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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長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濠公司),所營事業為五 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耐火材料 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等,此有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長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 翀公司)則係從事金屬手工具批發業務,營業地址為臺南 市○○區○○街00號1樓,原告所經營者主要為營造板模五金 ,被告因進貨需要,乃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工具料件。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貨車司機    將所購買料件送交至被告之營業場所交付,並由被告之負 責人杜娟娟、或協助杜娟娟經經營之訴外人林錦同於出貨 單簽收,或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處收取載運,相關貨品 交付之明細有出貨單影本108紙可佐,付款方式為每月以 當月25日前(含當日)交易為計價請款,於通知被告後, 被告應於下月之10日前付清貨款。惟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 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鐵釘、 鐵線等料件,卻尚有附表所示之訂單未依期給付貨款,有 客戶對帳單12紙可證(原證3),合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1,264,595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給 付。 (三)又系爭出貨係由協同被告負責人杜娟娟經營之訴外人林錦    同向原告叫貨。原告出貨單記載之客戶記載為「阿三」, 係因被告營業所亦掛有「阿三」之招牌,故乃以此為代稱 ,另於本件爭議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系統,查得「阿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阿三商行 負責人為林錦同,但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1樓 ,且於109年12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596052號函廢 止,故本件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長翀公司,併此敘明。     (四)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59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一樣貨物送到被告營業所 ,原告是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林錦同之營業所即「新化區護 安街14號」,此有該處所照片可按(原證2,見本第115-1 19頁)。 (二)原告與林錦同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雙方有 合夥關係,所以原告請求附表貨物之買賣價金支付,是原 告與林錦同之間的支付問題,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 與被告及林錦同相識超過10年有餘,若真是被告要向原告 購買貨物,出貨單據上必然會填寫被告公司或個人之名稱 ,何須填寫訴外人阿三的名稱呢?原告出貨清單上為何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簽收名字,那是因為杜娟娟與林錦 同為同居人關係,若林錦同外出不在,杜娟娟代為看顧門 市生意與代收貨物,所以出貨清單上才有杜娟娟的名字。 (三)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司機陳柏宇、曾英彥在本院113年度第5 6號案件中做證稱阿三即長翀云云,惟林錦同經營的阿三 商行與被告營業所相距不到50公尺,司機作息均在此區域 間,乃至2位司機會認為林錦同之營運場所與被告營運場 所同屬一家公司,再者,此2位司機當下隸屬尚濠公司之 員工,對林錦同與被告之公司營運完全不清楚,更沒有參 與任何内部營運之行為,單憑2位司機的自我主觀意識, 無法認定為同一家公司。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將附表所示螺 桿、鐵釘、鐵線等料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南 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該店面 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 招牌。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3-59頁),客    戶記載為「阿三」,其中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娟」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所簽,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    「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之同居人林錦同所簽。 (三)訴外人林錦同於93年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    、肥料、機械器具零售業,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 樓,該商行於109年間廢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出貨單上 的「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 金1,264,595元,業據提出原證二出貨單、原證三客戶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查原證二出貨單上之 客戶記載為「阿三」,原證三之客戶對帳單亦記載客戶名 稱為「阿三」,與被告公司名稱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之 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 14號)」,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 金肥料商行」之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 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送貨地點亦不 相符。故上開出貨單、對帳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   ⒊雖原告主張「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云云,然查,原 告送達系爭貨物之地點固然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 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亦曾經在原證二出貨單之客 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簽「娟」表示收受貨物,惟簽收貨物 之人除杜娟娟外,尚包括林錦同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另證人林錦同 到庭證稱:「(問: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同居人。(問:現在是否還同住?)是。(問:住○○○○○○ ○區○○街00號。(問:你於93年間曾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 ,經營五金等零售業,該商行目前還有在營業嗎?)有, 但是因為本人經濟狀況出問題,故在確切幾年的時間已經 廢止,但還有繼續營業。(問:阿三商行營業處所在哪裡 ?)新化區護安街14號、中興路800號。(提示原證2 , 見本院卷第23-59頁),出貨單上的客戶為『阿三』,實際 買受人為何?)我,就是阿三商行。且所有的貨都是送到 阿三中興路800號跟護安街14號,因為是剛好是轉角,是 連結的。(問:原證2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同』是否是你 本人簽收?)是。(問:上面『娟』的是誰?)應該是杜娟 娟。(問:他為何會在客戶欄上簽收?)我常不在,我有 事外出,我會請他代收、代簽。應該簽名的還有很多人, 有些字不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簽的    ,這裡面一定有問題。(問:杜娟娟是長翀公司法定代理 人,長翀公司跟阿三商行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問:    兩家企業是各自營業?)阿三是我繼承我爸爸而來,都有 資料可查。長翀企業是他個人獨立運作的。(問:杜娟娟 是否也有一個獨資商號『三新商行』?)以前。(問:目前 該三新商行有無在營業?)印象中沒有了。(問:何時註 銷?)我不知道。(提示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照片, 本院卷第229頁,問:『阿三五金肥料商行』實際是誰經營 ?)阿三五金肥料商行的招牌下的帆布是護安街14號,轉 過去車輛停放的地方就是中興路800號。(問:這兩個店 面都是阿三商行在使用?)都是我使用。(問: 剛才你 說原證2客戶記載『阿三』的是阿三商行所訂之貨物,則銷 售給第三人是否有開發票?商行若已經註銷營業登記如何 開發票?)印象如果沒有記錯,阿三商行是不用開發票的 ,開收據就好。(問:阿三商行向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訂的貨物(原證2),後來有無支付價金?)這些貨都是 我跟尚濠公司所交易,可以請司機來證明這些貨    是否都送到阿三,價金的問題是我跟尚濠公司有一些屬於 合夥上關係問題的存在尚未解決,現在還在審理中,所以 才會衍生原告尚濠認為他要提出要價金轉移給長翀,這是 不合理的。以買賣業者來說,不可能兩三年都沒有來催討 。(問:陳柏宇、曾英彥是何公司的員工?)阿三的員工 。(問:後來這兩人到尚濠公司任職嗎?)就是我剛才說 的有合夥關係的問題。所以才由我這邊轉到尚濠任職。… 原告說陳柏宇跟曾英彥在另案陳述阿三就是長翀公司,這 還在審理中,且我要再次陳述他們完全沒有參與阿三跟長 翀內部營運的事情,他們只是司機而已,原告的陳述我覺 得有所質疑。原告聲稱三新商行招牌在這個位置是我的地 方,沒錯,但我有權利可以為他廣告,且他不在那邊交易 ,再者,原告剛才又說匯款由杜娟娟去匯款,我如果沒空 他幫忙我也是應該,因為我們同居人也算是合理,原告以 這些莫須有論述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 8頁)。依證人林錦同之證詞,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為其 獨資之商號「阿三商行」向原告所訂,系爭貨物經其指示 送林錦同目前使用之「臺南市○○區○○街○○○路○○○○○0○○號 碼:護安街14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因係林 錦同之同居人,故林錦同在其店面外懸掛杜娟娟舊時商號 之招牌「三新商行」作為廣告,杜娟娟因同居人之情誼代 林錦同收貨及匯款。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阿三」是被 告公司別稱,及杜娟娟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二人原本是「阿三」的 司機,後來轉到原告公司任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給付款項事件中到庭做證,陳柏宇曾證稱:「(問:另 外有個長翀公司,跟阿三是一樣的嗎?)對。(問:阿三 跟長翀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對林錦同。(問:登記 上的負責人是誰?)杜娟娟。」、曾英彥證稱:「(問: 你說阿三有沒有公司登記?)我不清楚。(問:長翀公司 就是阿三?)對。(問:長翀即阿三,負責人是誰?)杜 娟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6頁)。惟查,陳柏宇、曾英彥僅係「阿三」、原告公 司之司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曾參與該二事業體的 內部營運事務,證人曾英彥對「阿三」是否有公司登記尚 且不清楚,如何知悉「阿三」與被告之人格同一?況上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訟為訴外人林錦同主張其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詠真有合夥契約存在,基於合夥契約請求 林詠真為給付而提起,該訴訟中並無就被告公司與「阿三 商行」是否有同一性、被告對外是否以「阿三」為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做調查,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之上開證 詞語意不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以「阿三」名義向原 告購買附表之系爭貨物。   ⒌綜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其對於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之系爭貨物以1,264,595元 出售予被告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單之價金 1,264,5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出售附表之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 之責而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264,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64,595元及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訂貨日期 金額 111年2月26日到 111年3月25日 422,920元 111年4月11日到 111年4月20日 168,044元 111年4月21日到 111年4月25日 213,988元 111年4月26日到 111年4月28日 231,638元 111年5月2日到 111年5月3日 228,005元 共計 1,264,595

2025-02-13

TNDV-113-訴-52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2-13

TNDV-113-訴-710-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慈蓮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蕭慈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44,54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3年4月2 3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前已到期 之利息為10,811元{計算式:144,542×(182/365)×15%≒1 0,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353元(計算式:144,542+10,811= 155,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簡-1767-202502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義珍等即林 義發之再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義珍等即林義發之 再轉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義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713 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其附帶請求①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②104年9月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分別為①29,505元{計算式:49,713×(1,1 87/365)×18.25%≒2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67,113元{計算式:49,713×(1,187/365)×15%≒67,113 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3 30 元【計算式:49,713+29,505+67,113=146,3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小-1369-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趙俊傑 被上訴人 沈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DV-113-簡上-133-20250208-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佑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744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1年6月6日起計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5 ,949元{計算式:53,744×(808/365)≒5,949,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693元(計算式:53,744+5,949=59,6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勞小-19-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鼎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洛克空間設計開 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27,9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7

TNDV-113-建-97-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醬燒炒麵即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樣醬燒炒麵即莊碧惠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 00號四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就相對人記載為「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 化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王樑宗」,惟營 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為「王樣醬燒炒麵」,係莊碧惠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可稽。而王樑宗為莊碧惠之子,亦有 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可參。兩造於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顯係王樑宗代 理「王樣醬燒炒麵即莊碧惠」為之。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5

TNDV-113-勞執-47-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姿妤,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55,3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DV-113-訴-1243-202502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洪懿婷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EV-113-南小-148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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