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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 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 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 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 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 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 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 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 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 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 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 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 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 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 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 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 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 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 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 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 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 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 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 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 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 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 』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 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 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 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 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 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 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 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 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 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 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 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 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 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 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 ,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 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 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 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 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 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 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 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 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 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 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 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 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 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 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 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 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 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 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 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 ,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 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 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 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 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 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 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 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 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 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 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 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 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 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 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 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 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 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 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 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 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 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 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 ,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 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 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 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 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 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 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 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 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 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1-1,Doshomachi 4-chome,Chuo-ku,           Osaka 540-8645,Japan 法 定代理 人 Takuya Abe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7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 姵 萱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瑞 涵律師        張 哲 倫律師 上  訴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號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 晴 惠律師        王 師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 d(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銷毀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批號產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怡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 怡貞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武田公司)、台灣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合稱日商 武田公司等2人)主張:日商武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自第一審原告美商千禧製藥公司(Millennium Pharmaceuti cals, Inc.,下稱千禧公司)受讓我國第I440641號「蛋白 酶體抑制劑」、第I498333號「(酉朋)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 組合物」、第I543985號「(酉朋)酸酯化何物及其醫藥組合 物」發明專利(下各稱系爭專利1、2、3,合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經原審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日商武田公司承當訴 訟);台灣武田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 再授權,於107年7月11日登記。對造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就中文品名 「"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英文品名「Ixazomib C itrate」(下稱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部藥製字第060585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批號產品(下稱A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於111年4月1日更正後請求項1、3、11(下各 稱甲1、甲3、甲11請求項,合稱甲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下各稱乙1、乙2請求項,合稱乙請求項),系爭 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下各稱丙27至35、37至44請 求項,合稱丙請求項,與甲、乙請求項合稱系爭請求項)申 請專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伊之專利權,對 造上訴人王謝怡貞(與中化公司合稱中化公司等2人)為中 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1(台灣武田 公司)、系爭專利2、3(日商武田公司)之系爭許可證所示 系爭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並銷毀其已製造A產品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中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丙請求項並違反先申請原則,均應予撤銷;伊製造A產品 係為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為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非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專利1、2、3經實體審查各於103年2月10日、104年5月29 日、105年3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各以核准審定時102年6月13日(系爭專利1)、103年3月2 4日(系爭專利2、3)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94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3章醫藥相關 發明5.2新穎性之5.2.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上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 僅係被證1式(I)化合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 團組合,未為被證1明確具體揭露,不足證明甲1請求項及其 附屬之甲3、甲11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足以證明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1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其與系爭專   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均揭露係作為有效蛋白酶體抑制劑 之化合物,二者有相同藥理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時,自 可能選擇技術上最接近之被證1為參考依據,並可能自其 說明書實施例化合物藥理活性數據結果,選擇出對於MOLT 4細胞作用之數據結果具有較佳活性,及具抑制HEP活性之 D.3.174化合物作為先導化合物。另被證1說明書已揭露其 式(I)化合物中X、R2為可變修飾結構,R21可為鹵基(如氟 或氯原子);甲1請求項、D.3.174化合物在Q位置處均包含 「硼原子、與硼相連之氧原子及連接兩個氧原子之原子一 起形成之5員環」之技術特徵,二者該處基團結構並無不 同,縱有X、R、Q位置結構相異處,被證1亦教示可修飾為 相同之取代基而輕易完成甲1請求項。甲3、甲11請求項為 甲1請求項之附屬項,D.3.174化合物之環狀二羥基硼烷酯 結構符合甲3、甲11進一步界定之Z1及Z2一起形成結構,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1教示輕易完成該2請求項。 且在活體外具有最佳活性之化合物不必然在活體內為最佳 藥物,仍須試驗活體內之安全性、藥物動力學等是否可作 為合適藥物。是倘屬蛋白酶抑制活動性尚佳之化合物,其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選擇作為先導化合物,無後 見之明情形。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係被證1式(I)化合 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團組合,屬於化合 物之選擇發明,D.3.174化合物選為先導化合物,對於MOL T4細胞分析之EC50數據相較於原證38之數據差異不大,未 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甲請求項具進步性。  ㈣被證1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上證1至3 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說明書揭示式(I)化合物未具體揭露乙1請求項化合物 ,不足證明其無新穎性。   ⒉被上證1、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各係揭 露掌性硼烷複合物設計及製備、氣相層析法中表徵化合 物如皮質類固醇等之衍生化試劑及保護基團、環狀有機 硼氧化合物之17O化學位移等特定技術之研究文獻,亦 非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工具書,縱均揭示帶有酮基 之硼烷酯結構,仍不足以說明其技術內容具有任何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且未敘及蛋白酶體抑制劑藥劑製作領 域,難認「硼烷酯結構進行酮基修飾」為系爭專利2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結合被證1、被上證1至3之動機,不足以證明乙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各揭露穩定醫 藥調配物、偵測可選擇性結合分子之合成受體,其間難謂 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均不同 ,亦無相關教示、建議可相互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難產生將二者組合之動機,不足認乙1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3無明確教示或建議可修飾獲致如丙27請 求項式(I)化合物結構;被證4未揭露丙27請求項式(I)化 合物,無法補足被證3與丙27請求項間之差異。乙2請求項 係乙1請求項之附屬項;丙28至35、37至44係丙27請求項 之附屬項。被證3、4之組合不足認乙1、丙27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甲11請求項不足證明乙、丙請求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系爭專利2、3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 件5.4規定,先申請原則所稱「相同發明」,其判斷基準 準用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內容,亦即包 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及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甲11請求項式(I)化合物所界定(酉朋 )酸錯合劑未具有乙1請求項式(Ⅱ)化合物所示酮基C(=O)結 構,或相當於式(Ⅱ)化合物之Rb1-Rb4之取代基團;亦未具 有丙27請求項式(I)化合物中Z1及Z2一起形成自α-羥基羧 酸或β-羥基羧酸衍生之部分所具有之酮基C(=O)結構,與 乙、丙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未違反先申請原則。  ㈥中化公司等2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中化公司復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處於隨時得生產、銷售 狀態,自有侵害可能性,日商武田公司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另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台灣武田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請求 防止侵害。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 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 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附件八、九,及衛福部105 年3月11日公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第二章基本規範⒊一般規 定⑶、⒋批數及批量⑴原料藥(A)規定,可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 藥查驗登記時,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藥品實際製造 之資料,且須進行安定性試驗,並應檢附近2年查核原料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資料;外銷專用原料藥送 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 仍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規範(GMP),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 ;原料藥3批均至少為先導性規模,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 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 核准的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系爭產品為原料藥 ,已取得迄仍有效之系爭許可證,可推測中化公司製造之3 個批次A產品符合「可充分代表並模擬用於量產批次之規模 」,■■■■■■■■■■■■■■■■■■■■■仍屬依 專利法第60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日商武田 公司等2人請求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  ㈦綜上,日商武田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化公 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銷毀A產 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日商武田公司 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日商武田公司請求銷毀A產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100年12月21日增訂專利法第60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及背景,係為使新藥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業進步及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學名藥之準備,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其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效益。倘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是當事人主張為取得專利法第60條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而為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化公司等2人抗辯其製造A產品係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時,必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製造之資料,且須就3批次製造之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所進行3批量產產品長期試驗資料,應留廠商備查;外銷專用原料藥送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產品係一般原料藥或外銷專用原料藥?中化公司等2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該3批次製造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資料?A產品是否中化公司等2人為取得系爭許可證所模擬用於量產之批數及批量?■■■■■■■■■■■■■■■■■■■■■■■■■■■■■■■■■■■■■■■■■■■■■■■■■■■■■■■■■■■■■■■■■■■■■■■■■■■■■■■■■■■■■■■■■■■■■■■■■■■■■■■■■■■■■■■■■■■■而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系爭專利2、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自應由中化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且日商武田公司主張:中化公司等2人未舉證3批次之A產品係取得系爭許可證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無適用專利法第60條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0、446、499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未命中化公司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原料藥3批至少為先導性規模,遽認可推測A產品係中化公司等2人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日商武田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日商武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台灣武田公司、中化公司等2人上訴 部分):   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日商武田公司請求中化 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及系爭專利1不具進 步性,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 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化公司等2人 及台灣武田公司上開部分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千禧公司授權Maya E. Co le在其一般業務範圍內須由具公司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文 件或文書之權限,該業務範圍包括外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 (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Maya E. Cole自有代表該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武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武田公 司、中化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36-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 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 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 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 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 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 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 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 ,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 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 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 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 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 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 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 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 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 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 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坤隆 王靖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李坤隆與王靖雅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逕就其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 等犯罪行為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 情:  ⒈原裁定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 抗告人王靖雅共同支配使用,經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 案,且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逕准許本案單獨沒收之聲 請。  ⒉惟觀諸原裁定理由書內容,除先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意旨, 臚列沒收相關法條規定,並簡述本案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其餘理由僅有「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 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 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本案何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全然未載,逕准予檢察官單獨沒收之 聲請,顯有理由不備、與法未合之情。  ㈡關於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已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 予撤銷:   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固經抗告人2人坦承於犯 罪過程中使用,然真正供犯罪使用之功能至多僅係用以讀取 或儲存檢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與電腦本身之硬體、電腦內 部所使用或儲存之其他軟體、檔案等毫無關聯,且該電腦亦 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所儲存資料除前開文件外,亦 存有抗告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及工作重要檔案等,衡諸前開檢 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並非與電腦不可分離,則原裁定逕准許 就筆記型電腦乙台全部予以沒收,已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造成危害,顯有過苛之虞。  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未審查,顯非適 法:  ⒈本案抗告人等係合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入會申請表及編號3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係該多 層次傳銷組織之入會申請資料、編號4之天地精華膠囊及編 號5之時光精華膠囊則係該組織所販售,並為我國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合規產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對於 本案犯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從而,原裁 定遽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准予沒收,應屬無據。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1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編號6之檢 測儀及編號8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最初係抗告人等為於居家自行進行簡易 身體檢測而向第三人購買,並因自身使用體驗良好,始推介 身邊親友使用即知,抗告人等購買原意絕非用於本案犯罪, 亦對於他人檢測之行為可能違反醫師法規定毫無知悉,現已 知錯,日後絕不再犯,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發還上開沒收 物。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1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 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坤隆與抗告人王靖雅為夫妻,均明知自身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自109年9月2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16日17時 止,在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區,由抗告人李坤隆以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經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認 定為醫療器材),對就診者進行穴位檢測,檢測體内是否存 有鎘、鉛、鋁、砷、銅、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身體各器 官之能量,並由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判讀EDS2000生物能 檢測儀所檢測出來之數值,再由抗告人李坤隆依據診斷結果 向就診者評估身體概況,並以此為基礎開立處方,由抗告人 王靖雅依抗告人李坤隆命開立之處方指示就診者服用其等所 販售之「天地精華膠囊」、「時光精華膠囊」,藉機據以向 就診者,推銷上開膠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 下稱偵30581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等製作能量醫學 新觀念簡報,對外表明天地精華膠囊含人蔘成分,人蔘為植 物藥之首,及時光精華膠囊含鹿茸成分,鹿茸為動物藥之首 ,服用後可以整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057號卷,下稱偵14057卷,第45至104、248、255頁)來取 信於人,並操作「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連接筆記型電 腦,對慕名前來之不特定就診者之身體機能進行穴位檢測, 並依檢測結果推銷上開膠囊等節,已堪認定。按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 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 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將抗告人2人所有及使用之「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說明該產品屬性,經該局 函覆稱: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 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 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 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 機能;調節生育;而該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 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 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因來函尚無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原廠說明書資料,且未說明該產品偵測鎘、鉛、鋁、砷、銅 、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經絡能量之工作原理,其屬性尚 無法判定,倘經調查該產品宣稱可測量穴位電阻高低,以評 估身體健康狀態或以微電流原理測量前述體內毒素,則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7 日FDA器字第1119030883號函文1份可參(見偵14057卷第673 至674頁)。而抗告人等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其等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要旨(續)狀中,均自承抗告人李坤龍先使用PPT 簡報向說明會現場民眾說明然後依據EDS2000檢測儀說明書 、產品網站及相關研究文獻所載操作系爭檢測儀對說明會現 場之民眾進行檢測,該檢測儀是依據人體穴道、經絡的的電 流傳導去判斷身體部位的能量高低來檢測人體,並向說明會 現場會員就檢測結果進行數據解釋,再依據成世紀傳銷公司 所提供保健食品如天地、時光膠囊之產品功效,提供受測者 服用建議,而抗告人王靖雅則在現場分享自身服用天地、時 光精華膠囊的感受給說明會現場民眾,登記並解釋體內毒素 及身體能量檢測表之資料,負責幫現場成員下訂單、寄貨, 告知受測者如何服用天地、時光膠囊,或在說明會現場整理 秩序等語(見偵14057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45至 249頁、第253至255頁、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林月英 、詹益喜於警詢、偵訊,證人蔡艾青、許源丞、洪翊玲、黃 秉楓、吳淑惠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翊甄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14057卷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9頁、第231 至235頁、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2頁、 第325至328頁、第333至336頁),且有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 檢測表、說明會現場蒐證照片、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14057卷第33至39頁、第45至104頁、第133 至155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 337頁);而卷附之上開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中明確說明 身體能量失衡,將會造成代謝能力變差、體內毒素累積、細 胞無法獲得必要營養,將造成免疫力下降、自癒力下降,將 從疾病醞釀之體液期漸漸轉變到產生疾病之細胞期,並介紹 成功集團所生產天地時光膠囊為頂級之保健食品,具有獨特 營養提供,將造成體內幹細胞自然增生,而有青春美膚、逆 齡、逆轉衰老細胞等效果等語;另扣案之EDS2000檢測儀經 員警連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以電腦程式AcuScreen啟動 後,其上檢測項目包含(女)膀胱生殖系統、(男)膀胱生 殖系統、大腸、小腸、微量元素、心、礦物質等項目,並可 進行穴點編輯以及經絡能量測試,亦有檢測畫面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14057卷第157至165頁)。再者,依據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系爭檢測儀相關網站介紹之內容,更明確說明系 爭檢測儀之原理係利用人體細胞及所有物質所帶有之能量及 相應之頻率,透過穴位經絡檢測,以測試筆收集經絡穴位上 之訊號反應,可檢測器官細胞所能持有之能量變化,而得知 器官功能和身體健康狀況,並透過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 和毒素等不同頻率,量度所產生之共振,可找出該器官所存 在之微生物和有害物質,其原理是透過穴位輸入微電流,量 度輸出之電流變化,從而得知相對器官的功能狀況和患病傾 向,再透過穴位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真菌和毒素相應 的頻率,如產生共振的就代表體內相對器官系統存在該類微 生物和毒素,是利用微電流的原理,可供應電子給體內毒素 、氧化劑和自由基,及減低和中和有害微生物和毒素的能量 ,並刺激穴位、幫助血液循環、帶走毒素、幫助營養吸收和 輸送,故其用途可用來檢查身體、治療和保健等語(見偵14 057卷第457至476頁)。從而,抗告人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時、地,基於診斷、治療、緩解或預防人體疾病之 目的,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物能量檢測儀連 接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對就診者「檢測」「穴位 」微電流之行為,實已涉及診察、檢驗數值之判讀,確屬前 述之醫療行為,而抗告人等於檢測就診者之上開數值資料後 ,將其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 測表內,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勸說就診受測者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加 入成世紀直銷行列並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天地精華膠 囊及時光精華膠囊,亦已涉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緩解或預防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自屬抗告人等涉犯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為 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 ,亦據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405 7卷第12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醫師法規定 ,檢察官自得於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上 開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原裁定 逕就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犯罪行為 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本院 業已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 告人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且詳細論述上開物品確實均作 為抗告人等之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診斷、檢驗、治療、緩解或 預防人體疾病使用,而與抗告人等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 聯性,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至抗告人謂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已 對於抗告人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操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 物能量檢測儀,須連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操作 ,檢測結果係顯示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提供抗告人及受測 者檢視,足見抗告人所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診察檢測行為,前 揭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均屬缺一不可,而抗告人等 運用上開檢測儀及電腦,先後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且此等扣案 物並非抗告人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等扣 案物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衡酌醫師法第28條之法益保護觀 點,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在國家課予醫師義務之貫徹,如果 不管制密醫行為,將會造成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侵害, 併從經濟學及政治哲學觀點觀之,由於醫病關係有嚴重的資 訊不對稱問題,如果國家不加以管制,有心人士容易利用這 樣的結構進而欺騙他人而獲取暴利,足見醫師法第28條所保 護之法益包含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法益,均屬憲法 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而抗告人並未具備醫師執照,多次 以上開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進行診察行為,並進而 向受測人推銷高價之保健食品,其等所違反之上開法益侵害 ,相較於宣告沒收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更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沒收筆記型電腦乙台係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 未予審查,顯非適法云云。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 號8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 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亦均為本件以「能量醫學」為名目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詳述(見理由欄四㈡之 說明)。縱抗告人等最初係為居家自行進行簡易身體檢測而 向第三人購買,始推予身邊至親友人使用,購買之原因初始 並非用於犯案,惟抗告人等確實已使用扣案所示之物進行違 反醫師法之診察、治療、緩解或預防疾病等醫療行為,已如 前述,尚難僅因最初購入並非為使用作為違法使用而作為不 予沒收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前詞請求發還,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等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物照片卷內位置 1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第129至139、149頁 2 入會申請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 3 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1本 偵30581卷第216頁 4 天地精華膠囊 13盒 偵30581卷第216頁 5 時光精華膠囊 4盒 偵30581卷第218頁 6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1臺 偵30581卷第218頁、第171頁 7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30581卷第217頁 8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 1張 偵30581卷第217頁

2024-10-14

TCHM-113-抗-541-20241014-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5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偉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耘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 委請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製藥公司)依其所開立之續斷、陳皮、何 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中藥材品項、數量磨製成 罐裝藥粉(應係被告從○○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 前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詳後述;下稱系爭藥粉 ),將之提供予接受其物理治療之民眾服用。嗣黃健奇於11 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 」求診,被告聽完黃健奇述說腰部疼痛等情,並檢視黃健奇 腰部附近之身體狀況後,即先請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助理為 黃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含有上揭藥材 成分之系爭藥粉交付黃健奇服用,並囑咐黃健奇每天須搭配 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湯匙,如此即可收促進血液 循環及去瘀等療效,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後黃健 奇返回住處服用系爭藥粉後,胃部頓感不適,因此以臉書Me ssenger向被告詢問,被告向黃健奇宣稱空腹服用其所提供 之系爭藥粉,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服用一段時間後胃 部不適之情況即可改善云云,黃健奇經與友人談論後察覺有 異,因而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嘉義市衛生局)舉報被 告涉嫌違反醫師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獲嘉義市衛生局 來函告發後,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案調查,旋 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何首烏等罐裝中藥材共254罐 及如附表一所示藥粉共36罐,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粉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 驗,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進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健奇、吳惠如之證述、嘉義市衛生局11 1年8月10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500437號函暨訪談紀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福 部食藥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 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日衛部中字第1120016266號 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醫師資格,自行配製如 附表一所示之藥粉,提供給前來「○○○○」接受物理治療之民 眾服用;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前至上址「○○○○」, 除接受某不詳女性助理進行按摩放鬆外,並當場服用被告自 行配製之系爭藥粉,事後亦獲得系爭藥粉1罐;又如附表二 所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係其與黃健奇之對話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未經許可製造、轉讓 偽藥等犯行,辯稱:㈠證人黃健奇前來「○○○○」是想要舒緩 腰痛,並於原審時明確證述是來做傳統整復,只有做放鬆, 根本就沒有治療腰痛之看病診斷之實。又關於腰椎滑脫一事 ,是黃健奇自己說其經醫師診斷的,且事後Messsenger對話 中,也是黃健奇自己提到胃部不適的問題,所以我根本沒有 下任何診斷。且系爭藥粉都是事先準備好的,不是根據黃健 奇的情況特別去調配給他,所以我也根本沒有去治療黃健奇 。㈡依我供述的內容及證人黃健奇之證述,都沒有說系爭藥 粉是要拿來治療椎間盤突出、腰痛、脊椎滑脫等症狀,我只 是針對系爭藥粉之各單項中藥粉對人體的作用來說明;且系 爭藥粉所含各單項中藥粉,都是市面平常可以買得到的保健 品,我沒有製造偽藥。㈢我是物理治療師,我知道只有醫師 才能做的事,故我不可能有違反醫師法的犯意。又系爭藥粉 所含上開7種科學中藥藥粉,標示都不是醫師處方用藥,一 般民眾均可以去藥局購得,並自己組合,根本就不需要醫師 處方,所以本件不構成製造偽藥。㈣科學中藥搭在一起,之 前的判決明確清楚說本質上屬於「調劑」,不是製造藥品。 又我只是要給客戶身體舒服,我不是治療,過程比較不會痛 ,這不是治療腰痛,例如按摩前先泡薑茶、毛巾敷一敷、喝 養生茶等,客戶舒服且按摩師也不用那麼費力,這是大家都 這麼做,我沒有特意做不正常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為上址「○○○○」之負責人,其有物理治療師資 格,而未具有醫師資格;於111年1月間起,向○○製藥公司購 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 學中藥藥粉,按比例混合而成系爭藥粉,將之提供接受物理 治療之民眾服用;又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 ,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由某不詳女性助理為黃 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系爭藥粉1罐交予 黃健奇服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卷第370-371頁 ),核與證人黃健奇於偵查、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0 -9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25頁)、 「○○○○」報價單1份(警卷第26頁)、醫事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1份(警卷第42頁)、黃健奇提出之系爭藥粉、能量水照 片1份(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 真實。 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系爭藥粉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 製藥公司用LINE聯絡進貨,購買7種藥材的科學中藥藥粉, 我自己混合。小罐裝的是7種成分各撈10克,放在罐子中充 分搖勻,大罐裝是每種成分各30克,中罐的克數我忘記了, 都是同樣的7種成分,即起訴書寫的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語(原審卷第56、98、100頁) ,復證人即「○○○○」助理吳惠如於警詢時陳稱:那些未標示 之藥粉都是被告從科學中藥分別加入1匙去調配等語(警卷 第10頁)相符,且有單方叫貨表1份(警卷第27頁)、○○製 藥公司估價單14張(警卷第28-3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藥粉,經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 ,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 報告書1份(警卷第36-38頁)在卷可憑。據上,足認系爭藥 粉應係由被告從○○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 、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前述7種 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 製藥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 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六、按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 判長得為訊問。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 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 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交互詰問的主體是 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可對證人詰問,但本件就證人黃健 奇之詰問,竟由審判長及受命(陪席)法官詰問證人黃健奇 長達5頁篇幅之多,已逾越了中立地位,且程序上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七、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醫療業務行 為?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 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 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 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 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謂醫師法第28條 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是基於前開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而以治療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本不以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或必 須提供醫師處方用藥始得謂為醫療行為(如單純問診、把脈 、開立乙醯胺酚《如普拿疼》或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物)。 反之,亦難僅憑行為人有宣稱療效,或使用器械與藥物,即 謂其當然成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或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  ㈡系爭藥粉所含7種科學中藥之各單項中藥粉,適應症或效能如 下:⒈「續斷」之效能為:鎮痛、止血。⒉「陳皮」之效能: 理氣、燥濕、導滯、消痰。⒊「何首烏」之效能:補肝腎、 斂精氣、壯筋骨、養血氣、烏鬚髮。⒋「白芍」之適應症: 柔肝止痛、養血和陰。⒌「枸杞」之效能:滋腎潤肺、益肝 、明目。⒍「桔梗」之效能:袪痰。⒎「黃耆」之適應症:補 氣固表、利尿托瘡,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中字第 113184035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卷第421-431頁)附卷可 按。  ㈢證人黃健奇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8日曾因腰部疼痛前往「○○○○」 推拿?)是。(當天大約幾點進入「○○○○」營業處?)大約 下午4、5點,我有跟醫師約時間。(為何稱推拿師為醫師? )因為以前在做復健時,就習慣稱復健師為醫師。(當天你 跟推拿師傅怎麼說你腰的問題?)我跟對方說我之前到醫院 照X光檢查,發現腰弓第五節有破裂,容易閃到腰。(該師 傅聽完後怎麼說?)他建議我先接受他們提供的推拿療程, 他們會請彭醫師做檢查,再安排後續治療。(當天你有接受 他們的推拿治療?)有。大約一小時,除了精油推拿外,推 拿後有給我吃藥粉及熱敷。(做完療程後,他有推薦你購買 藥物嗎?)沒有。他推拿後給我吃藥粉時就有拿出1罐藥粉 ,之後他跟我說那罐給我帶回家吃,每天要3湯匙。給我吃 藥粉時就有拿出他們稱為金字塔能量水的水瓶給我配藥服用 ,他說搭配這個能量水比較好吸收藥效。(當天付了多少錢 ?)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提供系爭藥粉及能量 水時,有無跟你說系爭藥粉及能量水能帶來什麼樣的療效? )有說能幫助血液循環及去瘀等語(偵卷第23-24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西醫檢查,醫生說我椎弓斷裂, 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情況,西醫師建議我後續 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可能要做開刀治療,在還沒有這麼嚴 重之前,就做簡單的物理治療就好。我是因為腰痛想得到舒 緩,所以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到「○○○○」,我有跟被告說我 有長期的腰痛,腰不太舒服,所以來接受檢查。我去「○○○○ 」時有接受檢查,是被告用徒手觸摸檢查整個脊椎的位置正 不正確,沒有使用任何儀器,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 ,所以我只做放鬆的治療。被告有先跟我瞭解身體的情況或 是過去有什麼病史,再由那位女性幫我做放鬆及精油的按摩 ,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有提供系爭藥粉給我吃。我做的 項目是:紅外線的熱敷、上精油做按摩,上精油按摩過程大 概15到20分,是邊照射邊按摩,2個療程一起做的。又被告 拿系爭藥粉給我時,口頭上跟我說的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 被告只是說這個回去要按時吃而己,說會讓整個循環變好, 會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費用1,800元,在治療之前就已經 講好了,之前並沒有提到系爭藥粉,我的理解是系爭藥粉包 含在整個費用裡面(原審卷第81-92頁)等語。  ㈣依據上開證人黃健奇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健奇於前揭時間,在「○○○○」,係接受放鬆按摩療程 ,亦即由某不詳女性助理為黃健奇「紅外線熱敷、上精油按 摩,邊照射邊按摩」,並未對黃健奇為任何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  ⒉被告雖先有詢問、瞭解黃健奇之身體情況、及過去有什麼病 史,而經黃健奇告知其因長期腰痛,之前有在醫院照X光檢 查,發現椎弓斷裂,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狀況 ,始前來「○○○○」,且由被告以徒手觸摸黃健奇之脊椎。然 而,此僅係被告對於第1次前來消費之客戶黃健奇,欲瞭解 其前來消費之目的或需求,所為之必要舉措,並據以推薦( 銷)較適合之商品;且黃健奇之腰痛等疾患,確為之前在其 他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並非被告對於黃健奇診察、診斷之 結果,故尚難僅以被告曾詢問黃健奇之身體情況、過去病史 ,即認該行為即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  ⒊被告雖於放鬆按摩療程結束後,將系爭藥粉1罐交予黃健奇, 並向黃健奇稱:「幫助血液循環、去瘀及會讓傷勢比較容易 恢復」等語。惟查,觀之系爭藥粉所含之7項科學中藥之適 應症或效能,原即有幫助血液循環、促進新陳代謝之功效; 又黃健奇係因長期腰部疼痛想得到舒緩,始前往「○○○○」, 已如前述,而上開所謂「幫助血液循環」、「去瘀」、「會 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顯非係以治療黃健奇腰部疼痛疾病 之目的;再者,以宣稱可促進循環之各種方式(如熱敷)而 達到放鬆療程之目的(或許僅為商業手法、心理作用),亦 為常見民俗調理範疇。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告知黃健奇 系爭藥粉所含單項成份對人體的作用,並不是拿來治療黃健 奇腰痛等症狀,我並未為任何診察、診斷之行為,亦非以治 療為目的,而交付系爭藥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又黃健奇於「○○○○」接受放鬆療程、返家後,曾以Messenger 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有黃健奇 所提出與被告Messenger訊息截圖4張(偵卷第7-8頁)附卷 可考。據此而論,被告雖有向黃健奇聲稱系爭藥粉具有「調 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可改善胃部不適。然依前開系爭藥 粉所含7項科學中藥之功效,本即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 能;又綜觀被告與黃健奇本次對話之全部內容,黃健奇係於 放鬆按摩療程結束之當天晚上回家後,為取消原先之預約, 始與被告聯絡,而後才詢問因服用系爭藥粉而胃部不適之狀 況,故被告並非在所謂執行診斷、鑑別診斷、處置、治療、 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且亦非針對黃健奇腰痛之疾患而為 治療。從而,亦難僅憑被告有向黃健奇聲稱系爭藥粉本有之 效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被告並未對黃健奇為任何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 醫療行為,尚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被告調配系爭藥粉之行為,及將之交予黃健奇服用之行為, 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㈠系爭藥粉係由被告自○○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前 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系爭藥粉,並非如起訴意旨 所述,委託○○製藥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 、桔梗、黃耆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乙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如未經許可所調和而成之系 爭藥粉,是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製造偽藥」?  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將上開7種科學中藥藥粉依一 定比例混合,而將該混合之藥粉轉贈他人服用,是否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行為?且該混合科學中藥藥粉之行為,是否屬藥 事法所稱之偽藥?其理由、根據為何?衛生福利部函覆說明 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 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 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依藥事法第3 9條及第57條規定略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由取得藥物製造 許可之藥物製造工廠為之。是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⑵查本案被告自行購入○○ 製藥公司所製之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 黃耆等7項本部核准之中藥製劑作為原料,將其依一定比例 混合,製成散劑,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應依藥事法規 定辦理。⑶復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 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查○○製藥公司製造之中藥 濃縮製劑,其類別為『調劑專用』,係屬醫師處方藥品,一般 民眾無法自行購得」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 中字第113184035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卷第421-431頁) 附卷可考。  ⒉復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貴部前函稱○○製藥 公司製造之中藥濃縮製劑,其類別為『調劑專用』,係屬醫師 處方藥品,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惠請說明如下事項:⑴ 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 ,不得調劑供應』,則本件7項科學中藥係依何法律根據,屬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⑵是否依類別為『調劑專用』,即認 屬醫師處方藥品?如是,則法律依據為何?⑶依目前一般社 會實況,民眾得自中藥房或製造科學中藥藥商,購得科學中 藥粉;且中藥房亦以一般民眾為主要販售對象,中藥師不會 在中藥房買科學中藥。則上開所稱『一般民眾(非醫師)無 法自行購得』,其法律依據為何?」等情。   衛生福利部函覆說明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 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等。同法第8 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同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 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略以,調劑藥品應依一定作業程序為之 ,須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同法第39條及第57 條規定略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品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由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 物製造工廠為之』。⑵有關○○製藥公司製造之7項中藥濃縮製 劑,本部依前開規定核准藥品許可證所載類別『調劑專用』, 係為供中醫師處方後調劑使用之藥品,核屬醫師處方藥品。 ⑶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爰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前揭醫師處方 藥品,倘藥商擅自將前揭醫師處方藥品販售予一般民眾,則 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⑷有關本案被告主張『科學中藥是指 讓人去調配使用…』一節,查本部核准之中藥濃縮製劑(俗稱 科學中藥)原則上均核屬醫師處方藥品。次查,本案被告未 具醫事人員資格,自行購入7項本部核准之中藥濃縮製劑為 原料,將其依一定比例混合製成散劑,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 偽藥,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 9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45號函1份(本院1卷第481-482頁) 在卷可參。  ⒊又本院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⑴藥事法第50條規定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則本件7項科學中藥係依何法律根據,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⑵是否依類別為『調劑專用』,即認屬醫師處方藥品?如 是,則法律依據為何?⑶被告主張單方中藥並不因混合而改 變其性能,且各有其機能性(亦即適應症或功能、功效), 且本件7項科學中藥均屬合法之科學中藥,則將該7項科學中 藥混合之行為,為何即認為『偽藥』?且其行為為『製造偽藥』 ?此判斷之理由及其依據各為何」等情。衛生福利部函覆說 明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或非載於上開典籍,但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等。又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藥品可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復查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略以:『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案內7項中藥製劑係申請本 部查驗登記並依前開規定據以審認核予『調劑專用』之藥品類 別。⑵次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 業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藥品調配或 調製…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是以,經本部審認 核予『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係為提供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 方箋後調劑使用,核屬『醫師處方藥品』。⑶再按藥事法第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 』,爰此,欲製造藥品,應依本法第39條及第57條規定,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須由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物製造工廠製造。所詢有 關將案內7項『調劑專用』之中藥製劑混合之情事,倘非為上 開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藥品之行為,即認屬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83號函1份(本 院1卷第559-560頁)存卷可查。  ㈢惟查:  ⒈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業藥商 之批發、販賣。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 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 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1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雖藥 事法第50條第1項有關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同條第2項已規 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但此係指 何種中、西藥品須由醫師處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至於何謂「醫師處方之藥品」,藥事法及藥事法施行細 則均未敘明其定義。然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分為 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 製劑」,亦有關於「醫師處方藥品」之文字用語,且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 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已對「醫師處方藥品 」之定義,予以立法解釋。雖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之法條用 語係「醫師處方之藥品」,與同法第8條第2項「醫師處方藥 品」文字略有不同,前者有「之」字,後者則無。但前者加 上「之」字,係為配合法條用語之描述,即令不加該「之」 字,改為「醫師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其文義仍相同。因此,二者雖 有細微差異,仍可視為相同用語。而特定法律概念,如已有 立法定義,解釋時必須嚴格根據立法定義為文義解釋,殊無 捨立法定義,另為其他解釋之必要。本於相同用語,在同一 法規,原則上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 「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 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 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 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 再者,如前述,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依同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藥品,係醫師處方 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不同之區別。故藥 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 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 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言。至於藥事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所允許,自非同法 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將其排除在外。故 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調劑行為,但非 「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時,因同條第1 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且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 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 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然未經醫師處 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者之危害相對較 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 ,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用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是可知,所謂「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 醫師使用者而言,而非「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即屬「醫 師處方藥品」甚明。從而,衛生福利部以系爭藥粉之7項中 藥濃縮製劑,其等類別為「調劑專用」(為提供藥事人員受 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使用),即據以認定均屬「醫師處方藥 品」等語,尚有誤會。  ⒉復按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所謂「製造」藥品,係指 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 示治療疾病;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2種以上之藥品 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二者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 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 此觀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偽藥者,應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而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 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 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7條規定:「本準 則所稱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 ,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且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 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103條及第37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此藥品調劑之 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僅處以行政 罰鍰。足徵製造偽藥與違規調劑藥品,二者之行為及處罰迥 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上 所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調劑、調製行為擴 張解釋為製造,行為人是否該當製造偽藥之要件,仍應依其 行為之動機、態樣、手段等加以審認。  ⒊系爭藥粉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確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6 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警卷 第36-38頁)可憑。又系爭藥粉之來源,係購自○○製藥公司 合法生產之多種科學中藥調和而成,且被告僅將所購入之7 項合法中藥粉混合調配成系爭藥粉,已如前述。再者,本件 並未見任何可供「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相關器具或設備。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所謂「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並指示治 療疾病」之「製造偽藥」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有將所購入之7項合法藥品(中藥粉)混合成系爭藥粉, 將之交予黃健奇服用之違規「調劑」藥品行為,故難謂被告 有製造並轉讓偽藥情事,自難遽以藥事法之製造、轉讓偽藥 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且被告調配系爭 藥粉之行為,亦與藥事法之製造、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偽藥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未予詳究,而以㈠被告向黃健奇詢問其腰部疼痛情形及 過往病史;㈡檢查黃健奇之腰椎部位;㈢提供系爭藥粉供黃健 奇服用;㈣向黃健奇宣稱服用系爭藥粉有促進血液循環、去 瘀及促進傷勢復原等療效;㈤經黃健奇表明胃部不適後,被 告又宣稱服用系爭藥粉亦有改善胃部不適之效果等情,即認 被告所為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調配系爭藥粉之行為,及將系爭藥粉交予黃健奇服用 ,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小罐裝複方中藥粉 23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2 大罐裝複方中藥粉 12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2,3,5,4-Tetrahydroxystilbene-2-O-β-D-glucoside(何首烏苷)、Emodin(大黃素)、Physcion(大黃素甲醚)成分(何首烏等藥材含此成分) ④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3 中罐裝複方中藥粉 1罐 附表二(Messenger對話紀錄): 「○○○○」之發言黃健奇之發言 彭醫生晚安 今天去看診感謝您詳細的解說 但是回家與家人討論後 您的看診金實在太高 所以我要取消本週五晚上八點的預約 將機會留給有緣人 感謝 週一22:43 另外 今天忘了請教醫生 藥有飯前飯後吃的差別嗎 會不會傷胃? 10:40 好的, 空腹吃,會調理肝膽脾胃, 不是西藥不傷胃 今天早上空腹吃藥,感覺胃不太舒服 這到是第一次聽到,吃完胃 會不舒服 之前有胃潰瘍嗎? 沒有 但是有時候比較餓會稍微 胃痛 哦,那裡面平常就有破損了 吃一陣子藥會修復你這個問題 了解 還是你週五考慮先做半身 1500就好? 骨盆腰椎髖關節 10:45 我這周先吃藥 看看改善的情況再評估 感謝醫師

2024-10-11

TNHM-113-醫上訴-78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粘春東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4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醫調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 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 -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 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 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 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 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 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 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 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 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 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 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 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 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 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 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 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 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 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 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 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 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 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 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 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 、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 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 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 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 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 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 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 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 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 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 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 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 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 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 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 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 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 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 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 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 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 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 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 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 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 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 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 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 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 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 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 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 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 ~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 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 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 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 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 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 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 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 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 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 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 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 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 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 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 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 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 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 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 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 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 ,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 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 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 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 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 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 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 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 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 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 %;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 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 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 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 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 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 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 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 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 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 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 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 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 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 」,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 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 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 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 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 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 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 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 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 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 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 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 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 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 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 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 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 ,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 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 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 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 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 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 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 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 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 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 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 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 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 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0-醫-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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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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