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市私立永馨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李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
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繳納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全部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
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
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