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