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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查受刑人林文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苗栗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 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2月29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 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沒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害防制條例 毒品害防制條例 毒品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07/31 112/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0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5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6號

2025-02-27

SCDM-114-聲-1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錯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8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7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98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98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1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156號(113執緝950)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132號

2025-02-27

SCDM-114-聲-2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貫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貫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在 呂昱廷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批發服飾店內, 竊取該店衣架上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青色長褲1件,並以上 開上衣及長褲更換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後,以手肘打破該店後 方之房間玻璃並侵入該房間,再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昱廷放置 於塑膠袋內、紙箱中皮夾內、紅包袋內、聚寶盆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從房間後門連接之防 火巷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告訴人呂昱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 年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日死 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屬於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27

SCDM-114-易-12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紫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紫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各1紙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9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害防制條例 毒品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9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竹東簡字 第53號 113年竹東簡字 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竹東簡字 第53號 113年竹東簡字 第1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296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3號

2025-02-27

SCDM-114-聲-22-202502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籍) 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YNH MINH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中譯:武黃明聰)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 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 行,參以其大學畢業,來台後在擔任翻譯,目前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此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UYNH MINH THONG自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友人家食用薑 母鴨及飲用櫻桃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時,不慎自撞對向護欄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傷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37-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如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芳如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蔡瀞萱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騎 樓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 腳痠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復於不詳時點,在 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將該腳踏車變賣予某維修腳踏車 店家,得款1,000元。嗣蔡瀞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賴芳如於警局詢問時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瀞萱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住處照片等共3 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賴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惟所竊財物未返 還被害人,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受治療甫出院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 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3,000 元腳踏車1台,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 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簡-8-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及本署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蔡盛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奇岩城網咖」2樓廁所內,發現林世章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幣 3萬6,000元)放在該處衛生紙販賣機上忘記拿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手機後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嗣 林世章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 機於同日16時24分許出現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始查 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林世章)。 二、案經林世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失竊 時,我身體不適在網咖睡覺等語,又本案並無人目睹行竊者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 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27

SCDM-114-竹簡-162-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瑞壬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6

SCDM-114-交附民-27-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鄭鈴翎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6

SCDM-114-交附民-28-20250226-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羈押,又自113年11月8日、1 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 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 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 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 罪,當可預見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 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 動機,其主觀上逃亡動機甚強,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25

SCDM-114-原重訴-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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