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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採 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永大街方向直行 ,行至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 白實線行駛,適有廖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 載許採珠從仁愛醫院出口駛入東榮路,往國光路與東榮路方 向行經至此,發生碰撞,致許採珠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採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感覺沒有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政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政國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廖政國因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諸告 訴人廖政國偵訊時,指稱:我不告了等語,業據告訴人廖政 國撤回告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29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TCHV-113-上更二-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雯玲 徐錦筠 李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雯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雯玲因與林奇鴻有和解之債務糾紛,遂夥同其配偶徐錦筠 、友人李政祥,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政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錦筠、廖雯玲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待林奇鴻,並於林奇鴻出現後,要將林奇鴻帶到上開 車輛內,遭林奇鴻拒絕,徐錦筠、廖雯玲、李政祥分別肢體 拉扯、將林奇鴻抱起、以手勒住林奇鴻脖子、徒手毆打林奇 鴻頭部、手部之強暴方式,強行將林奇鴻押往上開車輛,然 因林奇鴻抵抗而未果,同時造成林奇鴻受有門牙斷裂、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 果。嗣因民眾見狀報案,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雯玲、徐 錦筠、李政祥(下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鴻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01至113、213至217頁),復有112年8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林奇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奇鴻傷勢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2 年8月29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照片、113年6月3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 、59、147至151、165至201、237、245至259、261、265頁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雯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最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 雯玲等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要把伊押上車,伊有反抗且 有大喊,後來有人報警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車門處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 門或門框抵抗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參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廖雯玲等3人 押上車,隨後員警即到場處理,應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廖雯玲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雯玲等3人強行將告訴人押往上開車輛,且致告訴人 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 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雯玲與告訴人素有恩 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徐錦筠、李政祥以上 開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分難; 惟考量被告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而無法調解,另兼衡被告廖雯玲等3人 因告訴人前有積欠被告廖雯玲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暨被告廖雯玲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雯玲等3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廖 雯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徐 錦筠、李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上 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廖雯玲等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之犯行。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有本院11 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廖雯玲 等3人在場,然現場除廖雯玲等3人外,在場並無其他人,而 廖雯玲等3人等施暴之對象僅係對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證明 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 且被告廖雯玲等3人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渠 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廖雯玲等3人之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 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 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一、video_00000000_083603.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時,林奇鴻(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邊向畫面右 邊道路行進。 檔案時間00:06時,徐錦筠(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快步 跑至告訴人身邊,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 檔案時間00:08時,李政祥(下稱B男)自畫面左上方一般道路處 走向告訴人及徐男二人,A男勾住告訴人後,二人身體不時產生 搖晃,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將其往B男方向前進。 檔案時間00:14時,廖雯玲(下稱C女)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處朝 二人前進。 檔案時間00:16時,A男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向後拉扯並以右腳 踢向告訴人右腳,告訴人隨之向後晃動,隨後又以右腳踢向告訴 人左腳(此時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左側伸直),告訴人又隨之向後 晃動傾倒而站立不穩。 檔案時間00:20時,B男及C女走至告訴人及A男身邊,C女舉起右 手在告訴人面前快速扇過,隨後不斷對告訴人說話並持續以手指 向告訴人,A男則繼續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移 動。 檔案時間00:35時,A男及告訴人轉身面向C女,此時可見A男以右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0:37時,告訴人自口袋處取出某物,並交付與C女,B 男走至C女身邊。 檔案時間00:43時,A男左手朝告訴人臉上揮動一次,C女則繼續 對告訴人講話。 檔案時間00:54時,A男朝告訴人胸口揮動左手一次。 檔案時間00:59時,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轉身繼續朝畫面左上方移 動,B男及C女跟隨在後。 二、video_00000000_101304.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及A男白車右側, 畫面下方,二人呈顯交纏狀態並往畫面外移動,B男站在白車左 側,見二人移動至畫面外後,隨即跟出畫面外。 檔案時間00:07,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並朝白車左側移動 ,隨後打開左後方車門,翻動車內物品至檔案結束。 三、video_00000000_101334被害人林奇鴻遭槍押車上影片.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用腳抵住白車車門下緣,A男在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推擠,B男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拉扯,左手抵住告訴人下巴(或臉頰處),告訴人隨後改以雙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則在一旁觀看巡視。 檔案時間00:02,B男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推擠,告訴人頭部向前晃動,A男持續在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04,B男以左手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手揮動,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拍落,告訴人頭部向車框處晃動,隨後告訴人不斷扭動身體,不時以雙手或腳抵住車門門框,A男則在其後架住告訴人脖子,二人不斷扭動,B男則在一旁不時將告訴人抵住車門門框之左手推開或協助A男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14,告訴人向左後方扭轉身體,離開車門,A男持續架住告訴人,B男及C女在一旁協助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並逐漸朝畫面下方移動。 檔案時間00:20,A男右手架住告訴人,告訴人也抓住A男右手,B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持續掙扎,A男及B男二人並持續將告訴人往車門處推擠,C女並在一旁協助。 檔案時間00:28,告訴人伸出右手關閉車門,關閉車門後,A男持續在告訴人身後推擠告訴人,A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C女則抓住告訴人右手,四人在白車右後方車門處推擠。 檔案時間00:45,B男以右腳朝告訴人踢踹,被告三人持續推擠告訴人,其後B男繞至告訴人右邊,開啟車門,A男則趁機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告訴人抵住門框,B男抓住告訴人頭部朝車框處推擠,A男則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4,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7,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0,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8,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29,告訴人以右手勾住A男脖子(A男隨後於檔案時間01:35掙脫),C女見狀後上前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39,B男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A男以右手架住告訴人肩頸,二人合力將告訴人頭部朝車內推擠,C女並在一旁助勢協助。 檔案時間01:51,C女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二次,A男並跟隨C女之後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一次。隨後並繼續與B男一同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1:59,告訴人右手夾著車門,A男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拉開,B男持續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2:05,告訴人左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上前拍打、拉扯、捶打告訴人左手,使告訴人鬆手,告訴人復又將手搭在車門門框之上,C女反覆捶打、拉扯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2:18,A男走至告訴人左後方,用頭頂住告訴人左腰後側,並不斷將告訴人向車內頂,B男亦同時繼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告訴人則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門或門框抵抗直至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訴-1563-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倖 林雍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立倖(原名李泓奕)前在被 告兼告訴人林雍棠、訴外人張韻純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億翔商行任職,惟因勞資糾紛生有嫌隙。 李立倖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商行,與出來查看之張韻純、 林雍棠發生口角,李立倖、林雍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拉扯彼此,林雍棠徒手毆打李立倖,李立倖撿拾磚頭 敲打林雍棠頭部,李立倖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左胸挫傷、 左小腿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林雍棠則受有頭部挫傷撕 裂傷經縫合、左眼區域瘀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李立倖 、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李立 倖與林雍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易-2034-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煒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 案,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刑讓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范俊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具狀 陳述其於113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 解成立,惟被告僅支付6,000元,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蘇煒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堤頂大道2段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俊豪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 雙方發生碰撞,范俊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煒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范俊豪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路旁佔了3分之2以上的車道,伊看到有嚇到,有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8-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鈞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河北一路與建國一路385巷18弄口斜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適有告訴人陳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交易-991-202503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宇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 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450.9公里處,本應不得 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 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謝忠穎因其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以徒手牽該機 車之方式,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上行走,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左 橫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下骨和骨盆挫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左髖大腿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 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3-24

PTDM-113-交易-465-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禎珊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宜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徒手抓拉陳珮宜之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4

PCDM-114-簡-68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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