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再審之訴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董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 由,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99-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9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收發章日期」,認再審聲請人未 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果,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惟再審聲 請人為第四級受刑人,若無法院函文不能對外聯絡,故其在 監執行期間應係以「監所收發章日期」為準。又再審聲請人 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收受 系爭裁定後始知悉,故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應以其收受系爭裁定之民國113年8月6日為準 ,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 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 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6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 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 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 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4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 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指摘 其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係於113年8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始知悉,而符合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 響本件再審聲請不變期間之起算。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68號受理後,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然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 號案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案卷查明屬實。嗣再審 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受刑期間就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監所 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 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 定、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再審聲 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7

TCDV-113-聲再-40-2025021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D000-A0000000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本息,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4-再易-8-2025021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再審被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對前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庭即直接判決,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已認定 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核屬 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104年六合 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 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該2項證物於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期間即已存在,而不審酌新證據。再審原告從毀損 隨身碟中救回、新發現了直接證據之員工名冊檔案,再審原 告若早知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 。又再審原告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 部電郵、廠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 黃美麗與個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都 顯示再審原告有在飯店工作事實,然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時以有工作事實,不一定有僱傭關係,不願讓再審 原告聲請其他員工出庭作證,卻引用王玲君與梁黃美麗在另 案家事事件之虛偽證詞,稱再審原告未在飯店工作駁回僱傭 關係,再審原告提出飯店人事名冊等資料,最高法院說是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再審之 訴,此駁回理由近乎是法院詭辯與護航,爰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105,081元 、提繳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22元),及開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嗣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就其請求 金錢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參。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提飯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述2項證物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 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裁定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始提出前開飯 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其於該第三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 新證據(即在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提出,至第三審程序首次 提出證據),而不得為第三審法院審酌。而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六合大飯店 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 件業務往返紀錄,係於104、102年間發生之紀錄,屬於前訴 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存在之證物,此與最高法院所 稱於第三審程序首次提出證據,二者內涵並不相同,原確定 判決因認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 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即存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執前詞稱原確定判決不審酌新 證據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若 早知道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等 語。其既稱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足認該檔 案原係由其持有,非不知悉曾有該檔案存在,且其未就於前 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 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因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並無不合。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述對「 新證據」之爭議,旨在敘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 難認其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已於前訴訟程 序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部電郵、廠 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黃美麗與個 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顯示再審原告 有在飯店工作事實,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不願調查證 人,援引王玲君、梁黃美麗之虛偽證言,以再審原告未在飯 店工作駁回僱傭關係等內容,無非係指摘112年度勞上字第4 1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乙節 。惟再審事件有無開庭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承審法院之職 權,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再審事件 非必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4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認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表明之書 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7

KSHV-113-勞再-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林年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俊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30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7

CTDV-114-補-100-20250217-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 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 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09年度 國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 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 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 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 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 1號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 違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 審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 新理由並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 以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7

PTDV-113-聲再-12-2025021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勳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4萬7,11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07萬6,0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3

TPHV-114-金再-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00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 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3

TNDV-114-補-15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