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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飛鈜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之某日,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包 括王飛鋐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飛紘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 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 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飛鈜於同日 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 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贓款,並使黎純梅、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黎純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純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飛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於112年1 月7日有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取得老婆在國外的 資產才把帳戶提供給一個牧師,牧師也說不知道為什麼帳戶 會變成詐騙,伊是將這筆錢交給一個叫做「程于洲」之人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112年1月7日前將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帳戶資料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讚星」與黎純梅聊 天,向其佯稱要用航運將包裹寄送給黎純梅,惟貨運需要 稅金云云,故要求黎純梅匯款,黎純梅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 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元、9,005元,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2 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 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黎純梅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黎純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李讚星」之LINE對話紀錄、黎純梅提供之相關文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王飛鈜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356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 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13年度偵緝字第34 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他人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並於收取後旋即將該筆贓款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之 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 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 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 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亦不得從事提款 、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 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已係7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13年度金訴 字第12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 知悉,若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應仔細核對處理,而非提領後 轉交予不詳之他人,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110年時,將兆豐銀行的帳戶帳號 提供給1個牧師,伊的太太過世前有交付一筆錢給牧師,現在 伊的太太過世,所以那筆錢變成是伊的,伊提供帳號給牧師, 讓牧師把錢給伊,伊還沒有取得該筆美金21,900元,因為牧師 要處理美金21,900元這筆錢,而遇到許多麻煩,故伊匯給他手 續費及稅金,伊手上並沒有這麼多錢,牧師要求要這些手續費 跟跟稅金,伊就會去跟他借錢,牧師才能夠轉帳給伊,但伊並 沒有見過那位牧師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47頁 至第4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觀 被告所提供之與其聲稱為牧師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該時間皆係112年5月24日後之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之 擷圖在卷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 顯已與本案發生之112年1月7日之時間毫無關聯,且觀其內容 ,與被告以該通訊軟體What's App之該他人,於該通訊軟體內 ,並無任何稱謂,通訊人之資料僅顯示為一組+84開頭之電話 號碼,且就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話之他方係不斷的要求被 告前往借錢等情,通篇並無提到被告之妻有何在國外之資產, 並無從自該對話得悉被告對話之他方是否是牧師、該牧師是否 確實有幫被告之妻處理資產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確實如其所言,已有可疑。被告雖另又提供匯款紀錄、柬 埔寨銀行之文件,佐證確實有美金21,900元之款項問題,然細 參該文件之核發時間皆為108年,有該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 該資料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自屬有疑。況如被告所言,被告 從未見過該名牧師,僅有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其聯絡,惟 被告之妻若確實有鉅額財產,豈有可能被告於其妻生前並無所 悉,況被告亦自承其從未見過該名牧師,亦無法提供與牧師對 話之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實難判斷被告與該名牧師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被告是否確實是受牧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供牧 師將其妻子海外資產匯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之處 ,且缺乏實據,顯然有意隱瞞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真實原 因,本院實難採信。 4.參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於 112年1月5日上午3時35分有33,769元之終身退休金轉入帳戶, 被告亦確實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即已轉帳23,800元至其他 帳戶,並以現金提領10,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481號函暨被告王飛 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35600號卷第59 至65頁),被告顯然已於112年1月5日取得其該月之退休金後 ,即已於當日將該筆錢處分殆盡,然於112年1月7日下午4時9 分告訴人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時,被告又於同日下午4時5 4分、下午4時55分、下午4時56分,分別提領1,000元、20,000 元、9,005元,將該筆贓款提領殆盡,被告既自承其每個月取 得其退休金之後就會以轉帳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其處分完畢, 何以於該日之後,又另外有其他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被告仍不 疑有他立刻又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出來而不覺有異,顯不合理 ,縱被告空言泛稱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所以領出等語,實並無 可取之處。 5.且告訴人黎純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萬元贓款之去向,被告邇 來說法不一,有稱:將該筆款項交給保管資金的4個地方的官 員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亦有稱:交予一名素未謀面、叫做「程于洲」之人等語,該名 叫做程于洲之人會交易比特幣,故請他幫我匯款等語(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第168頁),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究竟 將該筆匯入之贓款交付予誰,說法一再改變且毫無依據,顯然 有迴護其提領該贓款後交付他人之情形。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其犯 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 將入帳後,立即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於 1小時內以現金之方式提領而出,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 ,應可推認被告已事先得知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仍配合他 人指示立即提領及轉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6.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有可能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之款項,且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再將贓款提領而出 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並進而提款後交予他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心態上顯係對 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之辯稱一再翻異且提出 之資料皆難以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被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 飾詞狡辯,是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5.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有一般智識 之人,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提領贓款,以此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黎純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他人,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3560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伍佰萬元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24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千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楊肅堅」等人之邀約,加 入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示)姿尹」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在LINE群組「股浪如潮」,以投 資助理老師名義張貼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使陳淑惠將其加入 LINE好友後,向陳淑惠佯稱若加入APP「北富創銀」操作即 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及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此部分洪千峯未參與) ,陳淑惠始經家人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再度與陳淑惠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陳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向陳淑惠收取80萬 元之儲值金後,洪千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肅堅」之 指示,依上開約定時地,持其依「楊肅堅」提供之檔案自行 列印,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淑惠交 付款項之意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紙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向陳淑惠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 並有被告手機113年6月24日Google map 街景、時間軸相簿 擷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74、93至96頁)、陳淑 惠行動電話中安裝「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及程式內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 85至88頁)、通聯記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 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愛心符號)姿尹」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如 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車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 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 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 、離婚、無子女、需負擔車貸及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應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持以行使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皮套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商業合作協議書 1份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份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0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份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金訴-5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1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臉書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為「AMG控台」之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只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與系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被告再依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向原告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 )之外派專員謝隆盛,並持載有「姓名:謝隆盛」、「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 行使供原告觀覽,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向原告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際,並同時交 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原告,使原告於該商業操 作收據上之委託人欄位上簽名之,以表示其確已收受原告12 0萬元款項,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後因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始知悉上情;此外 ,原告係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 113年10月7日中檢介偵玉緝字第5925號所載通緝人為被告之 併案通緝書,始知悉向其收取系爭款項之謝隆盛實則係由被 告假冒之,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 院擇一為其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詐騙,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 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 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撿 介偵玉緝字第5925號併案通緝書影本、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該收據上有記載原告之簽名)影本等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論 述,併予敘明。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3-金-381-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振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 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劉素環收款時所交付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 之「公司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吳振群」署名1枚, 用以表彰「吳振群」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擔任車手角色,沒有參與 前端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也不清楚;(問:你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方式散布訊息 跟被害人聯繫及詐騙?)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5張 2 契約書 9張 3 收據 4張   4 現金收據單 7張 5 存款憑證 2張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 劉素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艾密莉」、「林嘉倩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暱稱「艾密莉」之不詳成員 再將劉素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金斗」,向劉素 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素環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114年1月1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要求 劉素環入金45萬元,並將由外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劉素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0段00 0號之星巴克頭城門市面交現金。吳振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 單各1紙,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 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向劉素環收取現金,並在弘逸公司前揭收據 上填入收到劉素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劉素環而行使, 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45萬元,致生損害於劉素環 及弘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振群取得上開 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 、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瑤」、「李」、「往事清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艾密莉的VIP投 資理財」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密莉」 、「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 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弘逸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訴-89-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黃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詐欺集團中 負責提供由不詳廠商製作之「假投資公司收據」,再將「假 投資公司收據」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面交車手」,由車手以 「假投資公司收據」負責到各地交付給遭「假投資」詐騙民 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陳力嘉、徐孟祥(業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陳力嘉委託被告製作印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被告自行找廠商製作完 畢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高橋公司空白收據5本交予陳力 嘉,並自陳力嘉處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由 其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 向原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 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 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 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取得事先 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編號NO.0000000,其上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3日,及金額伍佰萬, 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 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冠廷」之印文,下稱系 爭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台南市新市區某處 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 示取得下稱系爭收據後,前往原告住處交付原告,表彰由高 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 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 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 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又 被告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7

CHDV-114-訴-13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吳亘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羅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 文各1枚,及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 彥偉」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 知。從而,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 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而被告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林雅 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 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配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偽簽「王彥偉」之署 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彥偉」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 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 」、「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 罪活動。羅子軒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 、「林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順風順水Ⅶ」群組,嗣吳亘琦點選 並加入後,由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透過LINE 向吳亘琦佯稱:有抽中股票,可將該股票買回,惟需依照指 示面交現金予客服專員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美滿天廈公寓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自稱「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王彥偉」之羅子軒。羅子軒則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該詐欺組織集 團所提供之印有收款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彥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付予吳亘琦,以取信吳亘琦後,當場向吳亘琦收取53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依暱稱「晴晴」之指示,呼叫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羅子軒,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 樂路與信義街口某停車場,將前開53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駕駛 ,羅子軒再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之 行為,再由暱稱「大潤發」之人給付報酬5,300元予羅子軒 。嗣吳亘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因暱稱「大潤發」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萬元,從中收取1%(即5,3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之叫車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 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彥偉」署名、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現金 5,3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彥偉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NTDM-113-金訴-56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柔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柔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 」、「麥坤」、「Arg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涵」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嗣楊柔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暱稱「劉雯涵」等 人向王全祿詐稱:如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 獲利,但需先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儲值等語,致王全祿因誤 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額不詳之投資 款(無證據證明楊柔音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全祿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9月30日16時許,在王全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附近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國際經理」 因而指示楊柔音先於113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向停放在臺 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1支、製作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偽造文件,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王全祿 取款。楊柔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通知後,即依指 示完成上開準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約抵 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安順里活動中心」前與王 全祿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王全祿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供王全 祿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大隱公司)外務員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 司」及其代表人「黃秀禎」、王全祿。迨王全祿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楊柔音欲向王全祿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柔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 王全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告訴人與「劉雯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5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 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畫面共17張(見警 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對 話紀錄擷圖5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77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Argo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89頁至 第1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勝發劉東麒」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與「麥 坤」、「鑫超越」Telegram群組翻拍片1張(見警卷第57頁 下方)、7-11ibon取件編號條碼及ibone機台頁面翻拍照片 共7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麥坤」、「劉雯涵」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5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 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 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預計領得之金額為16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 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 於收訖賠償金共5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 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 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 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伊都有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5的收 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 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 4所示物品是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3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白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 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預備之用。 5 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作為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取款憑證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300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訴-6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3、43673、4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涉被訴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 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 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告訴人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 面交投資款。嗣被告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 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 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 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 祐佳」之收據2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 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被告翁 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 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 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 」之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被告翁以爵再搭乘 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被告劉佐欣、翁 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佐欣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佐欣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向蔡信 成收取30萬元」更正為「向莊仲杰收取30萬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犯罪所得,於新法、舊法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卷第25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載有外務部外派員蔡信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975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 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 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113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楠」向莊仲 杰佯稱:可下載「日銓」APP,面交現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莊仲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款。另由詐欺集 團成員「路遙知馬力」指示蔡信成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蔡信 成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蔡信成」之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蓋印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後,由「路遙知馬力」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電子檔案予蔡信成,並指示蔡信 成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檔案,於113年3月21日9時53分許, 蔡信成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莊仲杰收取款項,表 明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員「蔡信成」,出 示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蔡信成收取30萬元,再將蓋有「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由蔡信成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莊 仲杰,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仲杰之財物得手,後蔡信成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莊仲 杰欲出金,然對方卻以金額太高搪塞,遂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仲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網路交友認識「劉依璇」,視訊通話確認「劉依璇」臉長的跟照片一樣。「劉依璇」騙我說他舅舅在做投資,工作內容是跟投資人收款,要我嘗試看看,我遂依指示收款。我沒有報酬,也沒有「劉依璇」的聯繫方式云云。 2 告訴人莊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蔡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通行紀錄 證明被告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路遙知馬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為詐欺集團使用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蓋印偽 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2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得知可從事收款業務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一笑偉」之人(下 稱「一笑偉」)進行聯繫;詎葉南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一笑偉」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 。葉南嘉即與「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劉嘉馨」、「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起訴書誤 載為許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容聯繫,佯稱可操作「天宏櫃 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及繳 納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葉南嘉則依「一笑偉」之指派,以「一 笑偉」傳送之資料在臺南市內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 」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 即於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78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趙宏運」,向受騙之蔡 沛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蔡沛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沛容、「趙宏運」及天宏公司;葉南嘉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款項藏放於上開超商附近路邊電桿下之樹叢內,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葉南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沛容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沛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葉南嘉與「一笑偉」聯繫時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沛容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65頁)、告訴人另行簽立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05 至175頁、第219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一笑偉」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一 笑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 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亦從 未受僱於天宏公司,卻仍偽以天宏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 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一笑偉」之指示出示 不實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附近地點,俾「 一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 「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 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笑偉」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因「Facebook」廣告而以「Telegram」與「一笑 偉」聯繫,依「一笑偉」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天宏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 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趙宏運」及天宏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 證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笑 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一笑偉」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物品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得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9日,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沛容收執。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一笑偉」聯繫所用之物。

2025-03-27

TNDM-114-金訴-56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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