯罪程度雖高低不同,而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另與所犯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類型、手段不同,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 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 所犯此部分之罪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3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王健安代筆之陳述書為 據(原審卷第301頁),然原審量刑就此已衡酌被害人不對 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原判決第9頁之㈩),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在量刑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5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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