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冠
相 對 人 潘富萬 最後籍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86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富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富萬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富萬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富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前於106年3月10日中午在合歡
山松雪樓用餐後準備登山東峰,之後即失蹤迄今,未返家已
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吉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4月10日派免令、
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
役政資訊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當時搜救之新聞報導、霧峰
派出所職務報告、潘富萬妻子林炎癸調查筆錄、勞保系統資
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紀錄)、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113年5月27日霧區社字第1130010746號函(未申辦社會福
利相關案件)、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自106
年3月11日退保)、108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提供之106年3月10日潘富萬失
蹤災害緊急通報表及搜救人員航跡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
送之106年3月11日受理潘富萬山域事故案件災害報告單、關
係人即失蹤人潘富萬之親人潘進參、潘純足、潘聰特、潘秀
卿等回覆資料可佐,堪信為真。且就相對人失蹤之日期,依
上揭報案及搜救資料,其106年3月10日與家屬通話為12時許
,12時57分確實往登山口方向前進,手機關機無法定位為
18時許(卷第88、103、107頁),其應係於106年3月10日起失
蹤。
㈡而失蹤人於106年3月10日失蹤時係58歲,迄未尋獲,算至113
年3月10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作為
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