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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1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玟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玟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 號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助理-承勳」之人,再以LINE告知「助理-承勳」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助理-承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再 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呂玟馨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姸希、江昱晟、廖千琳、張婷善、陳又祺、留榮駿 、許芳瑜、王宇歆、葉憶儒、石楷賢、沈慈慧、林詠翔、黃 郁芬、黃林頡、鍾小玲、楊尚樺、王家萱、李敏弘、楊昊哲 、陳弘峻、劉上豪、麥妤婕、徐伊瑩、程曦、李才怡、劉芊 慈、黃冠霖、鍾巧薇、崔恩綾、王耀輝、謝欣妤、黃孆萱、 黃苡喬、蔡紫綾、張正、劉佳潔、王智巧、李想、賴睿榆、 雷惟妮、楊芷翎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交 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42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 實際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 依約履行(詳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可佐),難認被 告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惟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幫助正犯對高達4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及其等財產上損害總額甚鉅,被告針對已達 成調解之告訴人等,僅就其中部分告訴人實際給付第一期分 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詳附表調 解情形欄),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 亦未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此 外,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備註 1 賴姸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賴姸希聯繫,佯稱投資金屬產業買賣價差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賴姸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匯款8,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江昱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江昱晟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昱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8萬8,000元 ⑵112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江昱晟2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昱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昱晟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千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廖千琳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千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33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36分匯款18萬5,100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婷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善聯繫,佯稱有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婷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5時56分匯款3萬4,512元 ⑵112年11月8日15時59分匯款3萬4,488元 呂玟馨應給付張婷善6萬9,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婷善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婷善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又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宣」與陳又祺聯繫,佯稱投資網站「ALCOANS」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又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8時29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8時3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3時17分匯款2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留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7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留榮駿聯繫,佯稱使用nwalden投資股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留榮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留榮駿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留榮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榮駿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ly天使塔羅」與許芳瑜之母親聯繫,向其母親佯稱學習塔羅牌上課云云,致許芳瑜之母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許芳瑜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59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宇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宇歆聯繫,佯稱加入sac pro網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宇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匯款19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5時51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6時匯款9,000元 ⑷112年11月13日13時36分匯款7萬1,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宇歆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宇歆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宇歆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葉憶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葉憶儒聯繫,佯稱操作黃金價格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葉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3分匯款4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葉憶儒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憶儒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憶儒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石楷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石楷賢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系統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石楷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4時5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05分匯款2萬9,000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匯款2萬7,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石楷賢8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石楷賢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石楷賢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沈慈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諠」與沈慈慧聯繫,佯稱操作黃金珠寶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沈慈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12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8日12時17分匯款5萬元 ⑹112年11月8日15時40分匯款3萬元 ⑺112年11月10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⑻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⑼112年11月10日11時50分匯款5萬元 ⑽112年11月13日11時52分匯款2萬3,000元 ⑾112年11月13日11時53分匯款3萬元 ⑿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林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詠翔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匯款1萬4,000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3萬6,000元 ⑷112年11月8日11時41分匯款3萬6,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黃郁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富」與黃郁芬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郁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郁芬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郁芬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郁芬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黃林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頡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黃林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57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林頡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林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林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鍾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小姐2.0」與鍾小玲聯繫,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翻倍獲利云云,致鍾小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1分匯款3萬9,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尚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與楊尚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匯款46萬1,700元 呂玟馨應給付楊尚樺46萬1,7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尚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楊尚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王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與王家萱聯繫,佯稱使用IEX國際企業電商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敏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與李敏弘聯繫,佯稱使用電商eBay儲值可獲利回饋金云云,致李敏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29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32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44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 ⑹112年11月11日12時53分匯款5萬元 ⑺112年11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敏弘2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敏弘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敏弘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楊昊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與楊昊哲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StenBit可獲利云云,致楊昊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38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陳弘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交友App Tinder與陳弘峻聯繫,佯稱參加酷澎購物可獲得回饋返還現金云云,致陳弘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陳弘峻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弘峻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弘峻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劉上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與劉上豪聯繫,佯稱操作平台儲值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致劉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劉上豪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上豪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劉上豪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麥妤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Monchats與麥妤婕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麥妤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3時43分匯款16萬1,000元 ⑵112年11月10日13時4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匯款4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4時2分匯款9,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麥妤婕3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麥妤婕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麥妤婕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徐伊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伊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伊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2時5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程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曦聯繫,佯稱至官方交易所操作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程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44分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程曦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程曦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曦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李才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子接單」與李才怡聯繫,佯稱透過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李才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7時50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才怡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才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才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劉芊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浩」與劉芊慈聯繫,佯稱加入ALCOANS網站參與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芊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5時5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黃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霖聯繫,佯稱加入網路銷售平台投資可領回饋金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鍾巧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與鍾巧薇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7時51分匯款4萬9,984元 ⑵112年11月10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崔恩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崔恩綾聯繫,佯稱在ALCOANS網站進行材料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崔恩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4時43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崔恩綾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崔恩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崔恩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王耀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麗城評論員」與王耀輝聯繫,佯稱至博思博弈網站儲值會中獎云云,致王耀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2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耀輝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耀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耀輝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謝欣妤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2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28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黃孆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3分,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孆萱聯繫,佯稱投資金屬類物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孆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3分匯款1萬5,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孆萱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孆萱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孆萱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黃苡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苡喬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蔡紫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美甲材料鋪」與蔡紫綾聯繫,佯稱在網站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57分匯款3萬0,015元 呂玟馨應給付蔡紫綾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紫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紫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張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正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1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6 劉佳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承」與劉佳潔聯繫,佯稱使用賣場可賺錢云云,致劉佳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3時16分匯款5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謝宇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線上客服」與謝宇建聯繫,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可獲利云云,致謝宇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6時11分匯款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謝宇建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宇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2全部到期。 謝宇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8 王智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士誠」與王智巧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五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智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智巧2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智巧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智巧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李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遊娛樂工作室」與李想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想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想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賴睿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與賴睿榆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3分許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1 雷惟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指彩沙龍」與雷惟妮聯繫,佯稱參與美甲手模實習方案云云,致雷惟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0日17時50分匯款500元(至林書芸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轉匯35,500元至華南帳戶)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2 楊芷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蕾」與楊芷翎聯繫,佯稱跟著帶單人員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芷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匯款1萬元 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2-27

CTDM-113-金簡-39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文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 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23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36巷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2517-20241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佑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出借帳戶每1、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 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 詐欺王春美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或繳費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王春美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佑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借帳戶而已,我不 知道「brian」拿我帳戶去詐騙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 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春美等 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或繳費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林淑惠、黃琮 濱、任晟蓀、王秀卿、許倍祥、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之證詞 ,及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每1、2週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且被 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 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其本案 國泰、兆豐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 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綽號「bria n」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被告對於「brian」之真實姓名、來 歷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 將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brian」,兼 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9日前, 存款餘額分別僅剩2元及51元,顯見被告縱因供「brian」使 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本案國泰、兆豐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王春美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12,000元酬勞,致王春美等7人蒙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王春美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 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繳費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春美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王春美(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王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0時47分許 98萬3,700元 國泰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9日 10時48分許 198萬6,3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198萬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98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林淑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林淑惠(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7日15時05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151萬元 113年3月22日09時10分許 200萬元 3 被害人 任禮嬌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任禮嬌,致任禮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14時52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黃琮濱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琮濱,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任晟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任晟蓀,致任晟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13萬8,000元 6 告訴人 王秀卿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王秀卿,致王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1時58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許倍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許倍祥,致許倍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46分許 32萬元 兆豐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TDM-113-金簡-5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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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諺為現役軍人,業具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有在多金娛樂城註冊會員,並以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賭金至該網站 提供之特定帳戶儲值6萬元,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登入多金娛樂城註 冊會員,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多金娛樂城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多金娛樂城於網頁向公眾傳達賭博訊息 ,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並親自辦理該網站之會員註冊及儲值,則其就多金娛樂 城屬賭博網站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都是用手機登入多金娛樂城,玩NBA籃球版, 賽前網頁會公布賠率,輸贏要等正式比賽打完才會結算,賭 注就是輸贏點數;如果我要把點數換回新台幣,我就在網站 的網頁操作,出金金額最低新台幣1000元,他就會出金到我 設定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網 站具有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則被告自有認 識並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 事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月底某日止, 先後多次於「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113年1月底玩並辦理出金,因為 都是輸,所以剩下積分就辦理出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1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柏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係現役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日期,在營區外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djg88168.net/), 並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現金儲值方式購買點數,復以 該點數下注網站提供之NBA籃球球版,若押中,該網站即依 設定賠率結算陳柏諺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 匯入至其綁定名下所有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反之,若未猜中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為 警另案查獲賭博機房,並清查相關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清 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案內有其於警詢時提供多金娛 樂城網頁擷圖、該娛樂城於113年2月5日出金至被告持有臺 銀帳戶紀錄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17

CTDM-113-簡-2735-20241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業已 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 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中間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裁判時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土銀帳戶,此有土銀帳戶明細在卷可考,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黃明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以港幣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香港地區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趙中榮,向其推薦可經營拍賣 網站,致趙中榮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路威塞爾國際有 限公司」聯繫及簽約,詐騙集團成員再冒充不詳網友向趙中 榮下訂,趙中榮遂轉向「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下訂並被 要求繳交保證金,致使趙中榮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9時23分 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趙中榮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中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明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中榮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明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17

CTDM-113-金簡-598-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奕瑄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廖仲生發 生車禍,隨後於同年4、5月間,廖仲生依約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予徐奕瑄,惟雙方並未書立和解書。徐奕瑄 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因上開車禍受有骨頭變形、骨折等 傷害,且未導致其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 工作,竟在上開車禍時點近1年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 INE向廖仲生佯稱其因上開車禍造成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勢 ,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云云,要求 廖仲生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致廖仲生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共30萬4,000元至徐奕瑄 所指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次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內。  ㈡詎徐奕瑄食髓知味,又於112年8月8日再要求廖仲生賠償5萬 元,廖仲生察覺有異且已無力支付,即加以拒絕,徐奕瑄因 此心生不滿,明知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 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卻意圖損害廖 仲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 月8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未經廖仲生同意,即以帳號「徐軒」將廖仲生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及照片等可 資識別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上,並指稱:廖仲生不處 理車禍和解事宜,請求網友協助搜尋廖仲生之家人、公司地 址等資訊云云,使廖仲生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足生損害於廖仲生。徐奕瑄復將前揭臉書貼文擷圖後以 LINE傳送予廖仲生,持續向廖仲生要求賠償,廖仲生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仲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奕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廖仲生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59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8月8日就 醫紀錄資料、高惠峰皮膚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16日新樓歷字第1134 077號函暨所附被告111年4月1日就醫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 7-8、11-13、19-22、33-46頁,偵卷第31-32、35-75、91-9 5、101-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 及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復被告非屬公務 機關,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錢財未果,即將 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 覽,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取 附表一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被 告所犯之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 用已時隔1年餘之車禍,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0萬4,000元之金 錢,甚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小,及兩造於庭後移付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本院卷第187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 通緝到案時均否認犯罪(警卷第4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 第140頁),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不斷曉諭、提示 卷內資料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8頁),而 此情已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 科、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詐取30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參以目前卷 內資料,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8時32分 2萬元 2 112年8月4日8時36分 1萬元 3 112年8月4日8時53分 2萬6,000元 4 112年8月5日10時59分 2萬6,000元 5 112年8月5日14時38分 1萬2,000元 6 112年8月6日8時10分 5萬元 7 112年8月7日11時2分 1萬元 8 112年8月7日15時7分 5萬3,000元 9 112年8月7日19時22分 9萬7,000元               共30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奕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徐奕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2024-12-13

CTDM-113-審訴-127-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寳裕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寳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寳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 一超商仁富門市,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 NE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嗣楊明晉、謝承言 、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張翊嘉、翁蘭欽、陳 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 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 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5帳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桂英、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 、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專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其於LINE上認識暱稱「陳妍欣」之女子,論及婚嫁 ,為了要讓「陳妍欣」從越南來臺灣,所以她就介紹我金管 會「李專員」,「李專員」要我提供財力證明審查,避免假 結婚,所以他要求我提供至少5張金融卡給他審查,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陳妍欣」交往, 她表示人在越南,欲來臺與被告結婚,但需要透過「李專員 」辦理來臺相關事宜,且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審查財力,避 免假結婚,於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亦 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確實係 遭對方感情詐騙,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構成要件欠缺主觀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專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 上開元大、國泰世華、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一銀、彰銀、臺銀、元大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陳妍欣」及 「李專員」LINE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而 證人楊明晉、謝承言、劉家耀、周亦君、李恩賢、余文亮、 張翊嘉、翁蘭欽、陳昊、葉滄州、黃淑娟、邱家真、陳桂英 、董事權、陳意如、許江維、陳叡岷、蘇采宸、張建成、徐 碧芳、陳俞蓉、柯淑瓊、謝昌哲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5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渠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上開5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 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 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5頁、第141頁 、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 1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 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 至第314頁、第336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6 頁至第357頁;警二卷第153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9頁至第2 20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與「陳妍欣」結婚,應「李專員」 要求審查財力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 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 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帳戶的用途可以存提款、轉帳、薪轉、水電費用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帳戶不可以隨意提供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國中學歷,從事螺絲工作 30多年,亦曾經結過婚,目前喪偶狀態,對方說要提供財力 證明,我沒有詢問過移民署這些單位,如果想要結婚的對象 是外國人要如何辦理,我只有用LINE詢問「李專員」要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58歲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知悉金融卡之用途,其 應當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查財力 證明之依據,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亦非無婚姻經驗之人,其 對於與外國人結婚之程序為何,實可向政府相關機關詢問後 再辦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 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 2、再者,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5 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然觀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單據內容(見警一卷第371頁),該單據記載之寄貨 人為「李*輝」,取件地點為統一超商「正順門市」,顯然 被告寄交上開5帳戶金融卡時,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寄 交地址亦非公務機關地點。倘對方確為正當之政府機關人員 ,豈可能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寄交物品,或寄送的地址是超 商門市而非公務機關之辦公地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其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民眾辦理公務之程序 ,然被告仍漠視該不合理之情形,率爾將上開5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李專員」,致令「李專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5帳戶,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正當 。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 「陳妍欣」,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即依指示寄交上開5 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 被告與「陳妍欣」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 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認被告與「陳妍欣」間,有任 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陳妍欣」感情詐騙,且嗣 後也依「李專員」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 30萬元至「李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1 頁)。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倘行為人對於自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有 所認識,並基於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之,即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且行為人如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構成本 罪。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 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金融卡及密碼 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 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 情詐欺而交付上開5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 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感情 詐欺及後續有依「李專員」指示匯款30萬元之行為,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5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5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業、月收入約 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11

CTDM-113-審金易-446-20241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6、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姸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姸雅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中租迪和車輛保管場,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9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將上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温秀蓮等 7人,使温秀蓮等7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温秀蓮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姸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温秀蓮、陳筠慧、陳月環、吳芮岑、謝明珠、何梁 秀靜、張景翔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兆豐帳戶、 富邦帳戶、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温秀蓮等7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9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7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7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9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薛美晴」與温秀蓮聯繫,佯稱:下載千興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温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陳筠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記」、「助教-陳瑩瑩」、「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與陳筠慧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加入會員,可認領股票,但需透過主力帳戶云云,致陳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陳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RCOEX-蕭俊良」、「冰雅」與陳月環聯繫,佯稱:加入「財富菁英VIP-1」群組,並登入TRCO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COEX」APP列印畫面 4 吳芮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廖琳琳」、「Lin」、「瑞士瑞聯官方客服」、「高湘誼」、「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吳芮岑聯繫,佯稱:加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牛氣沖天」群組,並下載「UBP」APP、登入千興網站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謝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陳鴻飛」、「TRCOEX-林國慶」與謝明珠聯繫,佯稱:登入TRCOEX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9萬9,978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RCOEX」APP列印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何梁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假冒TRCOEX客服人員與何梁秀靜聯繫,佯稱:下載「TRCOEX」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7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景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下載「TRCOEXM」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金簡-514-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新福 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 供稱是路上撿的等語(警卷第3頁),是可認係無主物,已 為被告撿拾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鍾宏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持斧頭砸破陳永堂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 陳永堂。嗣陳永堂委由陳新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堂委任陳新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宏亮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新福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2張。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鍾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02

CTDM-113-簡-23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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