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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旭初 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被 告 王蕙筠 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信一路17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符合終止租約之約定,為 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暨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租金(應為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 ,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 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 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0元之價值(計 算式:100,000元×12個月÷10%=12,00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400,000元=12,400,0 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補-230-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同小段13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該房屋面積太小,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紅棗、被告林國華、林美玲及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雖以被告4人為林紅棗之繼承人,而追加林麗 娟、林智偉為被告,惟關於林紅棗之部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關於 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原告是否更正或 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復於114年2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命原告 於1週內陳報關於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如 何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關於林紅棗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參以首開說明,即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 割,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訴-193-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世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3-基簡-642-20250324-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鄒文謹 被 告 楊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基小-28-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耕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 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暨 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 不詳時地,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3年8月9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參加占卜星運活動已中 獎,可領取獎金,然因匯款失敗,需將金流轉帳至指定帳戶 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117萬0,149元至被告李怡欣等10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因此 受有117萬0,14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李怡欣等10人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李怡欣等1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表 明其中所稱「被告1至被告7」等7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 所;其請求本院調查上開7人之金融帳戶,亦未據精確陳報 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訴訟 程序因此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按:原告得以陳報本件各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方式代替,嗣後並應繳納查詢作業手續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範圍,裁定駁回其對 該部分被告之訴。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李怡欣等10人均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人。是其等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 06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全部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訴-185-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03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補-219-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郝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郝曄雯 被 告 謝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3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30號房屋),均位於綠第社區,為相鄰之房屋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被告進行系爭130號房屋裝修時,因 拆除廁所馬桶後未將糞管封閉,以致糞水由糞管逆流噴出, 積淹全室,再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 ,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 先行僱工處理,為此支出拆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木地板舖設費用47,240元。又原告前將系爭132號 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132號房屋因受糞水污染,房 客為此向原告主張減免租金,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9,000 元。且原告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嚴重衝擊,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3年9月間基隆驟雨,污水下水道大管阻塞未及宣洩,以致 污水倒灌,系爭130號房屋適逢裝修,113年9月27日污水繼 續湧出時,污水量尚控制於廁所內而未外溢,嗣113年9月28 日時,木工發現污水已外溢到客廳。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否為隔間牆滲水,或因大雨造成建築物與外牆縫隙滲水、 地板反潮,或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均不可知。系爭130號房屋內之踢腳板並未拆除,且踢腳板 與地板間亦塗上黑色矽利康,應有防水效果。再依原告所提 系爭130號房屋之坐落圖及室內圖,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 2號房屋之隔間牆對應為系爭130號房屋房間與系爭132號房 屋客廳,然系爭132號房屋嚴重受災地點竟位於房間,且該 房間緊臨其廁所,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請證人游春生至系爭 130號房屋說明時,證人游春生表示糞水倒灌當日有去詢問 系爭132號房屋租客即系爭130號房屋油漆師吳宸緯,吳宸緯 表示系爭132號房屋的馬桶不通而且淹出來,此是否表示系 爭132號房屋地板受損,係因該屋馬桶外溢所造成。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事件係糞水由系爭130號房屋淹至系爭1 32號房屋所造成,故系爭損害事件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及申請專業鑑定為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 爭130號房屋於113年9月間裝修而將廁所馬桶拆除,113年9 月28日發生糞管溢出糞水至客廳之情形,及113年9月28日系 爭132號房屋發生糞水累積於地板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之隔 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 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3 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 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游文得於本院證稱 :113年9月28日有發生碇內街132號1樓與130號1樓的糾紛。 那天的情形是下雨天,可能宣洩不及,污水的排水管倒流, 倒流的時候如果有裝馬桶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他把馬桶拆 掉,塞的不是很確實,導致倒流,我有看到。我是優先處理 130號1樓,因為管委會合議制,修繕費用要管委會同意,到 那天下午我們請廠商來,因為132號他們就發覺他們地板有 冒水,有請我進去看。(你有看到130號的糞管溢出來,也 有看到132號的情形?)那天是我們在處理130號的通管的動 作,不久132號跟我反應地板有水漬。兩邊都有去看。132號 水漬的情形他冒水是一點點,沒有很多,那個位置大概就在 他們相連的隔間牆房間。(132號的馬桶有溢出來嗎?)水 電沒有跟我反應,他不是真正的不通,只是通得比較慢。( 以你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130號糞管冒出來淹到132號?) 當天,如果照常理判斷,因為他有淹到踢腳板,如果他們牆 之間的防水如果沒有做好,就有可能淹過去。冒水點我只能 證明有可能從隔間牆滲過去…是以我的經驗判斷,如果防水 層做好,就不可能滲過去。…我指的牆壁不一定經過踢腳板 ,地板、隔間牆的縫隙也有可能,磁磚旁邊也有可能等語( 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水電工 游春生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28日或29日你有無去碇內街 130號1樓去看糞管的情形?)有,我看浴室裡面整個都是糞 水及樓上滴下來的水,因為他馬桶打掉,下面的水管不通, 主幹線化糞池的管塞住,導致回流,130號整間都是包括浴 室都是溢出來的糞水及衛生紙。(你有去132號看嗎?)沒 有,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 我沒有進去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依 證人上開證言,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0號房屋糞水積 淹及系爭132號房屋糞水滲透之照片(原證3、原證4),堪 認系爭130號房屋糞管溢出之污水,應確有經由系爭130號房 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溢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 爭132號房屋木質地板受損。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情,證人游文得亦證稱: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 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如前。惟系爭132號房屋之馬桶並未 拆除,倘糞水倒流,馬桶即可承接相當容積之污水,況證人 游文得證稱:油漆師傅表示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則系爭13 2號房屋是否會有馬桶污水外溢至浴室以外,導致地板受損 等情,已值懷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 告之木質地板受損係因系爭132號房屋馬桶外溢所致,被告 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兩屋隔間牆於系爭132號房屋一側為客廳 ,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之處所卻係房間,令人疑惑云云,惟觀 之原證4照片,系爭132號房屋之木質地板,係鋪設於磁磚之 上,則污水自有可能於木質地板下方之磁磚地板溢流至房間 ,而冒出於木質地板之上,導致房間之木質地板潮濕較為明 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隔間牆滲 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 ,可以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0號房屋之 污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 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木質地板拆除費用26,000元,重新鋪設費用47 ,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證8、9),被告對其 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其內容,應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3,240元(計算式:26,000元+4 7,240元=73,240元),可以准許。  ⒉租金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2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因污水污染,房客主 張受損應減免租金,經原告與房客協議減免113年10月份租 金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金減免協議書為證(原證10) ,惟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租金,係原告與承租人協議減免之 結果,並非系爭污水溢流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打擊,而請 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惟原告係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他 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即未受有居住安寧人 格利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 此一事件而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73,240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基簡-9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張郁萱 相 對 人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本院收狀日期民國114年3月18日),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4 年2月25日所為駁回退還裁判費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應屬提起 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3-訴-620-2025031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芷 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7,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補-221-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子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受扶養人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姓名、身分證字號。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聲請人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位 、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五、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六、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2025-03-19

KLDV-114-消債更-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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