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煒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
案,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刑讓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范俊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具狀
陳述其於113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
解成立,惟被告僅支付6,000元,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蘇煒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堤頂大道2段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俊豪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
雙方發生碰撞,范俊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煒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范俊豪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路旁佔了3分之2以上的車道,伊看到有嚇到,有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LDM-114-審交簡-10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