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旭初 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被 告 王蕙筠 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信一路17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符合終止租約之約定,為
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暨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租金(應為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
,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
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
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0元之價值(計
算式:100,000元×12個月÷10%=12,00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00,0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400,000元=12,400,0
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2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補-23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